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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壬○○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蘇精哲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午○○

丁○○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77、19019號、94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壹部、剪刀壹把、鋸子壹把、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機具各壹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壹部、剪刀壹把、鋸子壹把、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號機具各壹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壹部、剪刀壹把、鋸子壹把、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機具各壹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連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提議擄車勒贖,而與辛○○(綽號「矮子」)、壬○○(綽號「糖雞」)等人,自93年元月初起,共組所謂「擄車勒贖」之犯罪集團,並由巳○○向陳慶源(綽號「肉圓」,另案判決確定)購買人頭帳戶,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六、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另丁○○明知交付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意,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93年6 月7 日因陳慶源遭警逮捕而無法再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緣丁○○與陳慶源小弟相識,乃應壬○○之委託代壬○○陸續向陳慶源之小弟「阿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先後交付予壬○○使用。嗣巳○○等人即持上開人頭帳戶,供日後擄車勒贖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辛○○、巳○○、壬○○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結夥3 人由其中1 人駕駛其等先前於92年間,冒用巳○○所拾獲「許世杰」之身分證件,而合資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確定),於深夜或凌晨在台北、○○○區○○路搜尋停放於路邊且適合行竊之中小型貨車或廂型車,待發現合適之行竊目標後,即由巳○○在車上負責把風,注意是否有警察或車主前來,另外2 人則分持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鋸子等工具破壞車門門鎖或將車內之方向盤鎖鋸開(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而陸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五至十三所示之車輛,並將附表二編號一車上之保險卡及編號二車內之回數票1 本竊走,辛○○並在巳○○、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所竊得附表二編號十二車內之土木雷射測量儀器1 具自行取走,伺機出售,其等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藏匿,期間並相互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回報狀況,再由辛○○或巳○○以公用電話聯絡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及五至十二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恫嚇車主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無法找到車輛等語,致該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心生畏懼,恐失去代步之交通工具或兼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遂按照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辛○○等人俟收到匯款後,隨即利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朋分花用,並另以公用電話通知車主失竊車輛藏匿地點。期間壬○○、巳○○並另以所有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購買帳戶、犯案及分款事宜。另巳○○、壬○○、午○○於93年6 月

7 日相偕至基隆地區遊玩,於回程途中,見附表二編號四之車輛放置於交流道口附近有機可趁,巳○○、壬○○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午○○亦與之具共同犯意聯絡,由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車前方把風,壬○○則持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與午○○共同下車行竊,並於得手後,由壬○○將竊得之車輛開走藏放,午○○則搜尋車內可供聯絡車主之相關資料,以供恐嚇車主,惟於巳○○等人聯絡車主前,該車即遭警方尋獲而未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辛○○、壬○○、巳○○嗣於93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9 之2 號前,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三薩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藏匿在桃園縣○○鎮○○路○○ ○巷○ 號前,而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其等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已遭監聽,遂為埋伏之員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省道66線交岔路口加以逮捕,並自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等合資購置供竊盜及聯絡犯罪所用之剪刀、鋸子各1 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NOKI

