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8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0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於93年8 月6 日徒刑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3 月18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採尿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7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戒治,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1年12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1年度毒聲字第3088 號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9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均入監服刑,而分別於90年9 月3日、93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3 次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全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不宜再予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巨大,且犯後雖曾否認犯罪,惟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