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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無償還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與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上訴駁回確定)及與樂瑾(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0年9 月1 日,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庚○○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佯稱經營水電、冷氣空調工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訂立租約取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在不詳時、地,未經盧韋理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盧韋理」之印章,於另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簽「盧韋理」之署押2枚及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盧韋理」之印文2枚後,再由己○○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簽章,而共同偽造由盧韋理將前開房屋出租予己○○之租賃契約書,並由己○○持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戶籍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己○○為上開戶籍之房屋承租人,而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盧韋理本人。

(二)被告張啟楨於90年9 月19日某時許,由己○○至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其在高雄市○○區○○街○ 號經營承包空調工程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己○○本人於90年10月29日領用該帳戶支票25張、同年12月6 日領用支票50張、91年2 月7 日領用支票100 張,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175 張。己○○又於90年9 月21日以前開方式,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帳號為032905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己○○本人領用上開帳戶支票,前後共計175 張;及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帳號為43992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1年2月7日由被告張啟楨以冒用「謝崑龍」名義,持己○○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上開帳戶支票共計50張。嗣己○○將前開領取之支票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被告張啟楨,並授權被告張啟楨開立支票使用。而被告張啟楨即冒用「謝崑龍」名義,於91年3 月5 日,向林朝城租用高雄縣○○鄉○○路○○○○號倉庫,而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冒用「嚴馬平」名義於90年8 月7 日所虛設之全虹塑膠企業社(下稱全虹企業社),以該企業社需進貨營業為幌,己○○即與被告張啟楨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續向許水元、吳滄湧、程春國、林文彬、吳永成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如下:

1、91年3 月21日及4 月9 日,被告張啟楨分別向元山鋼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元,訂購貨物兩批,並交付發票人為己○○,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 萬7344元,及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萬2939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各1 張,藉以取信於許水元,致許水元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貨物如數載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由自稱為「王明玉」之員工收取。嗣因許水元驚覺有異,於91年4 月17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查看,始發現已人去樓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遭退票後,方知受騙,共計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283 元。

2、91年3 月28日,被告張啟楨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需銅金屬貨物,且現金支付6 萬921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己○○,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3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怡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程春國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程春國即遭詐取財物價值31萬元。

3、91年3 月間某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需貨物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己○○,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5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6532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吳滄湧即遭詐取財物價值35萬6532元。

4、91年3 月30日,被告張啟楨以同前方式,佯以購買成衣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己○○,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C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1支票1 張,致林文彬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林文斌即遭詐取財物價值27萬元。

5、91年4 月13日,被告張啟楨以同前方式,佯以亟需白米200包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己○○,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萬6 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吳永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吳永成即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6000元。

6、被告張啟楨另將己○○之支票交付給詐騙集團,以供詐騙之用,嗣自稱為香港彩券公司會長「王基勝」之人,持己○○所領用之前開支票後,於91年3 月29日某時許,向劉美齡佯稱中獎,且可先將支票寄給劉美齡為由,使劉美齡收受發票人為己○○,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5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及其他支票若干張,致劉美齡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00萬元給王基勝所虛設之帳戶,嗣因劉美齡未領得獎項,始知受騙。

(三)嗣因樂瑾持偽造之己○○之護照,冒用己○○名義出境,然因己○○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再冒用己○○名義應訊,並供出乃是透過乙○○介紹擔任全虹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交給乙○○使用等情,經該署交保後,樂瑾乃會同乙○○、己○○前往委任律師,改由己○○本人到案開庭,經桃園航警局比對指紋後始知悉樂謹冒名應訊(樂瑾冒名應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啟楨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另案己○○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吳滄湧之警、偵訊筆錄。2 、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元之警、偵訊筆錄。3 、證人廖繼楨、戊○○、乙○○、丁○○、盧韋理之偵訊具結筆錄。4 、證人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林素菁、吳明貴、劉美齡之警詢筆錄。5 、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己○○戶籍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影本各1 份。6 、全虹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各期申購發票起迄號碼清單、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各1 份。7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己○○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己○○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含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 份。8 、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9 、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 000號、AL000000 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10、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

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1、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覆之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12、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支票號碼:CF00 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13、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14、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支票號碼:AY0000 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揭時、地向庚○○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伊沒有領用支票,也沒有開立支票向公司訂貨,伊也不認識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與伊無關,伊只是去向辛○○要錢,他住在尚智街7 號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己○○於92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89年間乙○○介紹「謝先生」予伊交往,交往1 年多後「謝先生」告訴伊他的支票都拒絕往來,要伊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借他使用,伊便於90年9 月5 日遷入「謝先生」位於尚智街7 號之戶口,在90年9 月21日到彰化銀行、臺灣銀行中小企銀開戶及90年10月22日到臺灣銀行開戶,開戶是有1 人載伊和「謝先生」一起去,但是「謝先生」沒進去銀行裡面,伊有去過「謝先生」位於尚智街的公司,該公司有3 位員工,伊信任「謝先生」才會領支票借他使用,借支票給「謝先生」並沒有收取酬勞,是男女間交往,他有時會買東西給伊或請伊吃飯、帶伊去玩,伊收到通知後才知道退票,伊也沒有聽過全虹企業社,伊於91年7 月18日偵訊時說伊是該社掛名股東,並說將票借給乙○○,是因為當時嚇呆了,所以才胡言亂語,伊沒有把支票賣給別人,伊將支票全部都給「謝先生」了,伊領了

