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戊○○之夫,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明知丁○○並無真正招募互助會之意思及丁○○並非陳春榮本人,由丁○○以綽號「榮哥」及在互助會會單上冒簽「陳春榮」之方式,自任互助會會首,並由戊○○從旁表示丁○○很穩等語,共同招募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互助會,邀集甲○○(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冬兒」)、庚○○(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夢涵」)、癸○○(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戊修」)、壬○○(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碧君」)、辛○○(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淑如」)、乙○○(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淑芳」)、己○○(即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淑華」)為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會員詢問互助會由何人得標時,丁○○即告以有其他人以更高價格得標而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至92年3 月19日甲○○得標欲向被告收取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款時,戊○○及丁○○竟失去聯絡,始知受騙,合計約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怡玲、壬○○、己○○之證詞;(二)會員名單4 紙;(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四)共同被告丁○○於92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五)被告於94年2 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處理本件互助會,互助會單上亦無其姓名,伊雖曾於90年或91年間在告訴人甲○○(即互助會單上所載會員「冬兒」)至伊計程車行時,鼓勵甲○○參加伊先生即丁○○招募之互助會,但因甲○○之前即參加丁○○招募之互助會,並已完會,丁○○重行起會,伊乃告知甲○○多少參互助會可以賺取利息,但伊並未向其稱丁○○很穩,伊僅知道事後甲○○有參加丁○○招募之互助會,至於參加幾會伊並不清楚,伊亦未向其他告訴人表示丁○○之互助會很穩,而丁○○所以用「陳春榮」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係因其連姓帶名改名為「陳春榮」,但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之故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共同被告丁○○於92年6 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既經檢察官列為指證被告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證據,則檢察官對於丁○○之上開供述,明顯係將其立於證人地位至明。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2年6 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即應於受訊問前即令其具結,並告以具結之相關規定,始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丁○○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為供述時(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33至35頁92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不僅非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戊○○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共同被告丁○○上揭於92年6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丁○○係屬夫妻關係,且丁○○確有以「陳春榮」名義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4 組互助會之事實,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及互助會單4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1777號卷第至89頁),但尚無法依該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互助會單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約於92年度向其招募互助會,因丁○○常至其公司走動,又認識其老闆癸○○及闆娘壬○○,且丁○○開設之計程車行在其公司隔壁,隨時可以見到,伊始同意以「淑華」名義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約2 、3 會,伊當時即知悉丁○○即係「春榮」,但並不知道被告為丁○○之妻,亦不認識被告,嗣後其至丁○○開設之計程車行繳交會款,見到被告時,始知悉被告為丁○○之妻,而被告亦僅有1 次於其前往繳交會款時,因丁○○不在始代為收取會款,被告從未向其邀集過互助會或向其表示丁○○之財力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公訴意旨謂丁○○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時,被告從旁表示丁○○很穩等語,而共同邀集證人己○○參加互助會云云,顯有違誤。