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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蘇瑛婷律師

楊申田律師余如惠律師被 告 寅○○

卯○○○壬○○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4427號、第5332號、第9839號、第9697號、第10897號、第12352 號、第1810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262號、第9455號、2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連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卯○○○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無罪。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與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⒐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玄○○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763 型白色鏟土機各1 部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另寅○○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⒑、⒒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為前揭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竊取永泰羊奶公司等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嗣各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⒑、⒒所示時、地經警查獲。

二、寅○○復另行起意,明知現今社會不肖份子利用失竊車輛車主資料聯絡,再恐嚇其等匯款贖車之情事層出不窮,且客觀上可預見無故卻亟欲獲取失竊車輛車主資料,常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資料作為遂行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在竊得附表一編號⒐、⒑車輛後,分別於93年11月1 日、同年月中旬,在不詳地點,連續將車主玄○○、乙○○及車輛相關資料,交付予未○○,各換取海洛因1 包。嗣未○○即持前開車主資料,與卯○○○共同恐嚇玄○○、乙○○而取得財物(詳見三及附表二編號⒈、⒋)。

三、卯○○○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3933號、9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與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概括聯絡,持寅○○交付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車主資料,連續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時、地、方式,恫嚇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使玄○○等人心生畏懼,分別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丑○○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承前開犯意,持單獨竊得之車主丁○○資料,於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時、地、方式,恫嚇丁○○,使其心生畏懼,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因玄○○等人報警始循線查獲。

四、卯○○○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為該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嗣各別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復承前開犯意,與己○○(已另行審結)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夜間時間、地點、方法,先後侵入該附表編號所示地○○、甲○○住處,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之後於附表三編號⒊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五、壬○○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034號、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寅○○所交付,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係寅○○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地竊得之贓物,仍與午○○(已另行審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午○○工寮處,向寅○○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價格購買前述貨車及推土機各1 部;嗣因破獲寅○○前開竊盜犯行始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六龜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⒈證人寅○○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明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寅○○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警詢時所為一致之陳述,與其於95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並不完全相符。然本院審酌寅○○警詢筆錄之作成先於審理陳述1 年餘,且係甫經查獲之後,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乏充裕時間、機會預先勾串、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且

3 次警詢筆錄係寅○○於94年1 月22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後借提訊問所製作,絕無吸毒後應訊之可能,且分別係13時至

16 時 間、18時45分至20時30分間、11時20分至12時40分間所製作,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是寅○○稱該3 次筆錄之製作有吸毒後應訊、疲勞訊問致陳述非出於真意之情形,即非可採;是堪認寅○○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巳○○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未○○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未○○於94年3 月8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該陳述內容核與未○○於本院95年6 月27日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是前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⒊證人未○○警詢關於附表六編號⒈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卯○○○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未○○於94年6 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未○○嗣於本院於95年

6 月27日審理時雖曾到庭作證,然未就附表六編號⒈相關事實為證述,是其前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卯○○○就附表六編號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寅○○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之警詢陳述

,得作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證據(詳見壹、一、⒈所述)。

⒌證人未○○於93年12月30日、卯○○○於94年2 月16日、94

年4 月12日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卯○○○、未○○前揭警詢陳述,與卯○○○於95年

5 月30日、未○○於95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之作成先於審理陳述均1年餘,且係甫經查獲之後,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是2 人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⒍證人即被害人玄○○、乙○○、丁○○、辰○○、庚○○、

宇○○、A○○、證人張慶賢之警詢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宙○○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證人玄○○於93年11月10日、94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6日、乙○○於93年11月14日、丁○○於94年4 月21日、辰○○於94年3 月2 日、庚○○於94年2 月1 日、宇○○於93年12月30日、A○○於93年12月30日、張慶賢於93年11月14日、94年2 月2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前述證人均未曾到庭作證,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宙○○所涉犯行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巳○○、寅○○、卯○○○、壬○○、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述證據以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寅○○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⒐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辯稱:93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我到台南縣○○鄉○○街○段○○○ 號附近,是向寅○○追討欠款,並未與其共同竊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時均證述:該貨車及鏟土機是我和

巳○○一同竊取的;由巳○○到台南地區找尋行竊目標、提供交通工具、載我到現場並在場把風,得手後由我駕駛大貨車,巳○○則駕駛原先共乘之車輛,一同經88快速道路,至新園鄉五房村鐵工廠前空地藏匿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15頁、警㈢卷第47、48頁、警㈣卷第10、11頁);另由兩人當日

3 時18分許通話內容「寅○○(下稱張):等一下要哪裡下去?巳○○(下稱許):你從88號快速道路至五房仔,從過埤引道下去。張:現在怎麼走?許:你走東港橋,到五房仔。許:剛剛『伍佰』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看到一台讚的,看我要不要,我才不相信他。張:那我你可以相信嗎?我的功夫如何?許:可以啦,跟你合作很好啦。張:你不要開太快我會跟不上。許:剛剛有人在上面一直叫ㄟ,我不理他就趕快開走了。張:真的假的?那有沒有看到車牌?你跟在我後面,看有沒有人跟來,我怕這部卡車有裝衛星導航啦。許:沒啦,卡車不可能有裝衛星導航的啦,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㈠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巳○○於寅○○竊取該車時係共同合作在場把風,在寅○○下手行竊之時,明知竊車行為已經人發覺、呼喊,猶不予理會而指示寅○○將卡車開至「屏東五房仔」,並告知寅○○「卡車不可能裝衛星導航,只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適可佐證寅○○前開所言係屬真實;從而堪認被告巳○○就此部分竊車犯行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寅○○竊盜完成後始知悉上情。

㈡雖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被告巳○○

僅在路邊等候,兩人事前並未一同商議竊取大貨車及鏟土機云云,然所言已與前述事證相違,應以兩人於竊車後、不知情狀況下為警監錄之對話內容較為可採;況寅○○於審理時之證詞有稱「是我提議要去偷車,而和巳○○一起開車前往,由我下手,並叫巳○○在路邊等,又94年2 月18日警詢所述實在」(見院㈠卷第306 頁),亦有稱「該車是我一人竊取,巳○○並未參與」(見院㈠卷第307 頁),彼此自相矛盾,顯然係為迴護被告巳○○所致,無從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2 張附卷可佐(見警㈢卷第101 頁、警㈣卷第19、24、28頁、警㈤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巳○○確有與寅○○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一編號⒐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已足資認定。