A 行動電話(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具,及辛○○所有之短刀1 把、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手套2 雙、鑰匙1串、螺絲起子3 支、固定扳手3 支、尖嘴鉗、鋁勾子各1 支、手電筒1 支、果伶安親班名片1 張,再經壬○○同意前住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之住處,扣得台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楊鎮首、王世模身分證影本各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人證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甲○○、黃鋒賢、丑○○、己○○、子○○、辰○○、卯○○、庚○○、寅○○、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辛○○、壬○○、巳○○、午○○、丁○○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查本件有關被告午○○有無參與被告辛○○、巳○○、壬○○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於93年8 月17日之警詢中供述「(問:午○○是否為你們竊車勒索集團成員之一並參與竊車勒索犯罪行為?)是的,但是他幾乎很少參與,而且已經沒做很久了」、於本院96年1 月15日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午○○一起參與犯案過。當時警局拿被告午○○與巳○○及壬○○某次通聯記錄給我看,我以為當時他有參與,我想警局拿給我看就是要我說他有參與本案的意思」等語;被告巳○○於93年8 月17日之警詢中則稱「綽號『阿穎』我們三人都認識,他的本名是午○○,他有時會在夜晚與我們出去玩,回程時我們順道作案,他偶爾會在車上或下車替我們把風(偷車),但他沒有參與其他過程,事後我們多少分一點紅利給他,金額不多」、於本院96年1 月15日審理中證稱「那晚本來沒有要偷車,當晚應該只有我、壬○○、午○○三人,回程路上好像在交流道口附近看到該台車子,忘記誰提議,後來我們自己開的車子與要行竊的車輛大概有六、七台車之遠,我們停在該車前方,是壬○○和被告午○○下車,我在車上,壬○○下去作偷車,當天因為有下雨而且隔了六、七台車子遠,我不是很確定被告午○○跟壬○○在做什麼…」等語;被告壬○○則於93年8 月17日警詢中供稱「午○○並不是我們的成員,午○○沒有參與」、於本院96年1 月1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午○○有下車,後來又回到車上,在行竊的時候,他沒有在我旁邊,他好像去上廁所」等語,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前後略有不符,而被告午○○否認其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警詢供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辛○○、巳○○、壬○○之警詢供述對被告午○○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辛○○、壬○○、巳○○、午○○、丁○○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辛○○、壬○○、巳○○、丁○○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被告午○○對被告丁○○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又被告辛○○、巳○○、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辛○○、壬○○、巳○○、午○○、丁○○與其等之辯護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物證部分:㈠卷附辛○○自白書、贓證物責付保管單、電話監聽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被害人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刑案紀錄查詢結果、被害人鍾國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卯○○車輛尋獲證明單、被害人寅○○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害人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薩素琴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名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王世模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9 月17日(93)東企銀北字第274 號暨開戶人杜保祿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9 月17日九三高雄字第8509302904號函暨開戶人蔡國勝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3年7 月20日興存字第0930000541號函暨開戶人癸○○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93年7 月28日九三土城字第93000246號函暨開戶人林瑞智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9 月17日九三東北字第19612 號函暨開戶人楊鎮首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3年9月16日九三南崁字第0737號函暨開戶人江燕棋之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6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資料或係警察或係電信單位或係銀行分別基於其職務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卷附翻拍照片4 張,因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

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辛○○、巳○○、壬○○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事實,及被告丁○○協助被告壬○○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巳○○,及被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鋒賢、丑○○、己○○、子○○、辰○○、卯○○、庚○○、寅○○、丙○○、附表二編號十三薩素琴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人頭帳戶係由被告丁○○交付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刑案紀錄查詢結果、被害人鍾國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卯○○車輛尋獲證明單、被害人寅○○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害人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薩素琴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名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王世模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9 月17日(93)東企銀北字第274 號暨開戶人杜保祿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9 月17日九三高雄字第8509302904號函暨開戶人蔡國勝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3年7 月20日興存字第0930000541號函暨開戶人癸○○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93年7 月28日九三土城字第93000246號函暨開戶人林瑞智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9 月17日九三東北字第19612 號函暨開戶人楊鎮首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3年9月16日九三南崁字第0737號函暨開戶人江燕棋之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電話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辛○○、壬○○、巳○○、丁○○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丁○○坦承於93年6 、7 月間為被告壬○○與綽號「肉圓」之小弟接洽購買人頭帳戶,並交付3 至5 本不等之帳戶與被告壬○○使用,使被告壬○○得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丁○○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壬○○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與被告壬○○共犯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丁○○購買人頭帳戶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第22頁),於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參與被告壬○○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丁○○交付人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被告壬○○等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係資以助力,僅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丁○○雖無法確認所交付之人頭帳戶為何,惟其自承自93年6 、7 月起交付3 至5 本不等之人頭帳戶,被告巳○○、壬○○並一致供稱係綽號「肉圓」遭逮捕後,才轉由被告丁○○向綽號「肉圓」之小弟取得人頭帳戶,而案外人陳慶源即綽號「肉圓」,係於93年6 月7 日遭逮捕,翌日(8 日)遭羈押,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壬○○、巳○○、辛○○於案外人陳慶源遭逮捕後應無再使用購自案外人陳慶源之人頭帳戶,以避免遭循線查緝,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壬○○、巳○○、辛○○於93年

