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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丙○○」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3 月12日,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天鳳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竟趁丁○○委託其以乙○○名義申請登記為鼎金電子企業社負責人之機會,將丁○○交其保管之乙○○身分證及陳俊翰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偉誠事務所記帳士李玉裡申辦天鳳精品服飾店設立登記。不知情之李玉裡遂偽刻「乙○○」之印章,並於同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乙○○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6年6 月間,因丁○○收到商業同業工會有關天鳳精品服飾店之繳會費通知,而前往質問甲○○,並要求甲○○將天鳳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甲○○即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偽刻「丙○○」之印章,連同丙○○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楊春柃辦理「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之變更。於同年6 月21日,不知情之楊春柃遂偽造不實之「讓渡書」(附表一編號7) ,並偽造「丙○○」、「乙○○」之署押及印文在上開「讓渡書」上,又於同年6 月23日,楊春枔復在附表一編號8 至10號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併同上開「讓渡書」及丙○○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許孟堯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天鳳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變更登記完成後,不知情之許孟堯復持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6 月27日函稿(主旨為「貴商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請查照」)上蓋章,以領受上開文件。後於92年6 月間,丙○○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補稅通知單,並於

93 年1月1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證人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玉裡、楊春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86年

3 月12日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6 日函及隨函所附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證人李玉裡、楊春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86年3 月12日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6 日函及隨函所附資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詢問筆錄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丁○○將建物所有權狀及乙○○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伊要設立天鳳精品服飾店,後來到86年6 月時,丁○○他們跟伊講不想繼續經營,所以伊與丙○○就把這一間服飾店接下來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伊有經過乙○○、丙○○之同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有委託被告去辦鼎金電子企業社,但未授權被告去辦天鳳精品服飾店,我們對精品店不懂,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讓渡書上面乙○○之簽名及蓋章,均不是我所為,是後來收到公會的繳費通知才知道係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與被告合夥開天鳳精品服飾店及交身分證、委託書、印章等物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要擔任天鳳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等上面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我所為,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審判筆錄)。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85年間認識被告,我經我太太乙○○同意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乙○○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要申請設立鼎金電子企業社,後來因為名稱有重複所以沒有辦成,那些資料一直留在被告處,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天鳳精品服飾店。之前不曉得有人用我太太乙○○名義申請天鳳精品服飾店,直到有一天收到精品同業公會繳費通知單我才知道,因為我只有將證件交給被告,我很生氣去跟被告詢問,被告說他件太多辦錯了,我要被告改過來,過幾天被告有拿變更後資料給我們看,營利事證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已不是乙○○,因為我跟他是朋友,就沒有再追究了,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辦天鳳精品服飾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天鳳精品服飾店證人丁○○沒有叫我辦,當時電子公司辦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證人乙○○、丁○○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丁○○係委託被告以乙○○名義申請登記為鼎金電子企業社負責人,而將乙○○身分證及陳俊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交予被告,且被害人乙○○、丙○○並未同意擔任「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玉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代理記帳業的記

帳士,天鳳精品服飾店是被告委託我申辦登記負責人為乙○○,申請書的資料是我寫的,電話寫我公司的電話好聯絡,所有資料均是我寫的,印章是被告委託我刻的,有委託書等語(見偵四卷第48、59頁);證人楊春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天鳳精品服飾店是被告拿資料委託我申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我先生許孟堯是幫我跑外面的事務,申請書裡面的資料都是我填寫的,丙○○的章及證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說他的朋友不會辦委託他辦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48、59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稱:是我委託她們(指李玉裡、楊春柃等)辦的等語(見偵四卷第60頁)。是被告有將丁○○交其保管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及乙○○身分證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玉裡申辦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乙○○之設立登記,及被告有將丙○○的章及證件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楊春柃辦理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之變更等情,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6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

093002645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3 月27日(函)稿、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6 月27日(函)稿、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86年6 月21日讓渡書、聯合報登報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見偵四卷第12至32頁)及被告於86年3 月12日委託李玉裡之委託書1 份(見偵四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初是丁○○將建物所有權狀及乙○○身分證

等文件交給伊要設立天鳳精品服飾店,後來到86年6 月時,丁○○他們跟伊講不想繼續經營,所以伊與丙○○就把這一間服飾店接下來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伊有經過乙○○、丙○○之同意云云。惟查:

1、證人丁○○係交付所有權狀及乙○○身分證等文件與被告設立「鼎金電子企業社」,被害人乙○○、丙○○並未同意擔任「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乙情,業據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天鳳精品服飾店」證人丁○○沒有叫我辦,當時電子公司辦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詳如上述,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亦始終未能提出乙○○及丙○○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為上開辯詞,自非可信。

2、又高雄市○○區○○街○○號面積很大,可組裝電子產品,適合開電子企業社,但因為是在巷子內,地點偏僻很少人經過,不可能做服飾精品店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審判筆錄)。

另證人陳俊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高雄市○○區○○街○○號的房子沒有租或借給乙○○開設天鳳精品服飾店過,都是我在住,且房子是在巷內,無法做生意,也不曾租給其他人等語詳確(見偵二卷第22、23頁)。再者,被告若真有與丙○○一起合夥經營天鳳精品服飾店,且丙○○有同意擔任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則被告必可輕易提出其與丙○○之出資及獲利等相關資金往來資料,更可明確陳述雙方如何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甚至提出合夥契約或授權書供檢察官或本院查證,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資料及陳明上揭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丁○○當初交付文件是委託其辦理天鳳精品服飾店之設立登記,後來到86年6 月時,丁○○他們跟伊講不想繼續經營,所以伊與丙○○就把這一間服飾店接下來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伊有經過乙○○、丙○○之同意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易字第4028號重利罪案件全卷,證人丙○○於87年10月27日法官訊問時已證稱:甲○○是我朋友,我曾經有向他借錢,事後錢有還給他,但本票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4028號卷第78頁),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丙○○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證人丙○○上開證述:

伊不認識被告云云,固不足採信,然證人丙○○認識被告,並不等同丙○○有授權及同意擔任「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被告仍需提出「丙○○」同意及授權等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是自不足以推翻上揭所述被告未得丙○○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於相關文件上偽造「丙○○」印文及署名,而將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變更為丙○○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其上

開所辯,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者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距時間僅約3 個月餘,時間緊接,且先後之犯罪手法均係未經他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於本案行為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未經乙○○、丙○○同意,挪用證件先後將乙○○、丙○○登記為天鳳精品服飾店負責人,足生損害於乙○○、丙○○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乙○○」、「丙○○」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丙○○」印文及署名,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 號│文 件 名 稱 │沒收之署押或印文 │├───┼───────────┼──────────┤│ 1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統一發│其上偽造之「乙○○」││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 份 │印文及署名(參偵四卷││ │ │第16頁)。 │├───┼───────────┼──────────┤│ 2 │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偽造之「乙○○」││ │1 份 │印文(參偵四卷第17、││ │ │18 頁) 。 │├───┼───────────┼──────────┤│ 3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其上偽造之「乙○○」││ │處8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印文(見偵四卷第19頁││ │份 │)。 │├───┼───────────┼──────────┤│ 4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其上偽造之「乙○○」││ │照1 份 │印文(見偵四卷第20頁││ │ │)。 │├───┼───────────┼──────────┤│ 5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其上偽造之「乙○○」││ │造起造人名冊1 份 │印文(見偵四卷第21頁││ │ │)。 │├───┼───────────┼──────────┤│ 6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其上偽造之「乙○○」││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印文(見偵四卷第22頁││ │份 │)。 │├───┼───────────┼──────────┤│ 7 │86年6 月21日讓渡書1 份│其上偽造之「乙○○」││ │ │、「丙○○」印文及署││ │ │名(見偵一卷第4 頁)│├───┼───────────┼──────────┤│ 8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其上偽造之「丙○○」││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印文及署名(見偵四卷││ │ │第26頁)。 │├───┼───────────┼──────────┤│ 9 │86年6月23日委託書1份 │其上偽造之「丙○○」││ │ │印文及署名(見偵四卷││ │ │第27頁)。 │├───┼───────────┼──────────┤│ 10 │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偽造之「丙○○」││ │1 份 │印文(見偵四卷第28、││ │ │29頁)。 │├───┼───────────┼──────────┤│ 11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6 │其上偽造之「丙○○」││ │月27日函1 份 │印文(見偵四卷第23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