二、T型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巳○○與寅○○共同持以竊取附表一編號⒐之大貨車及鏟土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巳○○未曾有竊盜前科,又本案僅有與被告寅○○共犯1 件加重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竊盜及恃以維生之情形;則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0年6 月2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行止偏差,冀以竊盜方式得不法之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竊得車輛價值非低,與寅○○間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共犯寅○○所有作案用之T型板手1 把並未扣案,且經寅○○供稱業已丟棄(見院㈡卷第202 、255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巳○○復與寅○○、卯○○○、宙○○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車主資料,共同於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附表二、五所示之人,使其心生畏懼,分別如附表二、五所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中,因認被告巳○○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然被告巳○○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辰○○、庚○○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巳○○所竊,或被告巳○○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寅○○、卯○○○、案外人未○○各自單獨竊取,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且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偵㈥甲卷第46頁、偵㈥乙卷第34頁、院㈠卷第306 頁、院㈡卷第75、255 頁),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乙○○、宇○○、A○○、丁○○、證人即為警查獲駕駛贓車之張慶賢之證述與贓物領據,亦均無以證明被告巳○○與上開犯行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巳○○有與寅○○共犯附表一編號⒐之竊取大貨車及鏟土機犯行,即謂其係竊車集團成員,而就上述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附表二、五部分,證人寅○○、卯○○○、宙○○、未○○

均未曾證稱被告巳○○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其等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玄○○、辰○○、庚○○、乙○○、宇○○、丁○○則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其等之人係何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涉有此部分犯嫌。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知道寅○○所偷的大貨車及鏟土機(附表一編號⒐)是交給巳○○處理(見院㈡卷第74頁),然所謂「處理」並非僅有「恐嚇被害人」一種可能,交予「變賣」、「保管」亦均有可能;況關於此部分已經寅○○證稱:係將車輛交付巳○○,並將車主資料交予未○○等語屬實(見警㈢卷第49頁、警㈣卷第11頁、院㈠卷第

309 、310 頁),且未曾陳述其交付車主資料行為與被告巳○○有何相關;足見被告巳○○僅單純與寅○○共同竊車後保管車輛。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係集合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寅○○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足憑,顯見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以認定。

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寅○○坦承將附表一編號⒐、⒑竊車所得之車主玄○○、乙○○相關資料交予未○○,各換取毒品海洛因1 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未○○跟我說交付偷到的車輛行照、車主電話,他就會給我1 包海洛因作為代價,我不知道他要那些資料做什麼,也不知道他拿去向車主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玄○○、乙○○確因遭電話恐嚇而分別匯款100,000

元、30,000元至丑○○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之事實,業經兩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

84 至87 、105 頁);足認被害人指訴遭恐嚇而匯款至丑○○上開帳戶內,應屬真實。且被告寅○○所提供之車輛、車主相關資料,已經未○○等用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甚明。

㈡按車輛行照係記載車輛狀況,並有表彰持有車輛係屬合法之

功用;另車主基本資料,則係用以知悉車主背景、住居所,並藉以電話聯繫之用。則未○○並未取得被告寅○○所竊得贓車,卻要求交付車輛行照(見警㈢卷第12頁),顯然並非依前述用途使用,又要求交付車主基本資料,並以具有相當價值之毒品海洛因各1 包之代價換取,顯可疑係作為非法使用;參以不肖份子利用取得之失竊車輛車主資料聯絡後,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之情事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故交付上述資料與不相關之人,將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寅○○係身心健全、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事應有所預見,然仍未加詢問,即將前揭車輛、車主資料交付未○○,致未○○等持以恐嚇取財,被告寅○○對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預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故其自有幫助未○○等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寅○○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寅○○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④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⒉至⒋、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⒌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車主、車輛資料予未○○,供其作為聯絡、恐嚇車主之依據,所為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查被告寅○○雖犯附表一所示11件竊盜犯行,且大部分係竊取車輛,惟其竊取後多係自行或交予友人使用,除附表一編號⒋以外,均無證據證明其有將竊得贓物變賣、勒贖獲取金錢之行為,核與恃竊盜所得財物維生之職業性犯罪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⒐部分,與被告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先後提供竊得玄○○、乙○○之車輛、車主資料予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竊盜前科,素行惡劣,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一再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提供竊得車主玄○○、乙○○之相關資料,造成兩人進一步損失,惡性非輕;並考量其坦承竊盜,然否認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次數、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七編號⑤比較結果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寅○○所有作案用之T型板手、剪刀、瑞士刀各1 把及鑰匙2 把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寅○○供稱業已丟棄(見院㈡卷第202 、255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94年1 月21日查獲被告寅○○時扣得之鑰匙1 把,被告寅○○供稱並非其所有(見院㈡卷第25

5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寅○○復與被告巳○○、卯○○○、宙○○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車主資料,共同於附表二、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附表二、五所示之人,使其心生畏懼,分別如附表二、五所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中,因認被告寅○○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3 項罪嫌;然被告寅○○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辰○○、庚○○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寅○○所竊,或被告寅○○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卯○○○、案外人未○○各自單獨竊取,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且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偵㈥乙卷第34頁、院㈡卷第

75、255 頁),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宇○○、A○○、丁○○指訴及贓物領據,亦均無以證明被告寅○○與上開犯行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寅○○犯有附表一11件竊盜犯行,即謂其係竊車集團成員,而就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寅○○雖有提供竊得玄○○、乙○○之車輛、車主資料

