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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48 號、第17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平日無業,為應付日常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之犯意:㈠先於94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及華昌街口,持其所有之剪刀1 把(未扣案),破壞潘春龍所有,現為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及油箱蓋鎖,並以剪刀插入電車鑰匙孔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準備供作載運廢鐵之用,嗣於同年7 月22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丁○○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前,即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鄒雲坦承上開竊盜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於同年7 月30日12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前,見玉玲瓏食品行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電門竊取之(車上另有電鑽5 台,因另遭不詳之人竊取而未尋獲),得手後,準備供作載運竊得廢鐵之用。㈢嗣於同年8 月6 日9 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鄉○○○路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角鐵及H 型鋼1批(共約1 噸重),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準備變賣花用,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捷運工地當場逮捕,始知丁○○上開㈡、㈢之情事。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甲○○、陳建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5 張(見94年度偵字第16848 號卷第20頁、94年度偵字第17853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按連續竊盜9 件),並於94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出獄後,旋於94年7 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6 日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自承竊取車輛係供載運竊得廢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 頁), 及被告所竊取之H 型鋼重約1 噸,數量非微,且被告復自承其剛出獄,找不到工作,所以想偷東西賣錢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有以竊盜謀生之意思,係以犯竊盜為常業,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及油箱蓋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7 月21日竊盜後,於翌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鄒雲盤查時,坦承其於94年7 月21日前開竊盜之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李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全部犯罪未經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常業犯之全部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不足取,且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獄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並未以攜帶之兇器傷人,竊盜之手段平和,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被告行竊惡習之必要。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 把,因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2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