3 本支票,1 本25張,每家銀行各領1 本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偵(一)卷第231 至233 頁),又於92年7 月25日偵訊時供稱:伊都稱呼「謝先生」為「阿龍」,他之前住在尚智街7 號,檢察官所提示「謝崑龍」照片3 張,都不是「謝先生」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偵(三)卷第

21、22頁背面),復於92年8 月4 日偵訊時陳稱:伊要翻供,是乙○○專門在做人頭的行業,她以1 本2 萬元的代價收購支票,伊一共領了3 本,她給伊6 萬元,從頭到尾都是乙○○叫伊這樣說的,她叫伊不要說是當人頭等語(見91 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偵(三)卷第31至33頁),嗣於92年9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所提示丙○○的口卡就是「謝先生」,伊看過他3 次,而且他把伊害到這麼慘,所以伊可以確定丙○○就是「謝先生」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3837號卷第10 3、104 頁),再於93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場之辛○○,伊是辦支票的時候才去尚智街7號,伊去的時候沒有看過辛○○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47、48頁),後於94年9 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提示照片之人就是我們稱的「謝先生」,他的本名叫丙○○,伊不清楚他在外面是否都冒稱為「謝崑龍」,因為我們都稱呼丙○○為「謝先生」,丙○○是乙○○介紹給伊認識的,丙○○以1 本2 萬元的代價帶伊去開支票戶,伊一共申請3 本,丙○○給伊6 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64頁),又於本院95年11月9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所說的「謝先生」就是庭上的被告丙○○,是透過乙○○介紹認識的,是被告的助手辛○○帶伊去銀行開戶,伊不知道辛○○的名字,伊只知道他叫「阿龍」,伊只有辦理遷戶籍和到銀行開戶時有去過尚智街,伊有看到被告和辛○○在尚智街那裡,是被告叫伊到銀行開戶,伊和辛○○一起去領支票,開完戶後被告和辛○○就把整本支票拿走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97至100 頁),是互核證人己○○之前揭證詞,就其與「謝先生」交往經過、「阿龍」究竟係指「謝先生」或辛○○、請領支票之源由、請領支票收取報酬之過程及是否認識辛○○等相關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之處,是證人己○○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乙○○雖於92年9 月10日之偵訊時陳稱: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丙○○之口卡,「謝先生」就是丙○○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卷第103 頁),然於95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有介紹「謝先生」給己○○認識,但伊不認識被告,只認識「阿龍」,伊不知道「阿龍」的本名,「阿龍」是在夜市賣衣服,伊之前在偵訊時有說「謝先生」就是被告,但今天在庭的被告並不是伊說的「謝先生」,伊也沒有向檢察官說要拿錢給被告,是有2 個「謝先生」,伊不清楚己○○講的「謝先生」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但伊說的「謝先生」是指賣衣服的「謝先生」,伊沒有介紹被告給己○○認識,伊介紹的是賣衣服的「謝先生」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103 至106 頁),則證人乙○○就「謝先生」是否就是被告丙○○乙事,前後供詞矛盾,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丁○○於92年7 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偵訊及95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7 、8 月間,有1 位「謝先生」來找伊幫全虹企業社記帳,他是1 個人來,伊只有跟「謝先生」接洽,檢察官所提示丙○○的口卡片和「謝先生」長的有一點像,但又不太像,因為來辦的人沒有戴眼鏡,伊不認識當庭的被告,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也無法確認當庭的被告是否就是「謝先生」,被告講話的聲音不像「謝先生」講話的聲音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61、62頁、92年度發查第5303號卷第1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123 至127 頁);證人即上開尚智街7 號房屋之管理人戊○○於92年9 月1 日偵訊及95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尚智街7 號房屋是伊買給伊兒子廖繼楨及媳婦庚○○,但該房子都是伊在管理,當時伊用伊兒子廖繼楨的名字與「謝崑龍」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時都是伊和「謝崑龍」接洽,只有「謝崑龍」自己

1 個人來,在庭上的被告並不是「謝崑龍」,跟伊簽約的「謝崑龍」是矮矮瘦瘦的,審判長所提示辛○○的照片,伊不認識,但也不是「謝崑龍」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99、100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150 至152 頁),則依上開證人丁○○、戊○○之證述,僅能證明「謝先生」有承租上開房屋及請丁○○幫全虹企業社記帳,並無法以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即是「謝先生」。從而,公訴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欲證明被告即是「謝先生」而有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嫌不足。

(四)至證人盧韋理、廖繼楨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不認識租房子的「謝先生」等語(見92年度發查第5303號卷第16頁)。證人林朝城於偵查中僅供證:91年3 月5 日租約係伊與2 位老人跟伊接洽,第2 個月租金就沒有兌現,且開第2 張票當晚就將倉庫東西搬走,人也跑了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48至52頁);證人謝崑龍於偵查中則供述:安招路的租約不是伊租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的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39頁),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元之警、偵訊筆錄、證人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林素菁、吳明貴、劉美齡等人之警詢筆錄,固可證明全虹企業社開立己○○之支票向吳滄湧、許水元、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林素菁、吳明貴詐取財物及詐騙集團成員持己○○之支票向劉美齡詐騙之事實,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依卷附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己○○戶籍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影本、全虹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各期申購發票起迄號碼清單、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己○○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己○○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含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

0 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覆之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經審酌其內容,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證人己○○之證述屬實,惟其僅係1 人之證述,即難僅以己○○之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告既否認犯罪,而己○○證述復有瑕疵已如前述,更難憑己○○之證述及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