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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被 告 F○○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鄭國安律師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041號、第18511號、93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12657號及94年度偵緝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 、34 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F○○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i○○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 、34 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轉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瑞英)之實際負責人,F○○、i○○)分別擔任九轉公司之行政經理、業務總監,Y○○(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T○○(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4 年)、e○○(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年)、D○○(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玄○○(另經本院通緝中)、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酉○○(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d○○(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均係該公司職員。巳○○、F○○、i○○、Y○○、T○○、e○○、D○○、玄○○、乙○○、酉○○及d○○等11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合組常業詐欺集團,自91年1 月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但無職業及無薪資所得之人,及因職業及薪資所得未符合銀行徵信之要求而無法通過核准發卡之人,於申請人前來辦理時,從中收取銀行所貸放額度3 成之佣金、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應清償銀行本息1 至3 期最低應繳額度費用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及電信費用,並據以為常業,賴以維生。其等之詐欺方法如下:

㈠由巳○○對外冒名「林九轉」;i○○冒名「李正賢」、「

鍾東森」;e○○冒名「蔡泓諺」;玄○○冒名「邱文吉」;d○○冒名「蔡正華」,並由巳○○負責與銀行人員連絡接洽,並由巳○○對F○○、i○○、Y○○、T○○、e○○、D○○、玄○○、乙○○、酉○○及d○○等人員授課,另由D○○利用九轉公司電腦連結至經濟部網站下載其他公司資料,i○○及巳○○則偽刻高鋒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鋒公司)、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和公司)、水平風鈴企業社及柏升企業社等公司之印章與李協峰、王柏升、黃守義暨陳和發等人之私人印章。F○○、i○○、Y○○、T○○、e○○、D○○、玄○○、乙○○、酉○○及d○○等人在報紙所刊登「失業の救星、申請現金卡、免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信用良好、保證過卡」、「想辦法、別懷疑、免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廣告,招攬如附表1 所示不具資力之民眾前來申請現金卡,巳○○、F○○、i○○、Y○○、T○○、e○○、D○○、玄○○、乙○○、酉○○及d○○等11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峰工程有限公司、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明晟國際有限公司、壽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羽企業有限公司、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高新有限公司、上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米漢納金屬有限公司、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卜峰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高鋒公司、陽和公司、高峰化學儀器原料有限公司、海運企業有限公司、凱駿工程行、合富興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豐不銹鋼管件有限公司、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等同意或授權,竟由巳○○等人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載如附表1 所示之民眾係上開公司職員,或在員工職務證明書或薪俸袋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高鋒公司及負責人李協峰大小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現金卡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俸袋後,再交由乙○○、d○○等人據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上開銀行誤信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正確性及高鋒公司等行號之權益。

㈡巳○○等11人同時利用與全虹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全虹公司)簽約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通信類各項電信商品之機會,據以推廣內容為成為九轉公司業務專員,即可送門號1 組、ISO-OLIGO 元氣多寡醣1 瓶、遊艇休閒禮券 1張、免費咖啡、醇奶茶貴賓卡1 張、市內節費話機1 具及推薦獎金500 元之「滿意通專案」,進而利用該專案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2 所示壬○○等民眾之身分證影本,自91年10月間起,擅自以附表2 所示之壬○○等人之名義申辦附表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附表2 之簽名及指印(其申辦日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表示係由附表2 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而行使,使該等公司認為是附表2 所示之人同意申辦,且會如數支付通話費,而同意前述申請案,共計詐得如附表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及電信費用,並全虹公司所給予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壬○○等多人及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辛○○於92年6 月14日接獲和信電訊公司來電催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費用,發現遭人冒申電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通聯紀錄等資料,發現上開門號係由「九轉公司」代辦申請,該等門號SIM 卡使用期間共植入6 支手機發話,帳單寄送地點為高雄縣○○鄉○○○路○○○ 號9 樓之3 ,經警循線調查發現巳○○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下述地點執行搜索,先於92年8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鎮○○路○○巷○○弄○○○ 號之

2 、高雄縣○○鄉○○村○○路六合巷31號、高雄市○○區○○○路○○○ 號之5 、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及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之物品。繼之循線追查,復於92年9 月4 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逮捕i○○,由i○○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承租、位在高雄縣○○鎮○○路○○巷○○弄○○○ 號之2 號3 樓房間內,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4 之物品;再於92年9 月8 日12時,經F○○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並搜索扣得附表5 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信銀行、大眾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巳○○、F○○、i○○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認其為九轉公司之負責人,且九轉公司有代為辦理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關於現金卡部分,不是伊負責處理,而係F○○及i○○在處理,且九轉公司僅係窗口,都是客戶自己與銀行人員接洽相關辦理事宜;行動電話部分,係客人自己提供資料來申辦,伊不知道相關申辦文件係偽造云云。然查:

㈠被告巳○○係九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巳○○有指示D

○○等人利用九轉公司電腦連結至經濟部網站下載其他公司資料,藉以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替不具資力之民眾申請現金卡,並抽取佣金;另被告巳○○亦有指示e○○及D○○等人填寫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行動電話公司詐取門號及手機等情,業據證人F○○、i○○、Y○○、T○○、e○○、D○○及d○○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F○○證稱:「(在九轉公司任何職?)行政經理,負

責帳務管理及人事管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巳○○」、「(九轉公司有代辦現金卡業務?)有,都是由i○○找來的,他將資料送給我審核,再交給銀行業務去銀行送件,我們收取刷卡額度百分之20至30的利潤,也就是如果刷卡額度是10萬元,公司可收取2 萬至3 萬元」等語(見92偵18041 號卷第25頁)、 「(妳們公司何人指示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業務?)約於91年底,是總經理巳○○指示我們行政部門及業務部門代辦他人信用卡及現金卡的申請業務」、「(i○○代辦他人信用卡及現金卡的資料有無偽造情事?)有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約於91年底我們公司總經理巳○○在九轉公司辦公室(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有叫T○○或Y○○至經濟部網站去找公司行業資料,然後將資料下載至公司電腦內,再由i○○、D○○等人將所得資料去偽造在職證明,我在現場有聽到巳○○向T○○或Y○○下達上述指示‧‧‧我有跟總經理巳○○說這樣做不好,巳○○叫我不要管,就說把你自己的職務做好就好,只要i○○等人送件來,你就把件送出去,反正是銀行在徵信」、「(你們公司製造不實之偽造的在職證明去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及現金卡是何人教導妳們?)91年底某日在我們公司我聽到巳○○以電話與銀行接洽人員商討如何偽造在職證明,事後巳○○就叫T○○或Y○○去網站拉經濟部商業司的他人公司資料,再將該資料交由i○○與D○○去偽造在職證明」、「(巳○○是否曾交代妳先提供6 至10萬元的新台幣由e○○及D○○帶著申請人的存摺至銀行作出入,D○○再將錢交還給妳以便作日後的假財力證明再向銀行詐騙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有過幾次作假財力證明?)有,於91年底巳○○曾向我指示上述之情事,我也依照指示辦理,約做過10次左右」」、「(巳○○與i○○他們偽填假在職證明及假財力證明其目的為何?妳有無參與或圖利?)是要向銀行詐領信用卡及現金卡出來變換現金花用」、「(你自動交付給警方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偽造申請書共有幾份?有幾份是妳親手偽造?如何偽造?何人指使?從中你有無圖利?)共有

