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開業醫師,前曾於民國87年7月9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獲准,其明知其母親黃賴月琴倘非罹有行政院勞委會所規定之36項特定疾病及11項特定身心障礙,即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竟於91年2 月間,提供黃賴月琴之身份證與健保卡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乙○○(於93年4 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用以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乙○○復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四千元之代價,委託裴彩旭(於94年8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裴彩旭則於嘉義縣某地,先行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之大印、院長及精神科主任王家麟、精神科醫師林英齡、尹可文之職章,嗣於網路上下載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嘉義榮民醫院印章及院長、醫師職章,並請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於診斷證明書上填載病名及醫師囑言,以此方法偽造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乙○○,由乙○○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大統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侯承讚,再由該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陳昌盛、林月蘭於91年3 月7 日持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嘉義榮民醫院、其院長、醫師王家麟、林英齡、尹可文對診斷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外籍家庭監護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經行政院勞委會函詢嘉義榮民醫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1年2 月間伊為母親黃賴月琴聘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事,係經由其妻甲○○與仲介業者乙○○聯繫、接洽,伊就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究須何種文件、資料,黃賴月琴是否須重新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等全不知情;況黃賴月琴倘不符申請聘用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伊大可聘用本地勞工,是伊全無涉犯本案之動機,遑論有何與乙○○等人共同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丙○○確於91年3 月7 日委由大統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依行政院勞委會90年7 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 號函示相關公告規定,雇主應檢附含被照顧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有行政院勞委會94年11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00596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6頁),而大統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持以申請之被照顧人診斷證明書非嘉義榮民醫院所開立,其上所蓋用之嘉義榮民醫院院章及院長印、精神科主任王家麟、精神科醫師林英齡、尹可文之職章均屬偽造之事實,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嘉義榮民醫院93年11月3 日嘉醫行字第0930004647號函、94年10月5 日嘉醫行字第940005398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5449號卷第9 頁、第7 頁,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告是否明知本件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即91年2 月間委託仲介業者乙○○遞送之申請案)所持用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相關資料乃偽造之證明文件;㈡被告與仲介業者乙○○間究有無取得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五、經查:㈠被告因其母黃賴月琴疑似罹有痴呆症,而曾於87年7 月9 日
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獲准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94年5 月4 日灣醫行字第0940001709號函覆黃賴月琴之病歷影本、灣橋榮民醫院灣醫字第870612號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169 至174 頁),而上開申請案係由乙○○以服務費約計二萬餘元之代價代為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證稱:87年的仲介費大約二、三萬元,包括申請、登報及我們的仲介服務費,這次(91年所收的費用)也一樣,沒有額外多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先後兩次申請既均委由相同之仲介業者乙○○辦理,而其第二次委託乙○○辦理時,並未支付仲介以外之其他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乙○○於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中所出具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
㈡次查被告之配偶甲○○於91年2 月與乙○○聯繫,並接洽聘
僱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證稱:87年間首次為被告母親黃賴月琴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係將黃賴月琴交由仲介業者乙○○帶往醫院就診,故91年間欲再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時,因伊不懂相關申辦事宜,且因乙○○前次代辦仲介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良好,伊始再次委託乙○○辦理,並依乙○○之囑咐,備妥黃賴月琴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及仲介費用,請乙○○到被告開設之診所拿取,而本次申請乙○○並未告知黃賴月琴之診斷證明書須再次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間曾帶黃賴月琴去就診,91年間為黃賴月琴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係與被告之妻甲○○聯繫,由甲○○委託伊辦理,並交付伊所需之申請資料,伊於取得黃賴月琴之診斷證明書之後,即逕予送件申請,未曾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觀看過,故91年間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伊係前往被告之診所護理站拿取資料,並未與被告見面接洽該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第55頁、第60頁),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曾結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代辦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與被告接洽,伊曾向被告解釋要重新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黃賴月琴雖未前往醫院看診,但診斷證明書是真的醫生開出來的云云(見94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7 頁、第157 頁、第134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因當時伊認為91年之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係以被告申請人,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委託伊處理及接洽」,然而實際上其接受偵訊之當時,其並未詳為說明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名義上申請人(即被告)與當時負責聯絡接洽之人(即被告之配偶),實際上是不同之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先就如何與被告接洽時,多使用「『可能』他(即被告)覺得申請診斷證明書很麻煩」、「我『認為』是投機取巧的捷徑」、「我『想』診斷證明是真的,我也這樣向被告解釋」等不確定用詞(見94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134 頁),嗣於94年4 月20日偵查中應訊時,則又改稱:伊並未向被告提過要用變通的方法云云(見同上卷第157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確有出於臆測、前後反覆不一之矛盾供述存在,足見應以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詞較為明確可採,並核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應屬信實。堪認本件91年2 月間黃賴月琴申辦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乙事,被告雖為名義上之申請人,然本件申請案係由被告之妻甲○○與仲介業者乙○○接洽、付款,並交付本次申請所需黃賴月琴之證件及相關資料予乙○○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乙○○復證稱:91年間伊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直接送件申請,並未交予被告觀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未曾觀看過證人乙○○於91年間所持以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相關偽造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與乙○○偽造嘉義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資料(見93年度發查字第5449號卷第
10 頁 、第12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既未能證明較屬可信,且與其他事實相符。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乙○○或裴彩旭間有何偽造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論證,既未能達於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