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己○○上 1 人 吳澄潔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自民國91年6 月18日起擔任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自91年6 月間起擔任立泰公司法人監察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所指派之監察人,被告乙○○自91年7 月間起擔任立泰公司之會計主管,均係受立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立泰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轉投資之晉業公司所投資之公司,詎被告丙○○身為立泰公司之監察人,卻未依法執行應執行之職務,與丁○○明知立泰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係豬隻之養殖,竟仍基於意圖損害立泰公司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2年1 月8 日至同月22日間,明知立泰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未授權董事會可決議讓與公司之主要財產,竟無視該公司內部章程之規定,以立泰公司急需資金為由,將公司之主要財產即所飼養的豬隻1,299 頭,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每頭新臺幣(下同)670 元,出售予立大公司,所得之價款870,595 元,係用以沖抵立泰公司所積欠立大公司之欠款,總計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間總計出售豬隻2,049 頭予立大公司,所得價款總額僅為1,668,000元,致生損害於立泰公司。
2、被告丁○○及丙○○亦明知哺乳豬經剪耳後即應登帳為公司之資產加以管理,且92年1 月份之哺乳豬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公斤103 元,其時價最高則達每公斤166元,而每頭仔豬應分攤母豬自懷孕後至仔豬出生後哺乳期間之飼養成本約450 元,竟於92年1 月14日,將價值
116 萬餘元之2,589 頭哺乳豬以不計價金之方式,伴隨母豬悉數出售予被告己○○,致立泰公司受有116 萬餘元之損失。
㈡、被告丁○○及丙○○為規避貸款銀行之監督,以阻止立泰公司之豬隻遭銀行查封,明知立泰公司與被告己○○間並無實際之豬隻買賣交易,仍與被告乙○○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佯由被告己○○於92年1 月14日以8,152,
000 元之價格向立泰公司購買豬隻1,325 頭後,由被告乙○○製作該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發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並據以入帳,而被告乙○○並在立泰公司92年1月1日至92年
1 月25日之「種畜場豬別統計表」上,不實登載結餘存豬為4,501頭,致生損害立泰公司。
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乙○○、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立泰公司種畜場豬別統計表、發貨通知單、立大公司92年6 月19日台立字第076 號影本、立大公司92年第1 季財務報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畜產報導、買賣合約書、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買賣標的明細表、立大公司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立泰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坦承確有將立泰公司之豬隻出售予立大公司,並將所得款項抵沖立泰公司對立大公司之欠款,及將豬隻出售予己○○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確有依立泰公司與己○○之買賣契約製作發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己○○亦坦承有向立泰公司購買豬隻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於91年6 月18日擔任立泰公司董事長職務時,立泰公司財務狀況困難,且積欠員工薪資、飼料商及其他廠商貨款,為確保立泰公司之經營,立泰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豬隻,以減輕飼料之成本,伊乃授權丙○○及辛○○全權負責,全部過程均依法規辦理,並有專業稽核人員審核,出售毛豬所得價金亦均如數製據入帳,伊並無任何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92年1 月8 日至同月22日售予立大公司肉豬1,299 頭,金額應係5,870,595 元,係會計人員誤繕為870,595 元,而92年1 月14日售予被告己○○之母豬併同未離乳哺乳豬出售,係豬隻買賣市場之慣例,且所出售之金額亦較出售予他人者為高,對於立泰公司自無任何損失可言,另立泰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為確保供應商持續供料,乃決定將1,325 頭毛豬售予飼料商即被告己○○,然因被告己○○已無足夠場地,乃協商由立泰公司代養,並藉以確保立泰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又因立泰公司之豬舍已遭法院查封,為免被告己○○之豬隻亦遭執行,故上開豬隻款項之支票仍由己○○繼續保管,雙方之買賣係真實的,伊並無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亦未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己○○與立泰公司之豬隻買賣有契約書為憑,並經主管核實確認,伊始據以入帳,伊並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與立泰公司之豬隻買賣係真實的,當初因為伊已向立泰公司購買4 千餘頭的毛豬,故無足夠場地繼續飼養,且立泰公司復要求由其代養以維持員工之生計,故伊始同意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雙方並約定若日後立泰公司財務狀況好轉,可再以原價將豬隻買回,且伊並無權利干涉立泰公司內部會計事務,自無可能與會計人員有何犯意聯絡,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立泰公司出售豬隻予立大公司是否構成背信罪部分:
1、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立大公司大樓之2 樓會議室內召開92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出席之董事為辛○○、王逢明及被告丁○○、丙○○計4 人,會中決議因立泰公司財務困難,尚積欠晉業公司、立大公司及銀行本息,部分資產甚至已遭查封,為減輕立泰公司財務負擔,以確保永續經營,並階段性轉型為種畜場之經營型態,擬積極處分部分豬隻,詳細計劃則授權董事長即被告丁○○全權處理,處理完成再提報各董事,此有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簽到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214 、215 頁)。是被告丁○○、丙○○辯稱出售立泰公司之豬隻,係因立泰公司財務困難,為減輕飼料成本,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部分豬隻,其等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丁○○、丙○○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2、立大公司92年6 月19日臺立字第076 號函雖記載「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8 日至92年1 月22日總共出售9,224 頭(不含哺乳豬2,589 頭),其中1,299 頭售予立大公司沖抵積欠立大公司租金及退票,金額870,595 元」,惟上開函文係繕打錯誤,實際出售金額應為5,870,595 元,上開錯誤係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行發現乙節,業經證人即立大公司會計人員鄭竹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立泰公司自92年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出售肉豬1,299 頭予立大公司,交易金額為5,870,595 元,所得款項分別用以沖抵立泰公司積欠立大公司之89年8 月場地租金8,324元、89年7 月場地租金472,500 元、89年5 、6 月場地租金關廟場945,000 及應收帳款退票1,538,107 元,此有立泰公司發貨通知單26紙、立大公司會計傳票、付款申請表各2 紙(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41 頁、第14
5 至第148 頁);另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
7 日之期間內,亦曾出售肉豬750 頭予立大公司,交易金額為3,934,519 元,總計立泰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出售肉豬2,049 頭予立大公司,得款計為9,805,114 元,有發貨通知單15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7 頁);又負責查核立大公司財務報表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於92年8 月29日發函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將立大公司92年第一季季報之關係人交易中,與立泰公司之毛豬交易金額1,668 仟元更正為10,653仟元乙節,亦有該函文1 紙及財務報表2 紙附卷可查,是立泰公司於92年1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售予立大公司之1,299 頭毛豬,交易金額應為5,870,595 元而非公訴人所指訴之870,
595 元,平均單價則係每頭4,519.32元,是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以平均每頭670 元之低價賤賣豬隻之情形甚明。況豬隻買賣時,依據各別之豬隻重量、品質本即有不等之價格,無法直接以頭數一概而論,此亦經證人即立大公司監察人林慶雄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349 頁),而立泰公司於92年1月9 日、10日曾分別以每頭單價2,900 元或2,600 元之價格分別出售肉豬659 頭、175 頭、754 頭予己○○(見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22、23頁),復於92年
1 月10日、11日亦曾分別以每頭單價3,300 元之價格,出售肉豬660 頭、202 頭予邱再欽,有發貨通知單2 紙(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24、25頁),足認立泰公司出售上開豬隻予立大公司,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自未損害立泰公司之利益。
3、立大公司於91、92年度對於立泰公司之催收款分別計為113,726 仟元及89,260仟元;而立泰公司於91年度對於立大公司之應付款項則分別為應付票款10,806,323元、81,919,859元、4,762,385 元,92年度對於立大公司之應付款項計有應付帳款68,260,039元、應付費用426,28
4 元,此分別有立大公司、立泰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告各1 本在卷可按,堪認立泰公司確有積欠立大公司債務甚明,是被告丁○○、丙○○將立泰公司出售豬隻所得款項,直接用以抵沖立泰公司對立大公司之欠款,亦難認有何損及立泰公司利益,或使立大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被告丁○○、丙○○依立泰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出售部分肉豬予立大公司,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抵沖立泰公司對立大公司之欠款,而所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一般市價,亦無使立泰公司受有損害,其2 人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立泰公司將哺乳豬併同母豬出售予己○○是否構成背信罪部分:
1、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14日,出售公豬33頭(單價14,000元)、母豬623 頭(單價7,500 元,其中37頭體型不良未計價)、檢定豬659 頭(單價5,000 元,其中10頭體型不良未計價)及肉仔豬2,589 頭(價格包含於母豬中)予己○○,合計價金8,152,000 元乙節,此有立泰公司發貨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㈡第32頁)。
2、查一般豬隻交易市場上,未離乳之哺乳豬係與母豬一起出售,而未離乳哺乳豬併同母豬一起出售時,這種母豬的價格會比單獨出售母豬的價格高,例如單獨出售母豬每頭價格5,000 元,但是因為包括未離乳小豬,所以賣7,500 元,而92年1 月14日出售予己○○之2,589 頭哺乳豬,均係尚未離乳,故均包含於母豬之價格內,當初出售價格係經向廠商詢價所決定,而己○○亦未特別指定要買哺乳豬,但一般交易習慣本來就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一起出售,當時出售的豬隻包括已懷孕、未懷孕及哺乳豬,是整批出售的,又本件一開始洽談時,有些哺乳豬尚未離乳,而雙方價格已經談妥,但92 年1月14日簽約時,有部分哺乳豬已經離乳,己○○不願意就已離乳之豬隻另外付款,故嗣後有827 頭已離乳之哺乳豬未算入交易價格內乙節,業據證人即立泰公司協理辛○○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卷㈡第56頁)。
是本件立泰公司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一併出售予己○○,係屬一般豬隻交易之慣例,應堪認定。
3、另立泰公司於同一時期之92年1 月11、12、13日,分別以每頭單價6,600 元之價格,出售母豬229 頭、404 頭、237 頭予陳金安,並於同年月14日以每頭單價4,400元之價格,再次出售母豬33頭予陳金安,足見立泰公司出售予己○○之母豬,每頭單價7,500 元,價格確係較高,亦核與前揭證人辛○○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立泰公司依交易慣例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出售予己○○,而該批母豬之價格較於同時期其他母豬交易之價格為高,且其價格差異遠超出公訴人所指之哺乳豬飼養成本每頭450 元,是應認該批哺乳豬之成本已併計於母豬之內,而非係以不計價金之方式附贈與己○○,亦未致使立泰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丁○○、丙○○此部分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㈢、立泰公司與被告己○○間豬隻買賣是否虛偽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立泰公司與己○○於92年1 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己○○向立泰公司購買豬隻1 批(公豬33頭、母豬586頭及檢定豬659 頭,另包括哺乳豬1,752 頭),總價金8,152,000 元,由被告己○○開立支票支付(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637-7 號,支票號碼EK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2 月15日),契約載明因乙方(即被告己○○)一時無法提供相當場地容納標的物,經甲方(即立泰公司)同意暫時寄放於標的物所在地即高雄縣路○鄉○○路○○號,並由被告己○○自行僱員管理,飼養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標的物風險(包括員工薪資、水費、電費、環保費用等)皆由被告己○○負責,且須於6 個月內將標的物處理完畢,而該廠區係立泰公司向立大公司所承租,惟因該廠區已遭法院查封,如於寄養期間遭法院命令交付廠區,被告己○○不得妨害,且須於法定期限內遷離等語;同日兩造復簽訂買賣協議書,另約定若於寄養期間遭法院強制查封執行拍賣時,前揭買賣合約書即無條件作廢,立泰公司並同意無條件退還價款,而被告己○○則同意立泰公司於3 個月內或財務困境改善時,以同樣價款買回該標的物,並附註上開支票由被告己○○收回保管,俟立泰公司豬隻確定未受法院查封後,才交由立泰公司收執等語,此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190 至195 頁)。
2、查被告己○○係立泰公司之飼料供應商,本身亦有在養豬,當時立泰公司財務困難,且隨時可能遭銀行查封,為確保公司營運及員工之就業,故希望將豬隻出售予被告己○○,使被告己○○可以繼續提供飼料,而被告己○○於同一時期已向立泰公司購買3 、4 千頭豬,其飼養場已無多餘空間再容納豬隻,且為使立泰公司之員工仍可繼續工作,免受失業之苦,故雙方約定將本次交易之豬隻寄放於立泰公司,寄養期間的飼料費用均由被告己○○負擔,為了怕被誤認為假買賣,雙方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嗣後寄養時,被告己○○認為豬隻仍寄養於立泰公司,如果其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怕立泰公司日後發生問題對其沒有保障,乃要求暫時先將支票取回,而本件交易一開始係為解決立泰公司之財務困境,但日後若困境解除,仍須兼顧員工長期之就業問題,故另約定立泰公司日後仍可將豬隻買回,而立泰公司嗣後亦依市場價格,以2 千多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豬隻買回,至於代養期間之費用,則於向被告己○○買回之價款中直接沖抵,本件交易立泰公司並非為賺取豬隻之代價,而係為提供被告己○○日後繼續供應飼料予立泰公司之擔保,雙方並口頭約定若立泰公司無法給付飼料款,被告己○○可以自由處分上開豬隻,至被告己○○購買豬隻後,因須向其所經營之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購買飼料,亦得以確保其飼料公司有生意可以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卷㈡第66至75頁)。而立大公司就上開豬隻買賣之原因,亦於92年8 月1 日以台立字第090 號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其內容略稱:立大公司遭掏空後,孫公司立泰公司亦陷入財務困境,為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積欠飼料款、銀行本利等,故計畫出售部分豬隻予公司飼料供應商,另部分豬隻與該供應商協商合作經營或代工飼養,以確保員工基本工作權;供應商自設豬場,一時無法提供相當場地容納豬隻,立泰公司雖同意,但因該場地上之豬舍已遭法院查封,所以雙方同意若寄養期間遭法院命令交付廠區時,該豬隻須於法定期限內遷離之,故該出售價款須確定該批豬隻未受法院查封,方能提示,在提示前供應商同意作為飼料貨款履約保證金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459 至460 頁)。是本件立泰公司將上開豬隻出售予被告己○○,係為藉此解決立泰公司之財務危機,並擔保被告己○○能持續供應飼料予立泰公司,應堪認定。
