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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分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所明定,且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同年月9 日收受判決正本,並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