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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子○○」、「乙○○」及「戊○○」之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子○○」印文共捌枚、「乙○○」印文共捌枚、「戊○○」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5年9 月間某日,入股原由丙○○主導經營而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 「遊戲人間

KTV 」後,明知由其引介進入「遊戲人間KTV 」工作之子○○與乙○○,並未同意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授權他人刻製「子○○」及「乙○○」名義之印章,以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子○○」與「文龍」之印章各1 顆,再將該偽造之印章連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股東丁○○、尤正煌、子○○、乙○○、丙○○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甲○○,委託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甲○○因而於同年9 月13日,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子○○」與「乙○○」之印章而偽造「子○○」與「乙○○」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成子○○與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20萬元,參與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並為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之私文書後,由甲○○於同年9 月17日,以董事丁○○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司章程及前開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 ,設立松立有限公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與乙○○,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乃於同年10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460101號函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庚○○亦明知戊○○並未出資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更未授權他人刻製其名義之印章,在松立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庚○○竟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戊○○」之印章1 顆後,交予不知情之甲○○,指示甲○○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甲○○因而於同年10月12日,在松立有限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子○○」、「乙○○」、「戊○○」之印章,而偽造成戊○○承受丙○○之5 萬元出資額,子○○與乙○○並均同意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

2 份私文書後,由甲○○於同年10月15日,以董事丁○○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該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而於同年10月16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子○○、乙○○、戊○○。

三、庚○○復於86年6 月18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子○○」、「乙○○」、「戊○○」之印章,而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丁○○之出資額25萬元,轉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持丁○○與張明峯名義出具之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該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乙○○、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而於同年7 月1 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四、庚○○又於同年12月30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蓋用前開偽造「子○○」、「乙○○」、「戊○○」之印章,而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股東尤正煌之出資額25萬元,由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及記載由庚○○、尤正煌、子○○、乙○○與戊○○擔任股東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後,認股東同意書未列載原董事張明峯出資額轉讓情形,而於87年1 月3 日,發函通知松立有限公司補正,庚○○乃於同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日前之某日,在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造「子○○」、「乙○○」「戊○○」之印章,而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股東尤正煌及張明峯之出資額各25萬元,分別由丁○○與庚○○承受,並由庚○○擔任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後,再於同年1 月7 日,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1 月23日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子○○、乙○○、戊○○。嗣因乙○○於93年2 月27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出境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乙○○因而至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方知其與庚○○均因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遭限制出境,遂通知子○○商談此事,並於同年3 月1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子○○、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子○○先後於93年3 月1 日

、同年4 月27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或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壬○○於93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丙○○於93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1日、94年2 月24日於檢察事務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93年9 月20日、94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因證人乙○○、子○○、壬○○、丙○○、甲○○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5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之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乙○○、子○○、壬○○、丙○○、甲○○於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丑○○於93年4 月30日警詢時所為

陳述;證人己○○於93年7 月1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癸○○於93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因公訴人並未舉證釋明證人丑○○、己○○、癸○○於前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3 、之

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不相符,本院因認證人丑○○、己○○、癸○○於前述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主張9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關於其陳述「從公司成立開

始我就當負責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蓋其自始至終,均未供承其係松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院經徵得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於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片結果,光碟片僅顯示93年10月21日偵訊過程之畫面,並無任何之聲音,迄至畫面跳至同年11月25日,始聽到接受偵訊者之答話內容,故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客觀上既然無法辨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依該條認定偵訊筆錄關於被告自承為松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當日偵訊筆錄,雖無聲音,但仍有畫面,且於同年11月25日偵訊過程,即能聽聞偵訊內容,足見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時,確曾試圖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僅因機械或操作因素,而未將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聲音收錄於光碟片內,以致發生違反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惟該程序之違反,並非偵訊人員刻意所致,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尚無實益,基於權衡原則,亦難認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被告既有爭執,而本院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排除被告該次偵訊筆錄關於其係松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子○○與乙○○均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松立有限公司設立時,卻將子○○與乙○○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因丙○○積欠伊款項無法清償,伊始至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 「遊戲人間KTV 」(即松立有限公司)收取營業款項,以抵償丙○○積欠伊之債務,以致KTV 內人員誤以為伊係負責人,伊不清楚子○○、乙○○何以登記為公司之股東,關於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伊僅參與負責人由丁○○變更登記為張明峯部分,其餘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231 頁、第245 至247)

