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預見甲○○(因幫助以何朝明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常業洗錢,業經起訴判刑)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供詐欺集團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用,然為賺取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3年農曆年後某日,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以每本郵局存摺9000元、銀行存摺5000元(均含金融卡)之價格出售金融機關帳戶及金融卡,並即在台北縣三重地區不特定公園尋找蘇文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如附表所示之無業遊民,遊說彼等申辦郵局、銀行帳戶以出售存摺及金融卡,而以每本郵局存摺8000元、銀行存摺4000元 (均含金融卡)之價格予以收購。乙○○於取得蘇文祥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通知甲○○取貨,而由甲○○交付何朝明。嗣何朝明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返回高雄交付同屬詐欺集團之侯全安 (業經起訴判刑), 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嗣經警於93年
2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查獲何朝明詐欺集團之成員後,經甲○○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證人甲○○於93年偵字第6380號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陳述涉及被告犯案部分,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被告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上開偵查之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甲○○之陳述涉及被告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起訴書內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㈠證人甲○○警詢之證述,㈡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均無外力所影響,亦非預定將來供本案訴訟所用,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受甲○○之遊說,以每一郵局9千元、銀行帳戶5千元代價,收購人頭帳戶,由其向附表所示之蘇文祥等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並擬賺取每一帳戶1 千元作為報酬;收購之存摺、金融卡均已交付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是一名「鐘子」之男子,收購人頭帳戶,每一本是郵局帳戶9 千元,銀行帳戶5 千元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蘇文祥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名細等附卷可佐。又以何朝明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常業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4616、5529、6480、6697、683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何朝明因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甲○○亦因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按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之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輕易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困難;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數量頗多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隱匿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等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隱匿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以何朝明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名義,以偽造印製詐騙中獎通知前後多次行使散發,同時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詐騙之廣告,俟不知情民眾接獲中獎通知,依通知單上電話查詢,並依接聽之人指示要求來電者匯款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恃以為生,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該帳戶做為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此利用該等帳戶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並交付甲○○供上揭常業洗錢犯罪集團使用,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之確定故意,即顯有誤會。則被告幫助該集團於實施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隱匿因其等「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單純提供帳戶行為,並非常業洗錢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難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有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幫助犯,依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3 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常業罪之幫助犯,而非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幫助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後二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等語,惟查被告係經甲○○遊說收購人頭帳戶而分次交付,業據甲○○於警詢證稱伊僅有一次向「鐘子」之男子收購人頭帳戶等語,是被告雖有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惟係基於一個幫助之故意而為,應無連續幫助行為可言。另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6之金融機構及帳號經查明係誤載,業已更正如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併此敘明。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較有利於被告(遭以何朝明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極多,不法所得約在5000萬元左右,是如依多次詐欺犯行分別併科,將較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㈡綜合上述,比較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論以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犯同條第1 項之常業洗錢罪之幫助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洗錢罪論處(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乙節自白不諱,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既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受騙之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秩序,惟其因本件犯罪尚未獲任何所得,已據其陳述在卷,及犯後坦承收購帳戶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上開幫助常業洗錢罪,尚未有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宣告沒收或財產抵償之必要,應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人,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受甲○○之遊說,答應以每本郵局存摺9000元、銀行存摺5000元 (均含金融卡)之價格,出售郵局、銀行存摺 (含金融卡)予甲○○,遂在台北市三重地區不特定公園尋找無業遊民,遊說彼等申辦郵局、銀行帳戶出售,除如附表所示蘇文祥等16人(被告此部分之收購行為業經判決如上)因此申辦帳戶交付之外,尚有其他不詳之郵局、銀行存摺 (含金融卡)4 本 ,乙○○即以每本郵局存摺8000元、銀行存摺4000元(含金融卡)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對於上開不詳郵局、銀行存摺 (含金融卡)4 本 之部分,亦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收購郵局帳戶9 本、銀行帳戶11本予甲○○等情,惟亦稱:所收購之帳戶戶名伊不知道,亦未記載收購帳戶之明細等語,是被告並未供述人頭帳戶名稱暨詳細帳號等內容。本件檢察官係依何朝明刮刮樂詐欺集團查獲時扣得之證物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存在,並經甲○○證述曾交付何朝明人頭帳戶共計郵局9 本、銀行11本等語,是甲○○亦無法指陳詳細帳戶明細,且除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外,前開案件並未查獲與被告有關之其餘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檢察官亦未舉證起訴書所指「其他不詳戶名之存摺4 本(均含金融卡)」為何,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購4 本不詳戶名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0 條、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戶 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蘇文祥 │三重正義郵局 ││ │ │第0000000號帳戶 │├──┼─────┼──────────────┤│2. │陳宗義 │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春滿 │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穎發 │板橋新海郵局 ││ │ │第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義 │板橋海山郵局 ││ │ │第0000000號帳戶 │├──┼─────┼──────────────┤│6. │傅郁元 │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家樹 │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金德 │誠泰商業銀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木泉 │板橋郵局 ││ │ │第0000000號帳戶 │├──┼─────┼──────────────┤│10. │黃漢彰 │蘆洲郵局 ││ │ │第0000000號帳戶 │├──┼─────┼──────────────┤│11. │許富 │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許富 │樹林迴龍郵局 ││ │ │第0000000號帳戶 │├──┼─────┼──────────────┤│13. │涂衛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漢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漢宗 │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涂衛南 │三重中山路郵局 ││ │ │第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