予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惟前揭行為,尚非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僅係提供予助力之行為。又關於附表二、五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證人巳○○、卯○○○、宙○○、未○○均未曾證稱被告寅○○有參與之行為,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雖被告寅○○曾各以海洛因1 包代價交付前述資料,然其已供稱對未○○欲供作何種犯罪使用、如何進行、獲利多少均不瞭解,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朋分恐嚇所得之情事,實難認其與卯○○○、未○○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玄○○、辰○○、庚○○、乙○○、宇○○、丁○○則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其等之人係何人,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係集合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卯○○○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足憑,顯見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足憑,顯見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卯○○○雖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⒉、⒊、⒌所示犯行;惟查,證人未○○已證稱:我是和卯○○○一起騎車去提領丑○○帳戶內款項的,該帳戶、提款卡均由卯○○○持有保管,到達提款機前,卯○○○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去領錢。至於取得人頭帳戶、恐嚇車主、要車主匯款入哪一個帳戶,都由卯○○○負責,他要領錢時,才叫我一起去等語明確(見警㈢卷第4 、12至14頁、院㈡卷第73、74頁),可見其與卯○○○確有合作從事恐嚇車主領取金錢之行為,又兩人所使用令被害人匯入款項同時避免警方追緝之上揭丑○○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卯○○○持有中,已堪認定。再由前述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㈢卷第85頁)所示,附表二編號⒉、⒊之被害人辰○○、庚○○分別匯入之5,000 元、30,000元,各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完畢,參以被告卯○○○係此段時期持有該帳戶之人,及其自承其後仍有與未○○共犯附表二編號⒋所示犯行,恐嚇乙○○使其匯款進入上開丑○○同一帳戶等事實以觀,衡情被告卯○○○必然涉有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犯行。若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卯○○○無涉,則他人怎可能在大費周章對辰○○、庚○○進行恐嚇後,使其等匯款進入自己無法控制、提領之前開丑○○帳戶中?況且,實際上被害人匯款係立即遭提領完畢,亦可見被告卯○○○辯稱附表二編號⒉、⒊部分犯行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另附表二編號⒌之自小貨車係被告卯○○○於94年2 月25日單獨竊取,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三編號⒉部分),則車主丁○○之相關資料,為被告卯○○○取得,係屬事理之當然;參以車主丁○○確有於94年3 月7 日匯款10 ,000 元至徐靜華帳戶之事實,有丁○○之證述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警㈢卷第130 、142 、143 頁),故被告卯○○○於警詢時自承:我承認有到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竊取該自小貨車,並向車主勒贖10,000元等語(見警㈢卷第29、30頁),即屬可信;其嗣後辯稱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衡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辰○○、庚○○之證述及丑○○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㈢卷第84至87、110 、111 、114 、140 、14

1 頁);從而,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卯○○○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③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卯○○○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卯○○○雖犯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然犯罪手段、態樣、是否有共犯、竊取物品各異,且僅有4件竊盜犯行;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竊得車輛並無證據證明有用以變賣或勒贖獲取金錢,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竊得物品則置於未○○家中藏放(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領據2 份,警㈧卷第25至34頁),核與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並以此維生之職業性犯罪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犯行,與案外人未○○間;另就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犯行,與被告己○○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5 次恐嚇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三所示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其中附表三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贓物、恐嚇、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貪圖非法利益,以竊取、恐嚇方式獲取財物,惡性重大,又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竊盜及恐嚇之次數、手段、所得、態樣、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七編號⑤比較結果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己○○所有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小手電筒、板手各1 支,分別為供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卯○○○及證人己○○供證明確,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卯○○○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⒉所示犯行之板手1 支,其供稱已丟棄且未扣案(見院㈡卷第255 、25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卯○○○復與被告巳○○、寅○○、宙○○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四,及單獨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取得之車主宇○○相關資料,共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之,而認被告卯○○○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然被告卯○○○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辰○○、庚○○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卯○○○所竊,或被告卯○○○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四編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巳○○與被告寅○○2 人共同竊取,及被告寅○○、案外人未○○各自單獨竊取,業如前述;雖未○○為警查獲其駕駛2632-GN 自小客車懸掛VI-805

9 車牌後,於當日警詢曾證稱:該車及車牌均係卯○○○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云云(見警㈢卷第121 頁);然其係為警查獲駕駛該車之人,是否為圖卸免己身罪責,而將所涉犯行推諉於當日搭載之卯○○○,已非無疑;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此部分犯行係其1 人所為(見院㈡卷第75頁);參其同日之供述,已指證被告卯○○○係共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人,衡情並無單獨就竊盜犯行維護被告卯○○○之必要,足見未○○之證言應以於本院審理時為可採;且未○○於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其單獨所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稽。

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玄○○、乙○○、辰○○、庚○○、宇○○、A○○指訴及贓物領據,亦均無以證明被告卯○○○與上開犯行相關。

㈡關於附表六編號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即駕該

車強盜「小叮噹遊藝場」、「永晉加油站」之林明全、甘佳聖均未曾證述該車之失竊係與被告卯○○○相關,而依卷附領據、照片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卯○○○所為(見警㈦卷第14、34、35、39、56頁);況且甘佳聖甚至證稱:這台車是我向未○○借的,借用時我就知道是贓車,因為未○○有跟我說是他偷的等語(見警㈦卷第4 頁),而與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案件認定該車係未○○單獨竊得之事實相符;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嫌。至於附表六編號⒉、⒊部分,雖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光公司保全人員癸○○證稱:我抵達現場時發現有停電狀況,經檢查變電箱,發現線路遭剪斷,接著又在變電箱旁邊發現卯○○○;而重機車則是在大門邊發現的,當時機車上還插有鑰匙,引擎也還是熱的,但我無法確定該機車是否係卯○○○騎到現場的等語(見警㈨卷第12、13頁、院卷第77至79頁),然依其證述,亦無從認定懸掛XPO-073 號車牌之XQR-250號重機車係被告卯○○○騎乘至現場,更無法據以推斷該車及車牌均為被告卯○○○所竊得;另依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㈨卷第10頁),僅足以證明前開機車係失竊贓車,惟亦無法認定被告卯○○○即為下手行竊之人。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卯○○○係竊盜附表六所示車輛、車牌之人。

㈢附表五部分,證人巳○○、寅○○、宙○○、未○○均未曾

證稱被告卯○○○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其等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宇○○則未具體證稱遭恐嚇之內容、情節,或歹徒要求匯款至何帳戶等細節,亦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者係何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嫌。況該車係未○○單獨竊取,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未○○係參與恐嚇之人,更無法證明未○○與卯○○○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告卯○○○有附表二所示犯行,即認定附表五部分必定亦其所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分別係集合犯、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壬○○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情事,已據證人寅○○證稱:我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午○○工寮處,將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交給壬○○及午○○,並收取17,000元,是事前他們知道我有在偷車,而壬○○又需要1 部推土機,才叫我去處理的,他們也都知道我所交付的是贓車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9 、32、33頁、偵卷第37頁、院㈠卷第312 、313 頁),核與證人及共犯午○○所證:我知道寅○○將竊得之貨車及推土機各1 部交給壬○○這件事,是壬○○出面與寅○○接洽的等語相符(見警㈡卷第40頁),並有午○○指認被告壬○○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壬○○辯稱未向寅○○購買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並非屬實;又該貨車及推土機係寅○○竊得之贓物乙節,則已如前述(詳見附表一編號⒋所述);從而,被告壬○○明知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行為後如附表七編號②、③所示之法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午○○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過失致死、竊盜、毀損、賭博等前科,猶不思謹言慎行,更犯本案,且故意買受贓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竊盜歪風,導致追贓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七編號⑥所示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陸、宙○○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宙○○與被告巳○○、寅○○、卯○○○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取得之玄○○、乙○○、丁○○、辰○○、庚○○、宇○○等車主之相關資料,共同於附表二、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之,致顏世欲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五所示,而認被告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連續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寅○○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卯○○○於94年2 月16日、同年4 月12日、證人未○○於93年12月30日、張慶賢93年11月14日、94年2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玄○○、乙○○、丁○○、辰○○、庚○○、宇○○、A○○之警詢證述,與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丑○○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宙○○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完全無關,因為開設保養廠較瞭解車輛行情,卯○○○才打電話問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宙○○與卯○○○間,於94年2 月25日下列通話內容,有卷附監聽譯文足憑(見警㈢卷第175 至179 頁):