二、經查:㈠松立有限公司係於85年9 月17日,以申請人松立公司、董事

丁○○名義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股東丁○○、尤正煌、子○○、乙○○、丙○○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及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460101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另於同年10月15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丁○○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丙○○、戊○○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丙○○出資額5 萬元由戊○○承受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16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0692400號准予變更登記。又於86年6 月18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丁○○、張明峯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張明峯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丁○○出資額25萬元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7 月1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06302100號准予變更登記。再於86年12月31日,以申請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張明峯與被告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被告、丁○○身分證影本、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嗣因未列載董事張明峯出資額轉讓情形,而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 月3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松立有限公司乃於同年1 月22日,以申請人為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為被告名義之申請書,併同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檢附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該局因而於同年1 月23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8504301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2年5 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48650 號函檢附85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5年

8 月17日松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5 位股東身分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餘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准予登記函(見92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63頁、第77頁、第66至74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1頁、第64頁),85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章程、股東丙○○、金圓經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16日准與變更登記函(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第94至99頁、第92頁),86年

6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張明峯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 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0 頁),86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被告與丁○○身分證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3 日通知補正函文、87年1 月22日申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

122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19 頁、第118 頁),堪予認定。

㈡丙○○原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至5 ,經

營「遊戲人間KTV 」,嗣因丙○○邀約被告入股一同經營「遊戲人間KTV 」,被告遂引進子○○與乙○○至「遊戲人間

KTV 」就職,並在同一地址設立松立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問:乙○○、子○○是否係松立公司之股東?)答:不是,他們只是松立公司的員工」、「(問:松立公司之分紅情形?)答:實際可分紅的人是我與丙○○」、「(問:松立公司設立時除了妳與丙○○外有無其他股東?)答:沒有」、「我是中途入股的,丙○○知道這件事」、「我只是股東」、「我是股東而已」等語屬實(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197 頁、第227 至228 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丙○○證稱:「遊戲人間KTV 」係伊成立的,伊不認識子○○與乙○○,係事後伊邀約被告入股時,被告始將子○○與乙○○引進公司,並在同一地址成立松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85 頁、第189 頁);證人子○○證稱:「我上班的地方叫『遊戲人間KTV 』,後來改稱『彩色巴黎KTV 』,至於公司實際名稱我不清楚」、「(問:你怎麼進去的?)答:起初是被告帶我與乙○○進去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

4 頁、第156 頁);證人丁○○證稱:「我交證件的時候,丙○○先生是老闆,我知道庚○○是後來進來這家公司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8 頁);證人乙○○證稱:「我與丙○○還不認識,先與庚○○熟識,因為這樣才到大同路的KTV工作」、「(問:何時到遊戲人間KTV ?)答:85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當時是何人帶你去公司服務?)答: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4 至196 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松立有限公司之經營,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非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見同上卷第248 頁),不僅與其前揭供述,相互矛盾,且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其僅因丙○○積欠其債務,而至松立有限公司收取營業款項抵債,而未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其又何能引進子○○與乙○○至該公司工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松立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雖由被告與丙○○共同經營,但

公司薪水之發放與報稅事宜,均由被告負責,且丙○○事後亦退出公司之經營,此經被告供稱:「(問:當時是否由你任會計及報稅事宜?)答:是,松立公司是KTV 公司,由我在報帳」、「(問:丙○○何時不管松立公司的事情?)答:約85年,大約松立公司成立後半年左右,他陸陸續續就不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35至36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48 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問:之前在松立公司做何事?)答:公司股東,公司的帳都是庚○○在負責的,報稅也由她負責,原本有請會計,後來在她進入公司才改成松立公司的會計部分也由她負責」、「(問:何人撥錢下來?)答:被告。錢是從公司的一個帳戶中出來的,該帳戶都是由被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4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

