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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丁○○上列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育有長子殷鐵舟、長女丁○○、三女丙○○。緣殷鐵舟與其配偶甲○○育有一女殷祺(女性,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嗣於民國93年5 月27日與甲○○離婚。惟殷鐵舟與甲○○婚姻不睦,其二人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十年,殷鐵舟於分居後,先獨居於高雄市○鎮○○○○路○○○ 巷8 之1 號住處,91年間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遷往高雄市○○區○○路○○號與其母親辛○○同住,93年7 月間則因罹患癌症,而入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殷鐵舟於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前即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帳戶提款密碼均交予辛○○保管。嗣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殷鐵舟因罹患惡性腫瘤併骨、肋膜轉移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去世。辛○○及其女兒丙○○、丁○○明知殷鐵舟已於前揭時、地死亡,殷鐵舟之女兒殷祺為殷鐵舟之唯一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辛○○於93年8 月2 日下午1 點42分許偕丙○○、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由辛○○將殷鐵舟設立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交予丙○○,並囑咐丙○○自上開帳戶提款,由丙○○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殷鐵舟之帳號、提款密碼,並蓋用殷鐵舟之印鑑章後,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殷鐵舟本人同意取款之意思,自殷鐵舟之上開帳戶提款五萬八千元,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又辛○○囑咐丙○○、丁○○分別於93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3 時22分許止、3 時37分許起至3 時42分許止、93年8月3 日下午於4 時15分許起至4 時19分許止、93年8 月4 日下午3 時55分許起至3 時59分許止、93年8 月5 日晚間7 時14分許起至7 時19分許止、93年8 月6 日晚間7 時11分許起至7 時14分許止、93年8 月7 日晚間9 時11分許起至9 時1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政德店內,以將殷鐵舟設立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統一超商店內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殷鐵舟之提款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自前開殷鐵舟生前所設立之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中連續取款,其每次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其先後由上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6 次(其中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4 日、93年8 月5 日每日各接續提款5 次,共提款四十萬元;93年8 月6 日各接續提款2 次,共提款四萬元;93年8 月7 日各接續提款3 次,共提款六萬元),共得款五十萬元;㈢辛○○再囑咐丙○○分別於93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1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以將前開殷鐵舟所有之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插入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殷鐵舟之提款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自前開殷鐵舟設立於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中連續取款,其每次提款金額為二萬元,計先後連續由上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3 次(其中93年8 月9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1日每日各接續提款5 次),共得款三十萬元。丙○○、丁○○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合計八十五萬八千元均全數交予辛○○。嗣因殷祺發覺有異,前往銀行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卷附戶籍謄本、各該金融機關就被告辛○○、丙○○歷次之提款記錄(含提款之時、地、數額、取款憑證及帳戶往來明細)、錄影存像照片函覆本院之文件資料、自動付款設備印製之交易明細表及殷鐵舟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丙○○、丁○○持有殷鐵舟生前所留銀行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於93 年8 月2 日下午1時42分許,辛○○、丙○○、丁○○同行前往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由辛○○囑咐丙○○填寫取款憑條,復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殷鐵舟生前所留印鑑章,以該取款憑條及殷鐵舟生前所留存簿臨櫃提款1 次,領得五萬八千元;又於93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93年8 月7 日晚間9 時13分許止,由辛○○囑咐丙○○、丁○○持殷鐵舟生前所留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連續提款6 次,共領款五十萬元;再於93年8 月9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由辛○○囑咐丙○○持殷鐵舟生前所留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連續提款3 次,共領款三十萬元,前後合計得款八十五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93年9 月

9 日(93)北高作字第00014 號函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 月24日回函1 件、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取款憑條1 紙及相片20幀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全字第4 號卷第8 頁、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第92頁、第94頁、第52至62頁);而殷祺為死者殷鐵舟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則有卷附死亡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及其除戶抄本3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0 頁),堪信真實。

