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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候重信律師被 告 辰○○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39 號、第1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竊取公有器材、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連續犯竊取公有器材、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無罪。

事 實

一、寅○○、甲○○均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原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高雄甲型聯保廠」,後改稱「陸軍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聯合保修總廠」,嗣改為現今所稱,下均稱「高保廠」,主要職掌係修理軍中裝備、補給零件等業務)依據「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聘用之雇員(屬編制內聘雇人員),甲○○係履帶保修所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軍方各式軍用戰車、輪車等之保修業務;寅○○係武化保修所裝備修護員,負責輕兵器軍品零件裝備之保修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因熟悉兵材種類及用途、經驗豐富,奉派支援「高保廠」補給庫,負責受支援單位繳交之多餘裝備、廢棄軍品之收繳及分類業務,竟利用此一機會,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㈠寅○○於民國91年6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與陸軍二九八

旅士官長己○○(另移由軍事單位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竊取高保廠內廢棄之公有車用零件、輪胎等各式軍用品及一般廢棄物,交由己○○運送出「高保廠」後,販售予不知情之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約30次,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17000 元不等,共約10萬元;另由辰○○前往「高保廠」載運廢棄軍品多次,共約10萬元,全部所得共計20萬元。

㈡寅○○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高保廠內軍用通訊器材、車用零件、兵材槍枝零件(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工具等各式軍用器材、財物,由知情之二手軍品商人子○○、丙○○(丙○○原名賴達為,以上2 人所涉常業贓物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並上訴至最高法院)前往「高保廠」圍牆外,或由寅○○設法將物品帶出廠外進行交易,販賣前揭公有軍用器材、零件等物予丙○○、子○○2 人多次,合計得款約30萬元。

㈢甲○○於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高保廠內老虎鉗、大型扳手、牛角鉆板、手砂輪等工具及技工服等軍用器材、財物,嗣由知情之子○○相約至「高保廠」附近,或由甲○○將竊得物品帶至丙○○、子○○2 人設於在高雄市○○路「十全跳蚤市場」內之攤位進行交易,販售上開公有軍用器材及財物予子○○、丙○○共5 次,合計得款約2 萬餘元。

㈣嗣於子○○及丙○○共同經營之「十全跳蚤市場」及其2 人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122 號之住所搜索,先後扣得附表一編號236 至245 號、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共同被告甲○○、丙○○、子○○、辰○○等人關於被告寅○○涉案事實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 號㈠卷【下稱本院一卷】第9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對於所為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查關於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部分,就被告寅○○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中就被告寅○○所為涉案事實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認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調查中就被告寅○○涉案事實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照該條文新修正之立法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自不宜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再者,自文義解釋而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亦未將「偵查中」限定為「本案偵查中」。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抑係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4 號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6 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該等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該等共同被告及同案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毒品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有別,且經本院審理程序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斟酌其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寅○○所爭執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關於被告寅○○涉案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外,其餘部分,被告甲○○、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一卷第83頁、第9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㈢卷【下稱本院三卷】第660頁至第661 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共同被告寅○○、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及被告甲○○、寅○○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已同意證人己○○於調查中、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乙○○(原名杜和鐵)、辛○○、戊○○、卯○○、張筱華、歐陽斌、許興昶、薛博文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曹國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卷附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甲○○及寅○○薪支代號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八軍團高雄聯保廠雇員寅○○及甲○○兩員涉嫌盜賣軍品案調查報告之案情摘要93年7 月8 日查扣丙○○持有軍品分析表、廠接收後新品數量清冊、廠長李其明上校等三員報告書、被告子○○、丙○○陸軍第八軍團紀監察組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高保廠對寅○○不良行為懲處調查報告、91年起至92年3 月間止營區設施整修項目及經費概算表、貨櫃內軍品統計表、高保廠令及簽呈、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回覆問題之說明、搜索扣案圖示、子○○鐵皮屋內及位置圖、高保廠及回收廠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辰○○、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調查站通訊監察通知書、被告甲○○、寅○○、己○○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寅○○公務電話紀錄及陸軍總司令部函影本、被告寅○○變賣軍品所得用途明細表及憑證49張及廠商明細表、陸軍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聯合保修總廠函、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公函回覆暨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94年度高裝檢查實施計畫草案、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聯勤高雄甲刑聯合保修廠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為軍品類目錄表等審判外陳述或文書,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此外,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相關證據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起訴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物品與同案被告丙○○、子○○等節,被告寅○○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所販賣之物係其私人物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係修護車輛之雇員,所涉並非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亦無其他法令職掌權限,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且相關證人已證述「高保廠」內並未遺失任何被告甲○○所賣出之物品,足認其並無任何竊盜或侵占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寅○○則以:盜賣所得少部分用於私、大部分用於公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寅○○職責係保修業務,並無補給業務,其所盜賣之物均係各單位丟棄之廢棄物,應不構成竊盜罪,亦未負保管責任,自亦無侵占罪可言等語為被告寅○○辯護。

二、經查:㈠本件事實欄所載被告寅○○、甲○○均係「高保廠」雇員,

2 人分別負責各式軍用戰、輪車及輕兵器軍品零件裝備之保修業務,曾負責受支援單位繳交之多餘裝備、廢棄軍品之收繳及分類業務,被告寅○○並於起訴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販售廢棄或堪用軍品予同案被告辰○○、丙○○、子○○並得款;被告甲○○則於起訴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售物品予同案被告丙○○、子○○並得款,嗣於起訴事實一、㈣所載時、地扣得相關物品等情,俱為被告甲○○、寅○○2 人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甲○○、寅○○、丙○○、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原名杜和鐵)、辛○○、戊○○、卯○○、張筱華、歐陽斌、許興昶、薛博文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曹國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己○○、戊○○、杜和鐵、辛○○、丑○○、癸○○、壬○○、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甲○○及寅○○薪支代號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八軍團高雄聯保廠雇員寅○○及甲○○兩員涉嫌盜賣軍品案調查報告之案情摘要、93年7 月8 日查扣丙○○持有軍品分析表、廠接收後新品數量清冊、廠長李其明上校等三員報告書、被告子○○、丙○○陸軍第八軍團紀監察組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高保廠對寅○○不良行為懲處調查報告、搜索扣案圖示、子○○鐵皮屋內及位置圖、高保廠及回收廠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聯勤高雄甲刑聯合保修廠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為軍品類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堪信此部分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㈡「高保廠」主要負責高屏地區所有軍種之保修支援勤務,各

部隊遇有多餘之料件,均會依指示送至「高保廠」,再由「高保廠」進行清理、分類、就地標售或列帳,另關於廢棄之軍品、廢五金,國防部亦有相關標售作業程序,不可私下拿出販賣等情,有證人即「高保廠」前廠長乙○○於調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4 頁背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㈡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20 頁至第428 頁);又依據陸軍單位、野戰補給管理作業手冊第五篇第三章第三節接收作業規定,凡接收上級撥發之軍品,應於三日內開箱清點並入庫備撥,同時執行接收進帳作業,故無所謂「未登帳」,「未登帳」即不符合規定;接收之軍品,雖發生「未登帳」之錯誤,但仍屬公有物品,其所有權屬,為接收單位。「未登帳」物品通常做何用途,如屬堪用品,即依規定補完成入帳作業,不得因未完成入帳而違反補保紀律,挪作他用,若該物品為接收下級繳回之廢料,需做好管制,並依廢品處理規定,呈報總部待命標售等情,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8 日實飛字第0940011089號函暨其附件案卷(下稱偵三卷,見第98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憑。應認本件「高保廠」廠內之相關公有器材、財物,不論新品、舊品,亦不論係堪用品或為廢棄物,縱係來自各單位所繳交,經「高保廠」接收後,均屬接收單位「高保廠」所有之器材、財物,「高保廠」仍應依照清點及標售作業等規範處理,且相關各單位人員所運送之物品縱屬廢棄物,仍應受相關標售作業規範,而負保管責任,相關單位或運送物品至「高保廠」之人員均無拋棄之權利可言。從而,若將該等多於料件、廢品予以竊盜或侵占入己,仍將侵害到所有權人即「高保廠」之監督權,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甲○○、寅○○分屬「高保廠」履帶保修所、武化保

修所之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相關保修業務,其等均非補給庫編制人員,惟長期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有八軍團高雄聯保廠雇員寅○○及甲○○等兩員涉嫌盜賣軍品案調查報告(下稱被告2 人軍中調查報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被告甲○○、寅○○2 人之薪支代號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 頁、偵四卷第281 頁至第286頁);此外,「高保廠」之補給庫係負責軍品零、副件之補給,及處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另相關軍品若未列帳、清點會被扣分,而關於所有軍品、廢品之清點,均係補給庫之權責範圍等情,亦有證人即案發當時「高保廠」補給庫主任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可參(見本院二卷第429 頁至第438 頁)。是可認對於「高保廠」內之軍品,不論新、舊、廢品,均由補給庫負清點及保管之責,至被告甲○○、寅○○2 人雖支援多餘軍品之檢整工作,尚難謂其對於所檢整之軍品即具有持有關係,或有何法定保管權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雖以:所販賣之物均係其自己之物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甲○○曾於調查中供稱:93年3 月間起依子○○之要求,陸續提供舊軍服、蚊帳、圓鍬木柄、大型工具(如管鉗、扳手)、工具架、牛角鉆、虎鉗、木柄、斧頭以及其他軍用零件(詳細內容已忘記)給丙○○、子○○2 人,東西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就拼起來賣給他,有時由伊將上述軍品載運到「十全跳蚤市場」子○○的攤位,或由子○○開小貨車來「高保廠」附近載運,都是子○○付多少錢伊就收多少錢,以現金支付給伊,伊知道不能私下販售這些東西,合計約獲得2 萬餘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 頁、第23頁至第2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均稱:甲○○是從93年3 月才開始與伊接洽,都是賣一些工具,有老虎鉗6 個(每個收購價1000元,售價1,500 元)、大型扳手1 支(免費贈與,我打算自行收藏)、牛角鉆板4 座(每座收購價2000元,售價3000元)、手砂輪2 台(免費贈與,售價800 元)、陸軍綠色連身工作服40件(每件收購價150 元,每件售價250 元)、手搖鑽2 支(免費贈與,售價每支500 元)、數字與英文字模各1 組(數字與英文字模合購價1,500 元,數字字模售價800 元,英文字模售價2000元)及鐵製工具箱2 個免費贈與,售價每支50 0元)等物,工具都是漆成綠色的,一開始是伊向甲○○表明所需之軍品種類及數量,再由他在能力範圍內設法將軍品攜離「高保廠」交貨,買賣之軍品是由伊開價,經甲○○同意後成交,每樣軍品收購價格不一,都是現金交易,合計約3 萬元,不會超過5 次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三卷第542 頁至第549 頁)均大致相符,復參被告甲○○賣予子○○等人之物品,工具均漆成綠色,與軍品之特徵相同,而與一般市面上之工具有異,且工具以外尚包含陸軍連身工作服、蚊帳等軍中專用之物,堪信被告甲○○所辯其販賣之物均係私人工具等語,顯係飾卸脫罪之辭,其自93年3 月間起連續竊取公有物品並販賣予丙○○、子○○