253 份‧‧‧當初巳○○教我以九轉公司的名義偽填他們3人的銀行申請書職業欄內以向土地銀行騙取現金卡,我是依巳○○的指示去做,我沒有得到其他利益」等語(見92偵18

041 號卷第58頁)、「(九轉公司真正負責人是誰?)是巳○○,公司的錢均是巳○○出的,委託我來管帳,董事長吳瑞英不參與公司業務」、「(九轉公司如何代辦現金卡業務?)我知道i○○申請的現金卡有部分薪資證明或工作證明是偽造的,他是依照巳○○教他的方法」、「(有拿公司的錢至銀行存提款製造財力證明,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沒錯,巳○○會指示我拿錢給D○○去銀行製作財力證明,供i○○申請現金卡所用」、「(你曾經偽造多少份現金卡申請書?)有陳亮文的申請書職業欄資料是我偽造的‧‧‧,這些都是巳○○指示我去做的」等語(見92偵18041 號卷第62頁)。

⒉證人i○○證稱:「(九轉公司如何代辦現金卡的部分?)

在業務開辦前,總經理巳○○有先向我們上課,表示如果需要工作證明的話,可以透過公司電腦上經濟部網站抓公司資料‧‧‧如果需要財力證明,公司也會先拿出錢幫忙製作財力證明‧‧‧銀行的部分由巳○○負責接洽」等語(見92偵18511卷第3頁)、「(九轉公司內之組織架構如何分工?)總經理是巳○○,化名為林九轉,是實際負責人‧‧‧後於91年10月、11月間巳○○指示我們去接洽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客戶,其中遇到有無職業的客戶因無法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以於91年11月間巳○○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九轉公司會議室向我及蔡政憲、d○○、e○○、D○○、玄○○等人跟我們上課要如何偽造無職業的客戶之申請資料,去向銀行詐騙取得現金卡及信用卡」」、「(巳○○如何教導你們偽造無職業的客戶之申請資料?)他分兩個部分教導我們,一是以網路進入經濟部的網站查詢在經濟部登記有案的公司名稱及相關資料偽填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的申請書上‧‧‧二是如有須附在職證明,巳○○會拿空白的在職證明,教導我們如何利用經濟部的網站查詢相關資料並偽刻其公司印章,‧‧‧當時是我叫e○○去偽刻的,後因巳○○告知我偽刻的印章一定要與網站登記有案的公司有符合才可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你們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流程是如何分工?)巳○○會交代F○○先提供6 至10萬元的新台幣由e○○及D○○帶著申請人的存摺至銀行作出入,D○○再將錢交還給F○○以便做日後的假財力證明,再向銀行詐騙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見警卷五第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人指示你去接洽欲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的客戶?)巳○○」、「(巳○○是否有指示你,如果碰到沒有職業的客戶,因此沒有辦法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要如何偽造客戶的申請資料去向銀行詐騙取得現金卡及信用卡?)有,他是說銀行告訴他要有工作證明才可以辦理」、「(後來你們偽造假資料向銀行騙現金,是不是都是根據巳○○的指示去做的?)是,他跟我們說要如何填寫申請人的資料,因為銀行人員也有來九轉公司教巳○○要如何寫資料才會通過」等語(見95年7 月6日審判筆錄,卷3 第129-130 頁)。

⒊證人Y○○證稱:「(九轉公司有代辦現金卡的業務?)是

的,顧客由e○○找來的,客戶的在職證明是巳○○叫我從經濟部網站上抓下來的,填寫在我們自己設計的表格內‧‧‧我只是依照巳○○及e○○的指示偽填在職證明,並製作薪資袋」等語(見93偵字第8124號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們偽造假資料向銀行騙現金,是不是都是根據巳○○的指示去做的?)是,他跟我們說要如何填寫申請人的資料,因為銀行人員也有來九轉公司教巳○○要如何寫資料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⒋證人T○○證稱:「(妳們公司有無人教你偽造其他資料以

供他人申請信用卡?)約於91年底或92年初,我們公司總經理巳○○在九轉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辦公室對F○○、Y○○及我說,要我們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拉別的公司資料,以便偽造在職證明」等語(見93偵9124號第16頁)。

⒌證人e○○證稱:「(九轉公司的負責人係何人?)是巳○

○及i○○」、「(公司如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手機門號?)玄○○會找來一些流浪漢或智障的人來當人頭‧‧‧,再由巳○○與銀行接洽後以這些人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現金卡,再將百分之30額度的現金給這些人頭,以此方式詐騙銀行的錢」、「(巳○○如何從中獲利?)現金卡的部分他可以拿取額度1 成的費用,行動電話可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92偵18041 第21頁)、「(查扣之台灣大哥大門號SI