6 月3 日犯案後,迄至同年月25日始復為擄車勒贖犯行,故以被告丁○○之供述,佐以案外人陳慶源遭逮捕之時間,及被告壬○○、巳○○、辛○○犯案之時間而觀,被告壬○○、巳○○、辛○○於93年6 月25日後所使用之林瑞智、楊鎮首、江燕棋、王世模之帳戶應即係被告丁○○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乙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巳○○上開連續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丁○○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訊據被告午○○固承認曾與被告巳○○、壬○○相偕至基隆1 、2 次,然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3年6 月7 日與共同被告壬○○、巳○○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基隆市等地參與偷車云云。惟查:卷附時間6 月7 日1 時9 分12秒,手機0000000000號(持有者代號A) 與0000000000號(持有者代號B) 之監聽通聯譯文記載「(B 旁邊說:阿穎站進來,阿穎站進來)。A :

上去了,叫阿穎站進來一點,因為計程車我怕他會停。(B旁邊說:阿穎,你不要站太門口啦)。A :有一台計程車來了…。B :乾乾淨淨。A :和福紙業啊,有沒有行照。B :

有。A :登記哪邊。B :大園鄉…。A :跑多少。B :跑三萬多,買中古的,這台一定是中古的,可是有很多名片喔。(B 問旁邊:它名片是什麼名片)(旁邊答:一模一樣的)…(B 跟旁邊說:他有留一般電話嗎,名片,比如說行動)。B :整盒都是他的喔。(旁邊說:全部都一樣)。A :那再找找看,叫阿穎再搜仔細一點。(B :跟旁邊說:他好像不相信,很奇怪,我跟他說全部都一樣,他還一直問一直問)。A :不是不相信,叫阿穎搜仔細。B :就沒有了啊,要不要你來搜,就明明知道一定會搜很乾淨…。」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業經被告巳○○、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其等二人在基隆行竊時之通話內容,佐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尚具結證稱:伊記得曾有1 次在基隆地區,伊與被告壬○○、午○○3 人,回程在交流道口附近看到附表二編號四的車子,伊在車上,被告壬○○、午○○下車去偷,伊跟被告壬○○叫「阿穎」站進來一點,是怕路人懷疑伊等偷車,當天得手後,伊駕駛原來開得那部車離開,應該是壬○○開偷來的車,被告午○○好像有回到伊車上,被告午○○好像有先拿被害人的資料先回到伊車上,該次並沒有跟被害人拿到錢,被告午○○只有參與這件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5日下午2 時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及被告午○○亦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被告巳○○並無怨隙,是被告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午○○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準此,堪認被告午○○於93年6 月7 日與被告巳○○、壬○○共同至基隆市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曾至車號0000-0

0 號車上搜尋車主聯絡電話,而被告辛○○並不在場至明。而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持剪刀下車,行竊時被告午○○並未在旁邊,被告午○○並不知情云云(同上筆錄第19至20頁),惟此與被告巳○○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均有不符,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辛○○既未參與當次之竊車行動,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與被告午○○一起參與犯案之證言,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是被告午○○辯稱並未在場參與當次竊車行為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辛○○、壬○○、巳○○、及被告壬○○、巳○○、午○○就前開恐嚇取財及竊車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辛○○、壬○○、巳○○所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辛○○、壬○○、巳○○前揭犯行,依法需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辛○○、壬○○、巳○○、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辛○○、壬○○、巳○○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及被告丁○○多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分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辛○○、壬○○、巳○○、丁○○前揭犯行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辛○○、壬○○、巳○○、丁○○論罪科刑之基礎。

⒍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壬○○、巳○○、丁○○。

⒎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巳○○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巳○○並無不利。