⒈「卯○○○(下稱張簡):公司製小貨車,它那87年的,我

們看87年現價錢賣多少?宙○○(下稱簡):87年到現在多少年了!16、17年了。張簡:這種的現在‧‧‧,沒關係,我來開啦。簡:我跟你說那台1 萬多而已,人要是要就不錯了。張簡:另外我那台1995,7 月份的,排氣量1597CC?簡:什麼牌子的?張簡:屬於那個裕隆。簡:喔,那算是SANS

TOR 。張簡:屬於那一種的對啦。現在那個呢?簡:那個喔,3 、5 萬都可以,那種正常車都10幾萬啦。張簡:電話,這個沒有電話名字,我查看看。」⒉「張簡:你這個有辦法幫我偷照會個人電話號碼嗎?不然他

這個公司的電話。簡:他那個一問下去一定那個的啦,你聽懂嗎?張簡:我是說看我們莊裡他那個通訊紀錄簿那個。簡:嗯,什麼公司名?張簡:他那個『建成』『建成機械有限公司』,這很多人輪流在使用的。簡:翻電話簿啊,公司都有啊。」⒊「簡:你有問電話嗎?張簡:有啦,我等他,現在忠仔來我

這裡,我等他走我就要來打了。簡:這樣喔。張簡:他現在來我這裡。簡:高雄喔。張簡:嗯。簡:不然保險在這,麻煩叫他查進去照會看保險保哪一間。張簡:富邦的,他保富邦的。簡:富邦的很硬,車牌幾號?張簡:DJ-1142 。簡:

DJ-1142 喔?張簡:嗯。簡:你問他看看可以嗎?要是不可以我自己那個就好了。」⒋「簡:你有問到了嗎?張簡:嗯。他這就有一支0000000 ,

0932的。簡:忠仔去那做什麼?張簡:他也在高雄,問我在哪呀,我說我在市內。簡:賓仔他們那一攤抽到了。張簡:有喔?簡:嗯,吊車叫我吊的呀,5 、6 個進去。張簡:抽到就抽到管他的。」㈡由上述⒈兩人通話內容,僅可知係被告宙○○回覆卯○○○

詢問關於「87年份小貨車」、「1995、1597CC、裕隆SANSTO

R 」市價為何,並表示後者30,000至50,000元即可。雖可疑為兩人係在商議欲向車主恐嚇之金額,然亦存在有其他多種可能性,無法遽予認定必然屬於前者,而謂被告宙○○上開回覆係與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提供予助力。何況亦無證據足認前述2 車車主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更難認被告宙○○係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上述⒉部分,係卯○○○詢問被告宙○○是否可代查詢「建成機械有限公司」電話。然卯○○○此舉可能原因眾多,且無法由前述⒈至⒋對話內容中推知,又卯○○○證稱係要找在該公司工作友人緣故(見院㈡卷第38頁),自無從遽認該通話內容必與恐嚇取財犯行相關。

㈢由上述⒊兩人通話內容,雖可知被告宙○○詢問卯○○○是

否已查出車號00-0000 車輛之相關電話,然宙○○如此詢問之理由為何,無法由前述⒈至⒋對話內容中得知,且亦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合法原因存在之可能;雖嗣後卯○○○確有實施恐嚇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車主丁○○之行為,然亦無法僅依此即認定通話當時被告宙○○即有卯○○○將恐嚇該車車主之認識,而認該通話係兩人共謀下手恐嚇之部分內容。至於上述⒋部分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被害車主丁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皆不相同;另被告宙○○表示有幫「忠仔」吊東西等情,兩者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宙○○被訴本案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有何關連,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卯○○○於警詢時曾證稱:宙○○說我曾表示有犯5 件

擄車勒贖案件,其實只有第4 件是我竊取並向車主勒贖10,000元,其餘是我「鼓吹」宙○○,因為我有欠他錢等語(見警㈢卷第29、30頁);而宙○○亦稱:我表示知道卯○○○有偷5 台車,是因為他到我保養廠時有跟我提到等語(見偵㈥乙卷第33頁)。又關於卯○○○前揭證述之真意,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謂「鼓吹」是指「吹牛」的意思等語明確(見院㈡卷第38頁),參照其警詢所證之前後文,所為解釋尚屬合理,而得採信。另卯○○○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宙○○與其竊車、勒贖之事均無涉等語(見院㈡卷第38頁)。是綜合上開證言,足見卯○○○關於被告宙○○未涉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言,歷來均屬一致;雖兩人間有前述㈠所示可疑之通話內容存在,然並無證據足證通話之時卯○○○已告知被告宙○○其竊車、欲勒贖之犯行,是亦無法推論該通話必為兩人共同謀議實施恐嚇取財之內容,進而推論被告宙○○涉有該部分犯行。

㈤此外,關於證人寅○○、未○○所證,及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丑○○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書、物證,雖可證明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且分別係遭寅○○與巳○○共同、寅○○單獨、卯○○○單獨、不詳之人、未○○單獨所竊取;及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玄○○、辰○○、庚○○、乙○○、丁○○、宇○○於車輛失竊後有遭恐嚇要求匯款,除宇○○外均已匯款至丑○○、徐靜華帳戶之事實;然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宙○○相關,是該部分之證據即難作為被告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據。

㈥另關於證人玄○○、乙○○、丁○○、辰○○、庚○○、宇

○○、A○○、張慶賢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宙○○涉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確有前開犯行,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當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宙○○無罪之判決。