M 卡3 枚及和信門號SIM 卡18枚是何人交給你的?)當初我任職九轉公司的時候,是巳○○跟i○○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寫後就交給櫃台,櫃台就拿去幫我們把門號辦出來後,i○○將辦好之門號要求我們個人自行保管且強調是巳○○交代一定要將門號保管妥當,不可放在公司以免被查獲連累公司。」、「(查扣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 卡3 枚及和信門號SI M卡18枚門號申請人你是否認識,填寫申請門號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來源如何?)申請人有的我見過,有的沒見過,填寫申請門號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來源,公司巳○○跟i○○規定不論辦門號、信用卡、現金卡都要自行影印一份備用,所以這些都是辦信用卡跟門號及現金卡的身分證遺留下來的,我們再拿去偷辦」、「(你任職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時,公司經營的型態是如何?)是金字塔型類似老鼠會,由公司登報招募員工利用遊民、智障或無業當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電信SIM 卡門號,我們自己培養的人頭向放款銀行申請貸款的額度,人頭領取百分之30,放款銀行抽百分之10,另百分之60由i○○領取,再將百分60的金額存入D○○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及仁武郵局仁美支局,巳○○是利用遊民、智障或無業之人,當人頭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貸款的額度,放款銀行抽百分之10的回扣,巳○○收取百分之30傭金,另百分之60交付請領人」、「(為何將帳單寄往你承租的住處?)是公司巳○○跟i○○跟我們說要我們自己找承租的地點寄送,不要全部寄往公司‧‧‧當初我去公司巳○○跟i○○跟我說替公司做事情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替公司填寫事先留下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警卷五第33頁)、「(你偽簽署押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現在何處?)手機均由巳○○及F○○拿走,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至於所冒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巳○○均交給我處理」、「(你既知情為何要偽簽他人之署押去申請行動電話?)因為巳○○說他會跟電信公司處理,所以叫我放心處理,當時巳○○說如果每申請1 支行動電話要給我500 元傭金,所以我才偽簽署押用被害人資料去向上述公司詐騙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六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巳○○」、「(九轉公司是否有幫不正常的客戶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有」、「(巳○○是否知道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的事情?)知道」、「(九轉公司是否會去找一些流浪漢、沒有工作的人或智障的人來當人頭?)有,當時我們是透過玄○○去找流浪漢來做人頭」、「(九轉公司以人頭戶向銀行貸款,銀行部分是何人負責接洽?)是巳○○、F○○、i○○、D○○他們開完會後交代下來說銀行部分已經接洽好,叫我們可以去辦理」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卷3 第122 頁)。

⒍證人D○○證稱:「(公司如何分配3 成佣金?)據總監i

○○向我們告知1 成半由總經理巳○○及行政經理F○○取得,因為銀行業務皆由他們2 人負責接洽,1 成由銀行取得,最後半成才由總監和公司員工平均分配」、「(你們偽冒客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無搭配手機申請?)均有搭配手機申請,但手機均由巳○○及F○○轉售圖利」、「(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如何取得?以何人名義申請?)該批行動電話SIM 卡是巳○○及F○○所核發予我們,這些SIM 卡均是以他們交給我們的人頭資料申請」、「在我離職前在公司內,巳○○向我恐嚇說因我所偽冒申辦的件,已遭電信公司發現,每線門號必需賠償違約金3500元及卡片200 元,否則他會叫黑道來找我及e○○算帳,並將一切罪行推給我們」等語(見92偵9124第16頁);其本院審理時證稱:「(九轉公司就來辦理信用卡的客戶為了要給他們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九轉公司有無將公司電腦連結到經濟部網站下載公司資料,之後由九轉公司協助出具財力證明?)有」、「(是何人要你為上開行為?)巳○○」、「(你們偽冒客戶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是否有搭配手機?)有,但是我們只有拿到門號,手機沒有拿到」、「(你於警訊筆錄中有說手機都是巳○○及F○○轉售、圖利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95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卷2 第203 至

204 頁)。⒎證人d○○證稱:「(偽填何人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

用卡?)大約有11個人‧‧‧之前巳○○有指示我們從電腦網站上抓公司的資料填寫在職業欄上」、「(你偽填工作證明向銀詐領現款,巳○○知不知悉?)當然知悉,是巳○○叫我們這麼做的」等語(見93偵9124號第61頁)⒏綜合證人F○○、i○○、Y○○、T○○、e○○、D○

○及d○○之上開證詞,被告巳○○確實為九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九轉公司確有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替不具資力之民眾申請現金卡,另有填寫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行動電話公司詐取門號及手機之舉,而被告巳○○身為九轉公司實際負責人,F○○、i○○、Y○○、T○○、e○○、D○○、d○○、玄○○、酉○○及乙○○等人為其聘僱之員工,被告巳○○豈會不知F○○等人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巳○○與證人F○○、i○○、Y○○、T○○、e○○、D○○及d○○等人並無宿怨、舊惡,則在客觀上證人F○○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巳○○之必要,且觀之證人i○○等人於警詢指證被告巳○○如何指示渠等招攬遊民、智障或無業遊民辦理現金卡,及渠等如何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另渠等如何持他人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細節過程均十分詳細明確,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佐以證人i○○等人亦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實無須就被告巳○○犯行部分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之重罪之必要。故此,被告巳○○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此外,另有證人辛○○、E○○、己○○、陳玉珍、f○○

、壬○○、林炳宏、郭德斌、彭怡卿、宇○○、J○○、葉俊賢、張國志、黃輝玉、H○○、P○○、張瑞明、K○○、S○○、蘇俊豪、潘國桐、胡健民、蔡慧雯、陳玉井、莊嬌玲、曹文鴻、錢樞華、湯明寶、王泰貴、洪基菁、賴宏長、許勝如、李雅琦、秦紹宗、林雅慧、王彩雲、董春枝、黃雪芬、陳雅芳、吳瑞英、陳玉珍、鄭明德、莊生林、W○○、徐文起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3 、4 及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故被告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F○○及i○○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及i○○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E○○、己○○、陳玉珍、f○○、壬○○、林炳宏、郭德斌、彭怡卿、宇○○、J○○、葉俊賢、張國志、黃輝玉、H○○、P○○、張瑞明、K○○、S○○、蘇俊豪、潘國桐、胡健民、蔡慧雯、陳玉井、莊嬌玲、曹文鴻、錢樞華、湯明寶、王泰貴、洪基菁、賴宏長、許勝如、李雅琦、秦紹宗、林雅慧、王彩雲、董春枝、黃雪芬、陳雅芳、吳瑞英、陳玉珍、鄭明德、莊生林、W○○、丁○○、地○○○及徐文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3 、4 及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故被告F○○及i○○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須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被告巳○○、F○○、i○○與Y○○、T○○、e○○、D○○、乙○○、酉○○、d○○、玄○○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參照)。查該以巳○○為首之詐欺集團有計劃偽造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門號及手機,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被告i○○及F○○嗣後加入分別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總監及行政經理等情,已據被告i○○及F○○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徵其等顯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是被告巳○○、F○○及i○○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私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巳○○、F○○、i○○與Y○○、T○○、e○○、D○○、乙○○、酉○○、d○○、玄○○間,就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巳○○、F○○及i○○等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就申辦現金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巳○○、F○○及i○○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應得之報酬,竟共組詐騙集團,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巳○○、F○○及i○○分別擔任該集團之負責人、行政經理及業務總監,均位屬領導地位,且被告巳○○迄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F○○及i○○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F○○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等係因謀職而加入該集團,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巳○○、F○○及i○○所犯80餘次詐欺犯行,經檢察

