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與趙柯千惠(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緣趙柯千惠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92年5 月20日由彭安慧拍定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丁○○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上開房屋拍定後之92年7 月間起,即使用不詳之工具接續將該房屋1 樓之裝潢木板、樓梯扶手、廚房之前後門、2 樓臥室儲物櫃、衣櫃、客廳酒櫃、不鏽鋼扶手、浴廁排水設備、不鏽鋼鐵窗、3 樓儲物櫃、衣櫃、臥室隔間木板、樓梯瓷磚、3 樓之後門、樓梯扶手、屋內之電路基座、電線等附屬設備逐一加以拆毀損壞(電線部分則均予剪斷),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另並調配水泥漿灌入各樓層之排水管共12處,致該12處排水管均不堪使用,而造成系爭房屋重要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彭安慧。嗣經彭安慧於92年11月29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進行點交之際,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彭安慧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94年度調偵字第345號)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部分),因丁○○此時尚未列為被告,故丙○○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觀諸前開偵查卷宗卷面已將丁○○列被告,且該次偵訊時(94年5 月31日)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訊丁○○,亦有點名單1 紙可稽(見前開調偵字卷第10頁)。此外,又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二、系爭房屋照片共28張及各樓層水管堵塞位置示意圖1 紙,業經被告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系爭房屋及前開附屬設備之情形,辯稱:伊確曾為拆除衣櫃、剪斷電線、拆除燈座,並以水泥灌入排水管之行為,但係在90年10、11月之前,當時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故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在排水管內灌水泥,係因系爭房屋本來就會漏水,所以在90年間用水泥將排水管堵住,防止漏水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係趙柯千惠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
聲請拍賣後,由彭安慧於92年5 月20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91年執字第14132號卷)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內如事實欄所之附屬設備均遭破壞,另該處房屋共計有12處排水管均遭灌入水泥之事實,復有照片28張及各樓層水管堵塞位置示意圖1 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6396號卷第6-18頁、93年度偵第6564號卷第9 頁、第11頁、94調偵字第345 號卷第16頁)附卷可憑,故彭安慧所拍定之系爭房屋確遭嚴重故意毀損,應堪確認。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
拍定人彭安慧後,自92年7 月間起至92年11月29日點交前,仍多次出入系爭房屋,並於進入系爭房屋後,輒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不讓他人隨意進出,且系爭房屋內於92年7 月間至點交前,經常傳出以不詳工具故意敲打屋內器物,以致發出破壞聲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彭安慧之配偶乙○○,及即當時居住系爭房屋隔壁(高雄市○○區○○路○○號)之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乙○○證稱:從拍定之後到點交之前,被告幾乎每天中午都會進去系爭房屋,而且也會在那裡收取信件。那一段時間被告都在那裡出入,我有看到被告在早上6 點多到系爭房屋,但有時候被告中午1 、
2 點也會去屋內,到3 、4 點才離開。之前有看到他全家人(在系爭房屋)出入,後來只看到被告1 人(在系爭房屋出入)。(93年)7 、8 月開始到點交前每天都有敲敲打打,所以我才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進去就把玻璃門鎖起來,裡面就傳出敲打的聲音。除了被告及其家人外,沒有其他人進去(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3、75-77 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拍定後還有進出該房屋,除了被告及其家人外,就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了,因為他們進去後就把門關起來。我看到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的時間都是白天,但是時間不一定。拍定後常在清晨6 、7 點時聽到敲打打的聲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又被告於房屋拍定後,亦曾敲打系爭房屋2 樓後門鐵窗,而經戊○○目睹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其證稱:在拍定後,曾經有1 次聲音很大,我就特地跑到樓上去看,我看到被告在敲(系爭房屋)2 樓後門的鐵窗。我當時是在44號的3 樓看,後來又跑到4 樓樓頂去看。這1 次是在7 月份的時候,確實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 頁)。
是以,被告既在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至點交前,仍獨自多次進入系爭屋內後,又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並曾敲打系爭房屋2 樓鐵窗致其毀損而遭人目睹,足見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應均係被告所毀損,致令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配屬建物之12處排
水管,於90年年底前並未遭人破壞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趙恩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證稱:我於90年底搬離該房屋時,有將發查卷照片編號4 (1 樓裝潢木板)的門、編號8 (2 樓臥室衣櫃)的門板及層板、編號9 (2 樓客廳酒櫃、不銹鋼扶手)的層板及三夾板、編號15(配電線口座)的日光燈管燈座拆走。照片編號8 、9 (即2 樓臥室衣櫃、客廳酒櫃、不銹鋼扶手),我只有把層板拿走,其他被破壞的部分並不是我所為,照片編號8 、9 之物,在我拿走層板之際尚未遭到破壞。電線我沒有用到,不是我拔下的。而且發查卷內照片編號4 (1 樓裝潢木板)、5 及6 (1 樓廚房前後門)、7 (2 樓臥室儲物櫃)、10(2 樓浴廁排水設施)、11(2 樓不銹鋼鐵窗)、12(3 樓儲物櫃)、13(
