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壬○○甲○○乙○○丙○○上5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戊○○
庚○○丑○○辛○○子○○寅○○己○○丁○○上8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癸○○
酉○○未○○○女 53歲戌○○申○○○女 30歲午○○巳○○上7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戊○○、癸○○、壬○○、酉○○、庚○○、丑○○、辛○○、子○○、寅○○、己○○、丁○○、未○○○、戌○○、申○○○、午○○、巳○○、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卯○○原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於民國91年1 月高雄縣第14屆鄉鎮長選舉期間,擔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陳金川競選總部大竹村之負責人,為期使陳金川順利當選,日後可獲得陳金川協助其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陳金川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以將選票投予陳金川,於91年1 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查獲,經本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
被告卯○○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卯○○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被告卯○○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期間,被告卯○○思及其所犯投票行賄罪一旦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鄉公所將依法解除其職務,並依法補選。竟為圖使其配偶陳黃月連(另為不起訴處分)成為高雄縣鳥松鄉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村長候選人並獲勝選起見,明知該村長補選選舉區之鳥松鄉大竹村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遂於92年11月間,與其鄰居即被告戊○○、壬○○及被告癸○○、酉○○夫妻等人商議,利用遷入所謂「幽靈人口」來增加選舉權人數,彼等謀定後,由被告戊○○找同被告丑○○、丁○○,被告丑○○再找同其女友被告庚○○、其朋友被告辛○○、子○○、寅○○、己○○;由被告壬○○找同其所僱用工人即被告甲○○,甲○○再找同其兄弟即被告乙○○、丙○○;由被告癸○○、酉○○夫妻找同被告酉○○之弟弟即被告戌○○、姑姑即被告未○○○、大嫂即被告申○○○,被告未○○○再找同其女兒即被告午○○、巳○○,而明知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丑○○、庚○○、丁○○、辛○○、子○○、寅○○、己○○、甲○○、乙○○、丙○○、戌○○、未○○○、申○○○、午○○、巳○○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對該村選舉生態亳無熟悉,自無法為當地民意之表現,詎彼等20人共同基於使村長補選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戊○○、癸○○、壬○○等3 人提供本人設籍之戶籍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 、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 ,供被告丑○○等15人自9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 日遷入戶籍,再由被告卯○○、戊○○、癸○○、酉○○代理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投票權人遷入戶籍申請人姓名、實際住所、遷入戶籍、遷移時間、交付證件、遷入戶籍受委託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卯○○於93年6月25日經解除其村長職務,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93年8 月18日為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公告第17屆村長補選選舉公告,陳黃月連及亥○○並分別領取書表,登記為第1 號、第2 號候選人。被告丑○○等15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縣鳥松鄉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在被告卯○○、戊○○、壬○○、酉○○等人之通知下,於投票日期即93年9 月18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以自行或在被告丑○○家中集合之方式,前往鳥松鄉大竹村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黃月連則未真正通過民意之考驗而未當選為大竹村村長。因認被告等20人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等20人涉有上開犯行(即俗稱之選舉幽靈人口),係以:1 、證人黃明生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1 號案件中之證述;2 、高雄縣鳥松鄉第17屆大竹村村長補選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告;3 、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
93 年11 月1 日高雄鳥鄉戶字第0930003209號、93年11月29日鳥鄉戶字第0930003410號函(含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4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4年3 月