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巳○○、F○○及i○○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常業詐欺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關於常業詐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F○○及i○○,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末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是本院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F○○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6 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係被告i○○及巳○○所偽造,業據被告i○○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表1 編號4 號、14號、27號所示之印文共12枚、附表2 所示之簽名112 枚、指印92枚、附表

3 編號16號、19號至22號所示之印章共5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3 編號1 號至15號、編號17號、編號18號、編號23號至31號、編號35號至37號、附表4 及附表5 所示之物係共犯巳○○、i○○、F○○、D○○或e○○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俸袋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等分別交付予銀行及行動電話公司,均非被告等所有,故無庸沒收。至附表3 編號32號至34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e○○所有,業據被告e○○供述在卷,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28條、第340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表1:

┌──┬────┬──────┬────┬────┬─────┬─────┐│編號│辦 卡 人│發卡銀行暨 │貸款金額│發卡日期│ 積欠本息 │備 註││ │ │偽填公司名稱│(新台幣)│ (民國) │ (新台幣) │應沒收之物│├──┼────┼──────┼────┼────┼─────┼─────┤│ 1 │王 惠 美│陽信銀行 │30000 │92.1.29 │44669 │ ││ │ │旗勝公司 │ │ │ │ │├──┼────┼──────┼────┼────┼─────┼─────┤│ 2 │乙 ○ ○│陽信銀行 │50000 │92.1.29 │63079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3 │乙 ○ ○│合作金庫 │10000 │91.10.20│10619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4 │乙 ○ ○│土地銀行 │50000 │92.2.13 │50995 │在員工職務││ │ │高鋒公司 │ │ │ │證明書及薪││ │ │ │ │ │ │俸袋上偽造││ │ │ │ │ │ │之高鋒公司││ │ │ │ │ │ │印文及李協││ │ │ │ │ │ │峰印文各2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5 │朱 志 成│陽信銀行 │50000 │92.1.29 │59524 │ ││ │ │一松公司 │ │ │ │ │├──┼────┼──────┼────┼────┼─────┼─────┤│ 6 │李 石 清│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4891 │ ││ │ │民航局 │ │ │ │ │├──┼────┼──────┼────┼────┼─────┼─────┤│ 7 │李 明 祥│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0000 │ ││ │ │高鋒公司 │ │ │ │ │├──┼────┼──────┼────┼────┼─────┼─────┤│ 8 │李 明 祥│合作金庫 │10000 │91.11.12│9013 │ ││ │ │九轉公司 │ │ │ │ │├──┼────┼──────┼────┼────┼─────┼─────┤│ 9 │蘇 秀 英│陽信銀行 │30000 │92.1.22 │31813 │ ││ │ │一松公司 │ │ │ │ │├──┼────┼──────┼────┼────┼─────┼─────┤│ 10 │周呂金蘭│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4672 │ ││ │ │高鋒公司 │ │ │ │ │├──┼────┼──────┼────┼────┼─────┼─────┤│ 11 │周呂金蘭│合作金庫 │20000 │92.1.20 │21525 │ ││ │ │卜峰公司 │ │ │ │ │├──┼────┼──────┼────┼────┼─────┼─────┤│ 12 │宙 ○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0 │ ││ │ │九轉公司 │ │ │ │ │├──┼────┼──────┼────┼────┼─────┼─────┤│ 13 │玄 ○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57736 │ ││ │ │高鋒公司 │ │ │ │ │├──┼────┼──────┼────┼────┼─────┼─────┤│ 14 │玄 ○ ○│土地銀行 │50000 │92.2.13 │50995 │在員工職務││ │ │高鋒公司 │ │ │ │證明書及薪││ │ │ │ │ │ │俸袋上偽造││ │ │ │ │ │ │之高鋒公司││ │ │ │ │ │ │印文及李協││ │ │ │ │ │ │峰印文各2 ││ │ │ │ │ │ │枚 │├──┼────┼──────┼────┼────┼─────┼─────┤│ 15 │玄 ○ ○│大眾銀行 │60000 │ │64174 │ ││ │ │高鋒公司 │ │ │ │ │├──┼────┼──────┼────┼────┼─────┼─────┤│ 