2 人共5 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陸軍綠色連身工作服就是技工服,甲○○說他自己有2 件是舊的,2 件是沒有銹名字的,只有拿4 件給伊,後來市場銷售不錯,想要再進40件就問他還有沒有,後來甲○○並未拿40件給伊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43 頁至第545 頁)。然查,證人子○○於調查、偵查中就此部分為陳述時,並非單就技工服1 項說明,且除眾多品名、數量外,甚至得詳細陳述收購價及售價金額,若僅係邀約而尚未取得,何以可陳述收購及標價,是足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被告甲○○所竊得物品經售出後,被告甲○○稱得款2 萬餘元,核與證人子○○所陳3 萬元互有出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其所得金額在

2 萬餘元較有利於被告甲○○,併此敘明。㈤又被告甲○○之辯護人以:「高保廠」內並未遺失任何被告

甲○○所賣出之物品,顯見被告甲○○並未涉及竊盜或侵占等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但查,「高保廠」內本身並未遺失任何物品,且「高保廠」未曾撥發給被告甲○○、寅○○2 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5 、編號269 至

284 所示之軍品或器具等情,固有證人即前廠長乙○○、補給庫主任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20頁至第428 頁、第429 頁至第438 頁),及「高保廠」94年

8 月11日晉煬字第09400016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

179 頁),惟各部隊發現超出帳冊之物品,會指示送到「高保廠」,並由「高保廠」進行分類,而被告甲○○、寅○○雖非補給庫人員,卻長期支援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亦有前揭證人乙○○證述,及卷附被告2 人軍中調查報告可參,復參之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賣給丙○○、子○○2人之物,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就拼起來賣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及證人即「高保廠」中校副廠長張筱華於調查中證稱:廠長與伊均曾要求甲○○、寅○○儘快處理放置貨櫃內未造冊列帳之軍品,惟顏、朱2人進度緩慢等語(見偵四卷第120 頁)。綜觀上開被告甲○○自白、調查報告及證人乙○○、張筱華等人之證述,足見縱然被告甲○○所賣出之物,非「高保廠」之帳面上所配發或遺失之物乙節係屬真實,然被告甲○○長期支援補給庫,復已自承所販賣之物均係各單位所繳交且尚未列帳之物,自不得以「高保廠」本身帳面上並無物品遺失,即認被告甲○○未為任何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㈥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以:大部分用於公、小部份用於私

等語置辯。惟按竊盜罪屬即成犯,除非其主觀上可證明並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不該當本罪外,否則行為一經完成即屬既遂。至行為人得款後,係用於公或私,則屬量刑之參考,而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合先敘明。經查,依據被告寅○○自行提出之「高保廠」於91年7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止之52項工程或採購,雖有其提出之被告寅○○變賣軍品所得用途明細表、憑證49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14 頁至第167 頁);且「高保廠」於91年至92年3 月間,被告寅○○經手負責廠區辦公、庫房設施整建約14案,概估經費需求近百萬元,公款帳簿均無支出紀錄,前廠長(乙○○)表示係由寅○○主動協助完成,廠部未過問經費來源,寅○○亦未有請款情事,其中隊史館約於92年3 月前後施工,所需經費約20萬元等情,亦有「高保廠」94年8 月11日晉煬字第0940001634號函、被告2 人之調查報告、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179 頁、偵三卷第7 頁、第75頁),亦核與證人即副廠長張筱華於調查中證稱:隊史館之修繕確實未編列經費來源,當時以為前任廠長杜和鐵已向上級爭取到經費,所以並不知道寅○○自行以廠內軍品抵償上開水電修繕費用之情事等語(見偵四卷第119 頁背面)相符。惟被告寅○○提出之相關工程或採購,並無相關公款支出憑證及派工紀錄,亦有「高保廠」94年9 月8 日晉煬字第09400018 9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82 頁),復與「高保廠」出具之被告

2 人調查報告內容雖有部分雷同,但無法相符,是被告提出之52項工程單據是否確係全部均在「高保廠」內執行,尚有可疑;而「高保廠」出具之被告2 人調查報告所附之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係「高保廠」內預財官曾俊豪中尉本於其職務所製作,可信性自然較高,惟其係就廠內現場情況概估相關工程施作之時間、需要金額,故該概算表內之時間、金額等數據,尚須依憑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是應認被告寅○○於91年間至93年初,曾以自有費用,為「高保廠」完成多項工程及採購,堪信屬實。

㈦承上,被告寅○○於91年10月前之所施作之工程、採購,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告寅○○於91年10月前之行為,係將軍品販賣至「豪邁資源回收場」,已如前述,是其於盜賣公有器材、財物後,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縱可認定其於91年10月前確有自費支付該等款項,惟尚無從證明其盜賣物品之目的,與相關工程、採購間,有何關連或對價關係,自無法以此解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前揭被告2 人之調查報告暨所附之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所示,僅有隊史館、通電所鐵捲門、勤務連大門等3 項工程係於本件案發期間(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所施作,除隊史館之部分,已有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從91年

7 月間開始在「高保廠」內承作水電修繕工作,後因單位無法支付水電材料費及工資,寅○○就同意以該廠內之軍品抵償,伊從91年10月間開始主動向寅○○要求提供某些特定軍品,寅○○再販售該些軍品給我迄今(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被告寅○○於調查中供陳:91年6 月間起,剛開始是請賴氏兄弟來高保廠修水電,他們看到軍用廢品,即向我協商能否拿回去,剛開始我是無償讓其自取回,後來賴氏兄弟把報廢軍品在高雄市○○路夜市設攤販售,才開始向其索價等語(見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丙○○、子○○經常義務幫高保廠做事(修水電、建隊史館),因他們看到高保廠有很多廢棄、多餘之物,且均屬未登帳之物,在我們來說都是廢棄物,才把軍用品、廢棄物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認證人丙○○、子○○等人確有為「高保廠」修理水電等工程,惟「高保廠」內並無該項支出,已如前述,是足認就91年6 月後至91年10月前交付與證人丙○○、子○○之軍品等,係給付證人丙○○、子○○等人代為修水電、建隊史館之代價,被告寅○○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其自91年10月間起,即開始向證人丙○○、子○○等人索取代價,尚難認被告寅○○於91年10月後所所施作之其餘工程或採購,與其向證人丙○○2 人索取之代價間,有何對價關係,而難辭其於盜賣軍品時,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所得款項,縱認事後確有用於公務上,尚與本件竊取公有器材或財物之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㈧至被告甲○○與寅○○之間,就販賣公有軍品與丙○○、子

○○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情節,證人子○○於調查中證稱:伊是分別向寅○○、甲○○二人個別購買軍品,他們兩人彼此並不知道對方均有出售軍品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寅○○從未一同去過伊店裡,甲○○部分是從93年3 月才開始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42 頁至第549 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偵查中均稱:寅○○、甲○○2 人並無共同販賣軍品,而是分別販售軍品或軍用車材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寅○○不曾一同到店裡過,寅○○從未提及有與甲○○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7 頁至第541 頁)均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販賣軍用品給丙○○、子○○之行為,均係其個人所為,跟甲○○無關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61 頁至第663 頁)互核一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販賣軍品與證人丙○○、子○○之行為,與被告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甲○○、寅○○2 人間,實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另甲○○雖於調查中供稱:曾協助寅○○整理集中本件軍用廢五金,他也曾經拿盜賣廢五金的部分款項給伊,前後大約有3 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1 頁至第10頁),惟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寅○○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謀議行為、或有何盜賣行為之分擔,自亦無法遽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

㈨綜上,復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賣給丙○○、子○

○2 人之物,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就拼起來賣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被告寅○○於調查中亦稱:盜賣之軍用廢品,均係受支援單位以廢五金名義送來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背面),均足認被告甲○○、寅○○2 人利用支援補給庫、清理受支援單位繳交之多餘軍品、廢料之機會,竊取公有軍用器材、財物,並將之盜賣等情係屬真實,從而,被告甲○○、寅○○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

,如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而排除該條例之適用,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查本案扣案物品中雖有槍機、彈匣、板機組、砲架、腳架等物,均係廢棄之軍用品,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經「高保廠」列為廢棄物品,此有同案被告丙○○、被告寅○○之供述在卷明確,並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送之同案被告甲○○、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非經修護或加工,已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從而,被告2 人自不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等罪,均附此敘明。