二、惟被告辛○○辯稱:殷鐵舟生前均由伊照顧,殷鐵舟於住院前則將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交由伊保管,並同意伊自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金錢,用以支付殷鐵舟住院所需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殷鐵舟去世後,殷鐵舟之繼承人殷祺亦曾表示願將殷鐵舟所留遺產給伊,伊始委託丙○○提領殷鐵舟留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殷鐵舟之喪葬費用及生活開銷,是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母親辛○○因年邁不知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而囑託伊代為提領殷鐵舟所留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伊始依辛○○之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全數交予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得悉殷鐵舟過世之消息後始南下陪伴母親辛○○,伊既未使用提款卡支領款項,亦未參與填寫取款憑條或蓋用印鑑章之行為,自不得僅憑伊於奔喪期間曾陪同辛○○前往銀行處理事務,遽認其犯罪等語。告訴人殷祺則堅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辛○○、丙○○處分殷鐵舟之遺產,亦未曾表示願將殷鐵舟所留遺產贈與辛○○云云。是以本案爭點在於:㈠被告辛○○、丙○○、丁○○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取款行為之犯意聯絡;㈡被告辛○○、丙○○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殷鐵舟生前所設立之印鑑章之行為,是否因殷鐵舟生前曾將其設立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交予辛○○保管,而得阻卻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經查:

㈠被告辛○○、丙○○、丁○○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取款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殷鐵舟於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去世前,曾否授權被

告辛○○使用其銀行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領款,用以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就養相關費用:

⑴被告辛○○、丙○○均辯稱:殷鐵舟因與其妻甲○○分居達

十年,嗣於一人獨居期間又罹疾病,且自91年9 月起即遷往被告辛○○住處居住,由被告辛○○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將其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提款密碼交由被告辛○○保管,授權被告辛○○支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被告住院所需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經核與證人即殷鐵舟之前妻甲○○證稱:伊與殷鐵舟已分居十年,平日由辛○○照顧殷鐵舟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笫142 頁、第143 頁)。另證人即殷鐵舟之友人乙○○亦證述:殷鐵舟因婚姻不睦,與其妻女分居,91年間殷鐵舟因懷疑鄰居欲加害於伊,而與鄰居發生爭執,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於91年9 月間由丙○○及其夫己○○將殷鐵舟送往殷鐵舟之母親辛○○住處,由辛○○照顧殷鐵舟之生活,伊並親眼見聞殷鐵舟將存簿、印章交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8 頁);證人即殷鐵舟之友人戊○○復證述:殷鐵舟兩次住養護中心,都是由伊為殷鐵舟辦理,所需費用則是由辛○○交付伊提款卡,由伊持之提款支付,每次提領之數額為二萬元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互核證人乙○○、戊○○之前開證詞足見殷鐵舟自91年9 月間起即與辛○○共同生活,並將其存簿、提款卡交予辛○○,授權辛○○自其設立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中提款用以支應安養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殷鐵舟生前曾同意被告辛○○使用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用,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足見被告辛○○、丙○○於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殷鐵舟死亡前,持殷鐵舟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均屬經殷鐵舟生前授權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丁○○於93年8 月2 日凌

晨零時30分許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殷鐵舟設立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十萬元乙節,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伊於殷鐵舟死亡前之93年8 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被告辛○○之囑咐,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政德店內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所領取等語。查被告丙○○於93年8 月1 日中午12時52分許,由自動提款設備領款十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中國信託附設自動提款設備所印製之交易明細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雖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所出示之交易明細清單記載,前開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之十萬元,係於93年8 月

2 日凌晨零點30分入帳,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設於統一超商政德店之自動提款設備錄影相片所示,被告丙○○於93年8 月1 日、93年8 月2 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時點分別為93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 分許至1 時7 分許、93年8 月

