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卯○○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子○○
辛○○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辰○○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被 告 丑○○
寅○○○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未○○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巳○○被 告 戊○○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午○○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65、8368、8363、8369、10273 、11850 、8366、8367、8364、10255 、11852 、11851 號、94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卯○○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子○○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辰○○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丑○○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寅○○○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未○○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卯○○、子○○、辛○○、辰○○等人於民國89年
8 、9 月間,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芝綝美容名店」(下稱「芝綝」),由辛○○擔任董事長,負責櫃台及現金收入、支出等財務管理工作,卯○○擔任總經理,負責交際公關事宜,子○○則擔任經理,不久旋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之調度及綜理店內一切事務。90年10月間,卯○○因私人債務關係退出經營,並開始避不見面。另於91年5 月間,辛○○亦因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而退出經營,丑○○、寅○○○(綽號鳳姐)夫婦則自90年5 月間承接卯○○之股份,夫妻二人並自91年7 、8 月起接手管理「芝綝」現金財務工作。「芝綝」雖名為美容名店,實係「掛羊頭賣狗肉」,僱用數10名成年明眼女性美容師為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服務,並兼營俗稱「全套」(與男客性交)及「半套」(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色情性交易行為。
丙○○、卯○○、辰○○、丑○○、寅○○○等人,另於90年5 月間集資,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芝綺美容名店」(下稱「芝綺」),仍由辛○○擔任董事長,但不負責店內實際業務。而丙○○雖未擔任任何職務,但在開張初期,負責「芝綺」之現金財務管理,申○○則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該店經理,在現場負責招待到店消費之顧客以及相關管理事宜。卯○○亦擔任該店總經理,負責對外交際之公關事宜。子○○雖未投資「芝綺」,但亦擔任該店副總經理,負責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調度工作,而「芝綺」雖名為美容名店,實際上亦與「芝綝」私下從事之事項相同,即僱用明眼成年女性美容師為男客按摩,且兼營為男客作「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90年10月間卯○○退出經營後,「芝綺」即自91年7 、8 月起改由丑○○、寅○○○夫婦接替管理現金收入支出之財務事項。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查報而影響顧客上門導致收入減少,以及店內相關幹部涉及刑事案件,「芝綝」、「芝綺」上開股東丙○○、卯○○、子○○、辛○○、辰○○、寅○○○、丑○○以及公關巳○○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就「芝綺」與「芝綝」2 家店之會計做帳方式,早於合夥經營之初,即依卯○○指示,將每月份之營業收入、支出、股東分紅,以及名為公關費實係行賄公務員金錢之紀錄,每一筆款項金額都故意少寫一個「0 」,以掩人耳目,而公關費則由子○○交代「芝綝」、「芝綺」所聘請不知情之總會計乙○○(原名酉○○,別名戌○)在帳冊上以公關「楊經理」、「楊先生」、「謝經理」、「謝先生」等名義出帳。
二、「芝綝」自成立後,因該店僱請明眼女性美容師違法替男客按摩,甚至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業務,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查報,皆按月支付3 萬元公關費(數月後提高為
5 萬元),均由股東卯○○於每月初向該店負責財務管理之辛○○請領現金後,旋於「芝綝」內,由卯○○親自將該月賄款交給1 名擔任公關之姓名不詳之瘦高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向警方行賄。如前所述,卯○○因故於90年5 月間退股離職後,自91年初起開始改由辛○○接手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接洽向警方行賄事宜。91年1 月初某日晚上,前往「芝綝」拿取公關費之該成年男子,要求辛○○將前述賄款5 萬元中的1 萬元,以後直接交給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管區警員,其餘4 萬元賄款仍由該成年男子取走處理其他公關事宜。未○○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底為「芝綝」之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撥打電話給辛○○邀約前往「芝綝」後方巷口附近見面,未○○對辛○○表示自己是該店管區警員,並說:「你們店裡以前都是卯○○處理的,以前都是卯○○交給伊的」等語,辛○○隨即告知卯○○因欠債已避不見面之情,並向未○○表示以後公關費找伊拿即可,同時當場交付1 萬元賄款給未○○,而未○○明知身為管區警務人員,對轄區違規僱用明眼人按摩或者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店家,依法應予以臨檢、查報、取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下該賄款。以後,未○○均會在每月初,電邀辛○○在「芝綝」後方巷口,或者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與辛○○見面拿取當月賄款1 萬元,辛○○分別在前開「芝綝」後方巷口,與未○○見面4 次,每次見面均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另在中正三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則僅與未○○見面1 次,亦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至91年5 月底辛○○退股離開「芝綝」為止,未○○總計向辛○○收取賄款5 萬元。嗣「芝綝」改由子○○接手處理向警方行賄事宜。91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未○○借用他人電話主動打給子○○商討交付賄款事宜,子○○乃向負責管理現金財務之寅○○○拿取5 萬元,同日並邀請辰○○陪同,2 人同往中山路派出所,未○○與子○○、辰○○3 人於該派出所休息室內,由辰○○將子○○拿給其之賄款5 萬元當面交給未○○收訖。之後的91年9 月、10月之賄款,亦由子○○於當月某日,向寅○○○或「芝綝」櫃檯各拿取5 萬元後,再與未○○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某超商門口,由子○○親自交付各5 萬元賄款給未○○,但未○○不知何故每月各退還1 萬元給子○○,合計子○○總計交付給未○○共13萬元賄款。
三、「芝綺」成立後,因與「芝綝」從事相同之業務,亦基於相同目的編列公關費用每月7 萬元。91年1 月由副總經理子○○按月向「芝綺」支領7 萬元公關費用,但子○○實際上並未向警方行賄,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私下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芝綺」之公關費用部分據為所有,自行花費。91年9 月間丑○○、寅○○○及丙○○等股東,由辰○○處得知子○○侵吞公關費情事後,乃改由巳○○處理向「芝○○○區○○路派出所交付公關費事宜。總計91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子○○連續侵占「芝綺」合夥股東公關費28萬元(計算式詳如理由欄)。
四、91年8 、9 月間,因「芝綝」股東寅○○○等人懷疑部分公關費遭子○○侵占,乃積極物色公關人選,後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由股東辰○○介紹巳○○接替子○○擔任交付賄款之公關職務。91年11月間巳○○開始擔任「芝綝」之公關,於該月某日,巳○○前往「芝綝」領得5 萬元(其中1 萬元為巳○○車馬費),亦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直接去找當時正在某投開票所維持秩序勤務之未○○,表明行求交付公關費即賄款之意思,惟竟因而引起未○○不悅,未收下該筆4 萬元賄款。詎巳○○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該筆因業務上持有「芝綝」公關費之
4 萬元侵吞入己,自行花用。約1 個月後(91年12月),巳○○承前開行賄犯意,再次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未○○,並將4 萬元交給急著要去巡邏之未○○,未○○明知其與巳○○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巳○○所交付之金錢係「芝綝」為避免管區警員臨檢、取締、查報等行為而影響店內生意,竟承上揭收賄犯意,予以收受。92年1 月某日,巳○○再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未○○致送賄款,惟不知何故遭亥○○拒收並當場表示:目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正在調查芝綝、芝綺2 家美容名店之資料等語。此後,巳○○即未再處理「芝綝」公關事務,亦無按月致送未○○每月之賄款。
然92年6 月間,未○○向「芝綝」經理天○○表示,該店內有員工擺兩桌在賭博,他要去取締查處,寅○○○得知後即要求巳○○再去找未○○溝通,巳○○向「芝綝」丑○○領得5 萬元後,隨即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未○○,惟又遭未○○拒收,並要巳○○直接去找主管,然因巳○○不認識該派出所主管而作罷,巳○○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將該筆公關費退還「芝綝」之寅○○○、丑○○,竟而再次侵占花用,是巳○○僅交付未○○賄款乙次計4 萬元。未○○總計向「芝綝」之辛○○、子○○及巳○○等人取得賄款共計22萬元。而巳○○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 月止(91年12月除外),以公關費名義於91年11月、92年1 月、92年6 月向「芝綝」支領4 萬元賄款,實則自行侵占上開業務持有之款項,共計12萬元。
五、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擔任「芝綺」所在地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1年9 月間起巳○○接替擔任「芝綺」公關後,按月向「芝綺」支領3 萬5 千元,其中1 萬元係巳○○車馬費,另2 萬
5 千元則是向員警行賄之公關費。巳○○承上開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飲宴、按摩招待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按摩招待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間,巳○○邀約管區警員戊○○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交叉口之某海產店喝酒吃飯,戊○○明知巳○○出錢邀請其吃飯喝酒之目的係希望擔任管區警員的自己,不要去對轄區內之「芝綺」予以臨檢、查報、取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該不正利益,席間巳○○表示以後將由其代表「芝綺」按月交付1 萬元公關費,雖當時戊○○並未收下,僅回稱只要喝喝酒交個朋友即可。92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巳○○帶了1 斤茶葉禮盒及用紅包袋裝現金1 萬元,駕車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前慢車道與戊○○碰面並交付上開禮盒及紅包,惟戊○○承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意,僅收下1 萬元賄賂,並未收下茶葉禮盒。後來在92年6 月上旬某晚,巳○○獲悉戊○○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與原住民友人聚會唱歌,乃前往會合,於短暫逗留後先行離去,但於離去前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交付1 萬元現金給戊○○。戊○○明知巳○○交付之金錢係賄款仍違背職務收受之。
另戊○○亦曾先後2 次招待朋友至「芝綺」按摩,服務費各為1 千6 百元及2 千元,但戊○○及其友人均未付款,而由「芝綺」以報公司帳(招待)名義出帳,其中第2 次係在92年中秋節後不久,戊○○招待友人前去「芝綺」按摩時,曾對現場經理壬○○表示,因為沒有收到公關費及中秋節禮,才會帶朋友去消費。總計戊○○共收受巳○○2 萬元賄款,及接受巳○○宴飲招待1 次與「芝綺」價值3 千6 百元之按摩招待等不正利益。
六、92年4 月20日凌晨,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命對「芝綺」實施擴大臨檢,當場在該店211 號房間內,查獲男客地○○上半身赤裸、該店僱用容留之明眼女美容師宇○○裸體共睡共處一室,且發現床上有宇○○內褲一件,經隔離詢問,男客地○○當場對帶隊臨檢之警官宙○○陳稱不認識宇○○,而宇○○雖陳稱地○○係其男友,然僅能說出地○○綽號,無法說出真實姓名,警方因而將該店現場經理玄○○、美容師宇○○、客人地○○等人帶回警局偵訊,嗣後警方分別於92年4 月20日、5 月3 日以妨害風化罪嫌將該店名義負責人(亦兼現場經理)申○○、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芝綺」股東辰○○、丙○○、寅○○○、丑○○等人得知此事,因擔心此件已進入偵查之刑事案件,恐對前開被移送人不利,乃央請巳○○儘快找人處理。為處理上開案件,「芝綺」股東辰○○等人同意先交付2 萬元予巳○○,供巳○○於上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多次邀約已有10餘年交情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午○○吃飯喝酒之經費,並曾當場抄玄○○姓名給午○○,請午○○出面幫忙瞭解一下,以及表示該案件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包紅包酬謝等語,午○○則默認首肯,而午○○之後亦告知巳○○該案已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柏敦檢察官承辦。92年5 月6 日,承辦檢察官就玄○○一案(92年度偵字第8516號)開庭,辰○○於92年5 月12日電話中對巳○○催促趕緊處理申○○一案,以及儘快拿錢給午○○等語。嗣後玄○○一案經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申○○一案(92年度偵字第10236 號)也於92年
5 月20日獲不起訴處分。詎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當時其係公訴組書記官,既非婦幼組書記官亦非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工作,上開案件並非其關說或使力方才獲致不起訴處分,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上可輕易獲知案件已遭不起訴、可拿到不起訴處分書之機會,以及利用當事人不知道非其作用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機會,於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許,午○○電告巳○○:申○○案件已經順利了,要求巳○○將先前答應的紅包趕快拿給他等語。
巳○○誤以為申○○妨害風化案件係午○○運用書記官職務上之關係幫忙導致該案順利為不起訴處分,而陷於錯誤,旋即電告辰○○表示案件已處理好了,但所需要公關費要趕快交給對方(指午○○)等語。辰○○、子○○及丑○○、寅○○○夫婦等人也陷於前開錯誤,於92年6 月1 日晚上子○○電邀巳○○到「芝綺」,並由寅○○○交付30萬元現金給巳○○,巳○○則於92年6 月2 日晚上邀約午○○在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家附近見面,巳○○並親將30萬中的20萬元現金交給午○○收下,午○○因而詐取財物20萬元。午○○立即於92年6 月3 日將其中10萬元交由其配偶黃○○存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其女兒Z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另午○○亦於6 月3 日將其中