2 頁);證人丁○○證稱:「(問:在公司有無看過被告庚○○?)答:有看過,她是老闆,因為薪水都是她在負責」、「我不是負責人,公司的事都是庚○○在處理的」、「(問:在松立公司工作這段期間,老闆除了丙○○外,有無換過別人?)答:我知道的老闆是丙○○,後來是庚○○」、「(問:你工作時是否要聽命於庚○○?)答:當然要,她是老闆」(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3至24頁、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彩色巴黎KTV 』服務?)答:有,我有看過她在那邊記帳」、「(問:丙○○在『遊戲人間KTV 』做多久?)答:在『遊戲人間KTV 』比較常看到他,改為『彩色巴黎KTV 』後就不常看到他」、「你在KTV 上班時,被告是否會下指示要求你們如何做?)答:會」、「(問:你的薪資向何人領取?)答:被告」(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乙○○證稱:「(問:KTV負責人是誰?)答:我知道我的老闆是庚○○及丙○○,其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問:在你任職期間,丙○○是否有離開?)答:一開始庚○○與丙○○都在,後來丙○○去的次數漸漸減少」、「(問:你在遊戲人間KTV 工作時,薪水是向何人領的?)答:向庚○○領的,因為我們是領支票,發票人是庚○○,因為當時有會計,有時候是跟會計領,但支票還是庚○○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198 頁);證人尤正煌證稱:「(問:公司會計報稅及發放薪水事宜由誰在負責?)答:應該是庚○○」等語綦詳(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5頁),而公司之帳戶及稅務,乃掌握公司財務狀況之核心事項,唯有掌握公司之財務,始能對公司之營運方向,進行決策,倘若被告僅因其與丙○○間之債務關係,而能參與KTV 營業收入之分配,丙○○斷無可能將公司之財務資料均委由被告處理之理!且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之滿足,縱使關心「遊戲人間KTV 」之經營狀況,亦無可能無端擔負員工薪水發放之責,甚至協助公司記帳與報稅,由此足見,被告確曾參與經營「遊戲人間KTV 」,被告辯稱:伊僅係至「遊戲人間KTV 」收取債款云云,要無可採。且丙○○於被告參與「遊戲人間KTV 」之初,雖曾與被告一同經營,但於被告另行在同一地址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後,即漸漸淡出KTV 之經營,則關於松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丙○○即無可能有所參與,因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通常僅有公司之負責人始能取得,在丙○○退出KTV 經營之情況下,顯然僅有被告掌握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

