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民國93年6 月16日經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後於93年7 月21日因法律修正已無聲請停止戒治之法源依據,復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4年5 月1 日出監後之某日起至94年
6 月28日晚上8 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之住處房間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為0.05公克、空包裝重為0.29公克)。復於94年7 月22日晚上8 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興仁國中竊取他人之物(本院另案審理)時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2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被告2 次所採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院94年7 月10日檢體編號I-32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8 月1 日檢體編號I-36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為0.05公克、空包裝重為0.2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193 號鑑定通知書
1 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8 小時內約有80% 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 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120 小時內(即5 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說明存查在案,故本件被告自承於上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尚在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期間內,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92 年 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3年6 月16日經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後於93年7 月21日因法律修正已無聲請停止戒治之法源依據,復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5 月1 日出監後之某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晚上8 時20分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1 包之空包裝袋(重0.2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上開空包裝袋(重0.29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