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鄭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訊問後,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4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於94年12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雖以處分不動產,須辦理印鑑證明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可依此辦理印鑑證明,且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前揭理由,未能據以認定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