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374巷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辛○○(原名龔柏仁,另案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係屬兄弟,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大世界國際村」(公司登記名稱為雨林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林村公司),被告自88年12月1 日起擔任雨林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接洽外國團體來台表演,辛○○則負責與政府單位往來等事宜。2 人均明知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號係屬國有山坡地,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管理,
2 人竟基於在公有土地擅自墾殖之犯意聯絡,自87年間起90年間止,在上開國有山坡地,進行大規模開發,闢建遊樂設施。嗣先後於87年6 月18日、90年5 月18日經高雄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至現場會勘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34條處斷等語。㈡被告之父親龔琪順(已於77年5 月12日死亡)為經營「大世界國際村」(前身為「阿公店湖濱樂園」),自72年4 月10日起與臺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國有土地訂立租約,期間經多次續約後,租約業已於85年4月30日終止,臺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並函請拆除在上開用地內之各項設施。詎辛○○及被告接手經營「大世界國際村」後,明知就上開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5年5 月1 日起竊佔上開
2 筆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嫌,係以共犯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明隆於偵訊及法院之證述,並有高雄縣政府87年6 月18日會勘紀錄、高雄縣調查站90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0年8 月13日臺財改字第090002192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90年7 月31日(90)水利南政字第090090017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自82年間才到「大世界國際村」工作,接洽外國團體來表演,負責節目安排、企劃事宜,我沒有參與開墾山坡地之行為,在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號國有山坡地,進行大規模開發,闢為遊樂設施,是由辛○○個人決定的,與我無任何關聯,於89年間我在不知情下,被登記為雨林村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又我並非雨林村之實際負責人,並沒有權限拆除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國有土地上的各項設施,因為這是辛○○的權限等語。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陳明隆、陳益週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審理具結後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明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辛○○曾於92年5 月27日在高雄縣調查站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因查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前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⒈本件位於「大世界國際村」內,坐落於高雄縣○○鎮○
○段第2237、2399、2400、2401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依序分別於78年3 月23日、78年3 月10日、78年
3 月23日、78年3 月10日始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序分別於87年9月5 日、83年9 月2 日、87年1 月16日、83年9 月2 日經高雄縣政府以87年9 月5 日八七府地用字第169299號函、83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11538號函、87年1 月7日府地用字第259056號函、83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1
538 號函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之事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4 日岡所一字第0950004509號函覆暨所附之舊土地登記簿4 份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另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31地號土地,係於78年3 月23日始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地目為雜項用地;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00-1地號土地,則在80年間由2400地號分割,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81年2 月24日
(81)地測業字第2772號函暨高雄縣政府80年3 月12日
(81)府地籍字第27786 號函另編地號2400-1號,再於83年9 月12日依高雄縣政府83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1
538 號函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之事實,亦有高雄縣○○鎮○○段第2431地號、第2400-1地號舊土地登記簿各1 份足憑(見本院84年度重訴第2 號卷第16至17頁、92年度偵字第13194 號卷第94頁)。又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經編列為山坡地後,業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有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9 日府農保字第095009411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1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高雄縣政府派員偕同相關單位人員於87年6 月18日前往