2 日下午3 時19分許至下午3 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至下午3 時42分止(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丙○○於93年8 月2 日凌晨零時30分並未前往上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再查93年8 月1 日係週日,因假日非屬金融機構之營業日,自無從於93年8 月1 日提款當日入帳,而於翌日之營業日始行入帳,是以被告丙○○前開轉帳提款之時間,自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所印製之交易明細單為據。故被告丙○○辯稱:被告辛○○囑咐伊於93年8 月1日中午12時52分(殷鐵舟死亡前)持殷鐵舟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轉帳提領十萬元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自前開自動付款設備監視錄影相片以觀,93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 分許係被告丙○○自行前往統一超商政德店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被告丁○○並未在場,足認被告丁○○並未於93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偕被告丙○○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十萬元。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丙○○於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殷鐵舟死亡前,持殷鐵舟之提款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所為之提款或轉帳提款行為既已事前獲得殷鐵舟生前之授權,則其二人此部分之提款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於93年8 月1 日下午

6 時許殷鐵舟死亡前,偕被告辛○○、丙○○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殷鐵舟所遺銀行存款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⒉殷鐵舟去世後,其唯一繼承人殷祺是否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丙○○、丁○○提領殷鐵舟所遺銀行帳戶存款:

⑴查殷鐵舟亡故後,殷祺曾於93年8 月5 日與被告丙○○之夫

己○○會商遺產處理事宜,惟殷祺未曾同意將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辛○○,事後再經殷鐵舟生前友人乙○○兩次與殷祺及其母親甲○○協調將遺產給被告辛○○之相關事宜,亦均無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證稱:「(93年

8 月5 日在王牌咖啡店)當時提到現金給辛○○,房子給女兒(即殷祺)繼承。當時我有提議將現金給辛○○,等辛○○過世後,再由丙○○她們保證將全部現金原封不動地還給告訴人(即殷祺),但這個提議沒有被接受…」、「殷祺說並不是不願意給辛○○,但希望等到喪事辦完後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證人戊○○亦證述並無印象曾於殷鐵舟的葬禮或於醫院、殯儀館聽聞殷鐵舟之家屬談論遺產事宜(見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己○○則證稱:93年5 月8 日在王牌咖啡店戊○○建議殷祺寫拋棄繼承聲明書,由我擬稿,但因雙方沒有交集,故殷祺不簽名等語(見卷第173 頁),可見殷祺於93年8 月5 日既未允諾拋棄對殷鐵舟之繼承權,亦未同意將殷鐵舟所留遺產中之現金贈與被告辛○○。雖殷祺於上開時地就其日後處分殷鐵舟之遺產時,是否願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辛○○乙節,並未明示拒絕,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殷祺已於上開時、地授權被告辛○○處分殷鐵舟所留遺產之事實,已甚顯明。

⑵被告辛○○、丙○○雖均辯稱:殷鐵舟於93年8 月1 日下午

6 時許死亡後,殷祺已同意將殷鐵舟所留遺產給交辛○○云云。證人即葬儀社之禮儀師庚○○雖亦證稱:「…當時(即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我進入往生室(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懷遠堂)與家屬洽談,在場的人有我、丙○○、己○○(即丙○○之夫)、告訴人(即殷祺)、死者的前配偶(即甲○○)」、「…當時亡者的女兒(即殷祺)有表示喪葬事宜交給亡者的母親(即辛○○)主導,遺產也交給亡者的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夫己○○則證稱:殷鐵舟過世當日伊在場與被告丙○○、甲○○及庚○○商談喪葬事宜,當時甲○○表示她與殷祺都同意將喪葬與遺產事宜交由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證人庚○○、己○○就殷祺於渠等在高雄營民總醫院懷遠堂之往生室商談喪葬事宜時是否在場,其二人所為證述,已有扞格。而證人甲○○亦證稱:僅伊與丙○○、己○○一同前往葬儀社商談喪葬事宜(見本院卷第