16 │D ○ ○│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39020 │ ││ │ │高鋒公司 │ │ │ │ │├──┼────┼──────┼────┼────┼─────┼─────┤│ 17 │張 明 昌│陽信銀行 │70000 │92.1.15 │83924 │ ││ │ │一松公司 │ │ │ │ │├──┼────┼──────┼────┼────┼─────┼─────┤│ 18 │張 添 安│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91944 │ ││ │ │海瀧公司 │ │ │ │ │├──┼────┼──────┼────┼────┼─────┼─────┤│ 19 │陳 新 德│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39245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20 │陳 榮 貴│陽信銀行 │50000 │92.1.15 │50764 │ ││ │ │宏大公司 │ │ │ │ │├──┼────┼──────┼────┼────┼─────┼─────┤│ 21 │陶 智 雄│陽信銀行 │50000 │92.1.15 │45337 │ ││ │ │中華聯電公司│ │ │ │ │├──┼────┼──────┼────┼────┼─────┼─────┤│ 22 │曾 清 河│陽信銀行 │50000 │92.1.5 │25258 │ ││ │ │光陽工業 │ │ │ │ │├──┼────┼──────┼────┼────┼─────┼─────┤│ 23 │黃 耀 成│陽信銀行 │70000 │91.12.31│89672 │ ││ │ │卜峰公司 │ │ │ │ │├──┼────┼──────┼────┼────┼─────┼─────┤│ 24 │廖莫保英│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5787 │ ││ │ │高鋒公司 │ │ │ │ │├──┼────┼──────┼────┼────┼─────┼─────┤│ 25 │廖莫保英│大眾銀行 │50000 │ │53633 │ ││ │ │高鋒公司 │ │ │ │ │├──┼────┼──────┼────┼────┼─────┼─────┤│ 26 │c ○ ○│陽信銀行 │70000 │91.12.31│50606 │ ││ │ │卜峰公司 │ │ │ │ │├──┼────┼──────┼────┼────┼─────┼─────┤│ 27 │蔡 東 成│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4322 │在員工職務││ │ │高鋒公司 │ │ │ │證明書及薪││ │ │ │ │ │ │俸袋上偽造││ │ │ │ │ │ │之高鋒公司││ │ │ │ │ │ │印文及李協││ │ │ │ │ │ │峰印文各2 ││ │ │ │ │ │ │枚 │├──┼────┼──────┼────┼────┼─────┼─────┤│ 27 │蔡 東 成│合作金庫 │10000 │91.11.21│10579 │ │├──┼────┼──────┼────┼────┼─────┼─────┤│ 28 │蔡 政 憲│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0038 │ ││ │ │高鋒公司 │ │ │ │ │├──┼────┼──────┼────┼────┼─────┼─────┤│ 29 │陳 亮 文│土地銀行 │30000 │92.2.26 │28081 │ ││ │ │九轉公司 │ │ │ │ │├──┼────┼──────┼────┼────┼─────┼─────┤│ 30 │地○○○│大眾銀行 │40000 │ │41899 │ ││ │ │合富興企業 │ │ │ │ │├──┼────┼──────┼────┼────┼─────┼─────┤│ 31 │吳 孟 樺│大眾銀行 │30000 │ │31859 │ ││ │ │將富公司 │ │ │ │ │├──┼────┼──────┼────┼────┼─────┼─────┤│ 32 │劉 盛 宇│大眾銀行 │30000 │ │33255 │ ││ │ │凱駿工程行 │ │ │ │ │├──┼────┼──────┼────┼────┼─────┼─────┤│ 33 │林 進 忠│大眾銀行 │40000 │ │40343 │ ││ │ │高峰化學公司│ │ │ │ │├──┼────┼──────┼────┼────┼─────┼─────┤│ 34 │柳 金 城│大眾銀行 │40000 │ │42911 │ ││ │ │台灣騰電公司│ │ │ │ │├──┼────┼──────┼────┼────┼─────┼─────┤│ 35 │葉 瑞 慶│大眾銀行 │60000 │ │67383 │ ││ │ │良豐公司 │ │ │ │ │├──┼────┼──────┼────┼────┼─────┼─────┤│ 36 │酉 ○ ○│大眾銀行 │50000 │ │49922 │ ││ │ │卜峰公司 │ │ │ │ ││ │ │ │ │ │ │ │├──┼────┼──────┼────┼────┼─────┼─────┤│ 37 │許 呈 祥│大眾銀行 │50000 │ │53663 │ ││ │ │卜峰公司 │ │ │ │ │├──┼────┼──────┼────┼────┼─────┼─────┤│ 38 │劉 國 銘│大眾銀行 │20000 │ │20834 │ ││ │ │明晟公司 │ │ │ │ │├──┼────┼──────┼────┼────┼─────┼─────┤│ 39 │李 文 容│大眾銀行 │40000 │ │51006 │ ││ │ │明晟公司 │ │ │ │ │├──┼────┼──────┼────┼────┼─────┼─────┤│ 40 │劉 妙 芳│大眾銀行 │60000 │ │56805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41 │I ○ ○│大眾銀行 │30000 │ │31845 │ ││ │ │水平風鈴社 │ │ │ │ │├──┼────┼──────┼────┼────┼─────┼─────┤│ 42 │翁 坤 永│中國國際商銀│40000 │91.11.27│61583 │ ││ │ │九轉公司 │ │ │ │ │├──┼────┼──────┼────┼────┼─────┼─────┤│ 43 │周 怡 秀│中國國際商銀│60000 │91.11.27│64611 │ ││ │ │九轉公司 │ │ │ │ │└──┴────┴──────┴────┴────┴─────┴─────┘附表2:

┌──┬────┬─────┬────┬─────┬─────┬─────┐│編號│被 害 人│ 冒申門號 │申 請 日│ 損害金額 │應沒收之申│備 註││ │ │ │ (民國) │ (新台幣) │請書上偽造│ (冒申人) ││ │ │ │ │ │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1 │壬 ○ ○│0000000000│92.3.8 │4152 │ 簽名1枚 │e○○ │├──┼────┼─────┼────┼─────┼─────┼─────┤│ 2 │f ○ ○│0000000000│92.4.11 │1181 │ 簽名1枚 │同上 │├──┼────┼─────┼────┼─────┼─────┼─────┤│ 3 │f ○ ○│0000000000│92.4.11 │0 │ 簽名1枚 │同上 │├──┼────┼─────┼────┼─────┼─────┼─────┤│ 4 │己 ○ ○│0000000000│92.4.10 │2813 │ 簽名1枚 │同上 │├──┼────┼─────┼────┼─────┼─────┼─────┤│ 5 │E ○ ○│0000000000│92.3.4 │57 │ 簽名1枚 │同上 │├──┼────┼─────┼────┼─────┼─────┼─────┤│ 6 │E ○ ○│0000000000│92.3.4 │48 │ 簽名1枚 │同上 │├──┼────┼─────┼────┼─────┼─────┼─────┤│ 7 │E ○ ○│0000000000│92.3.4 │399 │ 簽名1枚 │同上 │├──┼────┼─────┼────┼─────┼─────┼─────┤│ 8 │L○○○│0000000000│91.10.21│4844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9 │L○○○│0000000000│91.10.22│100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10 │L○○○│0000000000│91.10.22│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11 │L○○○│0000000000│91.10.22│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12 │L○○○│0000000000│91.10.21│28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13 │U ○ ○│0000000000│92.4.2 │5920 │ 簽名1枚 │D○○ ││ │ │ │ │ │ │e○○ │├──┼────┼─────┼────┼─────┼─────┼─────┤│ 14 │U ○ ○│0000000000│92.3.24 │523 │ 簽名1枚 │同上 │├──┼────┼─────┼────┼─────┼─────┼─────┤│ 15 │U ○ ○│0000000000│92.4.4 │2937 │ 簽名1枚 │同上 │├──┼────┼─────┼────┼─────┼─────┼─────┤│ 16 │U ○ ○│0000000000│92.4.1 │0 │ 簽名1枚 │同上 │├──┼────┼─────┼────┼─────┼─────┼─────┤│ 17 │辛 ○ ○│0000000000│92.3.6 │4838 │ 簽名1枚 │同上 │├──┼────┼─────┼────┼─────┼─────┼─────┤│ 18 │辛 ○ ○│0000000000│92.3.19 │2841 │ 簽名1枚 │同上 │├──┼────┼─────┼────┼─────┼─────┼─────┤│ 19 │辛 ○ ○│0000000000│92.3.7 │6292 │ 簽名1枚 │同上 │├──┼────┼─────┼────┼─────┼─────┼─────┤│ 20 │亥 ○ ○│0000000000│91.10.21│11015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21 │亥 ○ ○│0000000000│91.10.27│56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22 │亥 ○ ○│0000000000│91.10.21│2542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23 │亥 ○ ○│0000000000│91.10.21│4217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24 │亥 ○ ○│0000000000│91.10.21│2383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25 │申 ○ ○│0000000000│91.11.5 │1271 │ 簽名1枚 │ │├──┼────┼─────┼────┼─────┼─────┼─────┤│ 26 │申 ○ ○│0000000000│91.11.5 │161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27 │申 ○ ○│0000000000│91.11.5 │879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28 │申 ○ ○│0000000000│91.11.5 │318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29 │C ○ ○│0000000000│91.11.4 │2293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0 │C ○ ○│0000000000│91.1.4 │3157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1 │G ○ ○│0000000000│91.11.11│12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2 │G ○ ○│0000000000│91.11.11│3255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3 │午 ○ ○│0000000000│91.10.28│5344 │ 簽名1枚 │ │├──┼────┼─────┼────┼─────┼─────┼─────┤│ 34 │午 ○ ○│0000000000│91.10.28│3229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5 │天 ○ ○│0000000000│91.11.2 │3492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6 │天 ○ ○│0000000000│91.11.2 │38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7 │天 ○ ○│0000000000│91.11.2 │45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8 │天 ○ ○│0000000000│91.11.2 │4233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39 │Q ○ ○│0000000000│91.11.1 │3737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40 │Q ○ ○│0000000000│91.11.1 │323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41 │卯 ○ ○│0000000000│91.11.2 │2583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42 │卯 ○ ○│0000000000│91.11.2 │3193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43 │卯 ○ ○│0000000000│91.11.2 │1181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44 │卯 ○ ○│0000000000│91.11.2 │27 │ 簽名1枚 │ │├──┼────┼─────┼────┼─────┼─────┼─────┤│ 45 │N ○ ○│0000000000│91.10.24│1261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46 │N ○ ○│0000000000│91.11.11│2468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47 │N ○ ○│0000000000│91.10.24│197 │ 簽名1枚 │ │├──┼────┼─────┼────┼─────┼─────┼─────┤│ 48 │a ○ ○│0000000000│ │87 │ 簽名1枚 │e○○ │├──┼────┼─────┼────┼─────┼─────┼─────┤│ 49 │a ○ ○│0000000000│92.4.3 │145 │ 簽名1枚 │同上 │├──┼────┼─────┼────┼─────┼─────┼─────┤│ 50 │a ○ ○│0000000000│92.4.10 │5658 │ 簽名1枚 │同上 │├──┼────┼─────┼────┼─────┼─────┼─────┤│ 51 │Z ○ ○│0000000000│92.4.10 │6613 │ 簽名1枚 │同上 │├──┼────┼─────┼────┼─────┼─────┼─────┤│ 52 │Z ○ ○│0000000000│92.4.3 │145 │ 簽名1枚 │同上 │├──┼────┼─────┼────┼─────┼─────┼─────┤│ 53 │Z ○ ○│0000000000│92.5.1 │87 │ 簽名1枚 │同上 │├──┼────┼─────┼────┼─────┼─────┼─────┤│ 54 │A ○ ○│0000000000│91.10.25│203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55 │A ○ ○│0000000000│91.10.25│100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56 │A ○ ○│0000000000│91.10.25│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57 │黃 ○ ○│0000000000│92.4.17 │112 │ 簽名1枚 │ │├──┼────┼─────┼────┼─────┼─────┼─────┤│ 58 │甲 ○ ○│0000000000│92.4.17 │1471 │ 簽名1枚 │ │├──┼────┼─────┼────┼─────┼─────┼─────┤│ 59 │戊 ○ ○│0000000000│91.10.31│318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60 │戊 ○ ○│0000000000│91.10.31│49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61 │戊 ○ ○│0000000000│91.11.1 │45 │ 簽名1枚 │ │├──┼────┼─────┼────┼─────┼─────┼─────┤│ 62 │R ○ ○│0000000000│92.4.14 │610 │ 簽名1枚 │e○○ │├──┼────┼─────┼────┼─────┼─────┼─────┤│ 63 │R ○ ○│0000000000│92.3.19 │415 │ 簽名1枚 │同上 │├──┼────┼─────┼────┼─────┼─────┼─────┤│ 64 │未 ○ ○│0000000000│92.4.8 │5748 │ 簽名1枚 │同上 │├──┼────┼─────┼────┼─────┼─────┼─────┤│ 65 │丑 ○ ○│0000000000│92.3.6 │6220 │ 簽名1枚 │D○○ │├──┼────┼─────┼────┼─────┼─────┼─────┤│ 66 │O ○ ○│0000000000│91.10.24│4942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67 │k ○ ○│0000000000│91.10.30│1019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68 │k ○ ○│0000000000│91.10.30│4345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69 │戌 ○ ○│0000000000│91.10.24│49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70 │戌 ○ ○│0000000000│91.10.28│1777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71 │戌 ○ ○│0000000000│91.10.28│375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72 │戌 ○ ○│0000000000│91.10.28│100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73 │戌 ○ ○│0000000000│91.10.28│3184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74 │M ○ ○│0000000000│91.11.4 │170 │ 簽名1枚 │ │├──┼────┼─────┼────┼─────┼─────┼─────┤│ 75 │M ○ ○│0000000000│91.11.4 │3194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76 │M ○ ○│0000000000│91.11.4 │708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77 │V ○ ○│0000000000│91.10.30│1142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78 │V ○ ○│0000000000│91.10.30│66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79 │丁 ○ ○│0000000000│91.10.29│535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80 │丁 ○ ○│0000000000│91.10.29│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81 │丁 ○ ○│0000000000│91.10.29│4377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82 │g ○ ○│0000000000│92.4.7 │3581 │ 簽名1枚 │e○○ │├──┼────┼─────┼────┼─────┼─────┼─────┤│ 83 │g ○ ○│0000000000│92.4.7 │5748 │ 簽名1枚 │同上 │├──┼────┼─────┼────┼─────┼─────┼─────┤│ 84 │c ○ ○│0000000000│92.3.6 │1312 │ 簽名1枚 │同上 │├──┼────┼─────┼────┼─────┼─────┼─────┤│ 85 │X ○ ○│0000000000│91.11.4 │2496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86 │X ○ ○│0000000000│91.11.4 │89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87 │X ○ ○│0000000000│91.11.6 │14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88 │庚 ○ ○│0000000000│91.11.5 │22 │ 簽名1枚 │ │├──┼────┼─────┼────┼─────┼─────┼─────┤│ 89 │丙 ○ ○│0000000000│91.10.21│3746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90 │辰 ○ ○│0000000000│91.10.23│1000 │ 簽名1枚 │ │├──┼────┼─────┼────┼─────┼─────┼─────┤│ 91 │辰 ○ ○│0000000000│91.10.23│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92 │B ○ ○│0000000000│92.4.17 │383 │ 簽名1枚 │ │├──┼────┼─────┼────┼─────┼─────┼─────┤│ 93 │B ○ ○│0000000000│92.4.17 │1232 │ 簽名1枚 │ │├──┼────┼─────┼────┼─────┼─────┼─────┤│ 94 │乙 ○ ○│0000000000│92.2.14 │1718 │ 簽名1枚 │ │├──┼────┼─────┼────┼─────┼─────┼─────┤│ 95 │乙 ○ ○│0000000000│91.12.17│1950 │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2枚 │ │├──┼────┼─────┼────┼─────┼─────┼─────┤│ 96 │許 碧 珊│0000000000│92.1.24 │350 │ 簽名1枚 │ │├──┼────┼─────┼────┼─────┼─────┼─────┤│ 97 │許 碧 珊│0000000000│92.1.24 │399 │ 簽名1枚 │ │├──┼────┼─────┼────┼─────┼─────┼─────┤│ 98 │地○○○│0000000000│92.3.27 │435 │ 簽名1枚 │e○○ │├──┼────┼─────┼────┼─────┼─────┼─────┤│ 99 │地○○○│0000000000│92.4.9 │58 │ 簽名1枚 │同上 │├──┼────┼─────┼────┼─────┼─────┼─────┤│ 100│地○○○│0000000000│92.4.2 │5920 │ 簽名1枚 │同上 │├──┼────┼─────┼────┼─────┼─────┼─────┤│ 101│癸 ○ ○│0000000000│92.3.18 │697 │ 簽名1枚 │D○○ ││ │ │ │ │ │ │e○○ │├──┼────┼─────┼────┼─────┼─────┼─────┤│ 102│癸 ○ ○│0000000000│92.3.20 │379 │ 簽名1枚 │同上 │├──┼────┼─────┼────┼─────┼─────┼─────┤│ 103│癸 ○ ○│0000000000│92.3.17 │6093 │ 簽名1枚 │同上 │├──┼────┼─────┼────┼─────┼─────┼─────┤│ 104│陳 源│0000000000│92.3.27 │271 │ 簽名1枚 │同上 │├──┼────┼─────┼────┼─────┼─────┼─────┤│ 105│陳 源│0000000000│92.4.22 │581 │ 簽名1枚 │同上 │├──┼────┼─────┼────┼─────┼─────┼─────┤│ 106│陳 源│0000000000│92.3.21 │6281 │ 簽名1枚 │同上 │├──┼────┼─────┼────┼─────┼─────┼─────┤│ 107│h ○ ○│0000000000│92.4.10 │5891 │ 簽名1枚 │D○○ │├──┼────┼─────┼────┼─────┼─────┼─────┤│ 108│b ○ ○│0000000000│92.3.13 │ │ 簽名1枚 │e○○ │├──┼────┼─────┼────┼─────┼─────┼─────┤│ 109│b ○ ○│0000000000│92.3.14 │6093 │ 簽名1枚 │同上 │├──┼────┼─────┼────┼─────┼─────┼─────┤│ 110│子 ○ ○│0000000000│92.4.10 │29 │ 簽名1枚 │同上 │├──┼────┼─────┼────┼─────┼─────┼─────┤│ 111│寅 ○ ○│0000000000│92.3.12 │6206 │ 簽名1枚 │同上 │├──┼────┼─────┼────┼─────┼─────┼─────┤│ 112│j ○ ○│0000000000│92.4.10 │6613 │ 簽名1枚 │同上 │└──┴────┴─────┴────┴─────┴─────┴─────┘附表3: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1 │高雄市○○區○○路17│會員期數資料簿 │1 本││ │71號及車號00-0000自 │ │ ││ │用小客車 │ │ │├──┼──────────┼──────────┼──┤│2 │ 同 上 │筆記簿(i○○) │1本 │├──┼──────────┼──────────┼──┤│3 │ 同 上 │全虹收件表簿 │1 本│├──┼──────────┼──────────┼──┤│4 │ 同 上 │滿意通專案會員名冊 │1 冊│├──┼──────────┼──────────┼──┤│5 │ 同 上 │滿意通專案申請書 │1 冊│├──┼──────────┼──────────┼──┤│6 │ 同 上 │九轉公司專員獎金明 │1 冊│├──┼──────────┼──────────┼──┤│7 │ 同 上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 │11頁│├──┼──────────┼──────────┼──┤│8 │ 同 上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16頁││ │ │申請書 │ │├──┼──────────┼──────────┼──┤│9 │ 同 上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18頁││ │ │務申請書 │ │├──┼──────────┼──────────┼──┤│10 │ 同 上 │戴政宏等人身分證影本│234 ││ │ │ │張 │├──┼──────────┼──────────┼──┤│11 │ 高雄縣○○鎮○○路 │摩托羅拉V8088手機 │1 支││ │ 10巷27弄123 之2 號 │ │ ││ │ 3樓 │ │ │├──┼──────────┼──────────┼──┤│12 │同上 │三星A300手機 │1 支││ │ │ │ ││ │ │ │ │├──┼──────────┼──────────┼──┤│13 │同上 │洪天慶身分證正本 │1 張││ │ │ │ ││ │ │ │ │├──┼──────────┼──────────┼──┤│14 │同上 │翁坤永身分證正本 │1 張││ │ │ │ ││ │ │ │ │├──┼──────────┼──────────┼──┤│15 │同上 │蔡政憲身分證正本 │1 張││ │ │ │ │├──┼──────────┼──────────┼──┤│16 │同上 │水平風鈴企業社印章 │1 枚││ │ │ │ │├──┼──────────┼──────────┼──┤│17 │同上 │蔡政憲私章 │1 枚│├──┼──────────┼──────────┼──┤│18 │同上 │廖莫保英私章 │1 枚│├──┼──────────┼──────────┼──┤│19 │同上 │柏升企業社印章 │1 枚││ │ │ │ ││ │ │ │ │├──┼──────────┼──────────┼──┤│20 │同上 │王柏升私章 │1 枚││ │ │ │ ││ │ │ │ │├──┼──────────┼──────────┼──┤│21 │同上 │黃守義私章 │1 枚││ │ │ │ ││ │ │ │ │├──┼──────────┼──────────┼──┤│22 │同上 │陳和發私章 │1 枚││ │ │ │ ││ │ │ │ │├──┼──────────┼──────────┼──┤│23 │同上 │乙○○私章 │1 枚││ │ │ │ ││ │ │ │ │├──┼──────────┼──────────┼──┤│24 │同上 │台灣大哥大SIM卡 │41枚││ │ │ │ ││ │ │ │ │├──┼──────────┼──────────┼──┤│25 │同上 │和信電訊申請書 │3 本││ │ │ │ ││ │ │ │ │├──┼──────────┼──────────┼──┤│26 │同上 │合作金庫存摺(計有許│ ││ │ │綵騏、廖莫保英、王朝│ ││ │ │清、陳和發、蔡政憲、│10本││ │ │蔡東成、玄○○、周呂│ ││ │ │金蘭、鄭昆鴻、e○○│ ││ │ │等人) │ │├──┼──────────┼──────────┼──┤│27 │同上 │ │ ││ │ │高新銀行存摺(廖莫保│3本 ││ │ │英、蔡政憲、周呂金蘭│ ││ │ │等人) │ │├──┼──────────┼──────────┼──┤│28 │同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 │(翁坤永、D○○、蔡│ ││ │ │東成、許彩騏等人) │4本 │├──┼──────────┼──────────┼──┤│29 │ 同上 │彰化銀行存摺(周秀津│2本 ││ │ │、蔡泓諺等人) │ │├──┼──────────┼──────────┼──┤│30 │ 同上 │大眾銀行黃平義存摺 │ ││ │ │ │1 本│├──┼──────────┼──────────┼──┤│31 │ 同上 │聯信商業銀行邱明昌存│1本 ││ │ │摺 │ │├──┼──────────┼──────────┼──┤│32 │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仕│SAGEN手機空盒 │1 個││ │豐路六合巷31號 │ │ ││ │ │ │ ││ │ │ │ │├──┼──────────┼──────────┼──┤│33 │同上 │易立合手機空盒 │1 個││ │ │ │ ││ │ │ │ │├──┼──────────┼──────────┼──┤│34 │同上 │手機空盒 │1個 ││ │ │ │ ││ │ │ │ │├──┼──────────┼──────────┼──┤│35 │同上 │e○○第一銀行存摺及│2 本││ │ │合作金庫存摺 │ ││ │ │ │ ││ │ │ │ │├──┼──────────┼──────────┼──┤│36 │同上 │D○○之電話帳單及申│1 批││ │ │請書 │ │├──┼──────────┼──────────┼──┤│37 │同上 │聯邦銀行提款卡 │1 張│└──┴──────────┴──────────┴──┘附表4: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1 │南投縣○○鎮○○路81│D○○郵局金融卡 │1 張││ │2號 │ │ │├──┼──────────┼──────────┼──┤│2 │同上 │D○○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3 │同上 │周秀津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4 │同上 │手機 │1 支│├──┼──────────┼──────────┼──┤│5 │高雄縣○○鎮○○路10│蔡政憲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巷27弄123之2 號3樓 │ │ ││ │ │ │ │├──┼──────────┼──────────┼──┤│6 │同上 │廖莫保英陽信銀行及合│3 張││ │ │作金庫信用卡 │ │├──┼──────────┼──────────┼──┤│7 │同上 │翁坤永中國商銀信用卡│1 張││ │ │ │ │├──┼──────────┼──────────┼──┤│8 │同上 │李明祥陽信銀行及合作│2 張││ │ │金庫信用卡 │ ││ │ │ │ │├──┼──────────┼──────────┼──┤│9 │同上 │乙○○陽信銀行、合作│6 張││ │ │金庫、土地銀行、大眾│ ││ │ │銀行信用卡 │ ││ │ │ │ │├──┼──────────┼──────────┼──┤│10 │同上 │玄○○陽信銀行、合作│4 張││ │ │金庫、土地銀行信用卡│ ││ │ │ │ │├──┼──────────┼──────────┼──┤│11 │同上 │鄭昆鴻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 │ │├──┼──────────┼──────────┼──┤│12 │同上 │蔡東成陽信銀行及合作│4 張││ │ │金庫信用卡 │ ││ │ │ │ │├──┼──────────┼──────────┼──┤│13 │同上 │周呂金蘭陽信銀行及合│4 張││ │ │作金庫信用卡 │ ││ │ │ │ │├──┼──────────┼──────────┼──┤│14 │同上 │許麗玲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 │├──┼──────────┼──────────┼──┤│15 │同上 │黃耀成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 │├──┼──────────┼──────────┼──┤│16 │同上 │e○○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17 │同上 │李文容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18 │同上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11張││ │ │證明單 │ │├──┼──────────┼──────────┼──┤│19 │同上 │水平風鈴國際事業有限│1 張││ │ │公司名片樣品 │ │├──┼──────────┼──────────┼──┤│20 │同上 │黃耀明借據 │1張 │├──┼──────────┼──────────┼──┤│21 │同上 │信用卡部件數管制表 │2 張│├──┼──────────┼──────────┼──┤│22 │同上 │繳款人收執聯 │2 張│├──┼──────────┼──────────┼──┤│23 │同上 │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 │7 張│├──┼──────────┼──────────┼──┤│24 │ 同上 │手機SIM卡 │3 張│└──┴──────────┴──────────┴──┘附表5: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1 │高雄市○○區○○路17│磁碟片 │36片││ │71號 │ │ ││ │ │ │ │├──┼──────────┼──────────┼──┤│2 │同上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44份││ │ │請書 │ │├──┼──────────┼──────────┼──┤│3 │同上 │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24份││ │ │ │ ││ │ │ │ │├──┼──────────┼──────────┼──┤│4 │同上 │發給獎金名單清冊 │56份││ │ │ │ ││ │ │ │ │├──┼──────────┼──────────┼──┤│5 │同上 │陽信銀行申請表 │185 ││ │ │ │張 ││ │ │ │ │├──┼──────────┼──────────┼──┤│6 │同上 │T○○人事資料 │2 份│├──┼──────────┼──────────┼──┤│7 │同上 │名片 │8張 ││ │ │ │ │├──┼──────────┼──────────┼──┤│8 │同上 │i○○人事資料 │2 份│└──┴──────────┴──────────┴──┘附表6: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1 │李協峰印章 │1枚 │ ││ │ │ │ ││ │ │ │ │├──┼──────────┼──────────┼──┤│2 │高鋒螺絲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 │ │ │├──┼──────────┼──────────┼──┤│3 │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印章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