3 萬元存入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其本人帳戶(下稱午○○帳戶)內。同日14時14分許,巳○○主動致電午○○索取H○○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當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甫封發投郵完畢),午○○明知此乃違背規定之事,仍約巳○○至本院3 樓公證處見面,嗣後且於約定地當場交付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給巳○○收受,午○○以此動作以取信巳○○及前開業者關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係其助力所致,而其收受金錢乃理所當然。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前開「芝綝」、「芝綺」等涉嫌行賄犯行時,監聽到前開新證據,而得悉上情。
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認定,係隨犯罪偵查作為進行之程度而判斷,非謂犯罪現場在場人之身分恆定,不能變更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不受現場紀錄(包括臨檢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所載人員身分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爭執本件偵查過程中,未經傳喚、告知犯罪嫌疑,旋遭強制拘提至高雄市調查處訊問,而告知罪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案,訊畢後非符現行犯規定即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卻告知係犯詐欺罪,且報到單上記載午○○係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而認檢察官訊畢後立即下令逮捕聲請羈押,另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於傳票上所記載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與被告午○○所設詐欺犯行不符,本件對被告午○○之偵查過程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等人有犯罪嫌疑後,即於93年4 月20日傳喚同案被告子○○、巳○○等人並發交高雄市調處訊問之事實,此有被告子○○、巳○○93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3、8365 號 卷第1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由同案被告巳○○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午○○有犯罪嫌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4日傳喚被告午○○並發交高雄市調處詢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此有被告巳○○93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被告午○○96年5 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1頁、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1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午○○於93年5 月14日先於高雄市調處受訊問後,旋即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報到單上雖載明「午○○係犯罪嫌疑人」,然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午○○所犯之罪名係詐欺,而於偵訊完畢後,認被告午○○犯罪嫌疑重大,有聲請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以被告身分當庭逮捕午○○,並以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 月14日之報到單、被告午○○同日之偵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書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25至3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偵查手段並無違法之處。
(四)本件被告午○○爭執其所涉犯之罪嫌係詐欺取財,然檢察官偵訊中寄發傳票之案由均載「貪污治罪條例」,而認檢調對被告午○○告知罪名反覆不一,違反罪刑法定、罪刑明確原則乙節,本件涉案被告丙○○等人多達13人,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妨害秘密罪等,此有本院卷被告欄、起訴書可查,可知檢察官在偵辦此案時,並非僅針對被告午○○一人進行偵查,乃就全部之共同被告同步為偵查行為,故案由之記載乃顯示本件案件之最重罪名,然檢察官針對各被告所犯之罪名於偵查中均各別諭知,並無就各被告之罪名告知有反覆不一之情,被告午○○上開爭執,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丙○○等人是否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壬○○、癸○○、黃○○、B○○、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本件被告丙○○等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壬○○、癸○○、黃○○、B○○、甲○○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之95年1 月3 日死亡,此有此有證人乙○○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當時作成之情況,及證人乙○○身為「芝綝」、「芝綺」之會計,其供述為證明被告丙○○等人是否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未獲,此有本院96年1 月19日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2 月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0216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81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本院審酌當時作成之情況,未曾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接觸,及證人壬○○身為「芝綺」之經理,其供述為證明被告戊○○是否有收賄概括犯意之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且對於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巳○○、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子○○等人間之通聯譯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審判長提示證據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44 至251 、79至82、95、105 、123 、12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巳○○、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子○○等人間之通聯譯文,對於被告丙○○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子○○對於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辛○○、辰○○、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辛○○、辰○○、寅○○○、丑○○上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子○○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供述(針對被告子○○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辛○○、辰○○、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子○○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此外,被告子○○對於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8 、219 頁),本院審酌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辛○○、辰○○、寅○○○、丑○○供述相符,且為認定被告子○○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對於被告子○○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辰○○、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辰○○、寅○○○、丑○○上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供述(針對被告辛○○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辰○○、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辛○○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此外,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辰○○、寅○○○、丑○○供述相符,且為認定被告辛○○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對於被告辛○○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寅○○○、丑○○、巳○○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本院審酌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寅○○○、丑○○、巳○○上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辰○○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供述(針對被告辰○○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寅○○○、丑○○、巳○○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辰○○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此外,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於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寅○○○、丑○○、巳○○供述相符,且為認定被告辰○○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對於被告辰○○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寅○○○、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巳○○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巳○○上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寅○○○、丑○○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供述(針對被告寅○○○、丑○○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地○○、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巳○○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寅○○○、丑○○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此外,被告寅○○○、丑○○及其辯護人對於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巳○○供述相符,且為認定被告寅○○○、丑○○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91年10月16日寅○○○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對於被告寅○○○、丑○○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被告巳○○對於證人地○○、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本院審酌證人地○○、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寅○○○、丑○○上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巳○○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供述(針對被告巳○○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地○○、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寅○○○、丑○○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巳○○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此外,被告巳○○對於其與被告子○○等人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本院審酌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辛○○、辰○○、寅○○○、丑○○供述相符,且為認定被告巳○○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巳○○與被告子○○等人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對於被告巳○○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七)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地○○、宇○○、甲○○、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寅○○○、丑○○、辰○○、子○○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地○○、宇○○、甲○○、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寅○○○、丑○○、辰○○、子○○上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供述(針對被告午○○部分)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地○○、宇○○、甲○○、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寅○○○、丑○○、辰○○、子○○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午○○部分得為本案之證據。
(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午○○爭執本件偵辦過程中,對其所為之監聽期間係92年9 月26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與其被訴詐欺罪嫌之犯罪時間相矛盾,本件有違法監聽,且本件偵查中已有2 次向檢察官聲請發監察通知,惟並未接獲,故本件針對被告午○○之監聽有違反監聽通知原則云云。經查:
1、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以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91年10月1日 起至93年5 月7 日止對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92年5 月23日起至93 年
6 月4 日止對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核發子○○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雄檢楠監翔字第122 、136 、155 號、92雄檢楠監翔字第196 、200 、206 、216 、217 、223 、224、234 、235 、236 、237 、245 、258 、259 、260 、261、279 、28 0、281 、282 、303 、304 、305 、306 、329、330 、331 、332 、356 、357 、358 、359 、384 、385、386 、387 、397 、398 、399 、401 號、93雄檢楠監翔字第19、21、22、23、38、39、40、41、65、66、67、69、