㈣松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確係由被告將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時所需股東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予甲○○後,甲○○始以電腦列印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並持被告交付之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章程後,於85年9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嗣因被告以股東出資額轉讓為由,再委託該不知情之甲○○,冒用子○○、乙○○、戊○○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章程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則據證人甲○○證稱:「(問:有無代理過松立有限公司的相關登記?)答:有」、「(問:何種登記?)答:設立登記」、「(問:何人委託你?)答:是庚○○委託我」、「(問:公司設立登記需要何種資料?)答:股東身分證、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問:是否尚須包括建物所有權狀、起造人名冊?)答:對」、「(問:有無包括股東印章?)答:有」、「(問:以上這些資料是否都是庚○○交給你的?)答:是」、「(問:以上這些資料是她在何處交給你的?)答:在她辦公室,即松立公司大同路與中山路的辦公室」、「(問:松立公司你除了有辦理設立登記外,有無幫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答:有,第一次的公司部分,該次是股東部分變更」、「(問:辦理松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上面的資料是否都是你填寫的?)答:是」、「(問:相關人員的印章是否你蓋的?)答:相關證件、印章交給我辦理,資料上的印章都授權讓我蓋」、「(問:本件你有無收費?)答:設立登記有收費,變更登記沒有收費,因為都涵蓋在裡面,因為他們是設立後中途變更股東,所以沒有另外向他們收費」、「(問:費用是找何人收取的?)答:庚○○」、「(問:松立公司你經手的部分只有到第一次股東變更部分,其餘沒有找過你?)答:對」、「(問:請確認,剛才提出的登記資料中松立公司的章及相關人員的章是否都是庚○○交給你的?)答:是,至於是何人什麼時候刻的,我並不清楚,是庚○○將辦理的資料拿給我的,那個印章所代表的人我也沒有見過」、「(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需要提出公司章程?)答:要」、「(問:章程是否你們打好的?)答:對,是軟體套表的,是依據公司法規定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20 至222 頁、第224 至226 頁),且有前述85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5年8 月17日松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 位股東身分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餘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准予登記函、85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章程、股東丙○○、金圓經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16日准與變更登記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7頁、第66至74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1頁、第64頁、第93頁、第94至99頁、第92頁),因證人甲○○就其受何人委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受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且對照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其中最後一張預查表是庚○○於85年間在她的辦公室親自交給我,同時交給我五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建築、建物的資料、房屋稅單等資料,我辦完後將上述資料在陳女的辦公室交還給她,向她收取費用」、「當初我確實有辦理設立及第一次的變更。變更是在設立不久後就辦的,也是陳女要求我辦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28 至229 頁,引用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言,係用以彈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之可信度),證人甲○○前後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其證稱係向被告收費乙節,又與證人丙○○、丁○○、子○○、乙○○、尤正煌前揭證稱被告參與經營後,丙○○即退出經營,而公司薪水之發放與稅務之申報,均由被告統籌負責,顯見松立有限公司,係由被告經營掌控乙情,若合符節,是被告確曾委託證人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委託證人甲○○辦理股東丙○○出資額轉由戊○○承受之變更登記。又子○○、乙○○均未同意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亦均未授權他人刻製其等2 人名義之印章,戊○○除其胞弟丁○○外,並不認識松立有限公司之其他人員,而不可能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授權他人刻製其名義之印章,則經證人子○○證稱:「(問:有無同意擔任松立公司的股東?)答:沒有」、「(問:為何沒有辦法確認剛才提示的印章是否你的,你是否曾經交過印章給公司?)答:那個印章不是我刻的,我沒有刻過那種印章」等語;證人乙○○證稱:「(問:何人將你登記為公司股東?)答:我不知道」、「(問: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56、80、94、97、102 、103 、119、121 、124 頁所附松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這些資料上面「乙○○」的章是否你所有,且你所蓋的?)答: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問:剛才提示「乙○○」名義的印章,你有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去刻?)答:沒有」等語;證人戊○○證稱:「他們公司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我只是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弟弟去辦身分證保」、「(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93頁至

140 頁,此份資料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並為你所蓋用?)答: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54 頁、第158 頁、第196 至197 頁、第134 頁、第136 頁)。從而,係被告偽刻「子○○」、「乙○○」、「戊○○」名義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亦堪認定。

㈤證人甲○○雖於93年8 月25日偵訊時曾陳稱:伊僅辦理松立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3 頁),惟證人甲○○於該次偵訊時,距離其於85年9 月間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時,已近

