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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號、94年度偵字第2115號、94年度偵字第2619號、94年度偵字第3601號、94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3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3 日夜間3 、4 時許,見高雄縣○○鄉○○路○巷○○號丙○○○住處大門未上鎖,乃侵入上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私章、丙○○○之父鍾宏榮之榮民證、念珠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50元。乙○○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前往甲○○(另行審結)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興2 巷22號住處,並向甲○○佯稱前開物品係拾獲,並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丙○○○之身分證資料猜出密碼後,將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丙○○○之身分證交由甲○○前往金融機構盜領,於同日4 時17分許,甲○○在高雄縣鳳山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以丙○○○玉山銀行金融卡陸續提款,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取得7 萬5 千元,得款後,乙○○分得3 萬元,餘款4 萬5 千元歸甲○○取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一個使用竊盜所得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之計劃而接續提領多次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3年8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不知戒惕,且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進而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