88、89、91、92、133 、134 、13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4 、155 頁、本院卷三第171 、172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1206、1508、1361號卷可憑,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而被告未○○、午○○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上開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如有通訊監察書,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4 、201 頁、本院卷三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被告午○○、巳○○、子○○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2、按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於本件偵查中分別於93年5 月28日、93年6 月18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然經承辦之檢察官以本件對被告午○○之監聽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之理由函覆乙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他字第558 、650 號卷在卷可查,是本件對被告午○○實施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對於無法對被告午○○為通訊通知之理由已說明,依上開規定,故本件並無違反通訊通知之原則,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被告卯○○、辛○○、辰○○、子○○等人合夥投資「芝綝」,有與被告卯○○、辰○○、寅○○○、丑○○等人合夥投資「芝綺」,對於「芝綝」、「芝綺」店內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以減少員警對「芝綝」、「芝綺」臨檢、取締、查報次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三第40、148 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有坦承犯罪意思,且於案發後即拋棄「芝綝」、「芝綺」股份,足徵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第87頁);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與被告丙○○、子○○、辛○○、辰○○合夥投資「芝綝」,與被告丙○○、寅○○○、丑○○、辰○○合夥投資「芝綺」,在「芝綝」、「芝綺」均擔任總經理,有指示會計乙○○於「芝綝」、「芝綺」之記帳方式均少寫1 個「0 」,「芝綝」、「芝綺」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90年10月間已離開「芝綝」、「芝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罪嫌,辯稱:「芝綝」、「芝綺」自營業之初未曾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公關費之用途係與客人交際應酬,不包括行賄員警之用,90年10月後「芝綝」、「芝綺」之違法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卯○○於90年5 月間退出「芝綝」、「芝綺」之經營,本件檢察官之偵查資料從91年起,犯罪時點顯與被告卯○○參與「芝綝」、「芝綺」之時間不符,且被告卯○○所涉之犯罪事實僅憑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另被告卯○○所涉行賄對象為不詳瘦高、50多歲之成年男子,屬不特定之人,無法證明其為公務員(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云云;被告子○○坦承有合夥投資「芝綝」,擔任副總經理,對於「芝綝」、「芝綺」有編列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以減少臨檢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被告辛○○坦承有合夥投資「芝綝」,擔任董事長,91年5 月退出「芝綝」,「芝綺」是掛名董事長,沒有出資,「芝綝」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芝綝」從成立後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以減少店內性交易遭查獲而影響生意之犯行不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坦承全部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 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被告辰○○坦承有合夥投資「芝綝」、「芝綺」,「芝綝」、「芝綺」均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芝綝」、「芝綺」從成立後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以減少店內性交易遭查獲而影響生意之犯行不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辰○○坦承全部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被告寅○○○、丑○○坦承有合夥投資「芝綝」、「芝綺」,「芝綝」、「芝綺」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芝綝」、「芝綺」每月均有編列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以減少店內性交易遭查獲而影響生意之犯行不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丑○○原則上對起訴事實無意見,坦承有行賄犯行,然被告丑○○雖擔任店內財務,惟僅保管現金,知悉店內公關費有部分交付管區警員,目的在於減少臨檢,妨礙店內經營,但對員警之真實姓名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被告未○○固坦承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底擔任中山路派出所管區警員,轄區內有「芝綝」,認識辛○○、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沒有向「芝綝」股東、員工要求公關費用,未曾向辛○○、子○○拿過公關費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辛○○稱曾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未○○5 次,然無人目睹,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證人子○○證述交付匯款之金額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辰○○於91年8月與子○○共同在中山路派出所交付5 萬元之過程、細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子○○所說矛盾云云。經查:
1、被告丙○○、卯○○、子○○、辛○○、辰○○於89年8 、9月間,合夥成立「芝綝」,被告辛○○擔任董事長,負責櫃台及現金收入、支出等財務管理工作,被告卯○○擔任總經理,負責交際公關事宜,被告子○○任副總經理,負責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之調度及綜理店內一切事務。90年10月間,被告卯○○退出「芝綝」,被告辛○○亦於91年5 月間退出「芝綝」,被告丑○○、寅○○○則自90年5 月間承接被告卯○○於「芝綝」之股份,被告寅○○○、丑○○並自91年7、8 月起管理「芝綝」現金財務。被告丙○○、卯○○、辰○○、丑○○、寅○○○等人,另於90年5 月間合夥投資「芝綺」,由被告辛○○擔任掛名董事長,而被告丙○○負責「芝綺」之現金財務管理,申○○則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該店經理,在現場負責招待到店消費之顧客以及相關管理事宜,被告卯○○亦擔任該店總經理,負責對外交際之公關事宜,被告子○○負責「芝綺」現場女性明眼美容師調度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對上開事實坦誠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證述:「芝綺」登記負責人為申○○(見93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訊中證述:卯○○90年離職後,「芝綝」、「芝綺」改由持股較多之被告丙○○指派其所經營之聖新醫院蔡副院長掌管「芝綝」、「芝綺」財務,之後換由被告寅○○○、丑○○掌管「芝綝」、「芝綺」財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111 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辛○○有合夥投資「芝綺」部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3 、本院卷三第233 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合夥投資「芝綺」,本院認被告辛○○非「芝綺」之出資股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芝綝」、「芝綺」均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查報而影響顧客上門導致收入減少,以及店內相關幹部涉及刑事案件,「芝綺」與「芝綝」之會計做帳方式,於經營之初,即依被告卯○○指示,將每月收支、股東分紅及公關費之紀錄,均故意少寫1 個「0 」,而公關費實際用途係行賄公務員,則由子○○交代「芝綝」、「芝綺」之不知情之總會計乙○○在帳冊上以公關「楊經理」、「楊先生」、「謝經理」、「謝先生」等名義出帳之事實,業經被告辰○○、辛○○、寅○○○、丑○○坦承「芝綝」、「芝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頁),被告卯○○坦承有指示會計乙○○作帳少寫1 個「0」(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子○○坦承「芝綝」、「芝綺」之小姐會與熟識客戶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芝綝」、「芝綺」在營業之初,為避免警方經常前來臨檢,影響客人上門意願,及員工工作心裡安全感,故按月致送公關費,公關費用主要是對外打點,包括避免警方頻繁臨檢,公關費用支出要以「楊經理」、「謝經理」支薪名義出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1 至4 、11、12、69、78反面、91 頁) ;被告辛○○承認公關費目的用來打點警方以避免被臨檢(見93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22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到「芝綝」、「芝綺」任會計,作帳方式數字後面均少1 個「0 」,我一開始聽卯○○指示,後來聽子○○指示,子○○有叫我以「楊經理」、「楊先生」、「謝經理」、「謝先生」等名義出帳,「楊經理」、「謝經理」、「謝先生」不是公司員工或股東,我直接聽命子○○,縱使丑○○有意見也要聽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24至29、54至59、62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跟我拿錢說要作公關費用,我不知道要給誰,現場人原有說要交給警察,確切對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芝綝」平常有支付公關費,用途有部分給管區,交付對象真實姓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芝綝」成立一開始就有按月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上開證人乙○○為「芝綝」、「芝綺」之會計,與被告丙○○等人並無怨隙,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卯○○、子○○供述大致相符,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寅○○○、丑○○、辛○○就公關費之用途、對象,於本院審理中採隔離訊問,而渠等上開證述均一致,證人寅○○○、丑○○、辛○○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此外,復有「芝綝」、「芝綺」帳冊扣案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83 63 號卷第30至4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起訴意旨認公關費係由寅○○○交代子○○記載方式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芝綝」成立後,因從事性交易服務,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查報,皆按月支付3 萬元公關費(數月後提高為5 萬元),均由被告卯○○於每月初至90年5 月向被告辛○○請領現金後,旋於「芝綝」內,由被告卯○○交付於1 名姓名不詳之瘦高、年約50多歲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向警方行賄。自91年初起開始改由被告辛○○接手親自出面與前述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接洽向警方行賄事宜,而該前往「芝綝」拿取公關費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辛○○將前述賄款5 萬元中的1 萬元,以後直接交給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管區警員,其餘4 萬元賄款仍由該成年男子取走處理其他公關事宜乙節,被告卯○○否認犯行,辯稱:「芝綝」未從事性交易,公關費非交付員警,該不知名成年男子未能證明係公務員云云,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芝綝」一開始就按月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員,卯○○每個月跟我領3 萬元交際費,(提示93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3頁93年5 月17日筆錄,問:你在市調處說『「芝綝」營業之初,卯○○即表示為了使「芝綝」免於警方臨檢,因此要致送轄區警方人員公關費,一開始是按月支付3 萬元,後來提高為5萬元,都是卯○○於每月月初向我請款,由我直接拿現金給卯○○,之後卯○○在90年離職,才由我接手按月交付5 萬元公關費用』當時有無這麼說?)我當時有這麼說沒錯,內容是實在的,卯○○向我拿3 萬元之目的、用途應該是要交給警察,我現在年紀大,有點記不清楚,(問:你接手付5萬元公關費是交給誰?)有次我拿5 萬元給卯○○,有個開賓士280 、高瘦男生、有點禿頭,跟我拿走4 萬元,該男子在卯○○走之後,跟我拿過1 、2 次,(問:為何要把錢給他?)他跟卯○○一起來,卯○○叫我拿5 萬元出來,我就把錢拿給他,事後那個人又來,說阿強已經跑路,叫我直接把錢給他,我在5 月份就被趕出「芝綝」,(問:你在市調處說:你給那男子5 萬元,共5 次,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我給那不知名男子4 萬元,1 萬元給管區未○○,我在公司帳記5 萬元,(卯○○問:你說50幾歲男子任是否?你拿5萬元給他,是你給他,還是我拿給他?)我不認識,你跟他進來辦公室,是你叫我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235頁、本院卷四第225 頁反面),而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中供述:在「芝綝」從91年初到5 月份,有5 次交公關費給員警,之前都是卯○○在處理,他付費給管區員警的事我們都知道,當時我負責櫃台,他都會來櫃台拿錢付給管區,後來他有案子跑掉,我才接下這業務,是延續卯○○作法,91年1 月初某晚上,有瘦高、50餘歲成年男子到店內詢問有關公關費如何處理時,我從店內保險箱取出5 萬元在辦公室親自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清點後將其中1 萬元交還給我,並表至該1 萬元要我交給中山路派出所管區員警,另外4 萬元由該男子拿走,之後該男子都會在每月初晚上到店內找我索取4萬元公關費等語(見93年度聲羈字第358 號卷第4 、5 頁、93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3 、22、38、39、),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與其先前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所說之內容前後一致,且該證述內容亦對己不利,證人辛○○就此部分之結證,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卯○○有行賄犯行,證人辛○○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卯○○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未○○係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4月底為「芝綝」之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91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邀約前往「芝綝」後方巷口附近見面,被告未○○表示自己是該店管區警員,並說:「你們店裡以前都是卯○○處理的,以前都是卯○○交給伊的」等語,被告辛○○隨即告知被告卯○○因欠債已避不見面之情,並向被告未○○表示以後公關費找伊拿即可,同時當場交付1 萬元賄款給被告未○○,之後,被告未○○均會在每月初,電邀被告辛○○在「芝綝」後方巷口,或者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與被告辛○○見面拿取當月賄款1 萬元,被告辛○○分別在前開「芝綝」後方巷口,與被告未○○見面4 次,每次見面均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另在中正三路與中山一路口之高新銀行騎樓附近,則僅與被告未○○見面1 次,亦交付當月賄款1 萬元。至91年5 月底被告辛○○離開「芝綝」為止,被告未○○總計向被告辛○○收取賄款5 萬元。嗣「芝綝」改由被告子○○接手處理向警方行賄事宜,91年8 月2日晚上8 時許,被告未○○借用他人電話主動打給被告子○○商討交付賄款事宜,被告子○○乃向被告寅○○○拿取5萬元,同日並邀被告辰○○陪同,2 人同往中山路派出所,被告未○○與子○○、辰○○3 人於該派出所休息室內,由被告辰○○將被告子○○拿給其之賄款5 萬元當面交給被告未○○收訖。之後的91年9 月、10月之賄款,亦由被告子○○於當月某日,向寅○○○或「芝綝」櫃檯各拿取5 萬元後,再與被告未○○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某超商門口,由被告子○○交付各5 萬元賄款給被告未○○,但被告未○○不知何故每月各退還1 萬元給被告子○○,合計被告子○○總計交付給被告未○○共13萬元賄款乙節,被告辛○○、子○○、辰○○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矢口否認有何收賄行為,辯稱:未曾收受任何公關費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總共在那個時間、那個地點交給未○○多少錢?)第1次 是「芝綝」會計乙○○跟我說店後巷有人找我,我就走到後巷,後巷只有1 人,他說是管區,姓羅,並且跟我說店內常常被檢舉你們是要讓我管區不要做事等等,我就把1 萬元給他,且跟他說你就每個月打電話給我,我給你1 萬元,(問:
事後他有無打電話給你?)他每個月都有打給我,(問:你在哪裡給他多少錢?)只有1 次在中正路、中山路高新銀行騎樓下,我拿1 萬元給他,其他大部分都在店內後巷拿給他的,在後巷總共有4 次,每次都拿1 萬元,我總共與他見面5次,共給他5 萬元,我當時沒有確認他的身分,他是在後巷很暗的地方跟我講,我可以看的清楚他的長相,(問:他第1次跟你見面時,有無提到卯○○?)他說以前我們店裡都是總經理阿強在處理(卯○○擔任總經理),(問:你給他錢目的?)就是店裡常常被臨檢、檢舉,要管區來收尾,他就一直罵,(問:你在法院準備程序說:你交給未○○1 萬元之目的是要警察不要常常過來臨檢,因為你們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怕被查獲影響生意。是否屬實?)我在法院講的實在,(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25頁,檢察官問「子○○有無看過這個管區」,你說「有,卯○○也有看過」,是否指卯○○、子○○都有看過未○○?)卯○○、子○○都知道錢要給管區,(問:你在「芝綝」任職期間有交公關費給未○○,「芝綝」也有被臨檢,是管區臨檢?還是聯合檢查?)管區臨檢比較多,管區、刑事組都有來過,沒有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0 、242頁),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供述:91年1 月中旬某晚,會計告訴我有人在「芝綝」後巷等我,我前往時有男子自稱是管區警員,之後管區每個月初都會打我的行動電話或打到「芝綝」約我見面,索取1 萬元公關費,(提示照片)
91 年1至5 月,按月向我索取「芝綝」每月公關費1 萬元之人是未○○,致送公關費目的主要是避免管區警員找麻煩,而且未○○也沒有來「芝綝」找麻煩,(問:「芝綝」管區是否告知你們任何訊息?)有過1 次,因為有人報案我們店內有槍枝,警察有來搜索,臨檢時,該警員有到場,有些事要管區收尾,(問:你們難道沒有問他,為何付公關費,還要被臨檢?)他拿民眾檢舉函給我看,說店內檢舉函很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39、4 0 、44頁、93年度聲羈字第358 號卷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芝綝」副總經理,從91年6 月辛○○離開後,開始負責「芝綝」公關費,之前公關分別是卯○○、辛○○,我將公關費交給管區姓羅,(問:你還認得他?)就是本案被告未○○,我第1 次是跟辰○○到中山路派出所交給他5 萬元,第2 次是我自己去南台路商店門口給他5萬元,(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79頁,當時你說「有次送到中山路派出所,另外在91年9 、10月又各交付5 萬元」,當時講的是否實在?)當時講的正確,我個人拿給他2次,跟辰○○一起拿給他1 次,(問:你剛才提到後來再付的2 次金額是5 萬元,你在調查局說「當時他每個月退給你1萬元」?)是,他實收4 萬元,他當時說這1 萬元是要給我,給他公關費目的希望公司臨檢次數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 、262 、268 、269 、270 、271 頁),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芝綝」支付公關費目的主要是對外打點、送給警察,包括避免警方頻繁臨檢,卯○○離職後,改由辛○○處理公關,辛○○曾告訴我『是找「芝綝」管區羅姓警員處理」,91年5 、6 月辛○○退股後,由我接手處理,羅警員找我時就知道是公關費的事,辛○○處理時也是按月致送5萬元公關費,依據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1年8 月2 日、91年9 月7 日之通聯譯文,顯示我在91年8 月2 日接到自稱『「芝綝」那邊頭家』的男子電話,我邀辰○○跟我一起到中山路派出所找羅警員,當天羅姓警員、辰○○、我在派出所會客室商談,羅警員表示從卯○○時期,「芝綝」均按月致送5 萬元公關費,要我比照辦理,91年9 月7 日凌晨,我在大同路、南台路超商門口,經5 萬元交給羅姓警員收受,91年10月初,我又前往前述地點,將5 萬元給羅姓警員,我獨自交付羅姓警員這2 次,羅警員有當場各拿1 萬元給我,我都叫羅姓管區警員「羅仔」,他則自稱是「頭家」,(問:本處監聽你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1年10月16日通聯內容,顯示有某女子代南台路頭某男子打電話通知你談事情,該男子為何人?)該男子是「芝綝」管區羅姓警員,他表示「芝綝」公關費無法調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 3 號卷第2頁反面、70、71、78、79、80、91、92、100 、102 、112、133 至135 頁、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57 、15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芝綝」股東,「芝綝」每月有編列公關費給管區喝酒、交際、車馬費,希望減少臨檢,(問:你有看過子○○將公關費交給「芝綝」管區?)有次子○○叫我陪他去中山路派出所,我們進去一個小客廳,子○○跟他談細節,然後就拿折起來幾萬元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 、249 頁)。此外,復有000000000 0 門號於91年8 月2 日、91年9 月7 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84、86頁)。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辰○○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均證述有交付公關費給被告未○○,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於本院之結證內容核與渠等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一致,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辰○○與被告未○○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作虛偽證述,誣指被告未○○有收賄之行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辰○○上開對己不利證述,足以供本院認定渠等行賄犯行,如渠等所言非真,渠等何需自承犯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辰○○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辛○○確有交付合計5 萬元之公關費予被告未○○收受,被告子○○確有交付合計13萬元之公關費予被告未○○收受。而被告未○○身為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於90年7 月1日起至93年4 月底為「芝綺」管區警員乙節,除被告未○○自白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5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四字第0930010787號函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1850 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未○○確屬依法從事公務之人無訛。本件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合夥成立「芝綝」後,為減少「芝綝」從事性交易服務為警臨檢、取締,影響店內生意而編列公關費用乙節(詳如經查(二)(三)所述)。「芝綝」股東交付公關費後,「芝綝」較少發生遭臨檢之情部分,業經被告寅○○○於警詢自承:我交付公關費給「楊經理」、「謝經理」後,較少聽到「芝綝」、「芝綺」員工被帶到派出所,至於公關費打點哪些人,要問「楊經理」、「謝經理」才清楚(見93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9 頁);被告子○○於警詢供述:支付公關費後,2 家店警方臨檢次數確實有比較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82頁反面),顯見「芝綝」、「芝綺」之股東子○○等人因支付公關費於管區警員後,確實收到減少臨檢之效果,蓋「芝綝」、「芝綺」業者就「減少臨檢、取締」之要求,本無具體衡量標準,然被告子○○等人倘主觀上確係認為「芝綝」、「芝綺」之臨檢、取締之情況於交付公關費後有明顯減少者,被告子○○等人行賄之目的已屬達成。又被告未○○擔任「芝綝」管區員警,負責該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於知悉「芝綝」有違法營業時,即有臨檢、查報、取締之責任,被告未○○收受被告辛○○、子○○、辰○○交付公關費之賄款時,明知「芝綝」上開公關人員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欲使管區警員減少臨檢「芝綝」,避免影響「芝綝」之生意,被告未○○仍長期收受上開款項,顯已有配合業者要求而避免減少員警對「芝綝」臨檢、取締之事實,自屬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且收受之賄賂與被告未○○所違背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身為「芝綝」股東,未避免「芝綝」因從事性交易服務為警臨檢、取締而影響「芝綝」生意,而交付公關費用行賄員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未○○身為管區警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芝綝」交付公關費之目的,仍長期收受該筆款項,被告未○○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就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稱:從91年
1 月至8 月負責處理「芝綺」公關費用,惟該筆費用係與被告辰○○、辛○○共同花費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且查:
1、「芝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為避免警方臨檢、取締,而影響「芝綺」生意,亦有編列公關費用乙節,經被告寅○○○、丑○○、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見93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 、7 、38反面頁;93年度偵字第836
7 號卷第23反面、28、82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2反面、3 頁;本院卷二第84、11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芝綺」有編列公關費用,一部份給管區,「芝綝」、「芝綺」有在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是事發後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丙○○也知道公關費的事)有段時間他知道,因為公關費是子○○到他那邊去領,丙○○、寅○○○、丑○○都知道「芝綺」公關費是要交給轄區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上開被告寅○○○、丑○○、辰○○就此部分之歷次供述前後均一致,且不同被告間就此部分供述內容亦相符,被告寅○○○、丑○○、辰○○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寅○○○、丙○○於91年10月16日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子○○自91年1 月起至8 月止,按月向「芝綺」支領7萬元公關費用,並進而將上開公關費部分據為己有、自行花用乙節,除被告子○○自白外,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芝綺」在我接管財務時,也有編列公關費用,用途是子○○負責,有說要交給管區警員做公關,子○○在91年間有向「芝綺」拿取每個月的公關費,「芝綝」、「芝綺」每間公關費的帳不一樣,我們有懷疑子○○把公關費吃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211 、212 、218 、219 頁);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91年10月前,「芝綺」每月公關費是7 萬元,(提示:寅○○○、丙○○於91年10月16日通聯譯文,「我們這裡有減一條」其意為何?)辰○○跟我說「芝綺」每個月7 萬元公關費被子○○吃掉3 萬5 ,辰○○要我跟丙○○講,我為了不讓丙○○知道子○○有吃掉公關費,所以告訴丙○○「我們這裡有減一條」,當時我有問子○○,子○○向我承認確實有吃掉公關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39、40反面頁);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問:子○○稱「芝綺」公關費在卯○○時期是每月7萬元,卯○○離職後,由辛○○接手,但辛○○把該筆公關費拿來與你、子○○朋分花用,到91年5 、6 月辛○○退股後,該7 萬元就由你跟子○○朋分花用,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我知道子○○有1 次在7 萬元公關費中拿2 萬5 給我,但收款時我向子○○強調該筆錢是還我的借款,後來子○○又曾要和我朋分7 萬元公關費,被我拒絕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83頁)。被告子○○關於侵占部分「芝綺」公關費之自白,核與證人寅○○○、丑○○、辰○○證述相符,然就侵占金額部分僅證人寅○○○有明確證述每月3萬
5 千元,故就被告子○○侵占「芝綺」公關費款項部分,應以最有利被告子○○之每月3 萬5 千元為侵占數額之認定,合計被告子○○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芝綺」公關費共28萬元(3 萬5 千元*8)。
(二)基於上述,被告子○○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有行賄、業務侵占犯行,供稱:91年11月開始擔任「芝綝」公關,公關目的要與管區警員關係良好,減少臨檢次數,我後來知道「芝綝」、「芝綺」有從事性交易,91年11月有去投開票所找未○○,那次帶4萬元,未○○沒有收,91年12月有給未○○4 萬元,92年
1 月再去找未○○時,他就不要收了。之後就沒有再去找未○○,這中間有去「芝綝」領1 次公關費,我有侵占下來。92年6 月丑○○有叫我去「芝綝」,給我5 萬元,叫我找未○○,未○○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惟就業務侵占之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每月從「芝綝」領3 萬元公關費,91年11月那次所領的錢,未○○不收,就在91年12月給未○○,從92年1 月到5 月只有領1 次公關費是3 萬元,只有侵占該次3 萬元,92年6 月所領之5 萬元,未○○不收後,有退還給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未○○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收賄犯行,辯稱:有認識巳○○,但沒有跟巳○○收過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未曾收受巳○○所給之公關費,並無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
3 頁)。經查:
1、「芝綝」自91年11月起由辰○○介紹被告巳○○擔任公關,每月公關費5 萬元(其中1 萬元為被告巳○○車馬費),該公關費目的用於向管區警員交際應酬,希望減少「芝綝」被臨檢乙節,業經被告巳○○於警詢中自白:辰○○邀我到「芝綝」負責公關,我從91年11月接下「芝綝」公關,主要負責派出所管區之交際應酬、希望管區少來店內臨檢,以免影響生意,「芝綝」每個月給我5 萬元公關費、其中1 萬元是車馬費(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7頁);於偵查中自白:93年5 月10日警詢內容實在,筆錄有看過在簽名(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0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看過巳○○1 次,是辰○○帶他來的,因辰○○與子○○發生經營問題,時常衝突,所以辰○○帶他來過,(問:你93年4 月20日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應該都是實在,(問:在同次偵訊中你說當時介紹的人說巳○○是公司公關?)沒有講過卯○○,是我當時口誤,是辰○○介紹巳○○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反、223 頁);證人丑○○於警詢供述:我知道「芝綝」公關費一直都是5 萬元,而且都是以楊經理名義出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17頁);證人寅○○○於警詢證述:我知道巳○○至少從91年10月到92年6 月經手「芝綝」、「芝綺」公關費,確定時間要問巳○○,巳○○是辰○○找來處理公關費的,巳○○是直接向櫃臺拿公關費,該筆公關費每月都有按時支出,我印象中沒有發生退還、拒收之情況(見93年度偵字第836
