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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間,承包何進富之萬寶祥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萬寶祥公司)興建之「大社四季風情」建築工程,丁○○則於84年1 月份繼任為萬寶祥公司負責人,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2 樓「貝詩特西餐廳」內,竊取其胞兄戊○○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1 張及印鑑章

1 枚,並於乙○○所承包之工程依約完工後,將上揭空白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萬寶祥公司會計丙○○(原名劉貞秀),利用丙○○在該張支票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萬8,430 元票款後交還丁○○,丁○○再持該張支票交付乙○○,做為清償工程款之用。嗣因該張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前案(85年度易字第3493號)共同被告戊○○於審判中之供述、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系爭支票1 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戊○○、面額為19萬8,430 元、票號613913)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戊○○之系爭支票係伊叫丙○○填寫金額、日期後所開立,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號係伊帶戊○○去設立,伊同時也是保證人,乙存的存款簿及印鑑都是伊在保存,戊○○有授權伊使用該本帳戶之支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前案(85年度易字第3493號)共同被告丁○○、戊○○、丙○○經判決共同詐欺確定,被告丁○○不可能每次要詐欺及開立支票之前都先問戊○○是否同意,故本件丁○○應係有得戊○○之概括授權等語。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指示丙○○開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曾受被告丁○○指示開立支票一節相符。故本件爭點在於戊○○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查戊○○於前案(85年度易字第3493號)審理中時雖陳稱:當時伊任職貝詩特西餐廳、純發牛排館及萬寶祥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印章都放在公司,係丁○○以伊之名義偷開等語。然而支票、開立支票所用印章等均為個人處理財務之重要物品,正常情形下均會妥善保管,除非對於他人之使用已有所認知及同意,不可能放置於他人可任意取得之狀況下。再參酌告訴人乙○○指述是萬寶祥公司之會計以此張支票支付工程款、證人丙○○於前案(85年度易字第3493號)審理時陳稱伊是擔任會計及戊○○供稱伊僅是掛名等語,可知戊○○並非負責公司財務。則戊○○所申請之支票既然均放在公司,且戊○○並未負責公司財務,則戊○○何需申請支票再將支票印鑑章置放於被告丁○○可取得之處,因此戊○○申請之支票應是概括授權被告丁○○作為經營企業所用。又本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號,自戊○○84年6 月29日申請開戶以來,分別於84年7 月13日領取000000 -000000號25張支票(回籠張數22張),84年8 月4 日領取000000-000000 號23張支票(回籠張數23張),84年8 月11日領取000000-000000 號50張支票(回籠張數25張)等情,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94年

5 月27日 (94) 東企銀社字第046 號函可按,依照前開支票之領取日期及回籠張數可知以戊○○名義開立之支票使用甚為頻繁,益見丁○○確實有得戊○○之概括授權,否則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而本件被告丁○○既有得戊○○之概括授權而開立戊○○名義支票,自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