柒、至於本案其餘被告午○○、丑○○、己○○部分,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1 │93年5 月│高雄縣大寮鄉│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22日1 時│六合路3 之9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竊│車輛已由被害公司│ ㈠卷3 頁、院││ │許。 │號前。 │取永泰羊奶公司所有車號00│員工於高雄縣大寮│ ㈠卷194、195││ │ │ │-2423 號自小貨車得○○ ○鄉○○村○○路與│ 頁、院㈡卷20││ │ │ │ │光明路口尋獲)。│ 2、255頁) ││ │ │ │ │ │2.被害人代理人││ │ │ │ │ │ 戊○○指訴(││ │ │ │ │ │ 警㈠卷24頁)│├──┼────┼──────┼────────────┼────────┼───────┤│ 2 │93年8 月│高雄縣阿蓮鄉│被告寅○○以其所有自製鑰│嗣為警於93年8 月│1.被告自白(警││ │9 日22時│中正路172 號│匙竊取天○○車號00-0000 │26日,在高雄縣六│ ㈡卷8 頁、院││ │許至10日│旁空地。 │號自小客車得手。 │龜鄉新發大橋附近│ ㈡卷202、255││ │7時許。 │ │ │尋獲,始悉上情。│ 頁) ││ │ │ │ │ │2.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㈡卷61至63││ │ │ │ │ │ 頁)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紙、現場││ │ │ │ │ │ 及贓物照片 ││ │ │ │ │ │ 14幀(警㈡卷││ │ │ │ │ │ 26至29、67、││ │ │ │ │ │ 69至71頁) │├──┼────┼──────┼────────────┼────────┼───────┤│ 3 │93年8 月│高雄縣六龜鄉│被告寅○○以其所有自製鑰│該車於93年8 月26│1.被告自白(警││ │25日6 時│寶來村寶建路│匙竊取酉○○車號00-0000 │日,在高雄縣六龜│ ㈡卷7、8頁、││ │許。 │3 號前。 │號自小客車得○○ ○鄉○○村○○路附│ 院㈡卷202、2││ │ │ │ │近空地尋獲,而為│ 55頁) ││ │ │ │ │警查獲。 │2.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㈡卷73、79││ │ │ │ │ │ 、80頁) ││ │ │ │ │ │3.贓物領據1 紙││ │ │ │ │ │ 、照片6 幀(││ │ │ │ │ │ 警㈡卷23至25││ │ │ │ │ │ 、75頁) │├──┼────┼──────┼────────────┼────────┼───────┤│ 4 │93年9 月│高雄市○○路│被告寅○○徒手竊取所有人│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間某日。│、中正路體育│及車號均不詳之6 噸重貨車│ │ ㈡卷9 、32、││ │ │館附近。 │1 輛及車上推土機1 部得手│ │ 33頁、院㈠卷││ │ │ │。 │ │ 312、313頁、││ │ │ │ │ │ 院㈡卷202、2││ │ │ │ │ │ 55頁) ││ │ │ │ │ │2.證人壬○○證││ │ │ │ │ │ 述(警㈡卷52││ │ │ │ │ │ 頁) ││ │ │ │ │ │3.證人午○○證││ │ │ │ │ │ 述(警㈡卷40││ │ │ │ │ │ 頁) │├──┼────┼──────┼────────────┼────────┼───────┤│ 5 │93年9 月│高雄縣鳳山市│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於94年1 月21日│1.被告自白(警││ │27日11時│新富路與新康│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B○○│,被告寅○○因另│ ㈢卷54頁、偵││ │許。 │街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案為警查獲,經借│ ㈡卷29頁、院││ │ │ │車得手。 │提訊問始知上情(│ ㈡卷202、255││ │ │ │ │該車已為六龜分局│ 頁) ││ │ │ │ │新威派出所尋獲,│2.被害人指訴(││ │ │ │ │車牌未尋獲)。 │ 警㈢卷92頁、││ │ │ │ │ │ 偵㈡卷32頁)│├──┼────┼──────┼────────────┼────────┼───────┤│ 6 │93年9 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 │30日14至│高雄市政府警│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1 │該車已為小港分局│ ㈡卷202、255││ │20時許。│察局小港分局│把,竊取丙○○車號00-000│高松派出所尋獲,│ 頁) ││ │ │旁大業北路上│7 號自小客車(內有攝錄影│惟未見車內物品)│2.證人柯森堯證││ │ │某停車格內。│機、自動相機、CD換片機、│。 │ 述(警㈠卷17││ │ │ │汽車音響各1 部、茶具、三│ │ 頁) ││ │ │ │角警示架各1 組、部、筆記│ │3.被害人指訴(││ │ │ │簿1 本、7000元、玉佛吊飾│ │ 警㈠卷27、28││ │ │ │、觀音像等物)得手。 │ │ 頁) │├──┼────┼──────┼────────────┼────────┼───────┤│ 7 │93年10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1 日4 時│大業北路公園│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及│ │ ㈠卷6 頁、院││ │30分許。│旁。 │多功能瑞士刀各1 把,竊取│ │ ㈡卷202、255││ │ │ │申○○車號0000-00 號自小│ │ 頁) ││ │ │ │客車車內之CD唱片12片得手│ │2.證人柯森堯證││ │ │ │。 │ │ 述(警㈠卷17││ │ │ │ │ │ 頁)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㈠卷28-1頁││ │ │ │ │ │ ) │├──┼────┼──────┼────────────┼────────┼───────┤│ 8 │93年10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 │8 日7 時│宏文路120 號│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扳手1 │車牌未尋獲)。 │ ㈠卷194、195││ │許。 │前。 │把,竊取辛○○車號00-000│ │ 頁、院㈡卷20││ │ │ │3 號自小客車得手。 │ │ 2、255頁) ││ │ │ │ │ │2.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㈠卷30頁)││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紙(警㈠││ │ │ │ │ │ 卷53頁) │├──┼────┼──────┼────────────┼────────┼───────┤│ 9 │93年10月│台南縣歸仁鄉│被告寅○○與巳○○共同攜│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寅○○自││ │30日2 時│文化街二段1 │帶寅○○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 白(警㈠卷14││ │40分許。│37號對面。 │之前述T 型板手1 把,竊取│ │ 、15頁、警㈢││ │ │ │玄○○所有車號000-00號自│ │ 卷47、48頁、││ │ │ │用大貨車及763 型白色鏟土│ │ 警㈣卷11頁、││ │ │ │機各1 部得手。 │ │ 院㈠卷194、1││ │ │ │ │ │ 95、306、308││ │ │ │ │ │ 頁、院㈡卷20││ │ │ │ │ │ 2、255頁) ││ │ │ │ │ │2.證人巳○○證││ │ │ │ │ │ 述(警㈣卷7 ││ │ │ │ │ │ 頁、偵㈥甲卷││ │ │ │ │ │ 46頁)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㈣卷19頁、││ │ │ │ │ │ 警㈤卷1 頁背│ │ │ 警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作業││ │ │ │ │ │ 報告表1 份、││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贓物照片││ │ │ │ │ │ 各2 張(警㈠││ │ │ │ │ │ 卷85至87頁、││ │ │ │ │ │ 、警㈢卷101 ││ │ │ │ │ │ 頁、警㈣卷24││ │ │ │ │ │ 、28頁) │├──┼────┼──────┼────────────┼────────┼───────┤│ 10 │93年11月│高雄縣茄萣鄉│被告寅○○攜帶其所有可供│於93年11月14日,│1.