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7號聲請人即被 告 乙○○ 男 29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柳聰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選任辯護人於同年8 月2 日、3 日分別具狀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有高堂父親年邁體衰,另有稚齡子女須扶養,被告又因離婚,須獨自肩負家庭經濟來源,故自被告遭羈押後,老父、稚子已失所依靠,而有無米之炊之虞。又被告之子自被告遭收押後,即暫時寄居在被告之姐處,長此以往,必不利其心靈成長;而被告之父則終日以淚洗面,贍依失望。再被告目前已經解除禁見及通信之限制,由此顯見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且被告對於槍枝來源及犯案之動機、目的均已坦承,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故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嫌自民國93年初起,因受案外人唐信源(已歿)之託,寄藏唐信源所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94年7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其審查要件與是否羈押並不相同,故渠以被告業經本院解除接見、通信限制,主張其已無羈押事由,顯然無據;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先後經其姐甲○○、高梵芸委任辯護人共3人為其辯護,顯見被告之父或其子女,並非除被告外,無其他親友得為照料;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何,與其犯罪後是否應予羈押,二者亦無關聯,故渠等以被告之父親年邁體衰,另育有稚齡子女,其獨自肩負家庭之經濟來源,因其遭羈押,家庭恐無米為炊且影響子女心靈成長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