6 號卷第39、40頁)。此外,復有丙○○與子○○91年9 月19日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巳○○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巳○○91年11月間曾去某投開票所找被告未○○,欲交付公關費4 萬元,竟因而引起被告未○○不悅,未收下該筆4萬元公關費。91年12月被告巳○○再次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被告未○○,並將4 萬元交給急著要去巡邏之被告未○○,被告未○○明知其與被告巳○○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巳○○所交付之金錢係「芝綝」為避免管區警員臨檢、取締、查報等行為而影響店內生意,竟仍予以收受。92年1月,被告巳○○再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被告未○○致送賄款,惟不知何故遭被告亥○○拒收並當場表示:目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正在調查芝綝、芝綺2 家美容名店之資料等語。此後,被告巳○○即未處理「芝綝」公關費直到92年
6 月間,因被告未○○向「芝綝」經理天○○表示,該店內有員工擺兩桌在賭博,他要去取締查處,被告寅○○○得知後即要求被告巳○○再去找被告未○○溝通,被告巳○○向「芝綝」被告丑○○領得5 萬元後,隨即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被告未○○,惟又遭被告未○○拒收,被告巳○○未將該筆公關費退還「芝綝」,竟而再次侵占花用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擔任「芝綝」公關,公關內容就是交際(有時警察來取締時,招呼一下),對象主要是對管區,(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6頁最後一行,問:你說公關內容主要是跟派出所管區交際應酬,希望管區少來店裡臨檢,以免影響2 家店生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關於「芝綝」公關費,我在偵訊有說91 年11月遇到選舉,那時候沒有交給管區,後來去中山路派出所找未○○1 次(因子○○交代我做公關時,有講過管區是子○○),我在派出所休息室給未○○4 萬元,他有收,第1次找未○○是在投開票所,我有提起「芝綝」現在換我做公關,我跟他接洽要交公關費,可能當時選舉在忙沒空,所以本來要給他的錢沒有接受,那時候已接近12月,我留到12月在中山路派出所休息室交給未○○,(問:你12月還是有跟公司領錢,12月的錢拿去哪?),我是11月底接任,所以我那時領的應該是12月的,所以我給他是12月的,(92年1 月你有再跟店內拿錢給未○○?)1 月有到公司拿5 萬元(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車馬費,4 萬元本來要給管區,後來我自己花掉了),我去找管區未○○,他說刑警大隊、郭檢察官已經再查,他就沒有收了,(問:92年2 月還有向「芝綝」領公關費?)1 月那時檢察官已經再查,2 月以後我就沒有再去領了,(問:你們店內說你從92年2 月到92年中還有跟店內拿錢?)我也覺得很懷疑,以前錢都是陳副總在使用,我公關費都是在櫃臺跟會計拿,(問:92年6 月寅○○○有無叫你說因為未○○向天○○表示店內擺賭博不好看,所以請你拿5 萬元給未○○?)有這件事,當時寅○○○叫我去「芝綺」拿錢(5 萬),我還是有去找未○○,他不收,沒有說什麼,嗣後我在「芝綺」辦公室有退還寅○○○4 萬元
( 見本院卷四第45、46、47頁);而於警詢中供述:我91年11月開始接手「芝綝」公關,子○○告訴我,他之前每個月拿給管區羅姓警員4 萬元,另1 萬元是我的車馬費,我第1次去找羅警員,他在高雄市○○路、大同路某投開票所維持秩序,我主動向他表明是「芝綝」陳副總要我來溝通按月交付公關費事宜,羅警員質疑為何公關常在換人,並表示不再接受我的公關費,我只好離去,並於當晚在「芝綺」辦公室內退還4 萬元寅○○○點收,後來「芝綝」經常遭警臨檢,寅○○○等人要我再去接觸羅姓管區警員,但因我曾被羅姓管區警員拒絕,我認為他對我印象不佳,我就沒有再處理「芝綝」公關費,(提示:0000000000門號92年6 月4 日通聯譯文,問該通聯顯示寅○○○已經跟你講好,繼續接手處理公關費,且你也答應要去瞭解「羅仔」那個事情,所指「羅仔」那個事情為何?)在92年6 月初,我有答應寅○○○繼續擔任「芝綝」公關,至於「羅仔」事情,是指「芝綝」羅姓管區看到店內有員工擺2 桌賭博,羅姓管區並向店內經理昌仔表示要去查處,我是聽到昌仔告訴我,之後要去「芝綺」就把情況告訴寅○○○,寅○○○要我再去找羅仔瞭解,我隨口就答應,但實際上不敢再去找羅仔,(提示:0000000
000 在92年6 月17日通聯譯文,問:你在該電話中告訴子○○,羅仔說他們巡邏從那邊過去,看到擺2 桌在外面很難看,是否羅姓警員告知你上情?)是「芝綝」經理昌仔告訴我的,(問:你已不再處理「芝綝」公關費,為何昌仔會告訴你前情?)我有一天騎機車經過「芝綝」,在門口碰到昌仔,他主動告訴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79、80、117至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印象巳○○有退過「芝綝」公關費,巳○○沒有跟我說過管區不收,所以把錢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於警詢供述:(提示:92年6 月10日子○○、丑○○通話內容,問:內容意義為何?)該電話是我跟子○○之電話通聯紀錄無誤,主要內容是我向子○○說明,「楊經理」92年6 月9 日前往「芝綝」找子○○索取5 萬元費用,因聯絡不上子○○,由我將「芝綝」5 萬元交給「楊經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18頁)。
此外,復有丑○○與子○○92年6 月10日通聯譯文、0000000
000 (子○○門號)與寅○○○於92年6 月4 日通聯譯文、0000000000(巳○○門號)與子○○92年6 月17日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19頁、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82、87反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述交付賄款乙次4 萬元與被告未○○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貫,且就交付「芝綝」公關費模式核與證人子○○處理「芝綝」公關費時,交付給被告未○○情形相符(見理由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查(一)4 部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述交付被告未○○乙次公關費4萬元部分,亦自承被告未○○拒收時有侵占「芝綝」公關費之情,倘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有意誣指被告未○○收賄,證人巳○○大可證述所領之公關費全數業已交付被告未○○,何需另外自承就被告未○○拒收部分之侵占犯行,應認證人巳○○就有交付公關費乙次4 萬元予未○○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未○○確有收受巳○○交付賄款4 萬元,被告未○○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巳○○侵占數額部分,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稱91年11月所領之公關費係於91年12月交付未○○,然此部分供述業與其先前警詢之供述相矛盾,而公關費係按月支領之慣例下,此有「芝綝」帳冊統計表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37、38頁),豈有將上個月所領之公關費留待下個月使用之理;而被告巳○○稱92年6 月向丑○○所領之公關費,經被告未○○拒收後有退還乙節,業經證人寅○○○、丑○○否認,然被告巳○○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巳○○就92年6 月之公關費有侵占之情,是被告巳○○於本院稱91年12月份交付與被告未○○之公關費4 萬元係91年11月所領;92年6 月所領之公關費有退還「芝綝」之部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巳○○侵占「芝綝」公關費部分,以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就91年11月、92年1 月、92年6 月之「芝綝」公關費合計12萬元為被告巳○○侵占之數額。
3、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且「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4 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未○○先後從被告辛○○、子○○、巳○○收受「芝綝」所交付之公關費,明知「芝綝」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於長期收賄之情況下,配合「芝綝」業者要求,減少取締、臨檢「芝綝」之行為,是被告未○○明顯違背管區警員就其轄區內妨害風化行為應予杜絕之法定職務,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已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未○○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巳○○部分,所犯之行賄、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就行賄被告戊○○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戊○○固坦承從91年7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擔任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認識巳○○,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91年9 月未曾與巳○○接觸,92年農曆春節前後,我有拒收巳○○所送之茶葉
1 斤、現金1 萬元,92年6 月在高雄市○○區○○路之卡拉OK店,那次巳○○沒有給我1 萬元,我無招待友人至「芝綺」接受按摩,我未曾跟「芝綺」員工表示「沒有收到公關費及中秋節禮」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不曾收受巳○○交付之賄款,被告戊○○友人己○○、丁○○到「芝綺」消費係自行付款云云。經查:
1、被告戊○○係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3 年
6 月19日擔任「芝綺」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除被告戊○○之自白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5 月6 日高市警苓分二字第0940009633號函(見93年度偵字第11582 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巳○○自91年9 月起擔任「芝綺」公關,按月支領公關費。於91年9 月間邀約被告戊○○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交叉口之某海產店喝酒吃飯,席間被告巳○○表示以後將由其代表「芝綺」按月交付1 萬元公關費,當時被告戊○○回稱只要喝喝酒交個朋友即可,被告戊○○明知被告巳○○出錢邀請其吃飯喝酒之目的係減少對「芝綺」之臨檢、查報、取締,竟接受該次無償飲宴之不正利益乙節: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芝綺」部分也有交公關費給管區警員或招待管區飲宴,對象是戊○○,(問:你怎麼知道要找戊○○?)我去「芝綺」時,聽經理說管區是戊○○,所以我用手機跟戊○○約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那邊有個海產店,在那吃飯,我跟戊○○說『照顧一下「芝綺」』,我有跟戊○○提起過要按月給他1 萬元,戊○○說不必,大家出來吃飯就好,那次吃飯是我付錢,嗣後還有跟戊○○見面,(問:後來還有再請戊○○吃飯?)後來戊○○好像很忙,就沒有再吃飯,(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8頁,你當時在市調處說大該每個月中旬你們會彼此要求到自強路口海產店喝酒吃飯,每次都是你付錢,是否實在?)是,(問:為何你剛才說沒有一起吃飯?)我的意思是我每月中旬都會邀戊○○去吃飯,但戊○○沒有每次都來,我只跟戊○○吃過1 次飯等語(見本院卷四47、48頁),而於警詢、偵訊中稱:擔任「芝綺」公關主要負責跟管區交際應酬,希望管區少來店內臨檢,影響生意,「芝綺」部分所領公關費中有1 萬元要給管區何姓員警,我第1 次邀何姓員警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海產店,惟何姓警員表示收錢會害怕,只要招待喝酒就好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
120 、130 頁),證人巳○○證述有招待被告戊○○飲宴
1 次部分,於本院之結證、警詢、供述之供述均相符,證人巳○○上開證述同時致使自己受有行賄犯行之訴追,衡諸常情,證人巳○○何需自冒行賄風險誣指被告戊○○收賄行為,再者,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無償飲宴被告戊○○之次數與警詢所述不符之處也提出合理之理由,證人巳○○上開證述有招待被告戊○○飲宴1 次之部分應為可採。被告戊○○稱未曾接受被告巳○○招待飲宴部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代表「芝綺」行賄被告戊○○方式,雙方已達成「只要吃飯、喝酒即可」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巳○○確在該次會面中宴請被告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戊○○業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
(3)被告巳○○於92年農曆春節前某日,交付被告戊○○1 萬元之賄賂,另於92年6 月上旬某晚,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交付被告戊○○1 萬元賄賂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跟戊○○一起去唱歌、喝酒?)那是最後一次在高雄市左營卡拉OK,我看很多原住民在那,空氣不好,拿1 萬元給戊○○就走了,除了吃飯、唱歌,戊○○沒有收過我的禮物但有收過我給的現金2 次,1 次是過年前在成功路派出所旁的人行道,我給他1 萬元現金,說是給他春節加菜,另1次是在高雄市左營那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8頁、80頁反面、119 反面至120 反面頁、130 至1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就交付2 萬元賄款與被告戊○○部分之證述,先後並無矛盾之處,並證述被告戊○○未曾收受其贈送之禮物,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上開證述非完全不利被告戊○○,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於92年6 月6 日巳○○與辰○○通聯譯文、92年6 月10日巳○○、戊○○之通聯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84、8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戊○○曾先後2次招待朋友至「芝綺」按摩,服務費各為1 千6 百元及2 千元,但該消費均由「芝綺」以報公司帳(招待)名義出帳,其中第2 次係在92年中秋節後不久,被告戊○○招待友人前去「芝綺」按摩時,曾對現場經理壬○○表示,因為沒有收到公關費及中秋節禮,才會帶朋友去消費乙節,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有去「芝綺」消費,有次與戊○○、丁○○3 人到高雄市左營區吃飯,回程在計程車上,丁○○說要休息,車子剛好開到「芝綺」,就跟丁○○下車去消費,當天各消費7 、8 百元,事後沒有跟戊○○提過到「芝綺」消費情況,也沒有跟戊○○在電話中談到這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15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去「芝綺」消費1 次,那天跟戊○○去吃飯,之後計程車開到那裡,戊○○說「芝綺」不錯,當時戊○○沒有陪我們下車,事後接到地檢署傳票時,才有跟戊○○提到到「芝綺」消費之事,剛到「芝綺」消費完及事後沒有跟戊○○談及此事(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58頁);而被告戊○○就此部分於本院供述:曾介紹友人己○○、丁○○到「芝綺」消費,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問司機高雄市哪家按摩院服務叫好,剛好經過「芝綺」,司機就介紹「芝綺」不錯,己○○、丁○○就下車,我確定己○○、丁○○有進去「芝綺」,他們過幾天有電話問安,順便講說「芝綺」不錯,我問他們有無付錢,他們說有(見本院卷四第150 至152 頁)。被告戊○○關於「誰介紹己○○、丁○○到「芝綺」消費、事後有無電話告知消費情況」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己○○、丁○○於本院隔離訊問中所述矛盾,是證人己○○、丁○○上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戊○○,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聽經理壬○○說戊○○有帶朋有去「芝綺」消費,聽壬○○講丙○○戊○○有反應沒有收到公關費、中秋節禮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 、253 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任職「芝綺」期間,管區是何姓警員,何姓警員曾帶男性友人到本店消費,,先後有2 次,每次各為2 小時、2 個半小時,該2 次都是我當班,何姓管區警員告訴我,那是他的朋友,要我幫忙安排美容師為其服務,本店消費方式係每小時800 元,前述2 次消費各為1 千6 百元、2 千元,由於該名男客消費完沒有付費就離開,之後我向「芝綺」股東辰○○報告,以公司帳來核銷,何姓警員約在92年中秋節過後不久,第2次 帶同前述友人來「芝綺」消費時向我表示,他完全沒有收到「芝綺」公關費及中秋節禮,不然怎會帶朋友來店消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151 至153 、160頁)。證人壬○○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戊○○收賄犯行,況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於警詢、偵訊所言一致,亦與證人辰○○於本院之結證相符,應認證人壬○○上開證述為可採。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曾招待友人至「芝綺」消費未付錢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收受「芝綺」價值3千6百元之按摩招待乙節,堪信為真正。
