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9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停止戒治出所,嗣於民國91年7 月8 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92年毒聲字第4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3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 月1 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之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4年3 月2 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 號查獲,並採尿檢驗,呈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2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7 月8 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再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