8 年之久,自難期待其記憶毫無疏漏,而證人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隨即以股東變更為由,請求證人甲○○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證人甲○○就變更登記部分,並未另外收費,僅向被告收取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故證人甲○○就其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印象較深,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證人甲○○就其辦理松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陳述略有出入,遽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均不可採,此外,證人甲○○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其不認識丙○○,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其認識丙○○,與本院審理證稱係經由丙○○介紹而與被告接觸等語,前後矛盾乙節,自屬無據。另己○○與癸○○所屬會計事務所僅受證人甲○○委任,辦理松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已據證人甲○○證稱:「(問:你是否自己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無再委託其他事務所?)答:是我自己去辦的,沒有委託其他事務所,除了簽證外」、「(問:不是你委託己○○會計師事務所的癸○○去辦理登記?)答:沒有,只有簽證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222 頁),而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確核與證人己○○與癸○○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是何人承辦的?)答:我們只有辦理資本額的簽證,其他的部分不是我們辦的」、「(問:是否有受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答:我們只是辦理該公司的資本額簽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 頁、第197 頁,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相互一致,足見己○○與癸○○係受甲○○之託,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未受託辦理該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則被告提出其與癸○○間之對話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2頁),亦僅能證明其與癸○○並不認識,尚與被告是否委託證人甲○○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乙事之認定無涉。㈥又被告於86年6 月18日將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登

記為張明峯,並於87年間,以張明峯名義為松立有限公司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將案外人林秀錦領取之薪資,虛偽增列131,500 元,而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被告供稱:「我參與的部分是丁○○變更為張明峯部分」、「(問:當時是否妳任會計及報稅事宜?)答:是,松立公司是KTV 公司,由我在報帳」、「當時是我負責報稅」等語不諱(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35至36頁、89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稱:「(問:之前在松立公司做何事?)答:公司股東,公司的帳都是庚○○在負責的,報稅也由她負責,原本有請會計,後來在她進入公司才改成松立公司的會計部分也由她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24頁),並有86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張明峯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 日准予變更登記函、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0 頁、88年度偵字第27069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第41至44頁),堪予認定。由於松立有限公司將董事由丁○○變更登記為張明峯時,丙○○業已退出經營之列,除據被告供稱:「丙○○是85年底離開的。丙○○不是被換掉,是他自己跑掉」等語明確外(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93 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 V之後負責人轉換成張明峯?)答: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同上本院卷第191 頁),而松立有限公司除丙○○外,僅餘被告負責公司事務之處理,參酌被告前揭供稱:其曾參與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由丁○○變更登記為張明峯部分事務等語,堪認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松立股東同意書與章程上之「子○○」、「乙○○」與「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用以偽造成子○○、乙○○及戊○○均同意由丁○○之出資額25萬元,轉由張明峯承受,並由張明峯擔任松立有限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2 份私文書,藉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㈦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丙○○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撒手不

管,伊始登報出租KTV 店面,並由張明峯承租,子○○與乙○○則保留些許包廂,繼續營業使用,伊並將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交予張明峯辦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