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去伊家中收會錢,並另行起會要伊跟會,伊告知不願跟會時,被告乃向伊表示不要緊,其先生很穩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89年間開始即以「冬兒」名義連續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嗣於90年間本案之互助會尚未開始前,丁○○與被告至其位於重上街之住處,丁○○表示欲另起新會,並自行將伊名字列於會單上,因當時伊已有參加互助會,且沒有收入,擔心無法繳交會款,而不願繼續參加互助會,被告乃告知其先生的會很穩,叫伊繼續跟,多少可以賺一點利息,伊才繼續參加丁○○招募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2日12至17頁),則依證人甲○○前開所稱丁○○另行起會邀集互助會時,被告向其表示丁○○的會很穩之時間既係在90年間,自不可能係於丁○○邀集其參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互助會之時,蓋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之互助會,最先進行者乃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會時間為91年11月9 日之該組互助會,而此距離90年間被告告知甲○○上開話語之時間已相隔近1 年之久,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招募時間大多係於互助會開始進行前幾個月,鮮少有於約1 年前即開始招募者等情,足見被告於丁○○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互助會時,應無從旁向證人甲○○表示丁○○的會很穩,而共同招募互助會之情事。縱如公訴人於本件補充論告時所稱證人甲○○關於上開時間之記憶應屬有誤,被告向其表示丁○○很穩之時間應在91年間等語,惟證人甲○○在參加丁○○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前,既已連續參加丁○○之互助會多時,對於丁○○之財務狀況當本即有所知悉而能自行評估丁○○之互助會是否穩固,殊難僅因被告表示丁○○之互助會很穩等語,即影響其對丁○○之互助會是否可靠及能否參加之評估,參以其亦陳稱丁○○已自行將其姓名列於互助會名單上,被告叫其繼續跟,多少可以賺一點利息,其才繼續參加丁○○招募之互助會等語,亦足認證人甲○○應係因丁○○既已將其姓名列載於互助會單上,且亦估算繼續跟會多少可賺取利息,始會同意繼續參加丁○○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從而,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可言。
(五)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向伊邀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互助會,伊本來不想參加互助會,但丁○○已將伊名字寫好了,伊乃同意以「碧君」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編號第27號),伊係將會錢拿至丁○○之開設之計程車行繳交,有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足見證人壬○○所以參加丁○○所招募之互助會,乃係因丁○○自行將其姓名列載於互助會單上之故,要與被告無涉。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1年間,因伊等會員均標不到會,很害怕,被告與丁○○夫妻乃於伊隔壁之「小雅」髮廊表示互助會很穩,不用怕,而影響伊參加互助會之意願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惟參以其亦證述:伊於91年之前即參加丁○○之2 個互助會,91年又參加
2 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乃係於91年11月9 日才開始進行,可見被告應係於證人壬○○參加之其他非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已進行相當時日,因伊等互助會員均無法如期標取合會,心生恐懼之情況下,始向證人壬○○等會員表示互助會很穩等語,以安撫證人壬○○等互助會員,自難因此即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六)證人即告訴人庚○○(即互助會單上所載「夢涵」)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去同盟路找伊,對伊表示其先生丁○○很穩,跟他的會沒關係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偵查卷第72頁),然即使被告確有對其表示丁○○的互助會很穩,可以參加等語,姑不論被告上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是否構成施用詐術行為,已屬堪疑,況證人庚○○是否僅因被告上開用語即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丁○○之互助會,此部分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告訴人癸○○(即互助會單上所載「戊修」)、辛○○(即互助會單上所載「淑如」)及乙○○(即互助會單上所載「淑芳」)3 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證人身份二度傳喚,惟均遭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證人傳票,而經公訴人捨棄傳喚,此有送達回證、信封各2 份及本院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遍觀全卷,亦乏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丁○○向告訴人癸○○、辛○○及乙○○招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時,被告從旁表示丁○○很穩之情事,殊難認被告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一┌──┬────────┬────┬───┬─┬───┐│編號│起迄日期 │每期金額│分式 │合│估計每││ │ │ │ │計│份會員││ │ │ │ │期│被詐騙││ │ │ │ │數│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91年11月9日至 │3000元 │內標制│30│62500 ││ │92年4月9日 │ │ │ │ │├──┼────────┼────┼───┼─┼───┤│ 二 │91年12月15日至 │3000 │內標制│30│50000 ││ │92年5月10日 │ │ │ │ │├──┼────────┼────┼───┼─┼───┤│ 三 │92年1月11日至 │3000 │內標制│30│37500 ││ │92年6月11日 │ │ │ │ │├──┼────────┼────┼───┼─┼───┤│ 四 │92年2月8日至 │3000 │內標制│30│22500 ││ │92年7月3日 │ │ │ │ │└──┴────────┴────┴───┴─┴───┘附表二┌─────┬────────────────────┐│附表一中之│參與該互助會而被害之人 ││互助會編號│ │├─────┼────────────────────┤│ 一 │甲○○(二份)、庚○○、癸○○、壬○○、││ │辛○○、乙○○、己○○ │├─────┼────────────────────┤│ 二 │甲○○(二份)、庚○○(二份)、乙○○ │├─────┼────────────────────┤│ 三 │甲○○(三份)、庚○○、乙○○ ││ │ │├─────┼────────────────────┤│ 四 │甲○○(三份)、庚○○(二份)、癸○○(││ │二份)、乙○○(二份)、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