22 日 鳥鄉民字第090004370 號函;5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4年3 月10日高縣選一字第0941650056號函;6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3 月17日高縣仁警刑字第0940007854號函(含現場相片、平面圖、戶卡片及職務報告等;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及有關「幽靈人口」之實務見解;及8 、被告等20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陳黃月連、陳正光、陳志文、施清吉、施德雄等5 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被告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確有上開遷移戶籍、受託辦理戶籍遷移、提供戶籍供遷入及於93年9 月18日前往投票補選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等並非為參與村長選舉之投票才遷移戶籍或使親友遷移戶籍,而係因工作、可免費進入澄清湖遊玩之福利等因素始會遷移戶籍,亦才會請被告卯○○、戊○○、癸○○、酉○○等人代為辦理遷移戶籍,故參與投票並非當初遷移戶籍之用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2 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或具有阻卻責任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乃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某選舉區之選舉權,藉此方式達到支持該選舉區某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因此種選民經常實際上未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故其僅因戶籍地設在該處,即取得選舉權,有如該地區之「幽靈人口」,一般即名以「選舉幽靈人口」,以下敘述從之。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投票事務之故意,客觀上須有行使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當之。「選舉幽靈人口」之問題,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事務之故意,並無疑義,而該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行使特定區域某項選舉權之行為,其非詐術之行使,亦不待言,然此是否本條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有爭議。再者,本罪為結果犯,其中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竟是指使本應當選之候選人因而落選、使本無法當選之候選人因而當選之「當選結果不正確」?或係指候選人得票數因而發生變化之「票數不正確」?亦有不同見解。上開2 項問題即本罪客觀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始符合刑法各項原理原則及法條規範意旨,攸關本件行為人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換言之,其等之行為是否為本條項所應加以處罰之行為?殊有研求之必要。
(二)先就後一問題而論,關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認:「開票結果,上訴人多三罪,縱使張某一票改為另一批候選人,仍係上訴人當選,並未因上訴人等之行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種情形,是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遂問題,頗堪推求。」細推之,判決意旨應係認妨害投票行為若未發生改變候選人當選或落選之結果者,即非本罪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至多僅屬未遂之問題,係採「當選結果不正確」之說。惟近年來最高法院則明確表示「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只須「票數」不正確即已足,候選人當選與落選與否,並非本罪所關心事項。上開2 種不同見解,前者限縮、後者擴張,顯而易見。本院以為,依前說,因我國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此乃憲法第129 條所揭糜之原則,選舉既以秘密方式進行,投票人在投票匭內投票與何候選人,實無法確切得知,即使因受詐術或非法方法影響致未參與投票者,亦難確認其若行使投票權,將圈選何一候選人,如此一來,除變造投票結果外,本罪成立之可能性乃大幅降低,此當非本條維護選舉公正之立法本意。為修正前說之弊,後說認只須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準此,票數不實之結果,即是「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且,後說所謂「票數不正確」,應認除指「不應增加而增加」外,尚包括「不應減少而減少」情形在內。換言之,若有行為人以詐術使本欲行使投票權之人未能前往投票,即屬使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亦應認成立本罪,故上開2說,自以後說方屬正確可採。
(三)就後一問題而言,依一般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解釋,僅是將「非法方法」用白話之方式重新描述而已,並未實質解釋,至如何解釋始較妥當,詳見後述。茲關於「選舉幽靈人口」是否本條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擬先從戶籍法、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探究,是否確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1、按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觀諸上開規定,戶籍登記區分身分登記與遷徙登記2 大類,其主要目的,一方面應在於對國家人口動態與靜態基本資料之掌控,而具有「人口統計上」之意義;另一方面,則在於表彰權利義務主體存在、消滅及該主體使各項切身權利義務關係得喪變更之意思。前者乃國家基於行政管理需求之必要,後者應屬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應有之內涵。
