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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壹枚、「庚○○」印章貳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及辛○○(另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331號審理中)曾於民國87年10月間成立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己○○之叔叔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丁○○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妻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投資於信隆公司,嗣於88年7 月間,信隆公司因涉嫌向廠商詐騙財物,且支票陸續退票,而為穩賀公司等往來廠商對己○○(己○○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辛○○、丁○○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7 月間,己○○、丁○○與辛○○3 人,竟共謀以偽造之身分證虛設商號、請領支票後,對外購貨,再以虛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獲取財物。

二、謀議既定,己○○3 人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庚○○」名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後,再將辛○○提供之其本人照片1 張,黏貼於前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三、己○○、丁○○與辛○○3 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庚○○」之印章1 枚後,將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連同海旺海產店印章1 枚,委託不知情之祥業會計事務所助理陳品榛代辦海旺海產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不知情之陳品榛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書、委託書上,加蓋「庚○○」之印章,並依己○○等人之囑咐,於委託書上代為簽署「庚○○」之姓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申請書、委託書後,連同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於90年7 月20日,持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台南市○區○○街○○○ 號1 樓設立「海旺海產店」,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己○○等3 人復承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再行偽刻「庚○○」印鑑章1 枚後,於91年8 月1 日,共同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責任保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下稱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由自稱為「庚○○」之辛○○,偽簽「庚○○」署押,印文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實文書,持向該合作社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復連續由丁○○於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庚○○」印鑑章,偽造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文書,持向該合作社請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管理支票帳戶之正確性。

五、己○○等人取得「庚○○」名義之支票後,即自90年9 月間起,由辛○○冒用「庚○○」之名義,先以小額現金交易方式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8 樓之1 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購貨,以取得寬達公司之信任,並由自稱「陳先生」之己○○或丁○○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協助辦理存提款、匯款等業務,且由己○○負責收受寬達公司交付之貨物及出貨。迨於同年11月間要求寬達公司同意渠等以支票支付貨款,經寬達公司同意後,己○○等人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向寬達公司大量訂貨,並由丁○○或辛○○持偽造之「庚○○」印鑑章,連續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發票人「庚○○」印文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再持交寬達公司之業務員甲○○收受。嗣於90年11月29日,甲○○前往海旺海產店收取帳款時,發現該店鐵門深鎖,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始悉上情,合計向寬達公司詐取之魚貨共新台幣(下同)2,646,073 元。

六、案經寬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8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證人即共犯丁○○及證人戊○○○於92年度偵字第636 號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2年訴字18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己○○而言,明顯係屬立於證人地位至明,是證人即共犯丁○○及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即應於受訊問前即令其具結,並告以具結之相關規定,始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丁○○及戊○○○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為供述時,不僅非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證人丁○○及戊○○○上揭關於被告犯案情事部分之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郭淑蘭、陳金城、黃繪勳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見91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第36至39頁、62至68頁、93至104 頁、91年度發查字第34

8 號卷第5 至6 頁),雖均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前揭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品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與其叔叔丁○○共同在海旺

海產店任職,並與假冒「庚○○」之辛○○一起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存款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因87年間之生意失敗,長達3 年沒有工作,伊叔叔丁○○告知有一份看顧冷凍庫之工作,詢問伊有無意願,伊表示同意,之後丁○○即介紹伊前往海旺海產店上班,海旺海產店老闆為「庚○○」,並非辛○○,伊於前往海旺海產店任職之前,並不認識「庚○○」,海旺海產店向寬達公司訂貨均由「庚○○」處理,伊僅負責看顧冷凍庫即冷凍庫之進、出貨,海旺海產店向寬達公司訂購最後一批漁獲後,伊出去送貨再返回海產店時,該店鐵門即拉下,伊並未與假冒「庚○○」之人共同犯罪云云。經查:

⒈假冒「庚○○」名義開設「海旺海產店」,並持偽造「庚○

○」之國民身份證件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設申請開立帳戶者,乃為辛○○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事員丙○○、郭淑蘭及經理陳金城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海旺海產店見過辛○○,當時該人叫做「庚○○」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87年間,在喜宴中結識辛○○,進而與辛○○合夥開立信隆公司,並由辛○○負責找到房屋後,再通知伊北上申請設立公司,在信隆公司籌備至開幕期間,其中約有應該不超過一個月的時間內,伊與辛○○每天碰面相處,嗣後辛○○因其父母親生病而離開公司,伊尚於88年2 月至4 月間與辛○○碰面,並交付支票2 紙予辛○○作為退還股款之用,但該2 紙支票均遭退票,伊亦未償還辛○○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8頁),且被告與辛○○前於87年10月間確成立信隆公司,被告之叔叔丁○○與其妻戊○○○亦投資於信隆公司,嗣於88年7 月間,信隆公司因涉嫌向廠商詐騙財物,且支票陸續退票,而為穩賀公司等往來廠商對被告、辛○○、丁○○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 度易緝字第18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與辛○○既係於喜宴中結識,進而合夥經營信隆公司,且在該公司籌備至開幕期間,兩人尚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均每日碰面相處,又縱使辛○○先行離開信隆公司,惟其後被告仍曾與辛○○見面,並交付辛○○支票2 紙,以作為退還辛○○股款之用,但該2 紙支票嗣均遭退票,被告迄仍積欠辛○○上開債務,佐以被告與辛○○復因經營信隆公司乙事,同遭廠商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則被告對於辛○○理當印象深刻,豈有不認識辛○○之理?再參以證人即丁○○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僅依辛○○之口卡片,即能指認辛○○乃係其於海旺海產店見過之「庚○○」,則以被告與辛○○上開合夥關係之密切,其益難謂無法辨識假冒「庚○○」之人即係辛○○,但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刻意隱瞞辛○○之身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己○○與辛○○彼此熟識,被告並非經丁○○介紹至海旺海產店應徵方受僱於辛○○甚明。是其辯稱:海旺海產店老闆為「庚○○」,並非辛○○,伊於前往海旺海產店任職之前,並不認識「庚○○」云云,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貼有辛○○照片、配偶欄記載黃素蘭、戶籍地記載為台南市

○區○○里○○街○○○ 巷○○號之「庚○○」國民身分證,並非真正之庚○○所遺失,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及庚○○之妻黃繪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 頁),且觀之黃繪勳所提出之真正庚○○國民身分證與上開貼有辛○○照片之庚○○國民身分證上之國旗徽章與內政部公印文有明顯不符之處(見他字卷第6 、39頁),可見上開貼有辛○○照片之「庚○○」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係辛○○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

⒊辛○○委託不知情之陳品榛,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

證、偽造之「庚○○」印章1 枚,於90年7 月20日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海旺海產店」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陳品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海旺海產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

⒋被告係與丁○○、辛○○3 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庚○○

」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利用丁○○與該合作社長期往來之關係,由辛○○假冒庚○○,偽造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私文書,持向該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該合作社之辦事員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丁○○之前曾向合作社辦理貸款,由伊負責徵信而認識,當時丁○○跟伊說他與別人合夥經營海產批發生意,要申請支票,因經理才調來3 、4 個月,他不熟,要伊去跟經理說,伊跟丁○○說申請之支票需要執照、戶口名簿等資料,伊等還要去看店經營情形,才可以申請,後來丁○○就帶伊侄子即被告及冒稱「庚○○」的人來合作社,由櫃檯郭淑蘭負責辦理等語甚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2頁及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6頁),核與證人郭淑蘭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卷第161 、162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開戶及請領支票文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綜上可知海旺海產店係被告與辛○○、丁○○等人共同合夥虛設,被告復夥同辛○○、丁○○共同前往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戶以取信於承辦人員,被告對於該海產店冒用「庚○○」名義虛開支票向廠商詐領漁獲之事,如何能諉為不知。再被告與辛○○、丁○○於請領第1 本支票後,大多係被告與丁○○前往上開合作社辦理存提款、匯款業務或請領支票簿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郭淑蘭迭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4、162 頁及本院94年12月19 日 審判筆錄第13、16頁),且證人即寬達公司之業務員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假冒庚○○的人向伊公司訂貨後,由伊去接洽,該海產店內自稱姓陳的胖胖男子(即被告)搬貨,還有一個女會計,剛開始都是現金交易,後來由丁○○從他坐的位置拿出庚○○之印章,當場開支票支付貨款,伊也有疑問,庚○○為何不叫會計開票,伊以為丁○○是該海產店的財務人員,且伊從未見過丁○○搬貨,之後才由假冒庚○○的人開支票給伊公司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卷第67至7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被害人寬達公司之偽造支票在卷可憑,則倘被告僅是單純受僱於辛○○,且依其所言僅負責看顧冷凍庫即冷凍庫之進、出貨,而海產店內既有會計,何須由丁○○簽發支票,並由被告及丁○○負責該海產店之存提款、匯款等會計業務?由此可證被告及丁○○顯非單純之受僱人。