被告自白(偵││ │11日21時│濱海一路。 │兇器使用之前述T 型板手1 │在張慶賢位於高雄│ ㈥甲卷46頁、││ │許。 │ │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縣甲仙鄉百葉巷8 │ 院㈠卷306 頁││ │ │ │D5-987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號住處查獲該自小│ 、院㈡卷255 ││ │ │ │得手。 │客車保險桿,而查│ 頁) ││ │ │ │ │知上情。 │2.證人張慶賢證││ │ │ │ │ │ 述(警㈢卷68││ │ │ │ │ │ 、70、77頁)││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㈢卷116 頁││ │ │ │ │ │ ) ││ │ │ │ │ │4.指認寅○○之││ │ │ │ │ │ 照片(警㈢卷││ │ │ │ │ │ 73頁) │├──┼────┼──────┼────────────┼────────┼───────┤│ 11 │93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寅○○徒手竊取亥○○│寅○○於94年1 月│1.被告自白(院││ │25日21時│民族一路889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21日,駕駛該車搭│ ㈡卷202、255││ │許。 │號前。 │手。 │載蕭芙蓉(另為不│ 頁) ││ │ │ │ │起訴處分),途經│2.被害人指訴(││ │ │ │ │高雄縣大寮鄉中興│ 警㈩卷19頁)││ │ │ │ │村鳳林四路192 號│3.扣押物品目錄││ │ │ │ │,為警攔檢查獲,│ 表、贓物認領││ │ │ │ │並扣得寅○○所有│ 保管單各1 份││ │ │ │ │鑰匙1 把(惟車牌│ 、照片5 幀(││ │ │ │ │未尋獲)。 │ 警㈩卷20至23││ │ │ │ │ │ 、32、4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法 │ 匯 款 情 形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1 │分別於93年│以00-0000000之│被害人玄○○於93年11│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卯○○○││ │11月1 日18│電話撥打被害人│月4 日10時30分許,自│ │ 之自白(院㈡││ │時許、同年│玄○○手機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 │ 卷203 頁、院││ │月2 日15時│匯款100,000 元│分行將100,000 元匯入│ │ ㈢卷25-1頁)││ │30分、同年│,並以若不匯款│丑○○中國農民銀行大│ │2.證人未○○之││ │月3 日15時│即將被害人之車│順分行,帳號:002699│ │ 證述(警㈢卷││ │30分、同年│輛及鏟土機解體│00000000帳戶內。 │ │ 4 至14頁、偵││ │月4 日10時│等語恐嚇被害人│ │ │ ㈥甲卷48頁、││ │許,於不詳│,致被害人心生│ │ │ 院㈡卷73、74││ │地點。 │畏懼而匯款。 │ │ │ 頁) ││ │ │ │ │ │3.證人寅○○之││ │ │ │ │ │ 證述(警㈢卷││ │ │ │ │ │ 55頁、警㈣卷││ │ │ │ │ │ 11頁、偵㈢卷││ │ │ │ │ │ 57頁、偵㈥甲││ │ │ │ │ │ 卷45頁、院㈠││ │ │ │ │ │ 卷309 頁) ││ │ │ │ │ │4.證人黃雅琳之││ │ │ │ │ │ 證述(警㈢卷││ │ │ │ │ │ 135頁) ││ │ │ │ │ │5.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㈢卷100、1││ │ │ │ │ │ 08頁、警㈣卷││ │ │ │ │ │ 19頁、警㈤卷││ │ │ │ │ │ 1 頁背面) ││ │ │ │ │ │6.中國農民銀行││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存戶交易明││ │ │ │ │ │ 細表、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匯││ │ │ │ │ │ 款回條、扣押││ │ │ │ │ │ 筆錄及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 ││ │ │ │ │ │ 份、照片2 幀││ │ │ │ │ │ (警㈢卷84至││ │ │ │ │ │ 87、105、144││ │ │ │ │ │ 至147、149 ││ │ │ │ │ │ 頁) │├──┼─────┼───────┼──────────┼────────┼───────┤│ 2 │93年11月8 │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辰○○於93年11│嗣為警循線查獲。│詳見肆、二所述││ │日,於不詳│話撥打被害人莊│月11日,將5,000 元匯│ │ ││ │地點。 │芬蘭電話及手機│入丑○○中國農民銀行│ │ ││ │ │告知:「你的車│大順分行帳號:002699│ │ ││ │ │在我們手上,如│0000000帳戶內。 │ │ ││ │ │果要的話匯款30│ │ │ ││ │ │,000元。」等語│ │ │ ││ │ │恐嚇被害人,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而匯款。 │ │ │ │├──┼─────┼───────┼──────────┼────────┼───────┤│ 3 │93年11月10│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庚○○將30,000│嗣為警循線查獲。│詳見肆、二所述││ │日18時許,│話撥打被害人林│元匯入丑○○中國農民│ │ ││ │於不詳地點│順發手機恫嚇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 │ ││ │。 │若不匯款3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 │元,即不返還失│ │ │ ││ │ │竊之小貨車,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而匯款。 │ │ │ │├──┼─────┼───────┼──────────┼────────┼───────┤│ 4 │不詳時地。│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乙○○於93年11│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卯○○○││ │ │話撥打被害人朱│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 │ 之自白(院㈡││ │ │福臨電話,恫嚇│,將30,000元匯入胡家│ │ 卷203 頁、院││ │ │稱必須匯款50,0│華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 │ ㈢卷25-1頁)││ │ │00元,否則即不│行帳號:000000000000│ │2.證人未○○證││ │ │返還失竊車輛,│2 帳戶內。 │ │ 述(警㈢卷4 ││ │ │致被害人心生畏│ │ │ 至14頁、院㈡││ │ │懼而匯款。 │ │ │ 卷73、74頁)││ │ │ │ │ │3.證人寅○○之││ │ │ │ │ │ 證述(警㈢卷││ │ │ │ │ │ 55頁、警㈣卷││ │ │ │ │ │ 11頁、偵㈢卷││ │ │ │ │ │ 57頁、偵㈥甲││ │ │ │ │ │ 卷45頁、院㈠││ │ │ │ │ │ 卷309 頁) ││ │ │ │ │ │4.中國農民銀行││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及存戶交易明││ │ │ │ │ │ 細表1 份(警││ │ │ │ │ │ ㈢卷84至87頁││ │ │ │ │ │ ) │├──┼─────┼───────┼──────────┼────────┼───────┤│ 5 │不詳時地。│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丁○○於94年3 │嗣為警循線查獲。│詳見肆、二所述││ │ │話撥打被害人李│月7 日10時許前往高雄│ │ ││ │ │宏模公司電話告│縣鳳山市鳳山合作金庫│ │ ││ │ │知匯款10,000元│將10,000元匯入徐靜華│ │ ││ │ │,才可找回失竊│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 │ ││ │ │車輛,致被害人│0000000000000) 帳戶│ │ ││ │ │心生畏懼而匯款│內。