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帳單上「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朋友甲○○所任職之「赫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 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AIG 友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得手後後連續:(一)於附表1 所示時間及自動櫃員機,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失敗6 次、得手3次,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現金計5 萬8 千元;(二)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得手3 次,失敗
1 次,並偽簽甲○○署押3 枚於簽帳單上而偽造簽帳單3 紙,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未向丙○○收取費用計
3 萬865 元,並使AIG 友邦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嗣甲○○發現其信用卡被竊,並於94年1 月間某日,甲○○向AIG 友邦信用卡公司調閱消費明細,持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IG 友邦信用卡卡戶消費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特約商店保留之簽帳單影本3 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是核被告丙○○所為,其前開竊取告訴人甲○○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以竊得信用卡,而向店家詐取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以竊得之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交付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冒用甲○○名義使用信用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後盜刷、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金額達88865 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帳單「甲○○」之署押共3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該部分簽帳單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表1┌──┬──────┬─────────┬───────┐│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之地點 │ 預借金額 │├──┼──────┼─────────┼───────┤│ 1 │93年11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2 │2萬元 ││ │1時23分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因隨機輸入密││ │ │員機 │碼錯誤而未能得││ │ │ │手) ││ │ │ │ │├──┼──────┼─────────┼───────┤│ 2 │93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 │1時26分 │ │ │├──┼──────┼─────────┼───────┤│ 3 │93年11月6日 │高雄市○○○路569之│2萬元 ││ │6時43分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因隨機輸入密││ │ │行自動櫃員機 │碼正確而得手)│├──┼──────┼─────────┼───────┤│ 4 │93年11月6日 │同上 │2萬元(計預借3││ │6時44分 │ │次,惟因該信用││ │6時45分 │ │卡設有參數,有││ │6時46分 │ │預借限額而未能││ │ │ │得手) ││ │ │ │ │├──┼──────┼─────────┼───────┤│ 5 │93年11月6日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同上 ││ │7時38分 │高雄縣路○鄉○○路│ │├──┼──────┼─────────┼───────┤│ 6 │93年11月7日 │臺灣企銀臺南分行 │同上 ││ │0時43分 │台南市○○路○○○號 │ │├──┼──────┼─────────┼───────┤│ 7 │93年11月8日 │中興銀行高雄分行 │2萬元得手 ││ │19時51分 │高雄市○○○路○○○號│ │├──┼──────┼─────────┼───────┤│ 8 │93年11月8日 │同上 │2萬元(因該信 ││ │19時52分 │ │用卡設有參數,││ │ │ │有預借限額而未││ │ │ │能得手) │├──┼──────┼─────────┼───────┤│ 9 │93年11月10日│台北國際商銀 │1萬8千元得手 ││ │1時32分 │ │ │└──┴──────┴─────────┴───────┘附表2┌──┬──────┬──────────┬──────┐│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 1 │93年11月7日 │明日帝國冷飲 │1萬1千元 ││ │3時22分 │臺南市○○街○○號 │ ││ │ │ │ ││ │ │ │ │├──┼──────┼──────────┼──────┤│ 2 │93年11月7日 │泛澄有限公司 │8865元 ││ │5時12分 │臺南市○○○街○○號 │ ││ │ │ │ │├──┼──────┼──────────┼──────┤│ 3 │93年11月9日 │明日帝國冷飲 │1萬1千元 ││ │2時13分 │臺南市○○街○○號 │ ││ │ │ │ ││ │ │ │ │├──┼──────┼──────────┼──────┤│ 4 │93年11月9日 │同上 │2萬2千元(因││ │2時13分 │ │該信用卡設有││ │ │ │參數,有消費││ │ │ │限額而未能得││ │ │ │手。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