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85年5 月10日入監,並於87年11月25日假釋出獄,嗣因其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89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

91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1 月19日17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9日1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之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19日

15 時40 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被告之尿液有無毒品反應,該公司所製作之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所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又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檢驗報告,係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所作成,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就被告乙○○提出之「國安感冒液」及「安君宁肝藥」有無嗎啡成分進行鑑定,該院所為之94年8 月30日00 00-000 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之「溫有諒醫院」醫院門診病歷表1 份,係屬從事業務之醫師所製作之紀錄資料,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辯稱:伊雖曾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但出監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伊在驗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液」及「安君宁肝藥」,且在93年12月底或94年1 月初於「溫有諒醫院」住院注射鎮定劑,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19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該局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5066 NG /ML),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濃度1062NG/ML),有該公司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 (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本件經向被告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㈢被告固辯以:伊可能因服用「國安感冒液」及「安君宁肝藥

」,且在93年12月底或94年1 月初於「溫有諒醫院」住院注射鎮定劑,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國安感冒液」及「安君宁肝藥」,囑託高醫檢驗結果,其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有該院94年8月30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是前開藥劑既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份,被告自無因服用該藥劑,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並未曾至「溫有諒醫院」醫院就診,有該院門診病歷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曾於93年12月底或94年1 月初在「溫有諒醫院」住院注射鎮定劑,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屬無據。㈣又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

,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均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出海洛因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係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 0436 號函亦可參照)。故足認被告確曾於94年1 月19日17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87年11月25日假釋出獄,嗣因其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89 年3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犯罪後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益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