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之偽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陳金塗」印章各壹個;偽造之「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76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鑑證明上「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金塗」印鑑證明上「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陳金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2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冒充土地真正所有人「丁○○」,虛偽出賣「丁○○」所有之土地,以詐取財物,其方式如下:
㈠ 先由庚○○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將其照片交付予該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再由「阿達」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黏貼於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交由庚○○持以冒充「丁○○」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 繼由該「阿達」於不詳時、地,偽刻「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陳金塗」等印章,蓋用於偽造之「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76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丁○○」之印鑑證明及「陳金塗」(實際並無其人)之印鑑證明上,而偽造上開文書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㈢ 續由「阿達」委託不知情之乙○○仲介甲○○購買前開土地,並由庚○○冒稱係土地所有人「丁○○」,「阿達」則冒稱係「丁○○」之姪子,於94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王牌咖啡店」,與乙○○、甲○○洽談買賣前開土地事宜。庚○○向甲○○佯稱:伊(指所冒充之丁○○)之父親(陳金塗)過世後留下土地欲出售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使甲○○誤信庚○○即為「丁○○」本人,且係真意出賣土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筆土地,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庚○○及「阿達」則各自交付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甲○○而行使之。
㈣ 嗣甲○○又將上開土地轉賣與戊○○,仍由甲○○繼續處理買賣事宜。甲○○即與庚○○、「阿達」及乙○○相約於94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見面,並由甲○○交付土地價金70萬元,「阿達」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而行使之。
㈤ 甲○○、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核發機關與土地所在地不符,疑係偽造,經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該土地所有權狀確屬偽造,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庚○○、「阿達」約定於93年1 月25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銀行內交付餘款。庚○○依約前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紙。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甲○○及林素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35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甲○○及林素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皆未稱有不當取供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5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0950號函、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6 日高市楠戶字第0940003273號函(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頁):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楠梓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及函覆內容,業於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筆錄及函覆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而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自己之照片交由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偽造「丁○○」之身分證後,由被告冒充「丁○○」之身分,「阿達」冒充係「丁○○」之侄子,共同向告訴人甲○○詐稱欲出賣土地,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30萬元、價金70萬元,分別從中分得3萬元、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202 、204 、20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所有的印章、印文均係己○○所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亦係己○○所偽造並交予告訴人,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塊土地是乙○○介紹我購買,我看這塊地不錯,就轉告戊○○,並由我先出30萬元定金,戊○○再匯款100 萬元給我,讓我交付價金70萬元。當初是在「王牌咖啡店」簽約,我與乙○○、庚○○及「阿達」均有到場。庚○○自稱係「丁○○」,稱「阿達」係其侄子,買賣土地都是「阿達」在處理,並給我看丁○○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因為「阿達」說土地所有權狀目前找不到,所以我先付定金30萬元,並拿到印鑑證明。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權狀已經找到,相約在玉山銀行交70萬元,「阿達」同時拿權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30萬款項是交給自稱丁○○之男子(經指認即被告庚○○),當時有甲○○、庚○○、綽號「阿達」之男子及我共4 人在場。第2 次交款70萬元是交給庚○○,土地所有權狀是綽號「阿達」之男子交給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此外,並有貼有被告照片之「丁○○」身分證1 紙扣案為憑。又觀諸該身分證僅照片上有鋼印戳記,身分證本身則無,顯見該身分證確屬偽造無疑。是被告就與「阿達」共同偽造「丁○○」之身分證,並分別冒充「丁○○」及其侄子,透過乙○○向甲○○佯稱出賣土地,而詐得甲○○所交付定金30萬元及價金70萬元等自白,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自堪採信。
㈡ 該綽號「阿達」之人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丁○○」印鑑證明、「陳金塗」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人員林素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調閱93年9 月7 日紀錄並沒有核發丁○○印鑑證明的資料,我們核發之印鑑證明在「上給(申請人)欄」會填寫,而被害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沒有填寫,另外,編號、色澤及字體亦有不同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復稱:經查全國戶籍資料,並無本件所示陳金塗之設籍資料,且本所於93年9 月7 日及93年12月29日均未核發丁○○及陳金塗印鑑證明等語,此有該所94年6 月6 日高市楠戶字第0940003273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阿達」所交予甲○○之「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同係偽造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5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095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此外,復有上開印鑑證明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4頁)。是上開文書上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陳金塗」等印文,及各該文書本身均係偽造,且必有偽刻「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陳金塗」等印章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雖實際上並無該陳金塗其人,惟仍足使丁○○蒙受不測之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㈢ 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係與綽號「阿達」之人共同以偽造丁○○之身分證,冒充土地真正所有人「丁○○」,虛偽出賣「丁○○」所有之土地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且被告自承並不認識「丁○○」,是其主觀認識上,自始即認為係虛偽出賣土地而詐騙,而非盜賣土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買賣土地需要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假冒他人出賣土地,而非盜賣,又知悉買賣土地須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書,則其與「阿達」之間,對於詐騙過程中,所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必係偽造一事,自均有認識,並互為合意,僅推由「阿達」偽造並交付上開文書而已。況被告為達成冒充「丁○○」出賣土地以詐得財物之目的,已預先與「阿達」共同偽造「丁○○」之身分證,以取信於告訴人,其對於必須續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始能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當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收受定金時,已見「阿達」交付偽造之印鑑證明予被害人,並知悉買賣雙方約定將於交付70萬元買賣價金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仍與「阿達」於交付價金時一同前往收取上開價金自明,益徵被告對於偽造並行使上開文書,確有認識,並推由「阿達」為之無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與「阿達」共同偽造上開文書進而行使,並由被告冒充「丁○○」出賣土地,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定金30萬元及價金70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印鑑證明書通常係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係戶政機關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證明其上之印文確係被證明人所有,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至土地所有權狀,同係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亦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庚○○所為,其偽造「丁○○」身分證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偽造「丁○○」之土地所有權狀、「丁○○」及「陳金塗」之印鑑證明並進而行使,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贅載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冒充「丁○○」出賣土地而詐得財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雖未直接實施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公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與綽號「阿達」之人就上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盜刻印章及盜用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 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冒充他人出賣土地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為達詐騙目的,偽造他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影響各該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及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且詐騙金額高達10
0 萬元,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詐得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 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未扣案且現由告訴人甲○○占有中,亦據其供陳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陳金塗」印文各1 枚,及偽刻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丁○○」、「陳金塗」印章各
1 個,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至前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真實姓名為己○○,並經本院調取口卡照片供被告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128 、204 頁),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另函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