三、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本件被告甲○○、寅○○2 人既係高保廠依據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訂定之「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僱用,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無誤。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高保廠」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寅○○

2 人雖屬雇員,而其所屬之「高保廠」職權範圍,主要係負責高屏地區所有軍種之保修支援勤務,各部隊遇有多餘之料件,均會依指示送至「高保廠」,再由「高保廠」進行清理、分類、就地標售或列帳;而被告甲○○、寅○○分屬「高保廠」履帶保修所、武化保修所之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相關保修業務,長期支援補給庫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甲○○、寅○○實際上雖非從事保修業務,惟其等2 人均需具備識別零件、器材之豐富經驗,始足勝任支援補給庫之清點、識別工具器材、分類等業務,且被告寅○○係因經驗豐富,而協助補給庫鑑識兵器、零件,並將軍品列管、後送等情,亦有被告寅○○之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

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復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陳:各軍方單位向「高保廠」要求請修、軍用品補給,軍品繳回報廢均有一定程序,若為受支援單位,經二級管制室或三級檢驗員檢定合乎規定,即可申請請修、軍用補給及軍品繳回報廢;至於非支援單位則需呈文,經高保廠廠長同意,再由檢驗室鑑定,即可辦理進廠修護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茲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寅○○2 人於「高保廠」之職務內容,均在「高保廠」之職權範圍之內,且2 人之保修業務需具有高度技術性、經驗性,其支援補給庫將各單位繳交之軍、廢品加以分類、清點等業務,亦攸關國防後勤各種軍品零件裝備之補給、管理,對於國家軍中資源之分配、利用、戰力維護等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又各單位向「高保廠」請修、補給軍用品時,非但限於軍中特定單位,並須經過一定程序。是自其2 人所從事業務之內容、性質、對象、範圍,及在國家公務上之重要性觀之,俱與民間私經濟行為大相逕庭,更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應認被告甲○○、寅○○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其職務內容亦屬「高保廠」之法定職務權限內之事務無訛。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院審酌:

㈠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保廠」之雇員,負責戰車、履車、輕武器之保修,支援補給庫之軍品清點、分類、後送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

㈡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㈢罰金刑部分:被告甲○○、寅○○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 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甲○○、寅○○2 人數次竊取公有器材、財物之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㈤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寅○○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㈥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甲○○、寅○○2 人行為後,刑法

第65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無庸新舊法比較。

㈧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寅○○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從事公務之機會,竊取「高保廠」所有各單位繳交之軍、廢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器材、財物罪。其等先後多次竊取公有器材、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竊取公有器材、財物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寅○○所為91年6 月至10月盜賣廢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之行為,與另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盜賣軍品後所得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寅○○、甲○○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再本案被告寅○○之上開犯行雖有其慣常性,但其所竊取之物均係各單位繳交之多餘料件、廢品,且貪污所得許多均用於「高保廠」之建設、採購,已如前述,其對於「高保廠」仍有諸多貢獻,且係因一時貪得失慮而蹈法網,依其犯罪情狀客觀觀之,屬法重情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罰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寅○○2 人竊取軍中之物,足以敗壞軍中風紀,影響國家公務之廉潔形象至鉅;且被告寅○○所竊取之公有器材、財物,期間長達1 年9 個月,種類、次數、數量繁多,被告甲○○犯行則約3 個月,數量較少;及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多係經理被服類、工具類等物品,被告寅○○所竊取之物,尚包含軍用槍枝、砲彈、通訊器材等零件,然其等所竊取之物大部分係廢棄軍用品;及被告甲○○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置辯,並無悔意,被告寅○○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甲○○、寅○○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7 年、被告寅○○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犯罪所得合計約2 萬元、被告寅○○犯罪所得合計約50萬元(「豪邁資源回收場」部分合計約20萬元,販賣予子○○、丙○○部分合計約30萬元,共計50萬元),已如前述,應依法追繳並發還「高保廠」,如無法追繳時,分別以被告甲○○、寅○○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36 至245 號、附表二所示扣得之物,業經被告甲○○、寅○○分別販售予丙○○、子○○等人之贓物,業已變價為犯罪所得,並依法追繳及發還,爰不另為沒收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符合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但書規定所列得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14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被告寅○○部分,因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甲○○2人服務於「高保廠」,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竟與被告寅○○、己○○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91年10月起迄93年6 月間止(被告寅○○於91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竊取軍用通訊器材、車用零件、兵材槍枝等各式軍用品、零件等物,再運送出「高保廠」後,販售予知情之被告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交易次數繁多,實際金額難以估計,被告辰○○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7 月8 日、同月16日,經檢察官率調查員持搜索票,先後在上開「高保廠」寅○○辦公室及業務執掌處所、寅○○、甲○○分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11樓、高雄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住所搜索,另於同月9 日,在屏東市○○路○ 段○○○ 號旁空地寅○○、甲○○放置軍品、零件等物之2只貨櫃,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243、245、246、249、253、編號258至260、265、268部分除外)。因認就「豪邁資源回收場」部分,被告甲○○亦與被告寅○○、己○○亦共同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寅○○於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亦與己○○共同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嫌;就扣得2只貨櫃、被告甲○○、寅○○之住所、被告寅○○之辦公處所扣得物品部分,認被告甲○○、寅○○2人亦共同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辰○○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間彼此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始足成立,是若行為人並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利用彼此間角色分配功能,尚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與被告寅○○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竊盜等罪、被告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等罪,無非以:同案被告甲○○、寅○○、辰○○之證述,證人己○○、杜和鐵、張馨文、戊○○等人之證詞,被告甲○○、寅○○、丙○○、子○○等人與己○○、戊○○、邱世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高保廠」雇員涉嫌盜賣軍品案會勘紀錄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被告甲○○、寅○○2 人住處、辦公處所等處扣得之軍用物品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將2 只貨櫃移出廠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寅○○、己○○共同盜賣軍品予「豪邁資源回收場」、竊取2 只貨櫃內軍用品等犯行,辯稱:因要檢查才受寅○○指示移出貨櫃,貨櫃內之物伊均未動過,也沒有少,住處查獲之物係私人所有之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豪邁資源回收場」部分,相關證人均證稱甲○○並未與寅○○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2 只移出之貨櫃係因規避高裝檢而運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2 只貨櫃如此巨大,長官不可能不知,其移出廠外長近半年均無人問津,亦與常情不合,又在甲○○住處查獲之物均係甲○○自己於軍用品社或跳蚤市場內所購得,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寅○○固坦承有盜賣廢棄軍品與「豪邁資源回收場」、與甲○○合意移出置放軍用品料件之2 只貨櫃等事實,惟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貨櫃已被甲○○運出廠外,及辦公處所查獲之物,均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根據被告2 人之調查報告所示,高保廠中校處長的報告書提到於92年12月6日報到,3天後去巡視後廠,發現後廠堆置了國軍各類新、舊料件十分之多,臧主任報告說因為後廠長期吸納各部隊的報廢軍品,臧主任的報告書也說對於到任時對於後廠堆置的零組件十分驚訝,可知「高保廠」後廠所堆置的零組件十分之多,都是有料無帳,被告也稱這些都是來修車的單位運來丟棄的,且於高裝檢時更為嚴重,可知軍方對於多餘的料件管制相當嚴格,扣案2只貨櫃是用販賣廢棄軍品所得添購,2只貨櫃公然陳列在後廠,顯然不是要裝了一些東西然後賣掉,後來甲○○將貨櫃移出是於高裝檢之前,也是新廠長到任後要他們趕緊列帳、處理,是因為高裝檢已經到來不及才運出,若被告有意侵占、販賣,不可能公然叫拖車來運出,雖甲○○說寅○○有意將貨櫃的東西賣掉,所以不敢將貨櫃的地點告訴寅○○,但此部分係甲○○之猜測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寅○○辯護。被告辰○○則以:伊都是正派經營,己○○所載運來之物看來都是廢棄物,至伊入「高保廠」所載運部分,則是寅○○通知伊去收購的,伊在營區裡面工作時,旁邊有阿兵哥、長官都在旁監看,實無從知道是贓物,且起訴書附表中亦非在伊那裡扣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告寅○○於案發期間共同清理及分類各單位

繳至「高保廠」之多餘料件、廢棄軍品等工作,被告寅○○於91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與己○○共同利用機會竊取公有器材、財物等軍品販賣予被告辰○○所經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得款;被告寅○○於91年6 月、8 月先後購入2只貨櫃,並與被告甲○○先後將所清理尚未登帳之部分軍品,置放於該2 只貨櫃內,被告甲○○於92年12月底將2 只貨櫃移至丁○○所有之土地上,嗣經檢調單位於93年7 月8 日、同月16日,先後在「高保廠」寅○○辦公室及業務執掌處所、寅○○、甲○○分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11樓、高雄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住所搜索,另於同月9 日,在屏東市○○路○ 段○○○ 號旁空地寅○○、甲○○放置軍品、零件等物之2 只貨櫃內,先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俱為被告甲○○、寅○○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辰○○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同案被告甲○○、寅○○、辰○○之證述,證人己○○、杜和鐵、張馨文、戊○○等人之證詞,被告甲○○、寅○○、丙○○、子○○等人與己○○、戊○○、邱世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高保廠」雇員涉嫌盜賣軍品案會勘紀錄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被告甲○○、寅○○2 人住處、辦公處所等處扣得之軍用物品等為憑,俱為被告甲○○、寅○○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辰○○等所不爭執,堪信其屬真實。

㈡「豪邁資源回收場」被告甲○○犯行部分:

雖證人己○○於93年4 月23日調查中陳稱:甲○○、寅○○

2 人要伊為其載運軍品販賣給「豪邁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都是寅○○與伊聯絡,甲○○沒有聯絡過,未曾幫甲○○載過東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1 頁至第471 頁),復參之證人己○○係於93年2 月13日主動向調查局自首與被告寅○○共犯本案,其於自首當日於調查局、檢查事務官前、檢察官前所製作之3 份筆錄,均僅有提到被告寅○○,未曾提及被告甲○○,且93年4 月23日調查中,調查員係以包裹式方法詢問證人己○○,是應認證人己○○於93年4 月23日調查中所稱:係甲○○、寅○○2 人要伊為其載運軍品販賣給「豪邁資源回收場」等語,並不可採,而以其自首當日、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較為可採,並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販賣給辰○○的回收場部分,是自己販賣的,跟甲○○無關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61 頁至第669 頁),及被告辰○○於本院中審理結證稱:不認識甲○○,有幫寅○○做過工作,己○○也許來賣過我廢鐵但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甲○○則係到法院開庭才見過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7 頁至第572 頁)均相符合,是除前開證人己○○於前開93年4 月23日調查中所為可信性甚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涉及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寅○○就「豪邁資源回收場」部分,自91年11月起迄93年6 月間之行為:

此部分雖經證人己○○於調查中供稱:係於92年6 、7 月間為被告寅○○盜賣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但日期均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己○○所述大部分是實在的,但因伊於92年6、7 月間巳經調回廠本部,應該不可能要己○○到後廠載運軍用廢品,所以己○○所指載運時間是92年7 月底至9 月初,可能記錯,我印象中己○○曾於91年7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替我運送軍品至豪邁回收場,共6 、7 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其中販賣之金額約10萬元是己○○轉交給我,另有部分是豪邁資源回收場派車來搬運,此部分販售所得約10萬元,親自向豪邁負責人羅太太收取等語(見偵五卷第37頁至第47頁),並參之被告寅○○於92年7月後,被告寅○○即被限制不准至後廠等情,亦有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三卷第669頁至第677頁),及綜據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寅○○自91年10月後開始將軍品盜賣給共同被告丙○○、子○○等情,是應認被告寅○○指示證人己○○盜賣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之期間,應係91年6月至

10 月間。至91年11月以後被告寅○○是否仍有繼續盜賣至「豪邁資源回收場」之犯行,依卷內其餘資料,尚無法加以證明。

㈢被告辰○○涉犯常業贓物部分:

⒈被告辰○○辯稱:伊所回收之物均係廢棄物,且至「高保

廠」清理回收時,現場亦有其他長官、士兵在場,伊以為係屬合法等語。查,同案被告寅○○證稱:有將高保廠內物品賣給辰○○,都是廢棄的回收物,例如廢鐵(含廢棄軍品)五金類、可以回收的垃圾(瓶罐等),辰○○以為是回收的東西,他可能不知係廢棄軍品,鋼圈、民車等都是生銹的很嚴重,用夾子夾後都爛了,看不出來,伊不知道辰○○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載出去的都是報廢的鐵製物品,起訴書附表裡都沒有,例如鐵製的輪胎圈、鋼圈、引擎室裡面拆下來的曲軸等物品,至於新品、堪用品數量不多,但忘記係何內容,且係因伊看到尚未拆封,認為是新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1 頁至第471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寅○○盜賣予被告辰○○之物,主要應係廢棄物品,可以認定。

⒉又證人己○○於調查中證稱:寅○○表示屏東縣里港里嶺

大橋下來有一家資源回收場,伊乃利用公差勤務之餘順道去查看並向辰○○詢問廢鐵回收價格,將計價情形告訴寅○○,後來寅○○即指示我押送軍品至豪邁資源回收場販賣,寅○○並沒有直接介紹辰○○給伊認識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背面);被告寅○○亦稱:辰○○是己○○介紹的,辰○○都是秤重後付現金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3頁至第294 頁),是足認被告寅○○與將廢棄軍品賣給被告辰○○應係機緣巧合,被告寅○○事先並不認識被告辰○○,亦堪認定。

⒊承上,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辰○○在客觀上

確有收受之行為,惟被告辰○○對於贓物之認識仍應以明知為必要,始得以贓物罪相繩。而本件公訴人雖以客觀上被告辰○○應可辨識所收購之物係屬軍方物品等語,惟該等軍品多半均已殘破不堪,縱然被告辰○○可得知逕予販賣廢棄物係違背規定之程序,然違背相關程序之行為,未必即屬犯罪行為,被告辰○○既與被告寅○○並無交情,得否知悉被告寅○○係私下運出盜賣,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辰○○竟得以多次駕車公然進入「高保廠」內載運廢棄物品,業如前述,難謂其主觀上得已知悉所載運之物係被告寅○○所盜賣,益徵被告辰○○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依卷內其餘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辰○○主觀上對於收購之物具有贓物認識,應認此部分之行為尚屬無法證明。

㈣被告甲○○、寅○○竊取2只貨櫃內物品部分:

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除

編號284(即附表一編號261)外,均係被告甲○○、寅○○2人所竊取或侵占之標的物等語。然查,證人即「高保廠」前廠長乙○○證稱:任廠長期間未在廠區內看過貨櫃,也未發生若有多餘物品就藏起來之事,未列帳之物只要有整理出來、分類就不會扣分,無必要裝在貨櫃內移到外面去,91年10月間發現高保廠有5、6千件的物品沒有造冊,已指示寅○○歸還原單位,若伊知道有本案2只貨櫃,一定會叫他們分類,不會叫他們送出去,伊任內並無未列帳之物,但是有時候其他單位送東西來,來不及清點,所以作業上會有空窗期,有的是待修物品,或是不堪用換下來的零件,數量不多,伊任內之廢品沒有人私下拿去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0頁至第428頁),證人辛○○即補給庫主任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未列帳、清點確實會被扣分,在伊任內已清點所有軍品,廢品部分因數量龐大,伊花了約半年時間才清理完畢,沒有遇到被檢查而被扣分之情況,在伊任內有見過1個貨櫃,因當時廢舊車輛非常多,伊認為那也是廢舊車輛之一部分,所以沒有去檢查貨櫃內,也不知何時運出廠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9頁至第438頁),是「高保廠」之2名主官似均不知「高保廠」區內存放本件2只貨櫃,亦不知櫃內係放置未列帳之軍品;又查,該2只貨櫃分別為20呎、40呎,尚稱巨大,並置於「高保廠」內長達半年之久(自91年6月、8月至同年12月),而證人乙○○亦於調查中自承:會至「高保廠」後廠巡視,會督導抽點貨櫃,且辛○○必須在每年定期對「高保廠」前後廠內所有貨櫃清點,所以辛○○應對上開情事最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核與其於本院中審理所述對於貨櫃均不知情乙節並不相符;而證人辛○○亦於調查中證稱:伊自92年7月14日上任以後,就開始整頓所轄之北營區,因當時兵力不足,只有針對北營區放置之軍中民用型車輛進行清查,直到現任廠長李其民於92年9月1日上任後,加派兵力對於北營區進行清查,但是對於寅○○自行購買之貨櫃及貨櫃內裝物品,因非屬軍中帳籍資料,所以並未派人清查等語(見偵四卷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其於調查中稱只清理廠內民用型車輛,且對於因貨櫃中非軍中帳籍資料,所以為派人清查等語,嗣於本院中改稱以為是廢舊車輛一部,所以未檢查,且廢品也已清理完畢等語,亦有出入;復參以證人乙○○係當時廠長、證人辛○○係補給庫主任,就本件軍品管理均負督導管理之責,是其等難免有利害關係之考量,復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其2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實令人存疑。

⒉又被告甲○○、寅○○於調查、偵查中均稱上級長官知情

等語,核與證人即高保廠中校副廠長張筱華於調查中證稱:伊於90年5 月底離開至旗山後指部支援時並未發現本件之2 只貨櫃,直到91年9 月中歸建回廠後發現有該兩只貨櫃,曾詢問相關人員,得知係放置未造冊列帳單軍品之多餘軍品料件,因當時該兩只貨櫃未上鎖,我也曾開櫃檢視,確係大批未造冊列帳之多餘軍品料件,廠長杜和鐵(現已更名為乙○○)曾指示寅○○及甲○○二人將貨櫃內之料件分類整理,該2 只貨櫃置放於補給庫的北營區相當醒目,當時的上校廠長杜和鐵、副廠長中校張筱華、補給室主任少校薛博文、保修組組長上校歐陽斌、補給庫辛○○主任5 人都曾看到上述貨櫃置放於營區內,且將未造冊列帳之軍品放置貨櫃內一事確為不正常之情形,廠長與伊均曾要求他儘快處理,惟寅○○、甲○○二人進度緩慢但寅○○、甲○○2 人將上開貨櫃私自運出「高保廠」之事則不知情等語(見偵四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相符,是應認被告甲○○、寅○○將相關未列帳之軍品置於本案之2 只貨櫃內乙節,相關長官均已知悉,並積極督導渠2人迅速處理等事實,足堪認定。

⒊另被告甲○○、寅○○2 人均稱移出貨櫃係為規避檢查等

語。起訴事實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除編號284(即附表一編號261)外,均係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之標的物等語。查,本件貨櫃移出之時機係在92年12月間,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上級單位至「高保廠」實施高級裝備檢查之時間係在92年9月份,該項裝備檢查係每年7至9月開始實施全國性巡迴檢查等情,亦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公函回覆暨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