141 頁),足認庚○○與家屬商談喪葬事宜時,殷祺並未在場,顯見證人庚○○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則否認其與丙○○、己○○等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懷遠堂附設之往生室商談殷鐵舟之喪葬事宜時,曾談及殷祺願放棄遺產乙事(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與證人己○○之前揭證詞不符。況殷鐵舟死亡時,殷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縱令其母親甲○○在該往生室曾與被告等人商談殷鐵舟遺產處理之情形屬實,惟甲○○並非本件繼承人,自無從代殷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證人己○○、庚○○所為前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辛○○、丙○○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丙○○雖辯稱:殷祺於93年8 月3 日在建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以下簡稱建華證券左營分公司)曾與辛○○一同簽立切結日期為93年8 月2 日之切結書乙紙,聲明殷鐵舟因惡性腫瘤末期昏迷住院治療中,因住院期間急需現金,請求證券公司同意殷祺將殷鐵舟設立於該公司,帳號7807 -06號帳戶中之股票賣出等情,足見殷祺確曾同意將殷鐵舟身後所遺股票交予辛○○處理云云,固有卷附切結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殷祺結證稱:伊因接獲被告丙○○之電話通知始趕往建華證券左營分公司,斯時丙○○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十分繁複為由,要求伊簽立上開切結書,伊鑑於丙○○曾於銀行工作,且切結書中載明須經伊本人同意始可賣出股票,伊始於前開切結書簽名,經伊於93年8 月9 日前往建華證券左營分公司查證,始知被告丙○○於其簽立切結書之前即已賣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91 頁),被告丙○○復供述:(這張切結書)是8 月

3 日為了8 月2 日的證券買賣而補簽,8 月2 日伊賣股票時,營業員要求伊帶殷鐵舟到場,伊不得已在營業員要求之下,才通知殷祺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殷鐵舟設立於建華證券左營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確曾於93年8 月2日賣出福壽實業、東鋼、永光、東鋼、大成鋼、威致鋼鐵等公司之股票,則有卷附殷鐵舟之證券存簿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殷祺證述係被告丙○○賣出殷鐵舟之股票後始獲告知,並於切結書簽名乙情,應屬信實。是以殷祺固於上開股票遭賣出後,簽立以「請貴公司准其(指殷鐵舟)女兒殷祺將殷鐵舟帳戶股票賣出」字句為內容之切結書,然據被告丙○○前開供述情節可知,上開切結書既係證券公司業務員為免自陷於客戶股票買賣糾紛而要求殷祺所簽立,則該切結書自有其特殊指明之用途,無從據以推論殷祺有何概括授權被告辛○○、丙○○二人處分殷鐵舟所留遺產之意思表示。

⑷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丁○○雖辯稱:伊於得悉殷鐵舟過世之消息後始南下陪伴母親辛○○,伊既未使用提款卡支領款項,亦未參與填寫取款憑條或蓋用印鑑章之行為,自不得僅憑伊於奔喪期間曾陪同辛○○前往銀行處理事務,遽認其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丁○○南下奔喪,時刻陪伴其母親即被告辛○○,自難認被告丁○○對告訴人殷祺與被告辛○○間之遺產繼承糾紛全無所悉,況被告丁○○於93年8月5 日既曾參加告訴人殷祺與證人己○○、乙○○等人在王牌咖啡店之協商,則被告丁○○就告訴人殷祺於協商過程中拒絕拋棄繼承權,也不接受將殷鐵舟所留現金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辛○○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丁○○就告訴人殷祺在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殷鐵舟死亡後,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辛○○處分殷鐵舟之遺產乙節,已有認識,被告丁○○既明知被告辛○○無權處分殷鐵舟所留遺產,卻於93年8 月2日下午1 時42分許偕被告辛○○、丙○○前往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填寫取款憑條、盜蓋殷鐵舟所留印鑑章之方式提領殷鐵舟所留存款五萬八千元,再自93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8分起至93 年8月7 日晚間9 時10分止連續陪同被告丙○○,持殷鐵舟所留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殷鐵舟所留存款6次,共領得存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丁○○與被告辛○○、丙○○間無犯意聯絡。揆諸前引說明,被告丁○○與被告辛○○、丙○○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時、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於銀行櫃檯提款之時既相互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即無礙於被告丁○○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參佐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統一超商政德店附設自動提款設備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片可知,被告丁○○自93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8分許起至93年8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止,分別於93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8分許、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93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4分許、93年8 月4 日下午