上開土地進行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依照片顯示,高雄縣○○鎮○○段第2399(照片誤載為2299)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垃圾廢棄物並經開挖修路;同地段第2237地號土地,則有埋設鋼板樁及填土整地之跡象;同地段第240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237地號土地連接處,建有混凝土擋土牆,且經開挖整地,有照片9 張在卷足憑(見高雄縣調查站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間起至90年間止服務於「大世界國際村」期間,園區本來有計劃後山要做海洋世界,因與地主土地沒有辦法談好,後來就沒有做,前開相片所示是園區做海洋世界開發整土工程,該工程是整地後,因與地主蕭高照有糾紛才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7年間,造浪機公司曾找辛○○談人工造浪,我媽媽說財物很吃緊,水庫都抽不到水,我們全家都反對,但是辛○○還是堅持作海洋世界工程,因此整地動到蕭高照的地才被告,後來公司有付400 萬賠償給蕭高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7年間,辛○○決定要在「大世界國際村」做1 個海洋世界,我不贊成,因為水庫的水很難抽,是龔柏仁自己決定後,自己請人過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大舅工廠看到1 個大型機具,我問他是什麼,他回答是造浪設備,他要造1 個海洋世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相互符合,並有海洋造浪機具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顯見辛○○確有於87年間在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號國有山坡地,進行開發乙節,堪以認定。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間起至90年間
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我於80年間進入公司時,就有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7 頁照片上所示之設施,我服務這段時間,園區並無開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9 0頁至第19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間起至90年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我於79年間進入公司時,就有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7 頁照片上所示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證人陳明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審理中證稱:高雄縣調查站90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所載建築物在85年、86年間即已存在,在我印象中自85年到87年間均未再動工興建,會勘照片編號6 所示之建物,在85年間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第204 頁至
207 頁);證人陳益週於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起至89年年底止在大世界國際村工作,負責維護纜車及維修器材,80年間在仙人掌展示區(即90年5 月18日會勘筆錄所附照片編號6 所示)曾改造、搭建展覽室以展示仙人掌,並增建庭園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卷第213 頁),足見,高雄縣調查站於90年5 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所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80年間以前所興建,至為明確。
⒋被告自88年12月1 日登記為雨林村公司之董事長,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被告並非「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係辛○○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0年間起至90年間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任職期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辛○○,被告於公司係擔任與外國團隊接洽的工作,辛○○才是「大世界國際村」之經營決策者,我不知道被告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間起至90年間止任職於「大世界國際村」,我在服務這段期間,「大世界國際村」實際負責人是辛○○,被告僅戊○○是負責外國團員接洽,並非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世界國際村」原由我先生經營,後來我先生過世,由辛○○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爸爸、媽媽都在「大世界國際村」工作,所以我到「大世界國際村」義務幫忙,「大世界國際村」大小事都是大舅舅辛○○在負責,被告只有在需要講英文的時候,他才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66年間起至93年止,於「大世界國際村」內開店販賣紀念品等藝品,「大世界國際村」之負責人原來是我爸爸龔琪順,後來我爸爸過世後,由辛○○負責,被告係負責外國團體,有外國人才會看到被告,沒有外國人就不會看到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顯見被告並非「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辛○○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至為明確。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主體須為2
人以上。⑵2 人以上出於就特定犯罪之故意,相互連絡謀議,並於一定之合意下,共同一致決定付諸實現之主觀要件。⑶該二人以上須有行為實施之分擔。即共同正犯之成立,須2 以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倘欠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查辛○○固於87年間,在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號國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進行大規模開發,業如前述。惟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辛○○間有何在公有土地擅自墾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與辛○○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顯屬無據。至陳明隆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整個家族都有參與「大世界國際村」之經營,實際上家族每個人都可以單獨執行對公司之決策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乙○○、己○○、庚○○○、丙○○及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不符,證人陳明隆前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⒍綜上,高雄縣調查站於90年5 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
時,所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80年間以前所興建,而被告係於82、83年間始至「大世界國際村」工作,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第191 頁),則「大世界國際村」縱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又高雄縣政府派員於87年6 月18日前往現場會勘時,「大世界國際村」固有在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號國有山坡地進行開發之情事,惟被告係88年12月1 日始擔任登記負責人,該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況被告並非「大世界國際村」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負責外國團體之接洽等業務,則高雄縣○○鎮○○段2237、2399、2400-1、2401號等土地,雖經違法開發,而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尚難繩以被告罪責。