3、被告己○○自92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向立泰公司購買大小豬隻計4,462 頭,合計買賣價金為1,033,425 元,而上開款項均已入帳乙節,此有發貨通知單5 紙(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21-27 頁)、立泰公司出豬明細表㈠(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㈠第
29 頁) 及支票影本3 紙(見本院審判卷㈠第23-25 頁)、立大公司92年6 月19日臺立字第076 號覆監察人函附件一(見92他字第2628號偵查卷㈡第40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卷㈡第57頁),是被告己○○辯稱其因於同一時期已向立泰公司購買4 千餘頭豬隻,致原有之豬舍空間不足等語,應屬有據。
4、被告己○○於購買上開豬隻後,雖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惟相關飼料及飼養費用依約均須由其自行負擔,其乃陸續向國興公司購買飼料供該批豬隻使用,此有國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判卷㈠第29至56頁),而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至7 月代養期間之相關員工薪資、場地租金、水電費、保險費、設備折舊費用等費用,經計算結果被告己○○應負擔5,339,113 元,嗣於92年8 月1 日,立泰公司另以20,249,668元向被告己○○買回豬隻8,269 頭,其中除上開寄養費用外,被告己○○先前應支付之買賣價金8,152,000 元,及向立泰公司借款支付飼料、藥品之款項6,758,555 元,均一併對沖等情,此分別有轉帳傳票、電費通知單、團體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退休金分攤表、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福利金分攤表、支出傳票、各事業部費用別提列折舊分析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己○○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之期間,相關費用均經立泰公司核算後確實由被告己○○支付,堪認立泰公司確已將豬隻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所有,而由被告己○○自行負擔飼養費用,嗣後始再由立泰公司另行支付價金買回,其等就上開豬隻,確有買賣之真意,已堪認定。
5、立泰公司雖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於92年1 月17日對被告己○○所經營之國興公司發給屏院高民執亥字第92執1136號扣押命令,禁止國興公司對立泰公司清償債務,此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命令1 紙附卷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2628偵查卷㈠第65頁),惟縱立泰公司與被告己○○為上開買賣確有避免豬隻遭債權人查封之動機,然立泰公司與被告己○○就上開豬隻,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而其雙方基於長期交易合作之情誼,復約定迨立泰公司財務困境解除得以將豬隻買回,此種附條件買回之買賣契約類型為民法第379 條以下所明定,自非法律所禁止,本院尚無從僅憑立泰公司嗣後復將豬隻買回,遽認上開豬隻買賣自始即為虛偽。
6、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10日與被告己○○簽訂上開豬隻買賣契約,嗣後並由被告己○○將豬隻寄養於立泰公司,已如前述,而立泰公司於92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之結餘存豬,原本記載為4,501 頭,嗣於同年2 月20日後發現被告己○○所寄養之哺乳豬中,有827 頭於92年1月14日離乳,且並未載離場區,故乃再將827 頭併入被告己○○之寄養報表中,並為配合代養之新經營型態,乃重新訂正豬別統計表,並將報表區分為立泰公司之豬隻、被告己○○寄養之豬隻及全場合計豬隻3 份,惟因立泰公司之電腦系統於報表製作完成後,無法再為修改,故乃將原始報表取消,並重新以EXCEL 軟體製作新表格,而全場豬隻亦更正為5,328 頭,上開報表訂正時,均係依據現場實際情形及交易資料作整理,並陳報主管蓋章乙節,此經證人即立泰公司事務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卷㈡第64至65頁),並有更正後種畜場豬別統計表3 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26 28 號偵查卷㈡第108 至110 頁),故被告乙○○既係根據立泰公司之現場實況及交易買賣資料,由承辦人員製作種畜場豬別統計表後,據以核章,自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立泰公司將豬隻售予立大公司,所得價款係5,870,595 元而非870,595 元,並未低於市場行情,而其將未離乳之哺乳豬併同母豬出售予己○○,亦係合乎市場交易之慣例,立泰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立泰公司與被告己○○之豬隻交易,並無證據證明確係通謀虛偽之交易,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本院自應就被告4 人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