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94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07月08日09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22時許止,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之廁所或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為警於94年07月0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查獲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4年07月30日1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8 日、94年7 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4年7 月19日、94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參94年毒偵字第5976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134 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1頁、第39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94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7 月29日22時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94年7 月30日10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2 空包裝袋(重量分別為0.44公克、
0.3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
2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2 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