(5)綜上,被告巳○○擔任「芝綺」公關,目的欲行賄管區員警,減少對「芝綺」之臨檢、取締而影響「芝綺」生意乙節(詳如有罪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被告戊○○明知被告巳○○無償招待飲宴1 次、交付2 萬元、招待免費按摩服務之目的,非但未予拒絕,反而多次領受上開賄賂、不正利益,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92年4 月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當時被告巳○○有與其聯絡,曾與被告巳○○多次吃飯喝酒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巳○○未曾叫其瞭解玄○○、申○○涉及妨害風化之案件,巳○○僅有向其請教法律意見,其未與巳○○達成任何協議、承諾,無主動表示有辦法擺平官司,未曾告知巳○○上開案件之偵辦進度、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電話中,未曾要求巳○○趕快給紅包,未曾收受巳○○給付之20萬元,未曾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申○○不起訴處分書」給巳○○,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案流程,錄事送達案件當事人正式書類前,即先行郵寄偵查結果之明信片予當事人,本件「芝綺」股東辰○○等人係知悉申○○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後,受巳○○所騙而交付款項,其並無使巳○○等人陷於錯誤,且就詐欺罪類型而言,本件與單純詐欺、三角詐欺之類型均有別,起訴犯罪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與巳○○吃飯僅私人單純飲宴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午○○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未曾主動向被告巳○○表示其有能力擺平「芝綺」員工所涉妨害風化官司,由被告子○○、辰○○、寅○○○之供述可知,該30萬元要交付對象係檢察官,被告午○○並未收受上開款項,再者,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午○○係於申○○獲不起訴處分後,始向被告巳○○索取紅包」,此與司法黃牛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92年4 月20日凌晨,「芝綺」因受臨檢而查獲該店美容師宇○○、男客地○○上半身赤裸共處一室,警方因而將「芝綺」現場經理玄○○、美容師宇○○、客人地○○等人帶回警局偵訊,嗣分別於92年4 月20日、5 月3 日以妨害風化罪嫌將「芝綺」名義負責人(亦兼現場經理)申○○、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案件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柏敦檢察官承辦,於92年5 月6 日就玄○○一案(92年度偵字第8516號)開庭,於92年5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另就申○○一案(92年度偵字第10236 號)也於92年5 月20日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2年4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920007018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16、10236 號卷宗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芝綺」股東辰○○、丙○○、寅○○○、丑○○等人因擔心店內員工玄○○、申○○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會對前開被移送人不利,乃央請巳○○儘快找人處理。巳○○乃多次邀被告午○○吃飯喝酒,並請被告午○○出面幫忙瞭解上開案件,以及表示該案件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包紅包酬謝等語,被告午○○則默認首肯乙節,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申○○、玄○○被移送到地檢署之事,我是事發隔天知道,當時巳○○跟辰○○說可以花錢擺平官司,辰○○再向我轉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226 、230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宇○○事件,申○○、玄○○被移送地檢署,當時我們「芝綺」股東有要求巳○○找人處理這件事,讓申○○不起訴,我們股東有丑○○夫妻、子○○、還有我,丙○○沒有在現場,子○○說他代表丙○○,是子○○跟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245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芝綺」在92年4 月20日被查到宇○○案件時,申○○、玄○○被移送,當時店內有決議請巳○○找人擺平這件事,巳○○表示要花錢請對方處理,巳○○說他有認識書記官,可以幫忙到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申○○、玄○○的案件到地檢署,股東說看能否找人幫忙,當時鳳姐(即寅○○○)、辰○○、子○○和我一起商量此事,一週後他們對此事較為緊張,我就想說找午○○幫忙,我跟午○○說若幫上忙的話,「芝綺」不會失禮,午○○只說會看看,(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4頁93年4 月20日市調處筆錄:你說「請託午○○幫忙將申○○案自不起訴處分後,日後會給一筆錢答謝午○○,有無這樣說?是否實在?)我有這麼說,當時講的實在。(問:(提示上開筆錄)你說你告訴午○○有關申○○社按情節,並請他幫忙,使該案沒事,午○○表示會幫忙看看,內容是否實在?)我有這麼說,內容實在,我有因為請午○○處理這件事而請午○○吃飯,有去忠孝路某海產店、民生路的八八炭烤店、金星卡拉OK、澤地萃鋼琴酒吧,去的次數很多,我付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1頁)。證人寅○○○、辰○○、子○○、巳○○就「芝綺」股東有要求巳○○找人擺平官司乙節之證述均未有矛盾之處,而證人巳○○與被告午○○係多年友人,證人巳○○就上開官司有請託被告午○○幫忙瞭解一事之本院證述與其在警詢供述內容(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1、43頁)一致,堪信證人寅○○○、辰○○、子○○、巳○○當不至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午○○有默示同意幫忙處理上開官司,證人寅○○○、辰○○、子○○、巳○○於本院之結證尚屬可採,被告午○○雖辯稱:並無主動告知證人巳○○有能力處理上開官司云云,然被告午○○既非有權承辦上開申○○、玄○○之案件,對於偵查結果無影響之能力,被告午○○應將此明確告知巳○○,被告午○○捨此不為,卻進而向巳○○表示會幫忙「申○○之案件」,被告午○○之行為,無異使巳○○誤信其有能力影響案件之偵查結果,自與施用詐術無訛,被告午○○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3、「芝綺」股東辰○○等人為處理申○○案件,事先交付巳○○2 萬元供巳○○宴請被告午○○之經費,嗣申○○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午○○明知上開案件並非其關說或使力方才獲致不起訴處分,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上可輕易獲知案件已遭不起訴、可拿到不起訴處分書之機會,以及利用當事人不知道非其作用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機會,於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許,被告午○○電告巳○○:申○○案件已經順利了,要求巳○○將先前答應的紅包趕快拿給他等語。巳○○誤以為上開案件係被告午○○運用書記官職務上之關係幫忙致為不起訴處分,而陷於錯誤,旋即電告辰○○表示案件已處理好了,但所需要公關費要趕快交給對方(指午○○)等語。辰○○、子○○及丑○○、寅○○○等人也陷於前開錯誤,於92年6 月1 日晚上子○○電邀巳○○到「芝綺」,並由寅○○○交付30萬元現金給巳○○,巳○○則於92年6月2 日晚上邀約被告午○○在被告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家附近見面,且將30萬中的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午○○收下乙節,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55頁,問:此通聯是否你跟午○○通聯,當時午○○跟你說什麼?)是我跟午○○之通聯,午○○說的「ㄕㄨ、ㄙ、」(順利)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提示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4頁背面,問:當時你在市調處說這個通聯內容是午○○告訴你申○○案件已經沒有問題,要把事先約定的錢給他,是否如此?)午○○沒有講到錢送過來,他說申○○案不起訴,那時我們約定拿健康食品,沒有說過錢,(問:如果照你這樣說,健康食品跟通聯內容的「ㄕㄨ、ㄙ、」、「順利」有何關係?)他可能講說我之前拿給他的健康食品吃的怎樣,吃的脖子比較不會那麼酸,(問:你們通這通電話後,你拿什麼東西給他?)隔天我拿4 和甲魚精過去,順便拿「芝綺」紅包(20萬元)給他,我認為申○○、玄○○被不起訴處分多少是因為午○○幫忙,午○○有收下20萬元,沒有還給我,我有因為請午○○處理這件事而請他吃飯,去吃飯的次數很頻繁,「芝綺」有付2 萬元(拿30萬元之前)讓我請幫忙處理申○○案件的人吃飯,92年6 月1 日我從鳳姐那拿到30萬元,當晚吳姓友人約我去卡拉OK,我與子○○到五福路與中山路口,我把錢交給吳姓友人,之後吳姓友人再把錢還我,因「芝綺」股東一定要見到午○○,我想說隨便找個人代替,不想讓午○○曝光,且要取信於我公司的人,隔天晚上我給午○○20萬元,因我交際應酬多,10萬元自己留下,我在市調處第1 次筆錄說沒有給午○○錢乃因與午○○交情久,不忍心害他,之後市調處將監聽譯文給我聽,所以我已經隱瞞不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0 、51 、58、59、62、65頁),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答應辰○○幫忙找關係疏通申○○案件時,有向辰○○表示要32萬元之活動費,其中2 萬元是招待相關人員的餐飲,在寅○○○給我30萬元之前,辰○○就先給我,而30萬元是要支付給對方幫忙的人。辰○○在92年5 月12日以電話催我快把錢拿給我認識地檢署要幫忙的人,而在92年6 月1 日晚上,由子○○約我到「芝綺」,寅○○○拿30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裝後交給子○○,並交代子○○陪同我去交付該款項,我載子○○沿高雄市○○路至五福路口,由我將該筆錢交給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吳姓友人,因我不想讓子○○看到午○○,又要「芝綺」股東看到我有交付該款項,事後我將錢拿回來,其中20萬元於隔天晚上在午○○住處附近交付,剩下10萬元留在我身邊,用於我與午○○等人在外用餐、飲宴之花費,(提示:92年5 月30日0000000000通聯譯文)92年5月30日通話內容是午○○告訴我,申○○案件已經沒問題,要把事先約定的錢給他,(提示:92年6 月1 、2 日0000000
000 通聯譯文)92年6 月1 日通話是子○○約我去「芝綺」向寅○○○拿30萬元,我在隔天即92年6 月2 日晚上聯絡午○○,並在其家樓下交付20萬元給午○○本人收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2至45頁93年4 月29日、第78頁反面93年5 月5 日、第89、92、93頁93年5 月10日、第146 頁反面93年5 月31日之警詢筆錄、第58至60頁93年4 月29日、第109 、110 、112 、113 頁93年5 月10日、第139 至142頁93年5 月28日、第183 至185 頁93年6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復有92年5 月12日辰○○與巳○○之通聯譯文、92年5月30日、92年6 月2 日巳○○與午○○通聯譯文在卷可查(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45、55、56);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申○○案當時巳○○有表示要花錢請對方處理,確切金額最後是30萬元,因巳○○說有認識書記官,可以幫忙到沒事,所以我們就把這筆錢付出去,付錢時是我打電話叫巳○○到「芝綺」拿錢,當時有陪巳○○去五福路與中山路口交錢,如果我們知道不是因為對方處理才不起訴,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265-1 、271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因為擺平這件官司而付錢,巳○○先跟我拿2 萬元,說要請吃飯,事後子○○打電話給我說巳○○在「芝綺」要再拿30萬元,(問:給錢時,知道申○○已經不起訴處分了嗎?)巳○○跟子○○說他已經叫人擺平,所以要拿錢給巳○○,當時我們是認為因為收錢的人之處理,才讓申○○受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225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申○○等人被移送之案件,「芝綺」有因而支出30萬元或32萬元,因為要擺平那件官司,當時股東要付這筆錢是認為因為收錢的人之處理,所以讓案子不起訴處分,如果知道「芝綺」花這筆錢是不必要的,我會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214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除了對於92年5月30日與被告午○○通聯譯文之解讀,證述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矛盾外,其餘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子○○、寅○○○、丑○○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證人子○○、寅○○○、丑○○與被告午○○素不相識,證人巳○○與被告午○○有多年交情,渠等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午○○有詐欺犯行,證人子○○、寅○○○、丑○○以及證人巳○○(除了對於92年5 月30日通聯譯文解讀外)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應屬可採。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2年5 月30日通聯譯文解讀所為之證述,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所為「該通聯譯文內容係指被告午○○告知申○○業已不起訴處分,而催促巳○○付錢」之供述不符,本院認證人巳○○先前之供述前後一致,而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被告午○○該次通聯係要拿「甲魚精」,顯有故意迴護被告午○○,是就92年5 月30日通聯譯文之解讀應以證人巳○○先前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另就詐欺款項部分,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芝綺」之30萬元係交付巳○○,而「芝綺」股東並無人目睹巳○○付款經過,況巳○○亦證稱係於子○○陪同下,將該筆款項交付吳姓友人,故被告午○○未曾收受20萬元云云,本院認證人巳○○就上開20萬元付款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核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子○○於本院之證述一致,而證人巳○○就20萬元迂迴之付款原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合理之解釋,再者,倘證人巳○○有意誣指被告午○○,證人巳○○何需證述僅交付被告午○○20萬元,而致使其就剩餘10萬元冒有侵占或背信之可能,是證人巳○○證述有給付被告午○○20萬元部分尚屬可採,本院認「芝綺」股東辰○○等人,係因誤認申○○等人受不起訴處分,乃由於巳○○找司法界人士從中安排所致,而甘願給付大筆款項與該司法界人士,「芝綺」之股東辰○○等人顯有因被告午○○之詐術,經由巳○○誤信之告知,而處分「芝綺」財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午○○收受巳○○交付之20萬元後,立即於92年6 月3日將其中10萬元交由其配偶黃○○存入A○○帳戶,亦於6月