⒌被告與辛○○、丁○○合夥虛設海旺海產店,並冒用庚○○

名義,先以小額現金交易方式,向被害人寬達公司購買魚貨,待取得被害人公司之信任後,即大量進貨,並以偽造之支票付款,迄今均未獲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之支票8 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姓名為己○○,於海產店內卻以「陳先生」自居,此亦迭據證人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海產店內對甲○○偽稱其姓「陳」,當時辛○○應該有在場,但該海產店內在場之人均沒有任何反應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頁),倘若被告與丁○○、辛○○等人無犯意之聯絡,何以要對甲○○佯稱其為「陳先生」?且辛○○等當時在場之人,又豈會對被告以「陳先生」自居毫無反應?而前已說明,被告實為海產店之合夥人,且與丁○○、辛○○等2 人共同前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並辦理存提款、匯款業務,被告所為已非枝節末微之細節,均與本案有重要關聯,被告難諉稱不知情,而謂其與丁○○、辛○○之間無犯意之聯絡。

⒍附表一編號1 、2 文書上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3 至9 文書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印文其大小截然不同,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人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印章計有2 枚,附此敘明。

⒎本案被告等人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後,偽造「庚○○」名義之

國民身份證,並偽造「庚○○」之印章2 枚,復持以申請海旺海產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庚○○」名義之支票帳戶等行為,致庚○○之信用、名譽因此受損,並影響內政部、戶政機關、台南市政府、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機構對戶政、工商登記、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

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為以下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被告事實「三」所為,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四」所為,核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五」所為,核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與丁○○及冒稱「庚○○」之辛○○為達冒用他人名義虛設行號,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他人詐財之目的,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庚○○」名義之身分證上,並將辛○○之相片貼在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上,再由辛○○冒用「庚○○」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陳品榛為其辦理海旺海產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復與丁○○及辛○○前往上開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復由辛○○假冒「庚○○」持丁○○或辛○○偽造之支票向寬達公司購買魚貨,被告則負責搬運魚貨,顯見被告與辛○○、丁○○就上開全部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辛○○、丁○○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辛○○、丁○○偽造「庚○○」名義之印章2 枚及辦理海旺海產店之設立登記,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品榛,就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至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財,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人認尚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與辛○○合夥經信隆公司涉嫌向廠商詐騙財物,而遭判處詐欺罪名確定,竟不思悔悟,復與丁○○與辛○○等人,共謀以偽造之身分證虛設商號、請領支票後,對外購貨,再以虛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獲取財物,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庚○○之信用、名譽及寬達公司之財產權,並影響內政部、戶政機關、台南市政府、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機構對戶政、工商登記、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且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審酌上開情節,並念及本案寬達公司遭詐騙魚貨之損害金額雖為2,646,

073 元,其損害雖屬非輕,但亦難認為鉅額,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又偽造之「庚○○」印章

2 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同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1 枚,為共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 │├──┼──────────┼──────────────┼────────────┤│1 、│90年7月20日 │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庚○○印文1 枚 ││ │ │設立登記申請書 │ │├──┼──────────┼──────────────┼────────────┤│2 、│90年7 月20日 │委託書 │庚○○署押1枚、印文1枚 ││ │ │ │ │├──┼──────────┼──────────────┼────────────┤│3 、│90年8 月1 日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庚○○署押1 枚、印文1枚 ││ │ │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 │├──┼──────────┼──────────────┼────────────┤│4 、│同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庚○○署押1 枚、印文1枚 ││ │ │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5 、│同上 │支票存款印鑑卡 │庚○○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 │├──┼──────────┼──────────────┼────────────┤│6 、│同上 │請領支票存根 │庚○○署押1 枚、印文1 枚││ │ │(票號200251至200275) │ │├──┼──────────┼──────────────┼────────────┤│7 、│90年8 月23日 │支票領取證 │庚○○印文1 枚 ││ │ │(票號200651至200675) │ │├──┼──────────┼──────────────┼────────────┤│8 、│90年10月15日 │支票領取證 │同上 ││ │ │(票號201601至201625) │ │├──┼──────────┼──────────────┼────────────┤│9 、│90年11月6 日 │支票領取證 │同上 ││ │ │(票號202076至202100) │ │└──┴──────────┴──────────────┴────────────┘附表二:

┌───┬─────────┬────────────┬──────────┐│編 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1 │90年11月30日 │112,500元 │YF0000000 │├───┼─────────┼────────────┼──────────┤│2 │同上 │300,000 元 │YF0000000 │├───┼─────────┼────────────┼──────────┤│3 │90年12月5 日 │240,000元 │YF0000000 │├───┼─────────┼────────────┼──────────┤│4 │同上 │251,000元 │YF0000000 │├───┼─────────┼────────────┼──────────┤│5 │90年12月10日 │132,000元 │YF0000000 │├───┼─────────┼────────────┼──────────┤│6 │90年12月10日 │360,000元 │YF0000000 │├───┼─────────┼────────────┼──────────┤│7 │90年12月14日 │360,300元 │YF0000000 │├───┼─────────┼────────────┼──────────┤│8 │90年12月15日 │79,900元 │YF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