⒏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⒐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 條。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壬○○持以犯案之剪刀為塑膠把柄,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鋸子則為塑膠把柄、鋸齒長約34公分為金屬材質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0頁),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核被告辛○○、壬○○、巳○○就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及五至十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3 人就附表二編號十三則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巳○○、午○○就附表二編號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壬○○、巳○○、午○○係涉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2 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 號判例)。經查:本案被告辛○○、壬○○、巳○○、午○○於案發時分別擔任送貨員、鐵工、送貨員、華航倉儲員,均具有正當職業收入,業據被告辛○○、壬○○、巳○○、午○○分別供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104 頁),而觀附表二被告辛○○、壬○○、巳○○於93年6 月3 日行竊後,除被告壬○○、巳○○於同年月7 日曾與被告午○○再行竊1 次外,3 人迄至同年月25日始再度行竊,且其後除附表二編號七、八、九、十、十一係隔日竊車1 次外,其餘均間隔至少5 日以上才有竊盜行為,被告午○○更僅參與同年6 月7 日1 次之竊盜行為,故依其等行竊之時間、次數而觀,尚難認渠等以此竊盜行為恃以維生,於此復查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壬○○、巳○○、午○○確係恃竊盜為生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應遽以常業竊盜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以資適法。被告辛○○、壬○○、巳○○彼此間就附表二編號四以外之連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壬○○、巳○○、午○○,就附表二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巳○○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辛○○、壬○○、巳○○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再被告巳○○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辛○○、壬○○、巳○○、午○○均正值輕壯年,不循正途,竟以共同竊取他人車輛為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並以持兇器破壞車門鎖等方式行竊,其危害性甚大,獲得之利益約24萬餘元,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創,被告辛○○為下手行竊並主要撥打電話恐嚇者,涉案情節較重,被告巳○○為起意謀組此犯罪集團者,被告壬○○雖未曾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然為直接下手竊車者,惟念及被告巳○○僅在車上把風未下車行竊且僅偶爾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其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己○○、辰○○、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辛○○、壬○○、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午○○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其前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先後數次提供他人帳戶供共同被告壬○○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交付之人頭帳戶僅為附表一編號

三、五即楊鎮首、王世模之帳戶(見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丁○○交付者尚有附表一編號二林瑞智及編號四江燕祺之帳戶,業如前述,公訴人漏未述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被告丁○○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丁○○任意將人頭帳戶提供與被告壬○○等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並無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許世杰名下,惟此係被告辛○○、壬○○、巳○○冒名登記,其等並因該偽造文書案遭判刑確定,業據被告辛○○、壬○○、巳○○供明在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至138 頁),是該車應為被告辛○○、壬○○、巳○○所共有,而該車及扣案之剪刀、鋸子各1 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NOKIA 行動電話(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各

1 具,為被告辛○○、壬○○、巳○○合資購置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辛○○、壬○○、巳○○自承在卷,另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 號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1 具,及被告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具,被告壬○○、巳○○雖供稱上開2 具行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上開2 具行動電話雖未於被告辛○○、壬○○、巳○○下手行竊車輛時聯絡使用,然被告壬○○、巳○○仍使用上開2 具電話聯繫購買人頭帳戶及分贓、犯案等情,故仍均屬為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辛○○所有之短刀1 把、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手套2 雙、鑰匙1 串、螺絲起子3 支、固定扳手3 支、尖嘴鉗、鋁勾子各1 支、手電筒1 支、及果伶安親班名片1 張等物,被告辛○○、壬○○、巳○○否認與本案有關,於此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曾供為或預備供以本案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台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楊鎮首、王世模身分證影本各1 張,雖係被告辛○○、壬○○、巳○○持以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惟該等物品依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或係以出租或係以出售或係以出借之方式提供帳戶,尚無從遽認提供者定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物品尚難認為被告辛○○、壬○○、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涉犯竊取附表二編號四之車輛,

