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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戊○○」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1 月初,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菜市場內,拾得戊○○遺失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日盛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偽簽「戊○○」之署押於簽帳單(簽帳單為1 式2 聯,僅在第1 聯簽名即可)上,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萬昌銀樓老闆莊振傑及豐旗通信行老闆歐進雄而行使之,並使張振傑、歐進雄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盜刷購買之物,足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及日盛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其於93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又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郵局附近空地,拾得丁○○遺失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誠泰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2 張信用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金寶珍銀樓內,持上開誠泰信用卡欲刷卡購買金飾,惟因金寶珍銀樓老闆丙○○察覺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係女性名字,遂告知乙○○不得代他人刷卡而未陷於錯誤,致乙○○未能得逞。嗣於93年2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 號「吉春旅社」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莊振傑、歐進雄、丙○○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日盛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 紙、簽帳單影本2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侵占戊○○、丁○○所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日盛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老闆莊振傑、歐進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盜刷購買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持誠泰信用卡欲刷卡購物,惟經丙○○發覺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老闆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1式2 聯,係單一行為。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僅既、未遂之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信用卡,非但未能交由警方尋訪所有人以物歸原主,反而利用此機會予以侵占,並因貪圖小利而盜刷之,詐得財物計15 ,980 元,迄今均尚未清償帳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2 筆交易之簽帳單,均係1 式2 聯,為證人莊振傑、歐進雄證述明確,其中交付被告收執之存根聯2 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均已丟棄,是上開2 紙存根聯上偽造「戊○○」署名2 枚,應認已滅失不存在,爰無沒收之必要;另交付商店收受之簽帳單商店收執聯2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戊○○」之署名2 枚(如附表所示),係被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物及價│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號│ │ │值(新台幣)│ │├─┼──────┼──────┼──────┼────────┤│1 │93年1 月10日│高雄縣旗山鎮│價值6,180 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中午12時38分│中山路44號萬│之金戒指1 只│偽造之「戊○○」││ │許 │昌銀樓內 │ │署押1 枚 │├─┼──────┼──────┼──────┼────────┤│2 │93年1 月12日│高雄縣旗山鎮│價值9,800 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中午12時許 │延平一路572 │之手機1 支 │偽造之「戊○○」││ │ │號豐旗通信行│ │署押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