3 日將其中3 萬元存入午○○帳戶內。被告午○○另於同日在本院3 樓公證處,將H○○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交付巳○○,被告午○○以此動作以取信巳○○及「芝綺」股東辰○○等人關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係其助力所致,而其收受20萬元乃理所當然乙節,被告午○○有收受巳○○交付20萬元部分,前已敘明,復有A○○帳戶、午○○帳戶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45、46、61、62頁),而證人即被告午○○之配偶黃○○於偵查中結證稱:A○○帳戶、午○○帳戶於92年6 月3 日存入之現金係其父親於一週前所給,曾交100 萬元給父親保管,父親有在93年1 月先還我80萬元,分別存入A○○帳戶、C○○帳戶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64、65頁),上開證人黃○○之證述,就其父親曾於93年1 月還款80萬元部分,與A○○帳戶之明細不符,關於A○○帳戶、午○○帳戶於92年6 月3日多出現金13萬元係由黃○○之父所給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黃○○係被告午○○之配偶,其證言有維護被告午○○之嫌乃人之常情,應認證人黃○○上開結證不足採。
被告午○○於收受20萬元之翌日,旋有13萬元分別存入A○○帳戶、午○○帳戶,被告午○○對於上開存款之合法來源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上開帳戶之存款13萬元,雖與證人巳○○所交付之20萬元不相等,然此亦能證明被告午○○確有從巳○○處收受現金,始能於翌日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終結證稱:申○○被不起訴處分,我是跟午○○電話聯絡知道的,當時我還要求午○○給我1份不起訴處分書,他叫我去拿,在法院3 樓公證處給我1 份申○○不起訴處分書,那時我、「芝綺」、申○○都還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認為申○○受不起訴處分多少是因為午○○幫忙,午○○沒有跟我說不起訴處分非其活動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63、64頁);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稱:92、93年間,我是午○○股長,依規定非承辦股之書記官不可以私下影印不起訴處分書拿給不是處分書之當事人,除非當事人有聲請,經檢察官審核許可,而且只有承辦書記官才能送達,除非該股裁撤,由接辦股書記官辦理,但仍要經由檢察官核准,我們地檢署每一股書記官都可在自己電腦上取得別股的結案書類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108 、109 頁),證人巳○○、B○○與被告午○○並無怨隙,就此部分之證述,當不至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上開證人巳○○、D○○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午○○固辯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正式書類給當事人前,即先行郵寄偵查結果送達當事人,以防堵司法黃牛云云,本院認被告午○○知悉巳○○請託其幫忙處理申○○等人之司法案件時,並未當場立即表明其對偵查中之案件並無權責影響偵查結果,致巳○○等人誤信被告午○○有能力處理上開案件至不起訴程度,進而於巳○○等人知悉申○○受不起訴處分後要求巳○○付款,即屬司法黃牛之行為,無論偵查結果書類是否已送達當事人,被告午○○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確有於92年6 月3 日交付申○○不起訴處分書予巳○○,作為取信巳○○等人就「申○○案件」其確實有施以助力之情,堪信為真正。
5、綜上所述,被告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1、查被告未○○、戊○○行為時,分別為中山路派出所、成功路派出所之管區警員,其勤務內容包括轄區內涉及妨害風化之業者予以臨檢、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雖另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但無關於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未○○、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未○○、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未○○、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關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於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犯前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將本項調整為第4 項,其內容不變,自應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項條文之規定(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按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55條、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刑法第28條將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宜依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適用之準據,惟本案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共同「實施」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為後刑法條文縱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刑法第37條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訂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3)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丙○○等人有利。
(4)數罪併罰規定:被告子○○、巳○○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子○○、巳○○有利。
(二)各被告論罪:
1、核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就「芝綝」、「芝綺」交付公關費及提供不正利益予管區警員,以圖減少臨檢、取締,避免影響「芝綝」、「芝綺」生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與該不知名成年瘦高、年約50多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犯對於同條例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包括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者,均屬之。查被告子○○、辛○○、辰○○、寅○○○、丑○○、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均供承在卷,被告丙○○、子○○、辛○○、辰○○、寅○○○、丑○○、巳○○於本院審理亦坦白承認,已如前述,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未○○要求(關於對被告辛○○部分)、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戊○○所取得之賄賂係被告巳○○交付之2 萬元現金以及無償飲宴1 次(約5 、6 千元,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8頁)、「芝綺」提供價值3 千6 百元之按摩招待(前已敘明),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所圖之不正利益係在5 萬元以下,被告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子○○身為「芝綺」公關,而侵占「芝綺」公關費;被告巳○○身為「芝綝」公關,而侵占「芝綝」公關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子○○、巳○○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被告子○○、巳○○所犯共同連續行賄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
4、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爰審酌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參與風化場所之經營,非但助長色情,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身為業者,為圖利益,於「芝綝」、「芝綺」成立之初即按月行賄管區警員,實有不該,惟被告子○○、辛○○、辰○○、寅○○○、丑○○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認罪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辛○○於91年5 月已退出參與「芝綝」、「芝綺」之違法行為,犯罪期間不長,惡性較被告丙○○、子○○、辰○○、寅○○○、丑○○為輕,至於被告卯○○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卯○○90年10月即退出「芝綝」、「芝綺」之經營,所涉行賄犯行時間短暫,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子○○、巳○○利用擔任公關一職,藉機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關費,損害「芝綝」、「芝綺」股東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迄今尚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芝綝」、「芝綺」之股東,然被告子○○、巳○○對侵占犯行亦坦承不諱,確有悔意,又其侵占之數額不多,並未嚴重影響「芝綝」、「芝綺」之營運;被告未○○、戊○○身為管區警員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對於「芝綝」、「芝綺」之違法行為非但無致力掃蕩,反利用職務權責包庇、索賄謀利,惡性重大,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意;被告午○○身為司法人員,利用被告巳○○等人昧於法令,誘使「芝綺」股東子○○等人及公關巳○○誤信其對於偵查中之刑事案件有影響之能力,藉此詐取財物,破壞司法形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並斟酌公訴人就各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等人如主文所示之行,且就被告子○○、巳○○定其應執行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丙○○、卯○○、子○○、辛○○、辰○○、寅○○○、丑○○、巳○○、未○○、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6、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受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包括免除債務在內。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歸還被害人。其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本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收賄所得共計22萬元(如前所述),被告戊○○收賄所得2 萬元(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戊○○接受「芝綺」價值3千
6 百元之按摩招待及無償飲宴1 次非屬有形財物,爰不為沒收、追繳或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7、末查,被告丙○○、寅○○○、丑○○、辛○○、辰○○、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巳○○雖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而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寅○○○、丑○○、辛○○、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巳○○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得對上開被告丙○○、寅○○○、丑○○、辛○○、辰○○、巳○○等6 人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丙○○、寅○○○、丑○○、辛○○、辰○○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告丙○○、寅○○○、丑○○、辛○○、辰○○、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辛○○、巳○○均能直接供出行賄對象,使違法之員警得以接受國家裁罰,被告巳○○亦能主動供出從事司法黃牛之人員,以矯正不良之司法風紀,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斟酌公訴人之意見及其他具體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寅○○○、丑○○、辛○○、辰○○、巳○○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子○○雖於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且能直接供出行賄對象,然於本案後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 月21日以
95 年 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4月14 日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此有被告子○○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子○○素行非佳,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芝綺」於90年5 月間成立開始,因與「芝綝」從事相同之業務,亦為避免受警方臨檢、取締、查報,而受有各種不利,被告丙○○等合夥股東即合意比照「芝綝」致送轄區警方人員公關費用之模式,一開始是按月支付3 萬元,數月後因生意較佳而提高為7 萬元,均由被告卯○○於每月初向負責財務管理之丙○○請領現金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警方行賄(被告丙○○、子○○、辰○○、寅○○○、丑○○自91年9 月起由被告巳○○行賄被告戊○○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嗣被告卯○○離職退股後,自91年初起改由被告子○○按月向櫃檯支領7 萬元公關費用,但被告子○○實際上並未向警方行賄,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私下據為所有,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間,被告子○○侵占「芝綺」合夥股東公關費總計28萬元(被告子○○業務侵占「芝綺」28萬元公關費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因認被告丙○○、卯○○、子○○、辰○○、寅○○○、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被告子○○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起訴書誤繕為「佔」)。
(二)91年8 、9 月間,因「芝綝」股東寅○○○等人懷疑部分公關費遭子○○侵吞,乃積極物色公關人選。91年11月間被告巳○○開始擔任「芝綝」之公關,於該月某日,巳○○前往「芝綝」領得5 萬元(其中1 萬元為巳○○車馬費)後,直接去找當時正在某投開票所維持秩序勤務之未○○(被告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有罪判決),表明行求交付公關費即賄款之意思,惟竟因而引起未○○不悅,未收下該筆4 萬元賄款。詎被告巳○○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該筆4 萬元侵吞入己,自行花用。約隔了1 個月後,被告巳○○承前開行賄犯意,再次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未○○,並將4 萬元交給急著要去巡邏之未○○,未○○明知其與被告巳○○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巳○○所交付之金錢係前開容名店為避免管區警員臨檢、取締、查報等所謂的找麻煩,竟予以收受。92年1 月某日,被告巳○○再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未○○致送賄款,惟不知何故遭亥○○拒收,被告巳○○即侵占上開款項。此後,被告巳○○即未再按月致送未○○每月之賄款,但仍按月向「芝綝」領取公關費及車馬費各5 萬元,且均侵吞公關費而據為己有。92年
