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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第8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合計淨重叁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叁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1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6 上午某日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血管方式,平均2 、3 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先於94年5 月20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36公克,空包裝重2.13公克);嗣於94年6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 段○○○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2.8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復於94年9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查獲,3 次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月20日、94年6 月16日、94年9 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6 月13日、94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94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 頁)及上開公司94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參94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卷第40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2小包、2 小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31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

2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1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2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另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第8389號):被

告於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6 月16日上午6 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9 月6 日某時許回溯24小時許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並考量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2小包、2 小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14只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紙在2 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14只包裝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