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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金木五金工廠、甲○○之印章各壹枚暨「民事聲請狀」上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金木五金工廠印文柒枚及甲○○之印文伍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總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溢公司)負責人林佳蓉(後變更為林許淨)之兄,緣總溢公司於民國81年

5 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總溢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913-37、913-5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659 號建物(門號碼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作 為抵押物,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1年5 月12。嗣總溢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台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取得本院88年度拍字第58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4 月19日以90年度執字第8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詎乙○○於上開房屋及土地被查封後,經高再成(另案審理中)提議,以偽造租約之方式阻擾拍賣或於拍賣後避免點交,而保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乙○○為避免上開房屋及土地被拍賣,竟與高再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總溢公司印章一枚給高再成,由高再成偽刻金木五金工廠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先後於90年4 月18或1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概括犯意,而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並以該工廠負責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81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元之不實房屋承租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7 枚、甲○○之署名1 枚及印文5 枚(包括契約書每頁頁首及立約人欄);又在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內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一枚,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民事聲請狀後,於90年4 月20日持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具狀人之民事聲請狀,檢附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上開不實房屋虛偽租賃使用情形,以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聲請狀,足生損害於金木五金工廠、甲○○、台灣土地銀行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接獲陳報後,為調查查封房屋租用情形,以便決定是否列入拍賣條件時,先後通知甲○○、乙○○到場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甲○○於90年10月4 日、同年8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訊問時所陳述相符,且有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及以總溢公司為出租人,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查封房屋出租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租賃契約係規範私法上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文書;民事聲請狀係當事人或關係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或向法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再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金木五金工廠、甲○○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租賃契約書內偽造承租人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再成先後偽造以「金木五金工廠」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雖有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90年4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偽造租賃契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與高再成雖於租賃契約書內同時偽造承租人金木五金工廠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署押,惟甲○○係金木五金工廠之獨資負責人,是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執行法院係維護私權之公權力機關,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偽造不實之文書,擬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足以導致執行程序之浪費,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惟念被告於執行法院將虛偽租賃關係列入拍賣條件公開拍賣前,即坦承行為不當,復供出共犯高再成,經循線查獲並提起公訴,前此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刻「金木五金工廠」、「甲○○」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2 枚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房屋租賃契約內偽蓋「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7 枚及「甲○○」之印文5 枚、偽簽「甲○○」之署押1 枚暨民事聲請狀上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1 枚,共計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印文8 枚、偽造「甲○○」之印文5 枚、偽造「甲○○」之署押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狀各1 份,既經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承辦人員附於卷宗之內,該等文書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乙○○係為避免房地遭受拍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上開房地並未出租他人,竟意圖損害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而為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以及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前開偽租賃契約書外,尚檢附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有本院91年6 月4 日高貴民心90執6222字第26914 號函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移併本院91年度易字第4358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未經合法告訴以及與該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偵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退回偵辦後,檢察官於94年8 月11日傳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檢察官訊問:「公司是否要告他損害債權?」告訴人代理人回答:「沒有意見。」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遍查全案卷,告訴人代理人除於90年8 月29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述稱:請依法辦理等語外,別無其他有關告訴意旨之證明,故本案於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內,顯然並無合法之告訴。而本案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案94年11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擬以虛偽出租之方式阻礙其所有房屋、土地被拍賣之情事,惟否認有偽造金木五金工廠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事,亦否認知悉高再成同時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事,辯稱:所有手續均係高再成所為,伊僅交付印章等物,民事聲請狀亦非其所遞送,其亦不知狀內並有偽造扣繳憑單等語。經查:被告自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通知到場調查之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僅坦承上開房屋並未出租予金木五金工廠,及曾交付印章等物品予高再成憑以辦理房屋出租,並未坦承有共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事,卷內亦無此部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或知悉高再成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情形,且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阻礙拍賣程序進行之同時,亦未必需提出扣繳憑單,是此部分行為應已超出被告之原先偽造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聲請狀之犯意聯絡之範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概括並負共犯之責;此外,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扣繳憑單或與高再成就此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鳳山第2庭

法 官 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