94 年度高裝檢查實施計畫草案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且被告甲○○於92年12月間將貨櫃移出後,至本件查獲時即93年7月間,均未運回等情,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12月間將貨櫃移出「高保廠」,除高裝檢外,尚有國防部的後勤督考,主要是因為93年1月份的後勤督考,因為該次督考於北部有長官因此丟官,所以特別緊張,後勤督考不定期,平均1年1、2次,貨櫃內之物會影響到成績,寅○○表示長官有授意先移到外面等檢查完畢再運回來,並無將這些料件出售,或作其他處理的意思,後來因為1月中要做後勤督察,2月過年,3月,4月後廠大整理,等到聯絡好要運回來時就已經案發被查獲了,移置貨櫃前我有先問過寅○○,但沒有報告長官,寅○○說等檢查完畢再把貨櫃移回來,移置的錢是寅○○出的12月份時還沒有擔心寅○○會拿去賣,是後來要準備讓廠商標售的時候,他有說要交給廠商去處理,因為這樣不符合規定,所以不讓寅○○知道貨櫃放置地點,督考是依序由北而南,該次北部12月初檢查時有出事,我們是被安排到93年1月檢查,所以才在92年12月移出貨櫃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69頁至第67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在長官均已知悉貨櫃物品之情形下,被告甲○○、寅○○2人均在軍中服務已久之人,怎敢如此明目張膽地藐視軍紀竊取貨櫃內之物品?且渠2人如欲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何以遲未將扣案物品加以處置?被告甲○○又何以在擔心被告寅○○可能違法處理櫃內軍品之下,刻意不讓被告寅○○知悉貨櫃置放處?復參國防部之業務檢查繁多,除內部及上級機關定期裝檢外,亦有不定期之考勤督察,業據證人杜和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高保廠之檢查程序如果以料件庫管單位我們由補給部門來負責接收、清點、儲存、保管、撥發、帳管,由補給部門檢查,定期檢查以重要性分類,重要的三個月檢查一次、其餘的半年檢查一次,國防部後勤督察也會來檢查,若檢查到非屬於高保廠的東西會影響成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0頁至第428頁),及新廠長李其明並對於相關軍品處理甚為積極嚴格,亦有被告甲○○於調查中供承:92年9月1日高保廠新任廠長到任要求進行軍品裝檢造冊等語(見偵五卷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被告寅○○於調查中稱:新任廠長上校李其明到任後,對於相關業務管制嚴格,乃要求伊和甲○○移交相關業務裝備等語(見偵五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符,是本件扣案貨櫃內為數頗巨之未列帳物品,遇有國防部後勤督察檢查時,為求好成績而將貨櫃移出,亦非無可能,其後又因仍有其餘裝備檢查、且新任廠長要求嚴格等事由,被告甲○○、寅○○2人遲未運尋得適當時期運回貨櫃乙節,亦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況且證人即同意被告甲○○放置貨櫃之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2只貨櫃是甲○○說要寄放1、2天,後來他都沒有載走,因未阻礙到我們出入,所以並沒有很在意及催他,伊遇到他時有問他,他說有時間就會處理等語(偵5卷第71頁至第72 頁),益徵被告甲○○移出貨櫃時,原本並未預計短期內即將運回,並無長期置放之意思。此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有積極或間接證據,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甲○○、寅○○2人有罪之確信。

㈣被告甲○○住處、被告寅○○辦公處所及車內查扣之物部分: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除編號284(即附表一編號261)外,均係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之標的物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280至編號283之物(即附表一編號257至260),這些都放在家中7、8年以上,鋼盔是在鳳山服役時買的,軍毯是在鳳山軍用品店買的,手槍套是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211頁至第217頁);被告寅○○則於本院準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69至279之扣案物品(即附表一編號246至256)係在伊所有車輛的行李箱查扣的,不是住所或辦公室所查扣,這些東西都是從高保場後場拿出來的,但非高保廠帳內的物品,也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5頁至第389頁),然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敘明本件在被告甲○○、寅○○2人辦公處所、住處等查獲之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依卷內其餘證據,縱令所扣得之物均係來自「高保廠」,尚無法單以相關扣案物品係在被告甲○○、寅○○2人之辦公處所、住處或車內扣得,即遽認渠2人主觀上即具侵占或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綜據上述,本件相關卷證資料,雖能證明被告甲○○、寅○

○等人確係持有公有器材或財物,及被告辰○○亦曾收購被告寅○○竊取之公有器材及財物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尚無從證明渠等具有主觀上之意圖或故意;此外,起訴事實未就被告甲○○、寅○○未經許可將貨櫃私運出廠,及在渠等住處、辦公處所等處扣得之軍用物品,與被告甲○○、寅○○之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復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依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甲○○、寅○○、辰○○等人確有前開事實之犯行達到確信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甲○○、寅○○、辰○○等人之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辰○○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甲○○、寅○○之上開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甲○○、寅○○涉犯「豪邁資源回收場」上開犯行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甲○○、寅○○2人處所及2只貨櫃內查扣之物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然因未據記載於起訴事實欄內,此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註:附表一、二所列物品,均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5 、編號243 、245 、246 、

