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一同經營維肯工程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由乙○○擔任維肯企業社負責人,丙○○擔任經理,期間均由乙○○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項,92年底2 人分手後,丙○○另成立冠維工程企業社(以下簡稱冠維企業社)。乙○○明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其答應要借給丙○○,於93年
3 月間所開立,嗣於不詳時間執交予丙○○。嗣因2 人於同年6 月4 日發生爭執,乙○○擔心丙○○不返還票款,竟於
93 年6月8 日至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謊報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被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支票1 張,由上述付款人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下簡稱前金分駐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於同年6 月12日至前金分駐所接受訊問時,又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而捏詞誣稱:支票係丙○○所竊取而誣告丙○○涉嫌竊盜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8977 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告乙○○犯案情事,且未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135號案件偵查中偵
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丙○○,其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丙○○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泰允、林君燕、許志芳、林鴻志於93年度偵字第18977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均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陳泰允、林君燕、許志芳、林鴻志、陳君亮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衡量其於警詢之陳述,係接獲前金分駐所通知後主動前往說明,應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因為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所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既有適用前開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其答應要借給丙○○,親自開立後交付,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僅是希望可以把票拿回來,並未有使丙○○受刑事追訴之意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答應借給丙○○,並由被告親自開立後交付,嗣後伊因擔心丙○○不返還票款,於是93年6月8 日至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將附表編號1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被竊等情,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嗣於同年6 月12日至前金分駐所接受訊問時,又稱:支票係丙○○所竊取誣告丙○○涉嫌竊盜罪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開立,並親自交付予伊等語相符,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3年7 月2 日函文檢附之附表編號1 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證副本影本、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6 月1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支票並未遺失,仍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又前往前金分局前金分駐所接受訊問時,指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遭丙○○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票據遺失申報書上有「僅陳者:本人執有右列票據,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等字樣,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應無不解其義之理;又其自陳:自國中開始就有打工經驗,約從86、87年間即開始使用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75頁)。以被告多年工作及使用票據之經驗,對於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手續,填載票據遺失申報書之效力,諉稱不知將有人因此遭受刑事訴追,顯難採信;況向警方表示物品遭竊,希望警方依法處理,依被告多年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有人因此受到竊盜罪之刑事訴追,然其為了順利取回票據,明知票據並未遭竊,仍向前金分駐所警員表示係丙○○竊取,並請由依法處理,自有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使丙○○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尚難採信,其明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非丙○○竊取,仍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申告,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向公務員誣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為誣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其借給丙○○,而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支票遭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係因與丙○○間感情生變,恐丙○○日後拒不還款,不欲使上開支票兌現,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犯情較輕,犯後雖未坦認全部犯情,應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93年4 月5 日收受丙○○所交付附表編號6 之支票1 紙用以同意開立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借予丙○○。竟於93年6 月8 日至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謊報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被竊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支票4 張,由上述付款人轉報前金分駐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復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指附表編號2 至5之4 紙支票係遭丙○○於同年5 月2 日至3 日間竊取及盜開,復於同年8 月1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組製作筆錄,指前揭4 紙支票係遭丙○○於93年6 月間盜開,而誣指丙○○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
1 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稱:伊於93年4 月5 日有執交附表編號6 之支票予被告,已經兌現,就是預支附表編號1 至5之支票之票面金額,附表編號1 支票係被告親自填載完成交付予伊,其餘4 張是被告交付空白之予伊填寫等語。然查:
⑴證人許志芳於警詢時稱:伊於93年5 月份伊出售1 部消防
器材予丙○○,丙○○即執交附表編號4 支票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林鴻志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3年5月份接了丙○○一筆消防工程,6 月初丙○○拿了附表編號5 支票執交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陳君亮亦稱:93年5 月份,伊承包維肯企業社消防工程管線配置工程,丙○○於同年6 月份執交附表編號3 支票予伊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證人陳君亮、許志芳、林鴻志均係在5 月份才與丙○○有工程款發生,丙○○如何能再4 月份尚未知悉工程款金額之情況下交付被告附表編號6 之支票預支附表編號3 至5 支票之金額,況如丙○○交付被告附表編號6 之支票係用來預支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金額,被告豈有交付空白支票任由丙○○無上限的填載票據金額之理。
⑵證人林君燕於警詢時證稱:93年3 月份起鼎順風管工程企
業社有承包丙○○經營之冠維企業社之工程,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丙○○執交予其先生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足證林君燕取得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丙○○用來支付冠維企業社之工程款,與被告負責之維肯企業社無涉。縱證人陳泰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丙○○以冠維企業社名義所欠之工程管等語(見警卷第29頁、他字卷第21頁),且被告亦承認該紙支票係其同意借給丙○○,得認被告之前曾經將支票借與丙○○用以支付冠維企業社之工程款之事實,然尚不得僅此推論之後丙○○支付冠維企業社之工程款所交付之被告支票,均係經被告授權開立或經被告親自交付。
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許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是否係被告親自執交予丙○○,仍屬有疑,自無從確定被告同時將附表編號
2 至5 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有虛構事實之舉。
㈡、附表編號2 至5 支票之誣告及準誣告積極事證尚顯不足,已如前述,然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同時向辦理編號1 至5 號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向前金分局指稱均遭丙○○竊取,乃基於一個誣告犯意之接續行為,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票 號│金 額│發 票 日│附 註││ │ │(新台幣)│ │ │├──┼────┼─────┼──────┼─────┤│1 │0000000 │45150 │93年6月30日 │ │├──┼────┼─────┼──────┼─────┤│2 │0000000 │80000 │93年6月14日 │ │├──┼────┼─────┼──────┼─────┤│3 │0000000 │34500 │93年7月31日 │ │├──┼────┼─────┼──────┼─────┤│4 │0000000 │35000 │93年6 月10日│ │├──┼────┼─────┼──────┼─────┤│5 │0000000 │78750 │93年7月15日 │ │├──┼────┼─────┼──────┼─────┤│6 │0000000 │280000 │ │戶名:黃火││ │ │ │ │成;付款人││ │ │ │ │:高雄市第││ │ │ │ │三信用合作││ │ │ │ │社三民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