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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9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明知於民國91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並未交付借款新台幣80萬元予戊○○,即其與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於93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8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民事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證述:「民國91年9月、10月間,被告(指戊○○)拿壹張照片給我看,相片顯示有個男的在提款,被告說他的提款卡被別人盜領,這張照片是從銀行監視器翻拍的,他被盜領了好幾十萬元,被告說他需要一筆錢使用,我說我剛好標到一筆會錢(那筆互助會已經結束,我沒有留會單),就借給他80萬元,當初被告說過一陣子就會還我,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我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因為財產上的糾紛,財產都被凍結。」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出證人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不予引用後,辯護人又欲聲請證人黃啟智到庭證述,惟公訴人認為若辯護人認證人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欲引用之,則公訴人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當庭即捨棄傳喚,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黃啟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該項供述證據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並配合卷附書面證據作為認定間接事實為適當,肯認該項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至法庭作證發言,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於91年10月27日伊確在有交付現金80萬元借予戊○○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證人戊○○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簽立借據,僅有戊○○所簽發票據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可資證明。惟查,被告與證人戊○○就借款事宜有下列歧異之處:

(一)借款之時間證人戊○○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問:你開的本票日期是押何日?是你去拿錢的當天或是預備還錢的那天?)是我去拿的當天」、「(問:你還記得是那一天?)記得,是90年10月27日。(庭呈同年8月20日報案3聯單)」、「(問:換句話說,是你在金融卡丟掉2個月後就去向他借錢?)是」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戊○○並於每一項問題回答下方簽名,表示其審閱筆錄之記載無誤。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庭呈報案三聯單1紙(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23頁),倘若證人戊○○確有向被告借款,時間點應係在其金融卡遺失後2個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調閱證人戊○○報案之內容顯示,戊○○係90年8月21日向前峰派出所報案,申告內容係其3張提款卡(萬泰銀行、台灣銀行、大安銀行)及其母親郵局金融卡1

張於90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家發現遺失,並立即掛失,然仍發現上開提款卡、金融卡遭盜領合計58萬元等語,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4年4月29日高縣岡警刑字第0940003158號函暨受理筆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45頁),故證人戊○○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應係在90年10月間,然此與被告93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借款之時點91年9月、10月間即有所不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借款之時點為91年10月27日,在偵查中之筆錄並未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然從證人戊○○庭呈提款卡遺失之報案三聯單後,檢察官於下一個問題緊接詢問證人戊○○是否於提款卡遺失2個月後就向被告借款,證人戊○○確實為肯定之證述,並在檢察官要求下,在自己之回答下方均簽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為識字之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證人戊○○自不得以重聽或未看過筆錄作為前後證述不一之理由。

(二)借款之原因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兒子經商失敗,向被告借款而轉交給兒子周轉,並於借款時有拿報案三聯單給被告觀看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16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戊○○並沒有說提款卡遺失遭盜領及要幫其子還債而借款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18頁)亦不相吻合,另證人即戊○○之子黃啟智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在外面欠多少錢?)一百多萬,其中七、八十萬是請我父親幫我調錢來還。」、「(問:約是何時的事?)約91年的事。」、「(問: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當時年輕」、「(問:為何又寫信給母親江女,說你還欠一百多萬?)我是先寫信給我母親,再向我父親借錢去還。」、「(問:可是你寫信給你母親是92年9月,當時你不是已把錢還了?提示郵戳)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把電腦上的資料叫出來而已,我沒有做清算」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684號偵查卷第7頁及第8頁),依證人黃啟智上開證述,係先向告發人甲○○寫信要求幫忙還款,始向其父戊○○借款還債等情,然依證人黃啟智寫信給其母甲○○之時點為92年9月23日,此有信封郵戳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1頁),另信內所載之信用卡負債情形,亦與證人黃啟智寫給其父戊○○信件中自述負債之情況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黃啟智於92年9月23日後始向戊○○借款,證人戊○○證述於91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係為轉交其子代還借款云云,於時間順序上即有所矛盾。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因甲○○離婚要求4萬多元,伊沒有收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及第56頁),然告發人甲○○於91年7月22日所提之離婚起訴狀所載所要求之贍養費為3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之4萬多元,且該訴訟因告發人甲○○與證人戊○○於9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即於同日撤回訴訟,兩願離婚中並無提及戊○○須每月支付4萬多元之情事,此有離婚起訴狀、協議離婚書、聲請撤回訴訟狀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76頁至第79頁、91頁至97頁),證人戊○○證述甲○○離婚要求4萬多元才向被告借款,亦與事實有所未合。

(三)借錢返還之時間被告於93年11月2日於警詢中供述戊○○有說一個多月會返還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46號偵查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亦供述戊○○說一、二個月就會攤還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46號偵查卷第18頁),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並無約定何時還錢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4146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與戊○○就借款返還時間所述亦有差異。

(四)戊○○於他案中自承並無負債之情形證人戊○○於91年12月11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案件之起訴狀自承於離婚時並無負債情事,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409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倘若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向被告借款,戊○○何以在離婚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中未加以主張,亦與事理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偽証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而使國民因此對司法之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以及被告為大專學歷,有相當智識程度,為幫友人戊○○製造假債權始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基於與戊○○之友誼關係,基於維護友人之立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固有可議,惟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審理卷第28頁),又其平時擔任輔導中輟生之工作,有剪報七則在卷可查,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