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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383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均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鍊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23日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 月7 日執行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8 號不處分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3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號508 號4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嗣於同年4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120 之2 號1F9 室朋友住處,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空夾鍊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2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先後於94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及94年

4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2 次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 年5月3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23日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7 日執行期滿,視為強治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93年戒毒偵字第41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4年3 月9 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4 月28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3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3 月9 日起,至4 月28日某時許止,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前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3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7公克,空包裝重為0.17)為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 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查扣之空夾鍊袋2 只,起訴書雖載為海洛因殘渣袋2 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夾鍊袋含有海洛因,且於偵查中之扣押物品亦係記載空夾鍊袋2 只,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毒偵字第4323號偵查卷第18頁)可佐,是難以認定確含有海洛因殘渣,惟係被告所有,係預備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