6 月間,寅○○○要求被告巳○○再去找未○○溝通,被告巳○○自保管現金之丑○○處領得5 萬元後,隨即前往中山路派出所找未○○,惟又遭未○○拒收,被告巳○○亦未將未送出之賄款退還丑○○、寅○○○夫婦,再次侵占花用,是被告巳○○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 月止(91年12月除外),以公關費名義每月向「芝綝」支領4 萬元賄款,而其中92年2 月至5 月之公關費,卻未實際交付給警方人員,亦未退還該名店,共計侵占「芝綝」16萬元(被告巳○○業務侵占「芝綝」公關費12萬元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因認被告巳○○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被告戊○○係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擔任「芝綺」管區警員。91年9 月間起巳○○接替擔任「芝綺」公關後,巳○○承前開違背職務行賄犯意,邀約被告戊○○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交叉口之某海產店喝酒吃飯,席間巳○○表示以後將由其代表「芝綺」按月交付1 萬元公關費,雖當時被告戊○○並未收下,僅回稱只要喝喝酒交個朋友即可,惟嗣後巳○○每個月都會基於行賄之犯意,不定期邀請被告戊○○吃飯喝酒,被告戊○○明知巳○○出錢邀請其吃飯喝酒之目的係避免擔任管區警員的自己,不要去對轄區的「芝綺」予以臨檢、查報、取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接受該不正利益(被告戊○○接受巳○○無償飲宴1 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
(四)92年4 月20日凌晨,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命對「芝綺」實施擴大臨檢,查獲宇○○妨害風化案件,嗣後警方分別於92年4 月20日、5 月3 日以妨害風化罪嫌將該店名義負責人(亦兼現場經理)申○○、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芝綺」股東辰○○、丙○○、寅○○○、丑○○等人得知此事,為擺平上開官司,乃央請巳○○儘快找人處理。巳○○於上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多次邀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被告午○○吃飯喝酒,並表示申○○等人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包紅包酬謝等語,被告午○○則默認首肯。詎被告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當時其係公訴組書記官,既非婦幼組書記官亦非在本署服務台工作,上開案件並非其關說或使力方才獲致不起訴處分,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上可輕易獲知案件已遭不起訴、可拿到不起訴處分書之機會,以及利用當事人不知道非其作用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機會,於92年5 月30日16時5 分許,被告午○○電告巳○○:申○○案件已經順利了,要求巳○○將先前答應的紅包趕快拿給他等語。「芝綺」股東子○○等人因而支付32萬元給巳○○,以便巳○○轉交其中的30萬給被告午○○(其餘2 萬元係充作巳○○不定期招待被告午○○飲宴之費用)。而在被告午○○受託處理申○○等妨害風化案期間,明知身為書記官,不可隨意接受偵查案件業者出錢邀約喝酒吃飯等之不正利益,明知巳○○之邀約係為了詢問上揭案件相關情形,仍然多次應巳○○之邀約,分別到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金星二樓KTV、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旁之「森」日式碳烤店、高雄市○○街某卡拉OK店等餐廳飲酒唱歌,每次花費4 千元至
7 千元不等,均由巳○○付帳(其中部分係由上開32萬元中扣除交付午○○20萬元所剩之12萬元支付)。92年8 、
9 月間,巳○○友人甲○○所經營之「芭比美容護膚店」(原名巧藝美容護膚店,91年間改登記負責人為E○○,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因妨害風化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甲○○知悉巳○○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被告午○○有交情,乃透過巳○○請託被告午○○查詢分案檢察官、案件偵查進度及幫忙處理到沒事。93年1 月間,巳○○友人「阿添」(年籍姓名不詳)所經營之「儷仕美容護膚店」(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人頭負責人F○○、經理G○○亦因妨害風化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阿添」亦透過巳○○請託被告午○○查詢分案檢察官、案件偵查進度及幫忙處理到沒事,被告午○○明知其非承辦書記官,亦非配置於服務台服務之書記官,且非經檢察官核准之情事,不可隨意進入書記官的電腦系統幫忙查詢承辦檢察官等事項,並告知業者,仍然幫忙查詢瞭解,且曾於92年2 月10日進入書記官電腦系統查詢「G○○」案件由何股檢察官承辦,並告知巳○○有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其於「芭比美容護膚店」、「麗仕美容護膚店」妨害風化案件訴訟期間,被告午○○或受巳○○等人邀約、或主動邀約巳○○等人,多次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八八澎湖海產店」、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澤地萃鋼琴酒吧」、七賢路「聞香閣」等餐廳宴飲,每次花費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多由巳○○、甲○○、「阿添」等人付帳,被告午○○明知該等人出錢請其喝酒,目的係為探詢渠等案件偵查情形、如何應對,或者答謝其幫忙查詢上開資料之代價等,仍接受該等飲宴,因認被告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針對被告丙○○、卯○○、子○○、辰○○、寅○○○、丑○○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於「芝綺」成立之初,不曾負責管理「芝綺」之財務等語,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不曾在「芝綺」向丙○○請領公關費向年籍不詳之警方行賄等語;辯護意旨均略以:
被告卯○○不曾向被告丙○○請領「芝綺」公關費以行賄員警等語。經查:
(一)「芝綺」成立之始,被告卯○○並未按月向被告丙○○領取公關費行賄不詳之警員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卯○○約我投資「芝綝」、「芝綺」,「芝綺」本來就是卯○○在經營,卯○○沒有跟我談過以「芝綺」名義招待轄區警員吃飯喝酒,我在93年4月20日市調處詢問所說內容實在,(問:在93年4 月20日之詢問,你說你曾聽卯○○、子○○談起「芝綺」平日為了跟警方建立良好關係,他們數次以公司名義招待轄區警員喝酒,當時講的是否實在?)當時調查員問我:你們公司是否需要做公關,我說我們公司好像要建立公關關係,(問:你當天在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芝綺」是否有招待警察吃飯喝酒,你答:有聽卯○○講過,當時是否這樣說?)當天筆錄有看過才簽名,但沒有印象這樣說,(問:「芝綺」一開始就有編列公關費用?)我不知道,「芝綺」是因卯○○關係我才入股,都由卯○○一手經營,我不過問,(問:你在調查局受詢問時,說「芝綺」曾有美容師跟男客從事性交易被查獲,當時由卯○○處理,是否有這樣講?)應該有,卯○○跟我轉述,是美容師跟她男友(不是男客)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至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言,對於被告卯○○是否有向其按月請領公關費行賄警員乙節,無法供本院產生合理之心證,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就此部分亦無明確指出被告卯○○有按月支領「芝綺」公關費行賄警員之情,縱認被告卯○○上述辯解不可採,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卯○○有向被告丙○○按月請領「芝綺」公關費行賄警員之犯行,再者,公訴意旨就行賄對象亦無法具體特定,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受賄者係公務人員。
(二)被告丙○○、卯○○、子○○、辰○○、寅○○○、丑○○被訴共同行賄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則被告丙○○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開說明,就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丙○○等人就有罪部分之行賄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針對被告子○○被訴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侵占「芝綺」之公關費,惟辯稱:該筆公關費係與辰○○、辛○○一起分掉等語,經查:被
告子○○從91年1 月至8 月侵占「芝綺」公關費款項共28萬元部分,前已敘明(詳被告子○○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侵占56萬元部分,除其中28萬元業已證明,其餘28萬元,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子○○所侵占,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子○○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子○○侵占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子○○就有罪部分之侵占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針對被告巳○○被訴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侵占「芝綝」之公關費,惟辯稱:侵占之數額非28萬元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巳○○自92年2 月起至92年5 月止,未再按月致送未○○每月之賄款,但仍按月向「芝綝」領取公關費及車馬費各5 萬元,且均侵吞公關費而據為己有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芝綝」在91年11月、92年2 月到6 月,是否每個月都有發公關費給巳○○?)都有,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 頁),然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92年2月就沒有再去「芝綝」拿公關費(見本院卷四第46頁),於警詢供述:未○○拒收「芝綝」公關費後,我認為他對我印象不佳,我就沒有再處理「芝綝」公關費,(提示:0000000000 門 號92年6 月4 日通聯譯文,問該通聯顯示寅○○○已經跟你講好,繼續接手處理公關費,且你也答應要去瞭解「羅仔」那個事情,所指「羅仔」那個事情為何?)在92年6 月初,我有答應寅○○○繼續擔任「芝綝」公關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9反、80頁)。
此外,復有0000000000(子○○門號)與寅○○○於92年
6 月4 日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82反頁)。顯見被告巳○○於92年1 月後即未再擔任「芝綝」公關一職,再依寅○○○、子○○於92年6 月4 日之通聯譯文可證被告巳○○係於92年6 月經「芝綝」股東要求始繼續擔任「芝綝」之公關,倘「芝綝」股東寅○○○知悉92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被告巳○○並無擔任「芝綝」公關,則「芝綝」股東應無於該期間按月交付公關費與被告巳○○之可能,縱認「芝綝」於該段期間每月均有公關費之支出,亦不能證明該筆費用係被告巳○○所領取。
(二)被告巳○○從91年11月起至92年6 月止侵占「芝綝」公關費款項共12萬元部分,前已敘明(詳被告巳○○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侵占28萬元部分,除其中12萬元業已證明,其餘16萬元,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巳○○所侵占,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巳○○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巳○○侵占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巳○○就有罪部分之侵占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針對被告戊○○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於不定時、地,接受與巳○○無償飲宴招待,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被訴接受巳○○不定期飲宴招待部分,時間、地點都不特定,況由巳○○監聽資料顯示,倘巳○○多次招待被告戊○○,巳○○與被告戊○○之通聯豈僅有2 通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多次接受巳○○不定期無償飲宴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而證人巳○○上開警詢證述,未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起訴意旨僅載明被告戊○○係接受巳○○不定期之飲宴招待,對於無償上開飲宴之時、地均未能特定,被告戊○○每次接受飲宴之價值為何亦未能特定,縱認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戊○○受有上開不定期無償飲宴之利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接受1 次無償飲宴招待部分,業已證明(詳如被告戊○○違背職務收賄有罪部分),其餘被訴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戊○○有接受不定期無償飲宴之收賄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與被告戊○○就有罪部分之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針對被告午○○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巳○○有介紹甲○○、阿添給伊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受託處理申○○案件而接受巳○○多次飲宴招待,甲○○、阿添僅向我請教法律問題,沒有請我幫他們查涉案之承辦檢察官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午○○與巳○○、甲○○、阿添等人之飲宴是私人行為,與案情討論無涉,被告午○○就上開飲宴亦曾有付款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曾接受巳○○邀約與甲○○、阿添有多次飲宴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為E○○妨害風化案件,有花錢請午○○吃飯3 次,每次都是我出錢,午○○說要瞭解看看,(後來午○○有無回覆你案件進行如何?)第1 次他說如果案件明朗最好認罪協商,(問:這次你有無帶東西送他?)沒有,但曾經我帶酒去海產店請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卷第76頁);於警詢中證述:92年9 月間因芭比美容護膚店遭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我想向午○○請教要怎麼處理叫好,看看有無處理空間,看要用什麼方法將該案處理到沒事,之後巳○○告訴我,午○○說要瞭解看看,後來我為了爭取午○○幫忙處理該案,因此請巳○○邀約午○○吃飯、喝酒,前後3 次,1 次是92年9 月間在高雄市○○路「三元燒烤店」,第
2 、3 次都是在93年3 月間在「澤地萃鋼琴酒吧」、高雄市○○路、市中路的海產店,93年3 月邀宴午○○到「澤地萃鋼琴酒吧」有我、阿添、巳○○、午○○4 人,阿添詳細名字不知道,好像姓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第67至69、83、84頁),復有甲○○所提於澤地萃餐廳消費刷卡帳單1 張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47、48頁)。本院認證人甲○○上開所提之消費帳單無法證明係與被告午○○共同飲宴之帳單,再依證人甲○○所言,無法證明係被告午○○主動要求甲○○宴請餐飲,亦不能證明被告午○○就E○○之案件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有司法黃牛之行為,即便被告午○○曾有多次與巳○○、甲○○、阿添等人之飲宴聚會,然被告午○○亦提出其在澤地萃餐廳刷卡之帳單(見94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午○○上開飲宴行為並非全由巳○○、甲○○、阿添等人付款,上開飲宴行為應僅係被告午○○私人社交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於申○○、甲○○、阿添等人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之訴訟期間,明知巳○○、甲○○、阿添出錢宴請被告午○○之目的係明知該等人出錢之目的為探詢渠等案件偵查情形、如何應對,或者答謝其幫忙查詢上開資料之代價等,仍接受該等飲宴乙節,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巳○○、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然被告午○○接受飲宴之時間、地點均未能特定,被告午○○每次接受飲宴之價值為何亦未能特定,另「阿添」之人無確定之年籍可資查證,縱認被告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無法遽此認定被告午○○受有上開無償飲宴之利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詐欺20萬元部分,業已證明(詳如被告午○○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午○○有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午○○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實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午○○就有罪部分之詐欺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