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1 │93年11月│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卯○○○徒手竊取黃榮│嗣為警於94年2 月│1.被告自白(院││ │27日5 時│敬業路。 │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3 日18時30分許,│ ㈡卷203頁) ││ │許。 │ │自用小貨車1 輛。 │在高雄縣林園鄉溪│2.被害人指訴(││ │ │ │ │州村工業一路250 │ 警㈥卷18頁)││ │ │ │ │巷口尋獲,並在該│3.查詢車輛認可││ │ │ │ │車右前車門窗戶玻│ 資料、刑案現││ │ │ │ │璃採獲卯○○○左│ 場勘查報告、││ │ │ │ │拇指指紋1 枚而查│ 內政部警政署││ │ │ │ │獲(併案案號94年│ 刑事警察局刑││ │ │ │ │度偵字第9262、94│ 紋字第094002││ │ │ │ │55號)。 │ 7977號鑑驗書││ │ │ │ │ │ 各1 份(警㈥││ │ │ │ │ │ 卷20至25頁)│├──┼────┼──────┼────────────┼────────┼───────┤│ 2 │94年2 月│高雄縣大寮鄉│被告卯○○○攜帶其所有可│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 │25日7 時│昭明村6 鄰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把,竊│ │ ㈢卷27至29頁││ │許。 │林一路82巷22│取丁○○所有之DJ-1142 號│ │ 、院㈡卷255 ││ │ │9 號前。 │自小貨車1 輛得手。 │ │ 頁) ││ │ │ │ │ │2.證人宙○○證││ │ │ │ │ │ 述(警㈢卷91││ │ │ │ │ │ 頁、偵㈥乙卷││ │ │ │ │ │ 33頁) ││ │ │ │ │ │3.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㈢卷129 頁││ │ │ │ │ │ ) ││ │ │ │ │ │4.贓物領據保管││ │ │ │ │ │ 單1 份(警㈢││ │ │ │ │ │ 卷131 頁) │├──┼────┼──────┼────────────┼────────┼───────┤│ 3 │94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嗣為警於94年8 月│1.被告卯○○○││ │10日夜間│會結村138 之│使用之油壓剪1 支,撬開盧│13日9 時許,查獲│ 自白(警㈧卷││ │21時許。│76號。 │鈴月住處之大門,與張簡永│己○○與卯○○○│ 7頁、院㈠卷 ││ │ │ │福共同侵入屋內,竊取盧鈴│在高雄縣大寮鄉會│ 141 頁、院㈡││ │ │ │月之數位相機、照相機、錄│結路138 之75號後│ 卷203頁) ││ │ │ │影機各1 台、玉飾1 批、玉│巷道處之車牌號碼│2.證人己○○之││ │ │ │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ZU-4087 號自小客│ 證述(偵㈧卷││ │ │ │、行動電話8 支、男女用手│車上施打毒品後,│ 34頁、院㈠卷││ │ │ │錶22支、名牌皮包40個得手│在己○○住處搜索│ 213 頁) ││ │ │ │,並共同將竊得物品搬回李│起出部分前述贓物│3.被害人指訴(││ │ │ │明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會結│,並扣得己○○所│ 警㈧卷10頁)││ │ │ │路138 之75號住處藏放。 │有供竊盜所用之油│4.高雄縣政府警││ │ │ │ │壓剪、十字螺絲起│ 察局林園分局││ │ │ │ │子、小手電筒、板│ 昭明派出所搜││ │ │ │ │手各1 支,而查悉│ 索筆錄及扣押││ │ │ │ │上情。 │ 物品目錄表、││ │ │ │ │ │ 贓物領據各1 ││ │ │ │ │ │ 份、照片34幀││ │ │ │ │ │ (警㈧卷25至││ │ │ │ │ │ 27、29至32、││ │ │ │ │ │ 35至51頁) ││ │ │ │ │ │5.油壓剪1 支扣││ │ │ │ │ │ 案可證。 │├──┼────┼──────┼────────────┼────────┼───────┤│ 4 │94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由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同上。 │1.被告卯○○○││ │12日夜間│昭明村鳳林一│器使用之油壓剪、板手、螺│ │ 自白(警㈧卷││ │22時50分│路128 巷90號│絲起子及照明用小手電筒各│ │ 7頁、偵㈧卷3││ │許。 │。 │1 支,撬開甲○○住處窗戶│ │ 6頁、院㈠卷1││ │ │ │後,與卯○○○共同侵入屋│ │ 41 頁、院㈡ ││ │ │ │內,竊取甲○○之夏普牌錄│ │ 卷203頁) ││ │ │ │放影機、數位相機、旺德牌│ │2.證人己○○之││ │ │ │MP31台、BENQ牌電腦主機、│ │ 證述(偵㈧卷││ │ │ │JEAN車液晶螢幕、KONICA牌│ │ 34頁) ││ │ │ │相機、行動電話各1 台、望│ │3.被害人指訴(││ │ │ │遠鏡、羅技鍵盤、滑鼠、電│ │ 警㈧卷12頁)││ │ │ │鑽工具箱、滅火器、懷錶各│ │4.高雄縣政府警││ │ │ │1 個、皮背心1 件、中國信│ │ 察局林園分局││ │ │ │託、彰化銀行存摺各1 本、│ │ 昭明派出所搜││ │ │ │高雄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 │ 索筆錄及扣押││ │ │ │、機車行照各1 張、中油油│ │ 物品目錄表、││ │ │ │單3300元、現金14,000元、│ │ 贓物領據各1 ││ │ │ │紀念幣、集存簿、黃金飾品│ │ 份、照片34幀││ │ │ │等物得手,並共同將竊得物│ │ (警㈧卷25至││ │ │ │品搬回己○○住處藏放。 │ │ 27、29至32、││ │ │ │ │ │ 35至51頁) ││ │ │ │ │ │5.油壓剪、板手││ │ │ │ │ │ 、十字螺絲起││ │ │ │ │ │ 子、手電筒各││ │ │ │ │ │ 1 支扣案可證││ │ │ │ │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1 │93年10月│高雄縣大寮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害人指訴(││ │31日0 時│大寮路439 號│寅○○、卯○○○、宙○○│ │ 警㈢卷109 頁││ │10分許。│之1 前。 │等共同竊取辰○○所有之YD│ │ ) ││ │ │ │-7856 號自小客車得手,並│ │2.被告均否認 ││ │ │ │以之為常業。 │ │ │├──┼────┼──────┼────────────┼────────┼───────┤│ 2 │93年11月│高雄縣燕巢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害人指訴(││ │9 日約15│深水村深中路│寅○○、卯○○○、宙○○│ │ 警㈢卷114 頁││ │時許。 │3 之11號前。│等共同竊取庚○○所有之ZB│ │ ) ││ │ │ │-4275 號自小貨車得手,並│ │2.被告均否認 ││ │ │ │以之為常業。 │ │ │├──┼────┼──────┼────────────┼────────┼───────┤│ 3 │93年12月│高雄縣林園鄉│案外人未○○以不詳方式竊│嗣於93年12月30日│1.證人未○○之││ │20日6 時│仁愛路266 號│取宇○○所有之2632-GN 號│3 時50分許,在高│ 證述(院㈡卷││ │許。 │前。 │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 │雄縣大寮鄉大寮村│ 第75頁) ││ │ │ │ │開封街7 號為警當│2.被害人指訴(││ │ │ │ │場查獲未○○駕駛│ 警㈢卷123 頁││ │ │ │ │左列自小客車,懸│ ) ││ │ │ │ │掛VI-8059 號車牌│3.贓物領據1 紙││ │ │ │ │。 │ 、照片10幀(││ │ │ │ │ │ 警卷18、20││ │ │ │ │ │ 至22頁) ││ │ │ │ │ │4.被告均否認 │├──┼────┼──────┼────────────┼────────┼───────┤│ 4 │93年12月│高雄縣大寮鄉│案外人未○○以不詳方式竊│同上。 │1.證人未○○之││ │29日22時│昭明村鳳林一│取A○○所有之VI-8059 號│ │ 證述(院㈡卷││ │30分許。│路128 巷61之│汽車車牌0 塊得手。 │ │ 第75頁) ││ │ │19號前。 │ │ │2.被害人指訴(││ │ │ │ │ │ 警㈢卷125 、││ │ │ │ │ │ 126頁) ││ │ │ │ │ │3.贓物領據1 紙││ │ │ │ │ │ 、照片10幀(││ │ │ │ │ │ 警卷17、20││ │ │ │ │ │ 至22頁) ││ │ │ │ │ │4.被告均否認 │└──┴────┴──────┴────────────┴────────┴───────┘附表五:

┌──┬─────┬───────┬──────────┬────────┬───────┐│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法 │ 匯 款 情 形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1 │93年12月20│以不詳號碼之電│被害人宇○○未匯款。│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害人指訴(││ │日10時許,│話撥打被害人電│ │ │ 警㈢卷124 頁││ │於不詳地點│話勒索30,000元│ │ │ ) ││ │。 │。 │ │ │2.被告均否認 │└──┴─────┴───────┴──────────┴────────┴───────┘附表六: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 1 │93年12月│高雄縣林園鄉│案外人未○○徒手竊取黃喻│嗣因案外人甘佳聖│1.證人甘佳聖、││ │4 日11時│港埔村港埔三│麟持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與林明全向未○○│ 林明全之證述││ │許。 │路21巷8 號前│客車1 輛,得手後置於高雄│借用上開車輛,連│ (警㈦卷4 、││ │ │。 │縣林園鄉「星河遊藝場」後│續於93年12月7 日│ 14頁) ││ │ │ │方,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1 時許及同日4 時│2.被害人之指訴││ │ │ │ │21分許,犯強盜罪│ (警㈦卷34、││ │ │ │ │,為警循線查獲始│ 35頁) ││ │ │ │ │知上情(併案案號│3.領據1 紙、照││ │ │ │ │94年度偵字21220 │ 片3 幀(警㈦││ │ │ │ │號)。 │ 卷39、56頁)││ │ │ │ │ │4.被告卯○○○││ │ │ │ │ │ 否認犯罪 │├──┼────┼──────┼────────────┼────────┼───────┤│ 2 │94年5 月│高雄縣林園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經保全人員癸○○│詳見肆、六、㈡││ │27日6 時│潭頭村駱駝山│徒手竊取子○○所有XQR-25│於94年5 月28日報│所述 ││ │10分許。│上。 │0 號重機車1 輛得手。 │警查獲。 │ │├──┼────┼──────┼────────────┼────────┼───────┤│ 3 │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同上。 │同上。 ││ │。 │ │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XPO-│ │ ││ │ │ │073號車牌0 塊得手。 │ │ │└──┴────┴──────┴────────────┴────────┴───────┘附表七: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①【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張志││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成先後竊││ │2 分之1 。 │ │ │盜、幫助││ │ │ │ │恐嚇犯行││ │ │ │ │,及張簡││ │ │ │ │永福先後││ │ │ │ │竊盜、恐││ │ │ │ │嚇取財犯││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僅論││ │ │ │ │以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減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 │ │ │ │ ││ │ │ │ │ │├──────┼─────────────┼─────────────┼───────┼────┤│⑤【宣告多數│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新法對於有期徒│舊法有利││有期徒刑之定│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 ││應執行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刑之上限予以提│ ││法第51條第5 │20年。 │年。 │高至30年,與舊│ ││款 │ │ │法上限20年相比│ ││ │ │ │較,新法較不利│ ││ │ │ │於被告。 │ │├──────┼─────────────┼─────────────┼───────┼────┤│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