249 、253 、編號258 至260 、265 、268 、編號269至284):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查獲處所 │├──┼──────────┼───┼──────┤│1 │天線桿 │ 3個│本案之2 只貨││ │ │ │櫃內 │├──┼──────────┼───┼──────┤│2 │M5單體 │ 3個│同上 │├──┼──────────┼───┼──────┤│3 │MY-32交換機 │ 1.5組│同上 │├──┼──────────┼───┼──────┤│4 │配線盤 │ 1個│同上 │├──┼──────────┼───┼──────┤│5 │電源供應器 │ 1個│同上 │├──┼──────────┼───┼──────┤│6 │C-2296控制盒 │ 3個│同上 │├──┼──────────┼───┼──────┤│7 │RT-936單體 │ 2個│同上 │├──┼──────────┼───┼──────┤│8 │M-32測試機 │ 1個│同上 │├──┼──────────┼───┼──────┤│9 │AN/GRC-512 │ 1個│同上 ││ │機殼 │ │ │├──┼──────────┼───┼──────┤│10 │AT-896天線 │ 1個│同上 │├──┼──────────┼───┼──────┤│11 │絡車架 │ 1個│同上 │├──┼──────────┼───┼──────┤│12 │H-189/GR上蓋 │ 1個│同上 ││ │板 │ │ │├──┼──────────┼───┼──────┤│13 │電表 │ 1個│同上 │├──┼──────────┼───┼──────┤│14 │A8500單體 │ 3個│同上 │├──┼──────────┼───┼──────┤│15 │電源線 │ 1個│同上 │├──┼──────────┼───┼──────┤│16 │電源接座 │ 1個│同上 │├──┼──────────┼───┼──────┤│17 │繼電器 │ 1個│同上 │├──┼──────────┼───┼──────┤│18 │T375式 │ 12個│同上 ││ │防護面具 │ │ │├──┼──────────┼───┼──────┤│19 │62式防護面具 │ 1個│同上 │├──┼──────────┼───┼──────┤│20 │77式碳纖防護 │ 2個│同上 ││ │服 │ │ │├──┼──────────┼───┼──────┤│21 │鉛封 │ 392個│同上 │├──┼──────────┼───┼──────┤│22 │氮氣瓶 │ 1個│同上 │├──┼──────────┼───┼──────┤│23 │面具架 │ 26個│同上 │├──┼──────────┼───┼──────┤│24 │射線偵測筆 │ 1個│同上 │├──┼──────────┼───┼──────┤│25 │20機砲槍管提把 │ 3個│同上 │├──┼──────────┼───┼──────┤│26 │81迫擊砲左腳架 │ 1個│同上 │├──┼──────────┼───┼──────┤│27 │81迫擊砲右腳架 │ 1個│同上 │├──┼──────────┼───┼──────┤│28 │81迫擊砲環 │ 1個│同上 │├──┼──────────┼───┼──────┤│29 │60迫擊砲右左腳架 │ 2個│同上 │├──┼──────────┼───┼──────┤│30 │60迫擊砲方向機 │ 1個│同上 │├──┼──────────┼───┼──────┤│31 │T74槍機 │ 1個│同上 │├──┼──────────┼───┼──────┤│32 │T74活塞連桿成及擊針 │ 2個│同上 │├──┼──────────┼───┼──────┤│33 │30機槍槍管 │ 5個│同上 │├──┼──────────┼───┼──────┤│34 │57步槍扣機 │ 6個│同上 │├──┼──────────┼───┼──────┤│35 │90手槍彈匣 │ 15個│同上 │├──┼──────────┼───┼──────┤│36 │65步槍短彈匣 │ 1個│同上 │├──┼──────────┼───┼──────┤│37 │65步槍扳機 │ 1個│同上 │├──┼──────────┼───┼──────┤│38 │65步槍防火帽 │ 2個│同上 │├──┼──────────┼───┼──────┤│39 │65步槍防塵蓋 │ 12個│同上 │├──┼──────────┼───┼──────┤│40 │50機側扳機 │ 4個│同上 │├──┼──────────┼───┼──────┤│41 │57步槍護弓 │ 8個│同上 │├──┼──────────┼───┼──────┤│42 │65步槍護目 │ 19個│同上 │├──┼──────────┼───┼──────┤│43 │65步槍槍管防塵帽 │ 390個│同上 │├──┼──────────┼───┼──────┤│44 │50機槍高低機 │ 1個│同上 │├──┼──────────┼───┼──────┤│45 │65步槍槍托底板 │ 50個│同上 │├──┼──────────┼───┼──────┤│46 │50機槍節套 │ 1個│同上 │├──┼──────────┼───┼──────┤│47 │M60式57機槍複進連桿 │ 29個│同上 │├──┼──────────┼───┼──────┤│48 │57步槍拉柄 │ 3個│同上 │├──┼──────────┼───┼──────┤│49 │57步槍複進簧 │1026個│同上 │├──┼──────────┼───┼──────┤│50 │30機槍防火帽 │ 1個│同上 │├──┼──────────┼───┼──────┤│51 │65步槍拉柄 │ 2個│同上 │├──┼──────────┼───┼──────┤│52 │50機槍後牆板 │ 13個│同上 │├──┼──────────┼───┼──────┤│53 │57刺刀膠柄 │ 175個│同上 │├──┼──────────┼───┼──────┤│54 │M16步槍槍托 │ 7個│同上 │├──┼──────────┼───┼──────┤│55 │M16步槍護目 │ 22個│同上 │├──┼──────────┼───┼──────┤│56 │M60式57機槍護目 │ 6個│同上 │├──┼──────────┼───┼──────┤│57 │T74瓦斯調節器 │ 8個│同上 │├──┼──────────┼───┼──────┤│58 │T74、57腳架 │ 32個│同上 │├──┼──────────┼───┼──────┤│59 │57機槍零件 │ 190個│同上 │├──┼──────────┼───┼──────┤│60 │57、65步槍刺刀銷 │ 6個│同上 │├──┼──────────┼───┼──────┤│61 │65步槍緩衝器 │ 5個│同上 │├──┼──────────┼───┼──────┤│62 │50機槍特用工具 │ 4個│同上 │├──┼──────────┼───┼──────┤│63 │30機槍裝彈機 │ 1個│同上 │├──┼──────────┼───┼──────┤│64 │57機槍扳機架 │ 31個│同上 │├──┼──────────┼───┼──────┤│65 │槍榴彈發射器 │ 27個│同上 │├──┼──────────┼───┼──────┤│66 │65步槍護目 │ 2個│同上 │├──┼──────────┼───┼──────┤│67 │81迫擊砲瞄準架 │ 2個│同上 │├──┼──────────┼───┼──────┤│68 │60迫擊砲腳架零件 │ 27個│同上 │├──┼──────────┼───┼──────┤│69 │雷達紀錄器 │ 1個│同上 │├──┼──────────┼───┼──────┤│70 │皮帶 │1850個│同上 │├──┼──────────┼───┼──────┤│71 │M151曲軸 │ 33個│同上 │├──┼──────────┼───┼──────┤│72 │M151引擎蓋 │ 12個│同上 │├──┼──────────┼───┼──────┤│73 │濾清器心子 │ 403個│同上 │├──┼──────────┼───┼──────┤│74 │濾清器心子 │ 12個│同上 │├──┼──────────┼───┼──────┤│75 │大燈 │ 5個│同上 │├──┼──────────┼───┼──────┤│76 │後視鏡 │ 42個│同上 │├──┼──────────┼───┼──────┤│77 │展望鏡 │ 2個│同上 │├──┼──────────┼───┼──────┤│78 │小燈 │ 133個│同上 │├──┼──────────┼───┼──────┤│79 │擋風玻璃 │ 3個│同上 │├──┼──────────┼───┼──────┤│80 │砲塔測試儀 │ 1個│同上 │├──┼──────────┼───┼──────┤│81 │方位鏡 │ 2個│同上 │├──┼──────────┼───┼──────┤│82 │壓力測試組 │ 1個│同上 │├──┼──────────┼───┼──────┤│83 │量規 │ 1個│同上 │├──┼──────────┼───┼──────┤│84 │溫度計 │ 1個│同上 │├──┼──────────┼───┼──────┤│85 │電流測試燈 │ 1個│同上 │├──┼──────────┼───┼──────┤│86 │象限儀 │ 4個│同上 │├──┼──────────┼───┼──────┤│87 │壓力測試器錶 │ 12個│同上 │├──┼──────────┼───┼──────┤│88 │電壓測試模組 │ 3個│同上 │├──┼──────────┼───┼──────┤│89 │電阻測試器 │ 3個│同上 │├──┼──────────┼───┼──────┤│90 │試波器 │ 1個│同上 │├──┼──────────┼───┼──────┤│91 │電路測試器 │ 1個│同上 │├──┼──────────┼───┼──────┤│92 │電壓測試儀 │ 1個│同上 │├──┼──────────┼───┼──────┤│93 │軟管 │1111個│同上 │├──┼──────────┼───┼──────┤│94 │儀表 │ 303個│同上 │├──┼──────────┼───┼──────┤│95 │傳送體 │ 226個│同上 │├──┼──────────┼───┼──────┤│96 │警告燈 │ 21個│同上 │├──┼──────────┼───┼──────┤│97 │電線 │ 317個│同上 │├──┼──────────┼───┼──────┤│98 │鐵棒 │ 58個│同上 │├──┼──────────┼───┼──────┤│99 │油管 │ 193個│同上 │├──┼──────────┼───┼──────┤│100 │熄火拉柄 │ 92個│同上 │├──┼──────────┼───┼──────┤│101 │轉速芯子 │ 97個│同上 │├──┼──────────┼───┼──────┤│102 │滅火機線 │ 52個│同上 │├──┼──────────┼───┼──────┤│103 │手油門拉條 │ 88個│同上 │├──┼──────────┼───┼──────┤│104 │總泵修包 │ 94個│同上 │├──┼──────────┼───┼──────┤│105 │M151汽油泵修包 │ 63個│同上 │├──┼──────────┼───┼──────┤│106 │橡皮套 │ 631個│同上 │├──┼──────────┼───┼──────┤│107 │油封 │1406個│同上 │├──┼──────────┼───┼──────┤│108 │內胎 │ 7個│同上 │├──┼──────────┼───┼──────┤│109 │防塵套 │ 22個│同上 │├──┼──────────┼───┼──────┤│110 │護套 │ 15個│同上 │├──┼──────────┼───┼──────┤│111 │分泵修包 │ 212個│同上 │├──┼──────────┼───┼──────┤│112 │軸承 │ 11個│同上 │├──┼──────────┼───┼──────┤│113 │連桿 │ 88個│同上 │├──┼──────────┼───┼──────┤│114 │活塞環組 │ 12個│同上 │├──┼──────────┼───┼──────┤│115 │活塞 │ 124個│同上 │├──┼──────────┼───┼──────┤│116 │M35活塞環組 │ 196個│同上 │├──┼──────────┼───┼──────┤│117 │波斯 │ 35個│同上 │├──┼──────────┼───┼──────┤│118 │曲軸波斯 │ 25個│同上 │├──┼──────────┼───┼──────┤│119 │汽缸蓋 │ 18個│同上 │├──┼──────────┼───┼──────┤│120 │活塞缸套 │ 44個│同上 │├──┼──────────┼───┼──────┤│121 │鎖定圈 │ 646個│同上 │├──┼──────────┼───┼──────┤│122 │噴油嘴 │ 137個│同上 │├──┼──────────┼───┼──────┤│123 │離合器片 │ 48個│同上 │├──┼──────────┼───┼──────┤│124 │壓板 │ 8個│同上 │├──┼──────────┼───┼──────┤│125 │煞車片 │ 26個│同上 │├──┼──────────┼───┼──────┤│126 │飛輪 │ 1個│同上 │├──┼──────────┼───┼──────┤│127 │分泵 │ 19個│同上 │├──┼──────────┼───┼──────┤│128 │驅動盤 │ 83個│同上 │├──┼──────────┼───┼──────┤│129 │速率表芯子 │ 22個│同上 │├──┼──────────┼───┼──────┤│130 │高壓線 │ 25個│同上 │├──┼──────────┼───┼──────┤│131 │小儀錶 │ 111個│同上 │├──┼──────────┼───┼──────┤│132 │反光鏡 │ 30個│同上 │├──┼──────────┼───┼──────┤│133 │各類軸承 │ 378個│同上 │├──┼──────────┼───┼──────┤│134 │分泵修理包 │ 136個│同上 │├──┼──────────┼───┼──────┤│135 │氣泵 │ 4個│同上 │├──┼──────────┼───┼──────┤│136 │鼓風機 │ 4個│同上 │├──┼──────────┼───┼──────┤│137 │方向機 │ 5個│同上 │├──┼──────────┼───┼──────┤│138 │啟動馬達 │ 4個│同上 │├──┼──────────┼───┼──────┤│139 │油泵 │ 17個│同上 │├──┼──────────┼───┼──────┤│140 │水泵 │ 5個│同上 │├──┼──────────┼───┼──────┤│141 │變速箱外殼 │ 2個│同上 │├──┼──────────┼───┼──────┤│142 │各式泵浦 │ 108個│同上 │├──┼──────────┼───┼──────┤│143 │各式修包 │ 596個│同上 │├──┼──────────┼───┼──────┤│144 │考耳 │ 23個│同上 │├──┼──────────┼───┼──────┤│145 │凸輪軸 │ 21個│同上 │├──┼──────────┼───┼──────┤│146 │扭力桿 │ 4個│同上 │├──┼──────────┼───┼──────┤│147 │避震器 │ 7個│同上 │├──┼──────────┼───┼──────┤│148 │鋼索 │ 16個│同上 │├──┼──────────┼───┼──────┤│149 │剎車制動器 │ 5個│同上 │├──┼──────────┼───┼──────┤│150 │天線座 │ 13個│同上 │├──┼──────────┼───┼──────┤│151 │墊片 │ 60個│同上 │├──┼──────────┼───┼──────┤│152 │歧管 │ 17個│同上 │├──┼──────────┼───┼──────┤│153 │感應器 │ 14個│同上 │├──┼──────────┼───┼──────┤│154 │承載臂接頭 │ 36個│同上 │├──┼──────────┼───┼──────┤│155 │油量計 │ 60個│同上 │├──┼──────────┼───┼──────┤│156 │儲氣筒 │ 3個│同上 │├──┼──────────┼───┼──────┤│157 │電動工具 │ 3個│同上 │├──┼──────────┼───┼──────┤│158 │手工具 │ 533個│同上 │├──┼──────────┼───┼──────┤│159 │特種板手 │ 54個│同上 │├──┼──────────┼───┼──────┤│160 │履帶夾具 │ 20個│同上 │├──┼──────────┼───┼──────┤│161 │壓力表組 │ 27個│同上 │├──┼──────────┼───┼──────┤│162 │護目鏡 │ 29個│同上 │├──┼──────────┼───┼──────┤│163 │麻花鑽頭組 │ 1組│同上 │├──┼──────────┼───┼──────┤│164 │機油加注器 │ 2個│同上 │├──┼──────────┼───┼──────┤│165 │吊掛 │ 1個│同上 │├──┼──────────┼───┼──────┤│166 │上球節 │ 37個│同上 │├──┼──────────┼───┼──────┤│167 │頂筒 │ 225個│同上 │├──┼──────────┼───┼──────┤│168 │速率表芯子 │ 29個│同上 │├──┼──────────┼───┼──────┤│169 │固定帶 │ 25個│同上 │├──┼──────────┼───┼──────┤│170 │吊環 │ 9個│同上 │├──┼──────────┼───┼──────┤│171 │雨刷 │ 44個│同上 │├──┼──────────┼───┼──────┤│172 │大油封 │ 20個│同上 │├──┼──────────┼───┼──────┤│173 │進氣歧管 │ 3個│同上 │├──┼──────────┼───┼──────┤│174 │機油冷卻器 │ 1個│同上 │├──┼──────────┼───┼──────┤│175 │電池 │ 2個│同上 │├──┼──────────┼───┼──────┤│176 │右轉向控制臂總成 │ 1個│同上 │├──┼──────────┼───┼──────┤│177 │快速接頭 │ 5個│同上 │├──┼──────────┼───┼──────┤│178 │油壓避震器 │ 6個│同上 │├──┼──────────┼───┼──────┤│179 │橫拉桿 │ 60個│同上 │├──┼──────────┼───┼──────┤│180 │插銷 │ 1箱│同上 │├──┼──────────┼───┼──────┤│181 │螺絲 │ 13HD│同上 │├──┼──────────┼───┼──────┤│182 │推桿 │ 101個│同上 │├──┼──────────┼───┼──────┤│183 │引擎掛鉤 │ 30個│同上 │├──┼──────────┼───┼──────┤│184 │大插銷 │ 234個│同上 │├──┼──────────┼───┼──────┤│185 │輪股 │ 14個│同上 │├──┼──────────┼───┼──────┤│186 │油底殼 │ 3個│同上 │├──┼──────────┼───┼──────┤│187 │電瓶固定架 │ 9個│同上 │├──┼──────────┼───┼──────┤│188 │剎車修包 │ 55個│同上 │├──┼──────────┼───┼──────┤│189 │排氣管 │ 9個│同上 │├──┼──────────┼───┼──────┤│190 │拉索 │ 8個│同上 │├──┼──────────┼───┼──────┤│191 │襯裙遮板 │ 8個│同上 │├──┼──────────┼───┼──────┤│192 │搖臂蓋 │ 8個│同上 │├──┼──────────┼───┼──────┤│193 │燈 │ 14個│同上 │├──┼──────────┼───┼──────┤│194 │芯子 │ 14個│同上 │├──┼──────────┼───┼──────┤│195 │電瓶組 │ 1個│同上 │├──┼──────────┼───┼──────┤│196 │棚桿架 │ 5個│同上 │├──┼──────────┼───┼──────┤│197 │履帶銷 │ 8個│同上 │├──┼──────────┼───┼──────┤│198 │掛鉤 │ 17個│同上 │├──┼──────────┼───┼──────┤│199 │輸出裝置 │ 2個│同上 │├──┼──────────┼───┼──────┤│200 │人力蓄積器 │ 2個│同上 │├──┼──────────┼───┼──────┤│201 │渦輪遮板 │ 5個│同上 │├──┼──────────┼───┼──────┤│202 │汽門 │ 126個│同上 │├──┼──────────┼───┼──────┤│203 │剎車蹄片 │ 4個│同上 │├──┼──────────┼───┼──────┤│204 │變速箱閥體 │ 3個│同上 │├──┼──────────┼───┼──────┤│205 │噴射泵 │ 28個│同上 │├──┼──────────┼───┼──────┤│206 │雨刷機 │ 73個│同上 │├──┼──────────┼───┼──────┤│207 │發電機 │ 44個│同上 │├──┼──────────┼───┼──────┤│208 │渦輪 │ 10個│同上 │├──┼──────────┼───┼──────┤│209 │喇叭 │ 16個│同上 │├──┼──────────┼───┼──────┤│210 │民用啟動馬達 │ 10個│同上 │├──┼──────────┼───┼──────┤│211 │保護控制盒 │ 18盒│同上 │├──┼──────────┼───┼──────┤│212 │後拖鉤 │ 3個│同上 │├──┼──────────┼───┼──────┤│213 │制動式活門 │ 3個│同上 │├──┼──────────┼───┼──────┤│214 │蜂鳴器 │ 31個│同上 │├──┼──────────┼───┼──────┤│215 │廢鐵 │ 5箱│同上 │├──┼──────────┼───┼──────┤│216 │塑膠用品 │ 631個│同上 │├──┼──────────┼───┼──────┤│217 │拉桿 │ 20個│同上 │├──┼──────────┼───┼──────┤│218 │傳動軸 │ 17個│同上 │├──┼──────────┼───┼──────┤│219 │搖臂 │ 3個│同上 │├──┼──────────┼───┼──────┤│220 │轉向柱 │ 1個│同上 │├──┼──────────┼───┼──────┤│221 │車門 │ 1個│同上 │├──┼──────────┼───┼──────┤│222 │背帶 │ 43個│同上 │├──┼──────────┼───┼──────┤│223 │車椅 │ 1個│同上 │├──┼──────────┼───┼──────┤│224 │頂棚 │ 1個│同上 │├──┼──────────┼───┼──────┤│225 │彈袋 │ 64只│同上 │├──┼──────────┼───┼──────┤│226 │安全帶 │ 5個│同上 │├──┼──────────┼───┼──────┤│227 │隨車工具袋 │ 3只│同上 │├──┼──────────┼───┼──────┤│228 │預備油筒帶 │ 49個│同上 │├──┼──────────┼───┼──────┤│229 │機油箱蓋 │ 60個│同上 │├──┼──────────┼───┼──────┤│230 │供油泵膜片 │ 14個│同上 │├──┼──────────┼───┼──────┤│231 │油泵修理包 │ 16個│同上 │├──┼──────────┼───┼──────┤│232 │變速箱油 │ 5罐│同上 │├──┼──────────┼───┼──────┤│233 │引擎罩鉤 │ 3個│同上 │├──┼──────────┼───┼──────┤│234 │20呎貨櫃 │ 1個│同上 │├──┼──────────┼───┼──────┤│235 │40呎貨櫃 │ 1個│同上 │├──┼──────────┼───┼──────┤│236 │儀器燈 │ 3 個│同案被告杜達││ │ │ │為、子○○2 ││ │ │ │人住所 │├──┼──────────┼───┼──────┤│237 │濾毒罐 │ 5 個│同上 │├──┼──────────┼───┼──────┤│238 │神經解毒針 │ 9 支│同上 │├──┼──────────┼───┼──────┤│239 │60迫砲腳架 │ 1 個│同上 │├──┼──────────┼───┼──────┤│240 │50機槍防火帽 │ 1 個│同上 │├──┼──────────┼───┼──────┤│241 │30步槍槍機 │ 1 個│同上 │├──┼──────────┼───┼──────┤│242 │散彈槍彈 │ 1 個│同上 │├──┼──────────┼───┼──────┤│243 │57步槍板機握機 │ 6 個│同上 │├──┼──────────┼───┼──────┤│244 │擦槍工具袋 │ 5 只│同上 │├──┼──────────┼───┼──────┤│245 │槍零件 │ 1 個│同上 │├──┼──────────┼───┼──────┤│246 │軍用汽車維修 │ 3個│寅○○住所及││ │照修燈 │ │辦公室處所 │├──┼──────────┼───┼──────┤│247 │軍用汽車避震 │ 1個│同上 ││ │球 │ │ │├──┼──────────┼───┼──────┤│248 │軍用方機架 │ 1個│同上 │├──┼──────────┼───┼──────┤│249 │軍用砲膛刷子 │ 1支│同上 │├──┼──────────┼───┼──────┤│250 │軍用測量腳架 │ 1個│同上 │├──┼──────────┼───┼──────┤│211 │軍用通訊機話 │ 1條│同上 ││ │筒連接線 │ │ │├──┼──────────┼───┼──────┤│252 │軍用鋼盔 │ 1個│同上 │├──┼──────────┼───┼──────┤│253 │軍用望遠鏡攜行帶 │ 1個│同上 │├──┼──────────┼───┼──────┤│254 │軍品待修工令統計表 │ 1個│同上 │├──┼──────────┼───┼──────┤│255 │草綠尼龍膠兩 │ 1個│同上 ││ │截式軍用雨衣 │ │ │├──┼──────────┼───┼──────┤│256 │陸軍高雄地區聯保廠隨│ 1個│同上 ││ │主件撥發附件配賦表 │ │ │├──┼──────────┼───┼──────┤│257 │鋼盔及內盔 │ 2個│甲○○住所 │├──┼──────────┼───┼──────┤│258 │軍毯 │ 1個│同上 │├──┼──────────┼───┼──────┤│259 │手槍套 │ 1個│同上 │├──┼──────────┼───┼──────┤│260 │鋼盔 │ 2個│同上 │├──┼──────────┼───┼──────┤│261 │行動電話SIM │ 1個│同上 ││ │卡 │ │ │└──┴──────────┴───┴──────┘附表二(公訴人提出之補充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查 獲 處 所 │├──┼──────────┼──┼───────┤│32 │大型工具櫃 │1 個│十全市場 │├──┼──────────┼──┼───────┤│35 │喇叭 │1 個│同上 │├──┼──────────┼──┼───────┤│37 │後托鉤 │2 個│同上 │├──┼──────────┼──┼───────┤│38 │美製掃雷器 │2 個│同案被告丙○○││ │ │ │、子○○2 人住││ │ │ │所 │├──┼──────────┼──┼───────┤│39 │TA222 │1 支│同上 │├──┼──────────┼──┼───────┤│40 │AT271A 長 天線 │1 支│同上 │├──┼──────────┼──┼───────┤│44 │CX1748導線 │1 支│同上 │├──┼──────────┼──┼───────┤│45 │CX4655導線 │1 支│同上 │├──┼──────────┼──┼───────┤│46 │C2298控制盒 │2 個│同上 │├──┼──────────┼──┼───────┤│47 │OW863背架 │2 件│同上 │├──┼──────────┼──┼───────┤│48 │AB591 天線支柱 │1 支│同上 │├──┼──────────┼──┼───────┤│49 │H189話筒 │1 具│同上 │├──┼──────────┼──┼───────┤│50 │M80話筒 │1 具│同上 │├──┼──────────┼──┼───────┤│51 │TA1話筒 │3 具│同上 │├──┼──────────┼──┼───────┤│52 │ST138背架 │3 件│同上 │├──┼──────────┼──┼───────┤│53 │LX454揚聲器 │1 個│同上 │├──┼──────────┼──┼───────┤│54 │MFT19976導線 │3 支│同上 │├──┼──────────┼──┼───────┤│57 │90手槍彈匣 │5 件│同上 │├──┼──────────┼──┼───────┤│58 │卡賓槍彈匣 │7 個│同上 │├──┼──────────┼──┼───────┤│59 │106 砲規測槍彈匣 │ 3個│同上 │├──┼──────────┼──┼───────┤│60 │414 輕機槍彈匣 │14個│同上 │├──┼──────────┼──┼───────┤│61 │57步槍彈匣 │16個│同上 │├──┼──────────┼──┼───────┤│62 │M3衝鋒槍彈匣 │4 個│同上 │├──┼──────────┼──┼───────┤│63 │16步槍彈匣 │5 個│同上 │├──┼──────────┼──┼───────┤│64 │K2步槍長彈匣 │26個│同上 │├──┼──────────┼──┼───────┤│65 │M16步槍護木 │43個│同上 │├──┼──────────┼──┼───────┤│66 │65K2上護木衣 │2 個│同上 │├──┼──────────┼──┼───────┤│67 │65K1上護木衣 │2 個│同上 │├──┼──────────┼──┼───────┤│68 │M16步槍槍托 │10個│同上 │├──┼──────────┼──┼───────┤│69 │57步槍助推器 │13個│同上 │├──┼──────────┼──┼───────┤│70 │57步槍板機組 │3 個│同上 │├──┼──────────┼──┼───────┤│71 │卡賓槍槍機 │1 個│同上 │├──┼──────────┼──┼───────┤│72 │50機槍表尺 │2 個│同上 │├──┼──────────┼──┼───────┤│73 │57機槍槍托底板 │6 個│同上 │├──┼──────────┼──┼───────┤│74 │57機槍腳架 │1 個│同上 │├──┼──────────┼──┼───────┤│75 │50機槍防火帽壂片 │18片│同上 │├──┼──────────┼──┼───────┤│76 │50機槍瞄準網 │1 個│同上 │├──┼──────────┼──┼───────┤│77 │74機槍瓦斯筒 │2 個│同上 │├──┼──────────┼──┼───────┤│78 │74機槍腳架 │1 個│同上 │├──┼──────────┼──┼───────┤│79 │57機槍腳架橫桿 │1 個│同上 │├──┼──────────┼──┼───────┤│80 │60砲練習彈 │1 個│同上 │├──┼──────────┼──┼───────┤│81 │M1卡賓槍前護木 │2 個│同上 │├──┼──────────┼──┼───────┤│83 │50機槍退彈器 │8 個│同上 │├──┼──────────┼──┼───────┤│84 │標桿燈 │7 個│同上 │├──┼──────────┼──┼───────┤│86 │67式雙目鏡含零附件組│2 個│同上 │├──┼──────────┼──┼───────┤│87 │67式雙目套 │2 個│同上 │├──┼──────────┼──┼───────┤│88 │69狙擊鏡 │3 個│同上 │├──┼──────────┼──┼───────┤│91 │防空鏡 │1 個│同上 │├──┼──────────┼──┼───────┤│92 │測量儀 │1 個│同上 │├──┼──────────┼──┼───────┤│93 │標桿 │3 個│同上 │├──┼──────────┼──┼───────┤│94 │65步槍防火帽 │1 個│同上 │├──┼──────────┼──┼───────┤│95 │M16步槍腳架 │8 個│同上 │├──┼──────────┼──┼───────┤│96 │刺刀鞘 │2 個│同上 │├──┼──────────┼──┼───────┤│97 │槍榴彈瞄準具 │16個│同上 │├──┼──────────┼──┼───────┤│98 │57步槍槍托 │7 個│同上 │├──┼──────────┼──┼───────┤│99 │M1步槍槍托 │3 個│同上 │├──┼──────────┼──┼───────┤│101 │57甲式步槍槍托 │7 個│同上 │├──┼──────────┼──┼───────┤│102 │M16槍托底板 │16個│同上 │├──┼──────────┼──┼───────┤│103 │刺刀柄 │8 支│同上 │├──┼──────────┼──┼───────┤│104 │57機槍護手 │1 個│同上 │├──┼──────────┼──┼───────┤│105 │57機槍機匣蓋 │2 個│同上 │├──┼──────────┼──┼───────┤│106 │77衝鋒槍托 │1 個│同上 │├──┼──────────┼──┼───────┤│107 │57機槍高低機 │3 個│同上 │├──┼──────────┼──┼───────┤│108 │57機槍腳架軸頭 │4 個│同上 │├──┼──────────┼──┼───────┤│109 │57機槍槍管提把 │4 個│同上 │├──┼──────────┼──┼───────┤│110 │M27信管規 │1 個│同上 │├──┼──────────┼──┼───────┤│111 │M34信管規 │1 個│同上 │├──┼──────────┼──┼───────┤│112 │M14信管規 │1 個│同上 │├──┼──────────┼──┼───────┤│113 │卡賓槍榴彈發射器 │77個│同上 │├──┼──────────┼──┼───────┤│114 │57步槍腳架 │23個│同上 │├──┼──────────┼──┼───────┤│115 │槍膛刷 │38支│同上 │├──┼──────────┼──┼───────┤│116 │悍馬車土木工具架 │1 支│同上 │├──┼──────────┼──┼───────┤│119 │105 榴砲砲膛刷 │1 支│同上 │├──┼──────────┼──┼───────┤│120 │中正式瞄準具 │9 個│同上 │├──┼──────────┼──┼───────┤│121 │60砲腳管 │3 個│同上 │├──┼──────────┼──┼───────┤│122 │31式60砲發火基座 │1 座│同上 │├──┼──────────┼──┼───────┤│123 │81砲砲架 │1 個│同上 │├──┼──────────┼──┼───────┤│126 │加油軟管 │9 條│同上 │├──┼──────────┼──┼───────┤│129 │觀測鏡筒 │2 個│同上 │├──┼──────────┼──┼───────┤│132 │噴火槍 │1 個│同上 │├──┼──────────┼──┼───────┤│133 │噴火槍高壓鋼瓶 │1 瓶│同上 │├──┼──────────┼──┼───────┤│134 │防毒面具 │11具│同上 │├──┼──────────┼──┼───────┤│135 │防毒面具吸水管 │7 條│同上 │├──┼──────────┼──┼───────┤│136 │防毒面具鏡框 │4 副│同上 │├──┼──────────┼──┼───────┤│137 │消毒器托架 │1 支│同上 │├──┼──────────┼──┼───────┤│138 │防毒面具揚聲器 │8 個│同上 │├──┼──────────┼──┼───────┤│139 │面具機環 │10個│同上 │├──┼──────────┼──┼───────┤│140 │面具攜行袋 │1 只│同上 │├──┼──────────┼──┼───────┤│144 │38手槍裝彈器 │11個│同上 │├──┼──────────┼──┼───────┤│145 │CM11室內燈 │1 座│同上 │├──┼──────────┼──┼───────┤│146 │副油箱底座 │1 個│同上 │├──┼──────────┼──┼───────┤│147 │吊車探照燈 │1 個│同上 │├──┼──────────┼──┼───────┤│148 │指揮車通訊座 │2 個│同上 │├──┼──────────┼──┼───────┤│149 │30機槍隨槍工具 │14個│同上 │├──┼──────────┼──┼───────┤│150 │鐵皮剪 │1 支│同上 │├──┼──────────┼──┼───────┤│151 │M151儀表板 │1 個│同上 │├──┼──────────┼──┼───────┤│152 │M151儀油器 │2 個│同上 │├──┼──────────┼──┼───────┤│153 │方向燈控制器 │2 個│同上 │├──┼──────────┼──┼───────┤│154 │防空燈 │2 個│同上 │├──┼──────────┼──┼───────┤│155 │M151後煞車燈 │1 個│同上 │├──┼──────────┼──┼───────┤│156 │十字節 │1 個│同上 │├──┼──────────┼──┼───────┤│157 │汽車濾清器 │1 個│同上 │├──┼──────────┼──┼───────┤│158 │引擎罩機 │1 個│同上 │├──┼──────────┼──┼───────┤│159 │151緩衝墊 │2 個│同上 │├──┼──────────┼──┼───────┤│160 │45手槍通槍條 │4 條│同上 │├──┼──────────┼──┼───────┤│161 │搭鐵線頭 │3 個│同上 │├──┼──────────┼──┼───────┤│164 │50機槍後擋板 │2 個│同上 │├──┼──────────┼──┼───────┤│165 │57步槍拉柄 │1 個│同上 │├──┼──────────┼──┼───────┤│173 │單匣彈袋 │85只│同上 │├──┼──────────┼──┼───────┤│174 │雙匣彈袋 │19只│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