申言之,人民固有將戶籍地址即遷入、遷出、地址變更等事項向戶政機關登記之義務,但並無將個人實際居住地址或生活重心所在之住所向國家機關據實登記之義務。此觀現今社會實態,為求學、就業、各地方政府福利措施之差異、合法避稅、申購國宅等原因,將戶籍為遷入、遷出之登記,即可明瞭。此觀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住所」,在主觀上須有「久住意思」,在客觀上須有「住於一定之地域之事實」,足見戶籍法上之「戶籍住址」,僅屬於其他戶籍登記事項所附麗之登記事項而已,民法上之住所絕非等同於戶籍法上之戶籍住址,此為向來之學說及實務所是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8 號、第41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準此以言,戶籍法第54條規定「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國家得處以罰鍰,應認不包括人民實際居住在甲地而申請將戶籍遷入乙地、或實際居住在乙地而將戶籍申請遷出等情形在內,蓋如此種行為仍認符合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罰則,而應予以處罰,顯然與一般人民法感、社會實態及民法未強制人民將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所合一等情不合,更有專制國家控制人民行動自由之違憲疑慮,且實務上亦難以貫徹執行。綜此而論,應認人民僅有戶籍住址的「登記義務」,但並無將「實際生活重心的住所」登記為「戶籍住址」的法定義務(請參見李惠宗著「論選舉幽靈人口的罪與罰」,載於臺灣本土法學2000年9 月第
9 期第39、40頁;許玉秀著「幽靈人口妨害投票罪?」,載於輔仁法學90年12月第22期,第23、24、25頁,亦均採相同見解)。
2、又選舉權人之投票權應在何地取得,立法例上主要有下述3 種:(1)「 選舉權人選擇主義」:係指具有選舉權之人,可依其登記,指定在何一選區進行選舉,甚或以通訊投票為之,此為德國法制所採;(2)「 戶籍住址主義」:此係以選舉權人之形式戶籍住址登記為準。理論上,若採此說而以「戶籍住址」為準,則一經戶籍住址登記之「形成行政處分」,即發生選舉法上的效果,此種登記具有無因性,亦即不管原因為何,完全以當事人申請登記為準;(3)「 實際住居地主義」:係以選舉權人主要生活關係所在地為準,所謂主要生活關係所在地,即與我國民法上所稱之住所相同,但與「戶籍地址」不必相同,此為日本法制所採。依其法制,上開選舉住所,係由「市町村選舉管理委員會」加以認定,是否設有戶籍不是唯一依據,與「私生活面」、「事業活動面」、「政治活動面」有關之住所不能分離判斷。上開3 種立法體例,均不致造成「選舉幽靈人口」問題。至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雖分別明文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但同法第15條第1 項卻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觀此2 條規定,在立法體例上顯非採取上述「選舉權人主義」但究竟採取「戶籍住址主義」或「實際居住地主義」,文義上似均有解釋空間,蓋若著重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既以「繼續居住」為法定要件,文義上自應解為「實際居住」。惟若結合第4 條規定觀之,「繼續居住」之認定係以「戶籍登記簿」為準,則亦得解為係採「戶籍住址主義」。然如上所述,戶籍住址與實際居住事實未必同一,乃社會實態並為法之所許。上開「繼續居住」之要件規定,字義上確有「實際居住」之意,但若只觀其一不觀其二,解為我國係採「實際居住地主義」,似有所偏。從體系解釋觀察,選罷法第4 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且「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以戶政機關毫無就「繼續居住」另外認定之餘地,此與上開日本法所採「實際居住地主義」之內涵即有明顯不同。足見我國選罷法上開規定之「繼續居住」並非指「實際居住」,應無疑義。
3、或謂:「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上開立論著眼於民主價值之維護,闡述選賢與能、主權在民等現代民主先進國家賴以維繫之核心理念,自屬正確,然民主政治應以何種方式運作,始能確實達成上開目標,則顯然不能執於一端,制度設計尚須考量各國不同立國背景、歷史糾葛、人民政治素養、風俗習慣甚至行政技術上操作之便宜等因素,故理念之訴求,似難作為論罪之依歸或解釋法條之準據,立法意旨之探求亦宜兼顧法律整體規範目的而為體系之觀察,殊能得其肯綮。此由上開各國有關選舉方式所採體例之不同,即可瞭然。
4、此外,如「實際居住說」之解釋果屬正確,則將「選舉幽靈人口」以刑相加,卻對習見為謀當選之可能,而提早將戶籍遷入自認有當選勝算之選舉區域之公職候選人(姑稱之為「候選幽靈人口」),甚至因政治操作或政黨勝選考量而有公然推薦鼓勵之舉,社會一般觀念會不僅不認為係「提供戶政機關不實登記資料」,更遑論有何刑罰之意識存在,以此觀之,更見將「選舉幽靈人口」科以刑罰之不當。又或謂:「國內政治生態,雖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惟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瞭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此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之毫不相干,其遷入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歡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自係具有不法性。」然:所謂「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之說,已屬揣測,非必皆然,而「有地方活動之事實」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本為二事,亦不宜混為一談。至於「選舉幽靈人口」所表達之民意是否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也只是想當然爾的說法,實情尚難一概而論。又比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重於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其嚴重性甚於賄選」之假設,似有言過其實。準此,上開說詞實仍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候選幽靈人口」不具可罰性,但卻對「選舉幽靈人口」臨之以刑之矛盾。