⑵被訴竊佔罪部分:
⒈大世界國際村之前身即阿公店湖濱樂園、逢友園,係由
被告父親龔琪順自63年間起即向軍方租地使用,嗣龔琪順於77年間死亡,則由辛○○接手經營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嗣於89年間因雨林村公司遭遇經濟困難,始由雨林村公司之債權人陳明隆擔任負責人迄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明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卷第203 頁)。而大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縣○○鎮○○里○○路○○號)於89年6 月26日核准設立,其負責人為陳明隆之事實,則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1 件、雨林村公司90年6 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93偵緝1480卷第44頁、第56頁)。
⒉被告之父親龔琪順、姐妹丁○○○於67年間、76年間分
別自陳領、陳永課、陳宗旗取得渠等向陸軍軍產管理處承租之高雄縣岡山鎮大小崗山下山坡地、小崗山段第51
5 、534 、506 、539 、511 地號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即本件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前所在位置之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經營逢友園。嗣於73年4 月10日、79年10月13日則分別由時任逢友園負責人之龔琪順、時任雨林村公司兼逢友園負責人之龔柏文與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訂立阿公店水庫菜寮支流(逢友園內)使用合約,約定逢友園使用之水域範圍在菜寮支流內自水庫標高40公尺以下至支流出口處為止(即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土地);再於82年5 月1 日起至85年4 月30日止,由雨林村公司阿公店湖濱樂園與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就鄰近遊樂區菜寮小支流內環湖道路走廊(含庫床及水濱,面積約1. 5公頃)訂立使用契約,此有讓渡同意書1 份、承租地耕作權讓渡書2 份、讓渡書1 份、雨林村公司阿公店湖濱樂園申請使用阿公店水庫菜寮小支流契約書3 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4年9月28日水南阿字第09431002110 號函附之地籍圖1 件、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85年5 月6 日85阿管業字第130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3頁、第139 頁、第141 頁)。
⒊上開阿公店水庫菜寮小支流沿岸土地,嗣於78年3 月23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已如前述,其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經審核雨林村公司於91年4 月11日申請繼續租用上開土地(包括本件公訴人所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2400、24 31 地號土地)案件,認符合出租規定,同意租用予雨林村公司,並通知該公司前往辦理承租手續,復由陳明隆(時任大世界國際村負責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之租金,嗣於93年8 月26日與大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33-18 、2237-1、2396、2397、2399、2401、2433地號土地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另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則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大世界國際村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補繳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
01、2400、2431地號土地自78年10月1 日起迄88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卷附之(93)國基租字第0015
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5年3 月23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2556號函1 件、88年11月5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8800030854號函附繳款收據影本11紙足佐(見93偵緝1480號卷第24頁至第33 頁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第168 頁、第83至89頁),是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地號土地上闢建遊樂設施,並佔用同地段第2400、2431地號土地,應源自63年起,由被告之父龔琪順及丁○○○等人分別向歷任管理單位即陸軍軍產管理處、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土地權利之同意書或訂立租約,惟於85年4 月30日租約屆期後,因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更易,新任管理機關對「大世界國際村」所使用之土地位置、關係如何需時澄清研議,始未能順利與接管上開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重訂租約之事實應可確認,並有卷附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84年3 月31日八四阿管業字第101 號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82年2 月19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2002915號函各1 份足參(見84年度重訴第2 號卷第119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第82頁)。足見大世界國際村使用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237、2399、2400-1、2401、2400、2431地號土地設置遊樂設施,係於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後所陸續設置,亦即「大世界國際村」初始就上開土地係合法持有而使用,自與竊佔行為必須係乘人不知,而破壞他人持有、侵害他人對不動產之支配權之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之罪責。⒋況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租約雖已於85
年4 月30日終止,惟被告於85年間,並非「大世界國際村」之負責人,本無權拆除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上之各項設施,而負有返還前開土地之義務;又被告雖於88年12月1 日登記為雨林村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權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各項設施,而負有返還前開土地之義務,甚為明確。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400、2431地號租約已於85年4 月30日終止,被告未拆除該土地上之各項設施,涉犯竊佔罪嫌乙節,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