及編號十二車內電鑽、砂輪機、電動攪拌機及零錢30元犯行;被告巳○○、壬○○另涉犯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二車內之土木雷射測量儀器、電鑽、砂輪機、電動攪拌機及零錢30元犯行;被告午○○則另涉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五至十三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亦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辛○○、壬○○、巳○○、午○○均堅決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被告辛○○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四之竊車犯行,被告午○○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四之竊盜行為,業如前開一、二所述,另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車內之土木雷射測量儀器係被告辛○○自行竊取,被告壬○○、巳○○並不知情,亦據被告辛○○供述甚明,而除被害人丙○○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十二車內除土木雷射測量儀器外尚有其他電鑽、砂輪機、電動攪拌機及零錢30元之物品,尚難僅憑被害人丙○○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參與竊取附表二編號四之車輛,及編號十二車內電鑽、砂輪機、電動攪拌機及零錢30元犯行,或被告巳○○、壬○○有竊取附表二編號十二車內之土木雷射測量儀器、電鑽、砂輪機、電動攪拌機及零錢30元犯行,或被告午○○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五至十三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於此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壬○○、巳○○、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壬○○明知被告午○○有參與附表二編號四之竊車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有無涉及刑法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表一┌──┬───┬─────────────┬───────┐│編號│人頭戶│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一 │癸○○│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二 │林瑞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 │├──┼───┼─────────────┼───────┤│三 │楊鎮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 │├──┼───┼─────────────┼───────┤│四 │江燕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 │├──┼───┼─────────────┼───────┤│五 │王世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 │├──┼───┼─────────────┼───────┤│六 │杜保祿│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七 │蔡國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車主及│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汽車│匯入款項帳號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尋獲車輛地點│備 註││號│使用人│ │ │車牌號碼│ │ │ │ │ │├─┼───┼────┼────┼────┼────────┼────┼────┼──────┼─────┤│一│錦宏營│93.6.1 │臺北市文│5B-8559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93.6.1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車內保險卡││ │造有限│ │山區溪洲│ │行 │ │ │臥龍街262 號│遭竊 ││ │公司(│ │街117 巷│ │杜保祿帳戶 │ │ │附近巷內 │ ││ │使用人│ │口路旁 │ │0000000000000號 │ │ │ │ ││ │甲○○│ │ │ │ │ │ │ │ ││ │) │ │ │ │ │ │ │ │ │├─┼───┼────┼────┼────┼────────┼────┼────┼──────┼─────┤│二│德泰彈│93.6.3 │臺北縣土│5B-7349 │臺灣土地銀行 │93.6.3 │2萬元 │臺北縣三峽鎮│車內回數票││ │簧股份│ │城市中央│ │新興分行 │ │ │介壽路2 段焚│一本遭竊 ││ │有限公│ │路1 段 │ │癸○○帳戶 │ │ │化爐旁巷內 │ ││ │司台北│ │255 號前│ │000000000000號 │ │ │ │ ││ │分公司│ │路邊停車│ │ │ │ │ │ ││ │(使用│ │格 │ │ │ │ │ │ ││ │人黃鋒│ │ │ │ │ │ │ │ ││ │賢) │ │ │ │ │ │ │ │ │├─┼───┼────┼────┼────┼────────┼────┼────┼──────┼─────┤│三│鋊民廣│93.6.3 │臺北縣板│7N-6913 │臺灣土地銀行 │93.6.4 │2萬1百元│臺北縣三峽鎮│ ││ │告有限│ │橋市四川│ │新興分行 │ │ │介壽路1 段附│ ││ │公司(│ │路2 段90│ │癸○○帳戶 │ │ │近 │ ││ │使用人│ │號 │ │000000000000號 │ │ │ │ ││ │丑○○│ │ │ │ │ │ │ │ │├─┼───┼────┼────┼────┼────────┼────┼────┼──────┼─────┤│四│合福紙│93.6.7 │基隆市地│1735-fe │未及勒贖前車輛遭│ │ │ │ ││ │業有限│ │區附近 │ │警方尋獲 │ │ │ │ ││ │公司 │ │ │ │ │ │ │ │ │├─┼───┼────┼────┼────┼────────┼────┼────┼──────┼─────┤│五│己○○│93.6.25 │臺北市士│2E-606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6.25 │4萬1百元│臺北市北投區│ ││ │ │ │林區福林│ │土城分行 │ │ │仰德大道2段1│ ││ │ │ │路254 巷│ │林瑞智帳戶 │ │ │46巷「林語堂│ ││ │ │ │路邊 │ │00000000000 號 │ │ │停車場」內 │ ││ │ │ │ │ │ │ │ │ │ │├─┼───┼────┼────┼────┼────────┼────┼────┼──────┼─────┤│六│力烽企│93.6.25 │臺北市內│CZ-049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6.25 │2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 ││ │業有限│ │湖區行善│ │土城分行 │ │ │碧山路路旁 │ ││ │公司(│ │路與舊宗│ │林瑞智帳戶 │ │ │ │ ││ │使用人│ │路口 │ │00000000000 號 │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七│鍾國孝│93.7.30 │桃園縣蘆│Z6-129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7.30 │3萬1百元│桃園縣中壢市│ ││ │ │ │竹鄉中福│ │東台北分行 │ │ │合圳北路2段1│ ││ │ │ │村龍壽街│ │楊鎮首帳戶 │ │ │00號 │ ││ │ │ │1 段81巷│ │00000000000號 │ │ │ │ ││ │ │ │11號前 │ │ │ │ │ │ │├─┼───┼────┼────┼────┼────────┼────┼────┼──────┼─────┤│八│戴玉梅│93.8.1 │桃園縣龜│4261-JB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8.2 │3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 ││ │家庭手│ │山鄉萬壽│ │東台北分行 │ │ │仁和街41巷內│ ││ │工藝(│ │路陸光二│ │楊鎮首帳戶 │ │ │ │ ││ │使用人│ │村附近路│ │00000000000號 │ │ │ │ ││ │辰○○│ │旁 │ │ │ │ │ │ ││ │) │ │ │ │ │ │ │ │ │├─┼───┼────┼────┼────┼────────┼────┼────┼──────┼─────┤│九│馮福成│93.8.2 │桃園縣桃│L2-426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8.3 │1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 ││ │鐵工(│ │園市正康│ │南崁分行 │ │ │國豐街與文中│ ││ │使用人│ │一路與信│ │江燕棋帳戶 │ │ │路口旁 │ ││ │卯○○│ │光路口旁│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十│鴻元景│93.8.3 │臺北縣樹│DS-10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8.3 │1萬5千元│臺北縣樹林市│ ││ │觀工程│ │林市俊英│ │南崁分行 │ │ │備內街之巷內│ ││ │有限公│ │街旁 │ │江燕棋帳戶 │ │ │ │ ││ │司(使│ │ │ │00000000000號 │ │ │ │ ││ │用人許│ │ │ │ │ │ │ │ ││ │金香)│ │ │ │ │ │ │ │ │├─┼───┼────┼────┼────┼────────┼────┼────┼──────┼─────┤│十│開創企│93.8.4 │桃園縣中│V9-829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8.4 │2萬元 │桃園縣平鎮市│ ││一│業股份│ │壢市福州│ │東台北分行 │ │ │新光路4 段46│ ││ │有限公│ │路71號1 │ │楊鎮首帳戶 │ │ │巷內 │ ││ │司 │ │樓前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丙○○│93.8.10 │臺北縣土│3T-7599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8.11 │2萬元 │臺北縣樹林市│車上另失竊││二│ │ │城市金城│ │台南分行 │ │(依被害│東和街63號 │土木雷射測││ │ │ │路3 段67│ │王世模帳戶 │ │人警詢供│ │量儀器壹具││ │ │ │號 │ │0000000000000 號│ │述及匯款│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所載2 萬│ │ ││ │ │ │ │ │ │ │200 元應│ │ ││ │ │ │ │ │ │ │係誤載)│ │ │├─┼───┼────┼────┼────┼────────┼────┼────┼──────┼─────┤│十│薩素琴│93.8.17 │桃園縣平│S4-8712 │尚未勒贖 │ │無 │桃園縣楊梅鎮│ ││三│(使用│ │鎮市環南│ │ │ │ │瑞西路256巷2│ ││ │人張大│ │路2 段 │ │ │ │ │號前 │ ││ │明) │ │179 之2 │ │ │ │ │ │ ││ │ │ │號 │ │ │ │ │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