3 時53分許、93年8 月5 日晚間7 時13分許、93年8 月6 日晚間7 時11分許、94年8 月7 日晚間9 時9 分許,均偕被告丙○○前往統一超商政德店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自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4 日、93年8 月5 日之錄影畫面中則清晰可見被告丁○○確有協助操作自動提款設備之動作(見本院卷第52頁至58頁),益見被告丁○○非僅單純陪同被告丙○○前往提款,更有協助操作自動提款設備之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丙○○依被告辛○○之囑咐於93年

8 月9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1日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殷鐵舟所遺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部分,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丁○○曾於上開時點偕被告丁○○前往提款,被告丁○○復供述伊於93年8 月8 日殷鐵舟之喪禮舉行完畢後,即返回北部住所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認被告丁○○就被告丙○○更於93年8 月9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1日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與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⑸準此,告訴人殷祺自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殷鐵舟死亡之

時起,迄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丙○○、丁○○動用或處分殷鐵舟所留遺產,則被告辛○○、丙○○辯稱殷祺曾表示願將遺產交由辛○○處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全不知情云云,均於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是以被告辛○○、丙○○、丁○○於殷鐵舟去世後:①由被告丙○○、丁○○依被告辛○○之囑咐,於93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8分起至93年8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止;②由被告丙○○依被告辛○○之囑咐,於93年8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分別連續以殷鐵舟所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款之行為,乃被告辛○○、丙○○、丁○○基於為被告辛○○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丙○○、丁○○於93年8 月2 日下午1 時42分

許,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由被告丙○○依被告辛○○之囑咐,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殷鐵章生前所留印鑑章之行為,是否因殷鐵舟生前曾將其設立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交予辛○○保管,而得阻卻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

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辛○○之子殷鐵舟固於91年9 月間遷往被告辛○○之住處,與被告辛○○共同生活之際,即授權被告辛○○使用其銀行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自其銀行帳戶提款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及安養所需,已如前述,惟殷鐵舟所為前開授權之意思表示於殷鐵舟已死亡之時(即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起失其效力,被告辛○○、丙○○、丁○○再無使用殷鐵舟所留銀行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之合法權源,自不得以被告曾取得殷鐵舟之生前授權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辛○○、丙○○、丁○○既為無制作權人,明知殷鐵舟已經死亡,竟仍假冒已死亡之殷鐵舟之名義,填寫取款條、盜用殷鐵舟所留印鑑章,作成殷鐵舟本人欲向銀行支領存款之虛偽內容之取款憑條,堪認被告辛○○、丙○○、丁○○共同偽造取款憑條以向銀行詐領殷鐵舟之存款之事實,亦臻明確。被告丁○○雖辯稱:伊因殷鐵舟過去,而南下奔喪,隨侍陪伴母親辛○○,未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辛○○、丙○○、丁○○三人一同於93年8 月2 日下午

1 時4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提款,有卷附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出示之一樓營業大廳監視錄影帶畫面相片1 幀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丁○○復坦承,其係因殷鐵舟死亡始南下奔喪,則被告丁○○對殷鐵舟已死亡,再無從授權被告辛○○、丙○○等人領款乙節即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卻仍偕被告辛○○、丙○○前往銀行,以盜蓋殷鐵舟生前所留之印鑑章偽冒殷鐵舟本人仍生存之方式,詐領殷鐵舟之存款,其與被告辛○○、丙○○間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丁○○前開辯解,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丙○○、丁○○於殷鐵舟死亡迄今