3 樓衣櫃)、14(3 樓臥室隔間木板)、16及17(樓梯瓷磚、3 樓之後門、樓梯扶手)、18至23號(屋頂排水口),這些被破壞的跡象都不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 -93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述拆除衣櫃、剪斷電線、拆除燈座,係在90年10、11月之前,且未毀損其他附屬設備云云,核與證人趙恩祺證述之情節相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另灌入系爭房屋排水管之水泥,並非陳舊性水泥,而係點交
前不久灌入之新的固態水泥,又遭灌入水泥之排水管鑿通後,即可排水,亦無漏水之情形等節,亦據疏通前開排水管之證人丙○○已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94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卷第12-1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點交後一個星期)去系爭房屋,看到總共有12個水管被封住,5 樓有
4 個、4 樓有5 個、樓下廚房上面加蓋處有2 個、集水區出水部分有1 個,其中1 樓集水區出水口被用塑膠袋、抹布塞住,再用水泥把它封住。另外,2 、3 樓浴室的水管沒有堵住,所以水會排放到1 樓的集水區,但1 樓的集水區的出水口已經被水泥堵死了,沒有辦法排水。目前還有4 樓前面靠近馬路2 支排水管的水泥,因為水泥灌的太深,沒有辦法清理,已經完全不能用了,其餘部分都已經清理完畢,可以使用。封住排水管用的水泥是新的,…如果時間過了很久,就無法清除。新的(水泥)在短期之內,表面還是很有光澤感,舊的水泥,經過風吹雨淋,顏色就比較暗。因為風吹雨淋之後,舊的水泥就會比較堅實,比較不好挖,比較起來新的水泥就比較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86 頁)。另證人即開設建材行之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於92年6 至8月間向我買1 包50公斤的水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益證被告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即92年5 月26日)後之92年6 間至點交前,以新購入之水泥調配後,灌入系爭房屋12處排水管內,且並非為防止屋內滲漏水,其主要目的在於故意毀損該屋之排水功能,並致其全部喪失效用之事實,已甚顯明。是被告辯稱係於90年間已將水泥灌入排水管,且係為防止漏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排水管部分已經疏通,故並無毀
損的結果,即不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房屋之排水功能,係房屋之重要部分,苟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該建築物即無法居住使用。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12處排水管灌入水泥,雖事後已修復其中10處,但於修復前故以水泥封阻全屋之12處排水管,仍使系爭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自不能解免其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罪責。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另又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係他
人所破壞,並非被告所為云云。證人趙恩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0年年底拆下屋前玻璃門的,91、92年這2 年間,當時我們家裡面都是一些不值錢的東西,我們僅會在外面用一些東西遮住,會用帆布或木板擋住,所以一般人都可在該處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核與證人乙○○、戊○○前開所證述,該屋於拍定後,被告多次進入屋內即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之情節不同。另參諸被告於91年5 月13日查封系爭房屋時,猶向本院民事執行人員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現仍為自住,此有本院查封筆可憑(參本院91年執字第14132 號卷),是被告既尚居住於該處,則豈有於當時即將進出之屋前玻璃門拆下之可能,故證人趙恩祺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敲毀損壞,雖非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已致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另被告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12處之排水管線,亦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
㈡被告雖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點交前止,先後為數
個毀損系房屋附屬設備行為及灌入水泥之行為,惟此乃其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竟
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該屋屋前之玻璃門、鐵捲門亦為被告所毀損云云。惟該建物屋前之玻璃門僅係遭人拆下並未遭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證稱:玻璃門整個門都被拆起來,放在旁邊,後來我有將玻璃門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玻璃門僅係被拆下放置一旁,並未遭到毀損,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屋前之鐵捲門已於90年底即因故障無法完全拉下來之事實,業經證人趙恩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證人乙○○、戊○○前開所述,均係證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將玻璃門鎖上,屋內即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均未述及被告確有破壞鐵捲門之情節。又證人乙○○復證稱:本來這個鐵門都沒有鎖,只有鎖玻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毀壞系爭房屋內之附屬設備時,如將可完全阻隔視線之鐵捲門拉下,則將更可避免其毀損之行為遭他人立即發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該屋前之鐵捲門確已因年久失修損壞而無法拉下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毀損屋前玻璃門、鐵捲門云云。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