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派駐美國洛杉磯市之業務經理,負責嘉豐公司在美國之貨物銷售業務。緣嘉豐公司訂有信用/ 銷貨額度管理辦法,規定:「銷售人員對於客戶應依該辦法區分信用等級,給予銷貨額度,初次交易須用現金,同時應徵信調查,發現有逾期未付款客戶或票期過長之客戶,應予特別警覺,並應隨時打聽同行且REVIEW其信用狀況,若發現其信用/營運狀況有異,應立即暫停交易並降低其銷貨額度等。」被告丁○○身為美國地區之業務經理,自應對其客戶之信用隨時徵信調查,且其明知黃奕勇(英文名字Willam Lim)於民國90年間即以S.M Group 公司之名義,與嘉豐公司有交易往來,且積欠嘉豐公司新臺幣2,800 萬元之貨款尚未償還,被告丁○○竟自92年8 月起,仍將貨物銷售予由黃奕勇所負責之Tappan Foods公司,並違反公司上開信用/ 銷貨額度管理辦法,對新客戶Tappan Foods公司給予30萬美金之交易額度,並於交易期間,發現信用狀況有異後,並未立即暫停交易並降低其銷貨額度。嗣至92年10月6 日,Tappan Foods公司未償還之貨款累計已達美金50萬元,丁○○經該公司之財務長王家駿之催促下,乃交付Tappan Foods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紙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其中1 紙面額美金50,100元之支票屆期竟跳票未兌現,被告丁○○身為嘉豐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掩飾其將貨物出售給單一客戶超過公司所規定之信用額度之事實,即將原出貨予Tappan Foods公司所開具之發票,買受人分別變造成「Tappan Foods Inc」、「Island PacificSupermarket 」、「Family Loompya Crop 」、「C.A comiaInc」、「Lucky seafood supermarket 」、「CLB Pacifi
c Tradding CO 」(業經告訴代理人於94年3 月23日以陳報狀更正,惟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逃避嘉豐公司之查核。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丁○○共將價值美金1,082,959.54元之貨物銷售給Tappan Foods公司,其中價值美金525,25
0 元之貨物,係於上開支票跳票後所銷售之貨物金額,致嘉豐公司未能收回之貨款達美1,680,519.74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國之主權,原以該國之領域為界,基於主權作用所衍生之司法權,自亦應以該國之領域為行使之範圍,因此「領域原則」(又稱屬地主義)即成為國際間劃分管轄權(即司法權)之標準,可對之審理訴究,他國不得侵犯,自其反面言之,各國對發生在其領域外之犯罪行為,原則上自亦不得運用主權對之審判,始為妥當。依刑法第7 條之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被告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葉佳慶之證述、信用/ 銷貨額度管理辦法、嘉豐人資課人事獎懲通告、請求付款文件、嘉豐公司美國子公司工作說明書、銷貨資料、Tappan Foods INC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通知及支票影本、變造前後之提單、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須在美國以傳真及e- mail 方式方式向嘉豐公司傳真「賣受人訂單數量品名」後回傳至美國,由被告簽名確認後再傳回總公司,銷售訂單始行生效,總公司才通知工廠出貨,足徵被告犯行,仍有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法自可追訴處罰資為論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嘉豐公司派任美國成立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有與黃奕勇為業務往來,並開立發票,渠並更改凍庫提單及凍庫貨品移轉通知單,而買受人貨款迄今尚未全部付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出貨單部分固有更改,但該此犯行皆係在美國所為,臺灣並無管轄權;發票部分渠本身有權更改,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嫌;再者,渠與嘉豐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並非代理關係,並不構成背信罪嫌;公訴人所指渠傳回嘉豐公司之資料,係美國子公司向嘉豐公司訂貨資料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美國,臺灣並無管轄權;另公訴人提出之「買受人訂單數量品名」係母子公司間貨物往來之訂單,與被告在美國子公司業務行為係兩回事;且被告從未見過信用銷售額度管理辦法,被告縱在美國更改提貨單,但黃奕勇本即向被告表示係該6 家公司要購買,被告僅係更改為符合實際之情形,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發票部分被告本即有權製作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惟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3-4-3 信用/ 銷貨額度管理辦法:嘉豐公司提出之3-4-3 信用/ 銷貨額度管理辦法既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無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及嘉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份文件之真正,是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2、黃奕勇出具之切結書、聲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奕勇出具之切結書及聲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均不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所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葉佳慶於警詢時之陳述、3-4-2 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管理辦法、稽核報告、e-mail往來資料、Gallant OceanGroup 信件、美國子公司工作說明書、與TAPPAN公司所有交易明細、退票明細、變造買受人前後之發票、銷售確認單、銷售確認書譯本、凍庫提單、發票、凍庫貨品移轉通知、獎懲通告、請求付款文件、錄音譯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國內外出差總報表、薪資條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公訴人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須在美國以傳真及e-mail與嘉豐公司聯絡「賣受人訂單數量品名」,由嘉豐公司填寫「銷售確認單」後回傳美國,再由被告簽名確認後傳回嘉豐公司,銷售訂單始行生效,因認被告本件部分犯行係在我國國境內,依法可追訴處罰等情,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有國外事務都由國內管理,Gallan
t Ocean Intern ational Inc. (下稱G.O.I) 扮演的角色類似嘉豐公司的發貨倉儲,其應收帳款、庫存都要報回嘉豐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惟查:
G.O.I 係由嘉豐公司出資,依美國加州法令設立之獨立法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國外一定要登記公司,且須向美國政府報稅,子公司之財務與嘉豐公司各自獨立的,伊係把子公司當成另1 個法人人格,子公司需要資金時,嘉豐公司係以應收帳款項目支出,貨款部分在嘉豐公司之會計項目上亦係以應收帳款表示,母公司可向子公司請求該筆款項,子公司賺的錢係以列在總公司長期投資獲利之科目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同年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G.O.I 登記資料卡、對外投資(報備)應檢附查核清單、對外投資報備申請書、投資人名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G.O.I 在美設立相關資料暨中文譯本及認證資料在卷足憑。再者,G.O.I 在美國,係以G.O.I 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對外亦自稱G.O.I 業務經理,渠薪資係由
G.O.I 給付;G.O.I 與嘉豐公司之合作關係分成兩種,一種係由嘉豐公司將貨物出口至G.O.I ,由該公司將貨物出售,另一種係G.O.I 據其所需貨物數量品名,由該公司出名向嘉豐公司訂購,再由嘉豐公司出貨予G.O.I ,帳面上係公司對公司,G.O.I 並須給付價款予嘉豐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甚詳(見本院94年12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銷售確認單之買賣當事人係美國子公司及臺灣總公司。在美事業一部份係以美國公司名義售貨,一部份係以臺灣總公司名義售貨,被告在臺本即負責部分美國進口商訂單,渠到美國之後繼續負責此部分業務,並由總公司視訂單多寡給付津貼,另外被告亦須在美國市場從事內銷,銷售美國子公司產品,此部份業績津貼係由美國子公司支出,本件犯行部分應係被告在美國業務部分,係由被告以銷售確認書下單給臺灣,由臺灣出貨,被告再將貨櫃交予客人,嘉豐公司係以市場上價錢即一般行情販賣予美國子公司,有時為了支持美國子公司即會以成本價售出。而被告於92年5 月以後在嘉豐公司之薪資條僅羅列業務工作津貼,係因被告在美尚負責在臺出口訂單,其餘薪資部分,因慮及美國報稅問題,係由美國子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同年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國公司若接獲訂單,會向臺灣總公司詢價,臺灣總公司亦會回覆伊等可以接受之價格,倘若雙方確認金額、數量及目的地,即由伊製作銷售確認書,傳真予被告簽署後傳回臺灣總公司作確認,伊等即會依照合約所載出貨,一般係將美國公司當作1 個獨立的公司在運作,伊等係利潤中心制度,該銷售確認單係臺灣總公司與美國公司銷售之憑證,雖伊等與美國子公司係母子公司之關係,然每個買賣都要分的很清楚,此為嘉豐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訂單確認後,美國子公司就每筆交易皆須付款予嘉豐公司,係於交易一段期間後逐筆計算,伊等係以D/A方式出貨,伊等出貨一段期間被告再把貨款匯過來,有時係單筆匯,有時係多筆匯,但一定要衝掉出貨金額,至於美國子公司銷貨金額嘉豐公司並不會理會,美國子公司可自行決定售貨之對象及價格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銷售確認單、薪資條各1 份在卷足考,足見嘉豐公司與G.O.I 均具獨立之法人人格,G.O.I 雖係嘉豐公司之子公司,惟其間業務往來係由G.O.I 以其本人名義向嘉豐公司訂購貨物資以銷售在美客戶等情,應堪認定。益徵G.O.I 與嘉豐公司及G.O.I 與該公司在美客戶間之交易行為,分屬不同之買賣關係,被告代表G.O.I 與嘉豐公司之交易行為雖誇越國境,然此亦與G.O.I 與該公司在美客戶間之交易行為無關,公訴人據此認被告之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容有誤會。
2、次查,被告丁○○雖係由嘉豐公司派駐美國G.O.I 擔任經理一職,任職期間在臺繼續領有薪資,並投保勞、健保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5年
6 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91年12月至9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查,G.O.I 係由嘉豐公司出資,依美國法令設立登記之獨立法人,此如前述。則嘉豐公司與G.O.I 各具獨立人格,不因兩公司間具有經濟、人事上之從屬關係而異其認定。被告在美業務係本於
G.O.I 經理身分,從而得以自行決定業務之對象及價格,並可開立發票、冷凍提單及凍庫貨品移轉通知單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美國子公司在美國係以
G.O.I 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在美國子公司,係以負責該事業單位之經營與管理,本件背信部分犯行,被告應係以美國公司名義售貨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另參諸被告與黃奕勇接洽買賣,黃奕勇因買賣所簽發之支票皆存入G.O.I 帳戶,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益證黃奕勇亦係以G.O.I 為買賣之對象,則被告所為,縱涉有背信罪嫌,亦係違反其身任G.O.I 經理人之任務,破壞渠與G.O.I 間之信賴關係,而生損害於G.O.I 之財產利益,其背信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國。嘉豐公司固亦因此受有損失,惟其損失並非G.O.I 之「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係因為轉投資損益計算之間接損失,自不能謂為背信之直接結果,故在認定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結果時,此「本人」自係指G.O.I ,而非指投資者之嘉豐公司。不能謂嘉豐公司因被告背信犯行間接受害,即率爾認被告於美國之犯行,其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在我國境內,為刑法效力所及。故被告縱成立背信罪,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之外,當屬明確。
3 、又被告變造發票上原載TAPPAN等情,亦有變造前後之發票
在卷足憑,惟查被告係於擔任G.O.I 經理任內更改上開發票之買受人並持以行使,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即成犯,於偽造或行使時,其犯罪即完成,則公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即均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縱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不乏實證相佐,惟所訴犯罪行為地,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其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4、至被告聲請傳訊王家駿、黃奕勇,並聲請勘驗錄音帶,及公訴人聲請傳訊葉佳慶各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在美國國境內,與黃奕勇進行業務行為及行使變造之發票,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之外,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屬我國刑法所不罰,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告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