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交上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蘇娟並無結婚之真意,依法蘇娟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為獲取蘇娟所支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先於93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與蘇娟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西元二○○四年八月六日(2004)川省公證字第5213號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後,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3年8 月3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蘇娟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蘇娟入境許可證,蘇娟旋即於93年12月7 日以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嗣蘇娟入境後,甲○○另與蘇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蘇娟來臺後15日內之93年12月15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1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再於94年1 月7 日,因蘇娟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延期,依上開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次向戶籍所在地之上開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均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以夫妻關係及團聚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於94年1 月7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易十三賓館」711 號房內,當場查獲程蘇娟與男客楊宗憲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方面:
一、證人蘇娟及楊宗憲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對此二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情況,認蘇娟自被查獲後至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始終收容於派出所中;楊宗憲則係於性交易時當場查獲,渠等受不當外力介入之可能性均甚低;故認以上開內容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之其餘各證據方法,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各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蘇娟辦理公證結婚,返台後持結婚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蘇娟入境,嗣蘇娟入境後辦理流動戶口登記及結婚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蘇娟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蘇娟辦理公證結婚、取得中國四川省公
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3年8 月3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蘇娟入境,於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蘇娟入境許可證,蘇娟旋即於93年12月7 日以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蘇娟入境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於前揭時間、二次向戶籍所在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並於94年1 月7 日持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面談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領得載有蘇娟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卷附中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各1 份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2 紙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㈡證人蘇娟94年5 月6 日於警詢中證稱:伊請被告為其辦理假
結婚以便來台從事性交易,約定代價為每月3 萬元,於93年
8 月6 日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以探親團聚名義申請入境台灣,來台後雖與被告同住,惟被告每天上他的班,伊則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二人並無夫妻之實等語(見94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足見蘇娟係為至臺灣從事性交易,而非為與被告結婚,始以被告為名義上之配偶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被告再持相關證件辦理入境臺灣所需各項文件,蘇娟遂得利用此與被告間虛偽之配偶關係入境臺灣。
㈢而蘇娟於93年12月7 日入境後旋即開始從事性交易,總共支
付約13萬元予被告,並於94年4 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易十三賓館」711 號房內,當場查獲蘇娟與男客楊宗憲從事性交易乙節,亦據證人蘇娟(參94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與楊宗憲於警詢中證承不諱,且有高雄市警察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附於警卷可稽,益證蘇娟上開所述係為來台從事性交易,請被告為其辦理假結婚,每月支付3 萬元代價所言非虛。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蘇娟是怕無法返回大陸,方於警詢中為渠等係假結婚之不真實陳述,其證言並不可採等語,然查:
⒈證人蘇娟94年4 月26日於警詢時,雖證稱與被告並非假結婚
,然其業於94年5 月6 日警詢時,坦認與被告係假結婚,並說明前次筆錄不實供述之原因,係想要繼續留在臺灣等語。是則蘇娟非如被告所辯怕不能返還大陸,而係欲留在臺灣,被告認蘇娟證言不實之理由,並無可採。至證人蘇娟二次警詢筆錄究竟何者屬實,詳如下述。
⒉就被告與蘇娟如何認識交往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91
年5 月中旬伊到大陸山東探親,至蘇娟打工的麵店吃東西才認識;只於該次見過蘇娟,之後回來臺灣,偶爾用電話問候,其後因為認為蘇娟很乖,且伊與前妻所生三個小孩需要母愛,母親亦要人照顧,因此於電話中跟蘇娟求婚,蘇娟同意後伊便前往大陸結婚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以下),則被告此次結婚係因兒女、母親乏人照料,所以與蘇娟結婚以便其來台照料兒女、母親,衡情其必然對於結婚對象是否能勝任照顧家庭多方瞭解,然依被告所述,其對蘇娟之認識竟僅於91年5 月中旬於蘇娟工作之地點見過乙面,返台後偶而以電話問候,對於蘇娟此一大陸女子,其品性如何,能否持家,當非透過一面之緣,偶而電話聯絡即可瞭解,而被告已年過四十,歷經乙次失敗婚姻並非情竇初開之少年,於此不明蘇娟性情之狀況下驟然於電話中向蘇娟求婚,實與常情有違。又其與蘇娟結婚之目的既係照顧母親及兒女,依理當先取得母親及兒女之同意,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親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蘇娟結婚不表贊同,甚且蘇娟來台後,其母親亦託辭避不見面,被告兒女亦未與蘇娟同住,被告所稱與蘇娟來臺之目的完全未能達成,益見被告與蘇娟之婚姻應非真正。
⒊又蘇娟於93年12月7 日進入臺灣後,旋即於93年12月開始從
事性交易,並於94年4 月25在賓館賣淫而遭警查獲等情,業如上述,衡情大陸女子如真係因結婚來台者,對此人地不熟之異鄉,必會潔身自愛,專心持家,對於遠嫁依附之丈夫,亦會寶愛珍惜有加,如非遭逢特殊變故,絕無於入境後旋即外出賓館賣淫之理。
⒋再據證人蘇娟於警詢時所證,伊自93年1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每天約接4 、5 位客人,每次性交易的地點都不一樣,94年4 月25日查獲當天是由張逢基介紹客人,其他性交易是由何人介紹伊並不清楚等語,顯見蘇娟從事賣淫,並非自行外出攬客,而係有人媒介從中接應,然蘇娟初次來台,人地生疏,如係與被告真結婚來台後,方主動想外出賣淫,實無可能於入境後旋即串聯媒介集團,是被告辯稱其等係真結婚,不知蘇娟來台後為何賣淫等語,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蘇娟94年5 月6 日於警詢就與被告
是否為假結婚之證詞,乃與事實及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蘇娟證言可信度,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蘇娟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蘇娟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向戶籍地派出所辦理流動口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及蘇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向轄區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之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亦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蘇娟來台,使境管局將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蘇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持往境管局申請蘇娟來台之資料,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尚未登記配偶之戶籍謄本(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 月2 日境信雲字第09410833160 號函),其時戶籍謄本配偶欄既尚未登記,則與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關係,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確曾前往其戶籍地警察機關即埤頂派出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惟對保之承辦警員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蘇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有保證人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
㈢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蘇娟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綜上所述,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向
建管局申請蘇娟來台之事實,皆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無涉,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及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