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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搶奪、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常業竊盜罪嫌重大,且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間某日止犯下竊盜案件逾150 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94年9 月6 日羈押,復於同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及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犯下竊盜案件148 件,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與其所犯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目前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犯常業竊盜之犯嫌確實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2 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5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