,均未曾取得殷鐵舟之唯一繼承人殷祺授權其三人處分殷鐵舟所留遺產,殷祺亦未曾同意贈與殷鐵舟之部分遺產與被告辛○○,是被告辛○○、丙○○辯稱:其於殷鐵舟死亡後,經取得殷祺之同意,始自前開殷鐵舟設立於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以殷鐵舟所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提領款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丙○○、丁○○三人共同意圖為被告辛○○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2 日下午1 點42分許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殷鐵舟所留印鑑章,向銀行承辦員瞞騙殷鐵舟已死亡之事實,使銀行承辦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殷鐵舟本人以該取款憑條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自殷鐵舟設立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中交付現金予被告辛○○、丙○○、丁○○;又被告辛○○、丙○○、丁○○三人共同自93年8 月2 日下午3 點19分許起迄93年8 月7 日晚間9 點13分許止,被告辛○○、丙○○二人共同自93年8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以將殷鐵舟所留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殷鐵舟所留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殷鐵舟設立於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中之現金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丙○○、丁○○於殷鐵舟自93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死亡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被告辛○○、丙○○、丁○○盜用殷鐵舟之印鑑章,詐領殷鐵舟帳戶存款之行為,則均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丙○○基於一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款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2 日下午3 點19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止,連續於93年8 月2 日、8月5 日、8 月7 日、8 月9 日、8 月10日、8 月11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9 次之行為;被告丁○○基於一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款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2 日下午3 點19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止,連續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

4 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 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6 次之行為,所觸犯者均同一罪名,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連續犯。而渠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4 日、8 月5 日每日分別提款5 次,於93年8 月6 日提款2 次、於93年8 月7 日提款3 次、於93年8 月9 日、8 月10日、8月11日每日分別提款5 次之行為,乃利用同一次提款之機會,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其所為具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各為接續犯。又殷鐵舟所遺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於殷鐵舟死亡時,即由殷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是銀行因誤認殷鐵舟已死亡而交付殷鐵舟所遺存款予被告辛○○、丙○○、丁○○等人之行為,非向其債權人殷祺為清償,殷祺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是被告辛○○、丙○○、丁○○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殷鐵舟所遺銀行存款,並未使殷祺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財產權利因此成為被告三人所有,僅致銀行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殷鐵舟之存款予被告三人,是其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丁○○等人另涉侵占犯行乙節,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丙○○、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自93年8 月2 日起至93年8 月7 日止,連續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暨被告辛○○、丙○○就其自93年8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連續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丙○○、丁○○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罪應予併罰。爰審酌被告辛○○、丙○○、丁○○為一己私慾,明知殷鐵舟去世後所留遺產乃繼承人殷祺一人所有,卻利用其持有殷鐵舟生前所留銀行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之機會,以偽造取款憑條、不正利用付款設備提款之方式破壞銀行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損害金融交易秩序,其於審理中又強詞狡飾其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殷祺達成和解,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辛○○晚年喪子,哀痛恆逾,其因經年照顧死者殷鐵舟而經濟見絀,復因平日與殷祺相處不睦,遲遲未能與殷祺就其老年生活之經濟來源達成共識,其為確保晚年生活無虞,始於取得繼承人殷祺之同意之前,即逕自提款;而被告丙○○、丁○○身為被告辛○○之女兒,不忍見母親終日憂心煩惱,始受其母親辛○○之囑咐而為前開觸法犯行,惟其所提領之金錢均已全數交予被告辛○○,而被告丁○○則未參與填寫提款憑條,其涉案情節當較被告丙○○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辛○○、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辛○○、丙○○、丁○○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行使,並經銀行留存作為付款憑據,已非被告辛○○、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