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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77、19019、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前開使用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將其於93年5 月3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2,00

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肉圓」之陳慶源(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陳慶源再將上開帳戶轉售予甲○○、乙○○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使用。甲○○、乙○○及戊○○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取贖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德泰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使用人黃鋒賢)及鋊民廣告有限公司(使用人丁○○)所有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依車上放置資料查知電話號碼,打電話聯絡德泰公司老闆顏金嬌及丁○○等人,恫嚇如不依渠等指定匯款,即拒絕歸還車輛等語,致丁○○等人心生畏懼,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丙○○所有上開帳戶(甲○○等人竊車時、地、所得財物及被害人車輛尋獲情形均詳見附表一)。嗣於93年8 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甲○○等人因竊盜自小貨車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鋒賢及丁○○於警詢供證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帳戶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以電話、簡訊恐嚇等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甲○○等人,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甲○○等人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意,已至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 次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金融帳戶販賣販賣予陳慶源,再由陳慶源輾轉交予甲○○等人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成員,使該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恐嚇取財集團多次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要詐欺取財之地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責難性較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 年7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外,另販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綽號「小陳」之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並無證據足證有任何被害人因遭恐嚇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是縱使綽號「小陳」之男子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輾轉交付予甲○○等人所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但甲○○等人顯尚未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犯詐欺罪,而被告係幫助犯,已如上述,其所幫助之犯罪既尚未成立,則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行為自不成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亦成立犯罪,即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一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一:

┌─┬───┬────┬────┬────┬────────┬────┬────┬──────┬─────┐│編│車主及│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汽車│匯入款項帳號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尋獲車輛地點│備 註││號│使用人│ │ │車牌號碼│ │ │ │ │ │├─┼───┼────┼────┼────┼────────┼────┼────┼──────┼─────┤│一│德泰彈│93.6.3 │臺北縣土│5B-7349 │臺灣土地銀行 │93.6.3 │20,000元│臺北縣三峽鎮│車上另失竊││ │簧股份│ │城市中央│ │新興分行 │ │ │介壽路2 段焚│回數票一本││ │有限公│ │路1 段25│ │丙○○帳戶 │ │ │化爐旁巷內 │,車門鎖及││ │司台北│ │5 號前路│ │000000000000號 │ │ │ │鑰匙孔遭破│ │ │分公司│ │路邊停車│ ││ │(使用│ │邊停車格│ │ │ │ │ │ ││ │人黃鋒│ │ │ │ │ │ │ │ ││ │賢) │ │ │ │ │ │ │ │ ││ │ │ │ │ │ │ │ │ │ │├─┼───┼────┼────┼────┼────────┼────┼────┼──────┼─────┤│二│鋊民廣│93.6.3 │臺北縣板│7N-6913 │臺灣土地銀行 │93.6.4 │21,000元│臺北縣三峽鎮│ ││ │告有限│ │橋市四川│ │新興分行 │ │ │介壽路1 段附│ ││ │公司(│ │路2 段90│ │丙○○帳戶 │ │ │近 │ ││ │使用人│ │號 │ │000000000000號 │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開戶時間 │備註 │├──┼────────┼───────┼──────┼─────────┤│一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3年2月26日 │經列為警示帳戶,於││ │高雄三民分行 │ │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至三月十六日間販賣││ │ │ │ │予「小陳」所屬之人││ │ │ │ │頭帳戶販賣集團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 │93年2月26日 │經列為警示帳戶,於││ │北高雄分行 │ │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至三月十六日間販賣││ │ │ │ │予「小陳」所屬之人││ │ │ │ │頭帳戶販賣集團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79年4月26日 │經列為警示帳戶,於││ │公司大順郵局 │ │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至三月十六日間販賣││ │ │ │ │予「小陳」所屬之人││ │ │ │ │頭帳戶販賣集團 │├──┼────────┼───────┼──────┼─────────┤│四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93年2月26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東高雄分行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五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3年2月26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三民分行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93年2月27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前金分行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七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93年2月27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高雄分行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93年3月11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前金分行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九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3年3月11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十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 │93年3月16日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行高雄分行 │ │ │日至三月十六日間販││ │ │ │ │賣予「小陳」所屬之││ │ │ │ │人頭帳戶販賣集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