160 頁、第246 頁、第248 頁)。惟如被告所言,松立有限公司既然仍保留部分包廂繼續營業,僅將店內部分空間出租張明峯收取租金,張明峯與松立有限公司之間,不過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豈需將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張明峯?且參照證人子○○證稱:「(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V 』曾轉租給張明峯?)答:不知道」等語;證人乙○○證稱:「(問:你在遊戲人間KTV 工作多久?)答:2 年」、「(問:是否知道遊戲人間KTV 換了張明峯擔任負責人之事?)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9頁、第198 頁),則松立有限公司於86年6 月18日,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張明峯時,證人子○○與乙○○均仍在KTV就職上班,自無可能不知KTV 曾出租張明峯乙事,由此足認張明峯僅不過形式上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未曾向松立有限公司承租店面經營KTV ,蓋張明峯果真曾擔任松立有限公司之董事,則於申報松立有限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應係由張明峯自行申報,豈會係由被告以張明峯名義向國稅局申報,並因申報不實,致遭本院判刑制裁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㈧又松立有限公司設立之初,係徵得丁○○同意,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而丙○○則同意公司刻製其名義之印章使用,丙○○並曾委託以往合作之記帳業者王玲琳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預查,惟松立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均係由被告處理,事後該公司之經營,亦係由被告單獨為之,丙○○並未參與等情,則經證人丙○○證稱:「(問:被告入股後是否由她擔任負責人?)答:我記得剛開始是丁○○擔任負責人」、「(問:變更登記都是被告負責?)答:是」、「最後都是她(指被告)一個人在經營」、「(問:丁○○是否曾答應過要擔任遊戲人間的負責人?)答:有,當初丁○○是公司的幹部,有經過他的同意,由他擔任負責人」、「(問:提示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94頁所附松立公司股東同意書,此份股東同意書上面『丙○○』的章是否你所有,且你所蓋的?)答: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們會計那邊都會留一顆我們的章,這顆章是之前我留在會計那邊」、「(問:你剛才說丁○○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你所謂的負責人是指實際負責人或者名義負責人?)答:他是名義負責人,也就是他來擔任負責人的職務,我每個月多給他薪資,他實際也在外場擔任主任」、「原本我公司的業務都是王玲琳幫我處理,可能是被告剛進來時,跟我提過這樣的事情,我就請王小姐幫我代查,代查以後的事就都由被告她們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185 至187 頁、第190至193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問:丙○○是否曾叫你當實際負責人?)答:他有跟我講」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松立有限公司預查表1 份在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8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丙○○於85年底,即未參與管理「遊戲人間KTV 」或松立有限公司,足見證人丙○○前揭所證,確係實情,松立有限公司成立不久,該公司即由被告管理、經營,證人丁○○不過係松立有限公司形式上之董事。雖證人丁○○否認曾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丙○○與被告所言,證人丁○○跟隨丙○○多年,丙○○對其應有一定之信賴,應不致刻意違反證人丁○○之意願,強使其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本院因認證人丁○○應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丙○○既知悉公司仍保留刻有其名義之印章,竟不索回,顯係默示授權被告就松立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變更部分,得使用其等2 人之印章,故被告使用丁○○與丙○○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其他檢附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相關文書部分,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

㈨觀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松立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

之「子○○」、「乙○○」、「戊○○」印文(見93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79頁、第94頁、第97頁、第102 頁、第

103 頁、第124 頁、第121 頁、第119 頁),不論字體與樣式,均屬同一,僅因影印放大倍數之不同,以致卷內印文顯現之大小,略有差異,惟應無礙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子○○」、「乙○○」與「戊○○」印文,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因被告除曾委由甲○○蓋用「子○○」、「乙○○」、「戊○○」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股東丙○○出資額轉讓由戊○○承受之變更登記外,更於86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董事丁○○改由張明峯擔任時,持「子○○」、「乙○○」、「戊○○」之印章,蓋用於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已如前述,顯見前開「子○○」、「乙○○」、「戊○○」之印章,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偽刻,並持以使用,由於松立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即丁○○與張明峯,均僅係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子○○、乙○○與戊○○,亦均非實質上之出資股東,松立有限公司自成立時起,實際上均由被告單獨1 人管理、經營,被告以外之人,不僅無權過問松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宜,亦不可能關心或干涉松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是松立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自係被告所為,從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偽造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自亦係被告所偽造、行使,應屬無疑。㈩綜上所述,被告曾自承係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且負責公司帳

務與稅務申報事宜,顯見其確有參與松立有限公司之經營,而證人丙○○、丁○○、子○○、乙○○均證實被告雖曾與丙○○一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至5 之KTV ,但丙○○事後退出經營,其等均係向告領取薪資,而被告亦不否認丙○○約於85年年底,既未參與管理松立有限公司,則丙○○離開後,實際負責經營松立有限公司者,即僅餘被告1 人,故能取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者,亦僅餘被告1 人,證人甲○○明確證述係受被告之託,而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第1 次變更登記,並由被告交付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印章與相關資料,被告亦自承參與公司董事由丁○○變更登記為張明峯,倘若被告若真未曾持有偽造之子○○、乙○○與戊○○名義印章,自無可能參與松立有限公司董事由丁○○改由張明峯擔任之變更登記,或提供張明峯相關資料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因松立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其後各次之變更登記,歷次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子○○、乙○○與戊○○之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顆印章,足見子○○、乙○○與戊○○之偽顆印章,自始即由被告偽刻,並持以行使,本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擅自偽刻「子○○」、「乙○○」、「戊○○」之印章

