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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後,復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 月7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於89年1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5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 月4 日起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0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甲○○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皮下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大約1 天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次數則較少,約3 星期至1 個月施用1 次。嗣甲○○分別於同年5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林水高幹55之1 左10電桿旁,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盤查身分時,在現場草叢發現針筒2 支,甲○○並主動交出香煙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均經查扣;又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旁空地,為警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另於同年12月29日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上開3 次查獲後均經其同意採尿受檢,分別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明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親自排放、封緘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63 、199 、418)、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20日、95年1 月11日)各3 紙附卷可佐,另被告遭查獲持有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亦有94年5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2 張、現場查獲照片8 張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416 號)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4日起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0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沾附之毒品衡情已難以析離秤重,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該條例同條項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扣案注射針筒

2 支,為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