5、茲再舉2 例說明我國不採「實際居住地主義」。我國每逢縣長、市長、立法委員等大型公職選舉,均可見返鄉投票之大量人潮,其等戶籍住址與實際居住地顯已不同,亦即實際居住他鄉,以他鄉為生活重心,甚至有遠居國外者,若採實際居住說,其等既未在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4 個月」,焉能有投票權利,此些人如仍參與其戶籍地址選舉區之投票,豈非均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而該當本罪?然何以於實務上,未見一視同仁加以追訴處罰?再假設某甲戶籍早已遷離原出生居住地多年,長期未返家居住,但其仍居住原戶籍地之父親退休後欲參選該區里長,某甲為助其父親當選,乃將其戶籍遷入其父親同一戶籍地內,於選舉時始返家(或返國)投其父親一票,某甲此種行為正完全符合此處所謂之「選舉幽靈人口」,此時,如認其該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情法實難謂平!而社會究竟會認為某甲孝順,或譴責其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答案應屬顯然。此與一般所見「選舉幽靈人口」係透過人為操作者固有相異之處,但真正差別無非在於行為之動機不同。以人為操作方式製造「選舉幽靈人口」,出於影響選舉公正之動機,固應受責難、唾棄,但問題之解決非只一端,若欲求諸刑罰,勢必要明確立法,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而非勉強解釋,將原非現行刑法條文處罰類型之行為態樣予以入罪,否則,如事實上無法將出於各種不同動機之「選舉幽靈人口」類型一視同仁地加以處罰,只會傷害刑法適用之安定性、公平性與謙抑性,反落入選擇性執法或選擇性斷案之質疑,應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等人確係遷移戶籍住址以行使投票,且其實際生活重心之住所並未隨之變更,但戶籍法上並無強制人民將「實際生活重心的住所」登記為「戶籍住址」的法定義務,自無行政不法可言,而於選罷法上,我國係採「戶籍住址主義」,要非採「實際住居地主義」,選舉權人一旦於某選區設有戶籍,依法即當然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縱戶籍住址不同於住所,亦難認其因此取得投票權並加以行使有何不法。從而,縱認被告有前述遷移戶籍以投票之行為,仍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
再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成罪前提,必須有選舉投票之行為存在,而行為人以詐術或非法方法,對於投票結果加以掩飾或變更,方得以成立。倘若行為人所為之投票行為完全合乎法定之要求,不論其取得投票權人資格係因遷移戶籍住址所致,或是本然性取得之資格,均不得因其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遽認其落入該條規定之範疇。至於所謂詐術者,係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例如代人詐領選票、進而重複投票是;至於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固係指除詐術外,其他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言,例如虛屬票數,或在電腦記票之情形,以非法方法,變更票數之計算是。倘以遷移戶籍住址之方式,造成特定有利之選舉局勢,雖然其間存在著若干不公平之情形,但終究屬於投票行為之前置性條件取得之行為,並非屬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非舉凡足以造成民意無法反應之行為者,均屬不法之方法,此種詮釋方式,無異係將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擴張到無限。固然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選舉之舞弊,以達選舉之公平純正,且因造成選舉投票結果不正確之情況萬端,無法盡將行為形式詳為規範,故始採取概括式之立法。惟所謂概括式立法,並非毫無限制,而係對於足以產生投票結果不正確或使足以變更投票結果之行為形式,以概括形式規範,如行為本身根本無由造成選舉結果之影響者,雖行為有足堪詬病之處,仍難以認定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之存在。
六、「選舉幽靈人口」與其說涉及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包括遷徙戶籍住址之自由),毋寧說是涉及到「選舉自由」來得更為恰當。選舉自由雖未明白規定於憲法第129 條各種選舉原則中,但在比較法上,「選舉自由原則」亦屬法定選舉原則,並無爭議。選舉自由,包括「是否投票」、「在哪裡行使投票」及「投票給誰」的自由,選舉戶籍只不過是技術上的一種安排,人民應有依其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行使其選舉權之自由,且此項選舉自由,亦應屬言論自由之一種,亦即以投票而行使選舉權之方式,用來表達自己之政治意見。若選民不能自由表達意見的範圍和對象,無異限制其選舉自由,亦同時限制其表達政治意見之自由。民主政治關於主權在民之理念,公平選舉制度是極重要之根本支柱,但其如何實施與落實,方式非必一致,制度採擇上有3 種立法體例,已如上述,而無論採行何種立法體例,只要人民依所規定方式,「依法」取得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即屬遵守制度設計上所訂之「遊戲規則」,難認有何違法可言。進而言之,採「選舉權人主義」者,只須依法登記,即可依其登記之選區進行投票選舉;採「實際居住地主義」者,得在欲投票之區域為居住、就學等依規定得受有投票權認定之行為或造成事實,以取得某選舉區之投票權;採「戶籍地址主義」者,人民自得為選舉某地區候選人或成為某地區選民,而「依法」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此即上述所謂選舉自由及政治意見表達之自由之具體內涵之一。
七、本院以為,「選舉幽靈人口」純係目前制度下所引發之動員偏差效應,蓋從村、里長變成「有給職」之後,始有此種普遍性之幽靈人口問題,即可得證。此問題有效解決之道,並不在強加套用現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或重新立法或修法而課予刑罰,而係應有效改變上開動員偏差之誘因,以及投票權取得制度之妥善研修。從而,縱認被告卯○○等20人縱確有遷移戶籍住址(未變更住所)或受託辦理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他人遷入進而行使投票之行為,惟依上所述,亦難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其等所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諭知被告卯○○等20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