後,再連續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而偽造成子○○、乙○○與戊○○為松立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變更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子○○、乙○○與戊○○,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

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既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為連續犯,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之規定,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分論併罰,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

書後,並委由不知情之甲○○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以及連續持該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子○○、乙○○與戊○○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致使乙○○因松立有限公司欠稅,而無端遭受財政部國稅局限制出境,顯足以生損害於子○○、乙○○與戊○○之利益,且冒用他人名義充任公司股東,更造成高雄市政府無法有效控管市內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有害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5 次之多,犯罪情節非輕,且本件事證極其明確,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於偽造「子○○」、「乙○○」及「戊○○」之印章各1

顆及在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子○○」印文共

8 枚、「乙○○」印文共8 枚、「戊○○」印文共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既然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憑以辦理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子○○、乙○○之印後後,於85年

9 月13日,冒用子○○、乙○○名義,蓋印於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上,再交予不知情之甲○○,甲○○再交予不知情之癸○○辦理公司登記,癸○○即於85年9 月17日書立松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松立有限公司股東為子○○、乙○○2 人之不實事項,於85年10月9 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復於85年10月15日(應係85年10月12日之誤載),冒用子○○、乙○○名義,蓋印於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並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原股東變更為戊○○,與其於85年10月12日所偽造之上有子○○等2 人印文之松立公司第一次修訂章程,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甲○○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5年10月16日核准松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松立有限公司股東為子○○、乙○○2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聲請所為申報事項,包括公司股東出資額及股款已繳足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判決遽認此類事項之申報不實,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參照)。

㈢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7 款、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同法第413 條第1 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16 條分別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㈢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㈣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㈦董事人數」、「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㈠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報」、「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改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故有限公司除申請設立登記時,須提出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章程外,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承受時,尚須提出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變更章程,始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依前述第388 條、第412 條第

2 項規定,除得派員檢查外,更於發現不實時,得命公司改正,非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主管機關於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股東出資額轉讓,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要屬無疑。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冒用子○○與乙○○名義,

製作子○○與乙○○分別出資25萬元與20萬元,參與成立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並為松立有限公司股東之松立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冒用戊○○、子○○與乙○○名義,製作戊○○承受丙○○之5 萬元出資額,子○○與乙○○並均同意該股份轉讓之松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等文書,內容縱屬虛偽不實,惟參照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此等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該承辦公務員因未能或疏未詳查,而准予松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准予變更登記,均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6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文 書 │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備 註 ││號│ │ │ │├─┼─────────┼──────────────┼─────────┤│1 │85年9 月13日松立有│「乙○○」、「子○○」印文各│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1 枚 │卷第79至80頁。 │├─┼─────────┼──────────────┼─────────┤│2 │85年10月12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94頁。 │├─┼─────────┼──────────────┼─────────┤│3 │85年10月12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96至97頁。 │├─┼─────────┼──────────────┼─────────┤│4 │86年6 月18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02頁。 │├─┼─────────┼──────────────┼─────────┤│5 │86年6 月18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03頁。 │├─┼─────────┼──────────────┼─────────┤│6 │86年12月30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24 頁。 │├─┼─────────┼──────────────┼─────────┤│7 │86年12月30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21頁。 │├─┼─────────┼──────────────┼─────────┤│8 │86年12月30日松立有│「乙○○」、「子○○」、「金│93年度他字第2594號││ │限公司章程 │圓青」印文各1 枚 │卷第119頁。 │├─┴─────────┼──────────────┴─────────┤│共 計 │①偽造之「乙○○」印文共8枚。 ││ │②偽造之「子○○」印文共8枚。 ││ │③偽造之「戊○○」印文共7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