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丁○○
己○○乙○○上3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瑩蓉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82年度訴字第13號及81年度易字第4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3 年及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於民國88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79號及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21日,於93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漏論累犯)。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上開3 人均不知警惕、悔改。
二、緣甲○○與黃武男本為朋友,互為熟識,惟因黃武男積欠甲○○約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而對黃武男心生不滿,遂於94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約黃武男至其臺南縣○○鎮○○里○○街○○○ 號之住處商討處理債務問題,然商討未果,甲○○即聯絡丁○○至其住處代向黃武男催討,丁○○允諾並協同己○○前往甲○○上址住處代甲○○向黃武男催討欠款。惟其等因仍催討無著,認黃武男並無清償之誠意,遂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武男之手、腳等身體部位數下,致黃武男身體受有普通傷害,丁○○與己○○嗣即先行離去,當日晚上黃武男則留住在甲○○家中。翌日即同年月9 日下午3 、4 時許,丁○○又與己○○一同前往甲○○住處向黃武男討債,黃武男稱可至臺南奇美醫院向其友人借錢,丁○○即駕車搭載己○○、黃武男一同前往。嗣因乙○○欲辦理汽車借款,請丁○○幫忙找一名保證人,丁○○取得黃武男同意後應允,即約乙○○至臺南縣西港鄉海寮加油站會合,旋丁○○即搭載己○○、黃武男前往,乙○○亦獨自駕車前往該處會合,再由乙○○駕駛其自己車輛搭載己○○及黃武男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借錢及辦理汽車借款事宜,丁○○因另有他事即自行駕車先行離去。惟至同日晚上9 、10時許,黃武男並未順利向其友人借得款項,亦未辦成汽車貸款,丁○○即以電話指示乙○○及己○○將黃武男載往臺南縣新化鎮某處會合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跟隨丁○○車輛一同回甲○○住處,其等回到甲○○住處後,因仍未討得債務或借得款項,認遭黃武男欺騙,丁○○、己○○乃與甲○○承上開共同傷害黃武男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亦出於共同傷害黃武男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及丁○○共同徒手毆打黃武男身體數下,致黃武男身體受有普通傷害,嗣丁○○、己○○及乙○○即駕車先行離去,黃武男則仍留住在甲○○家中。同年月10日下午2 、3 時許,丁○○復駕車搭載己○○及乙○○,3 人又再次前往甲○○之住處向黃武男討債,然黃武男仍回稱「無力返還債款,人肉鹹鹹,看要怎樣」等語,甲○○、丁○○、己○○、乙○○及甲○○4 人復承前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出手毆打黃武男手臂數下,己○○則徒手毆打黃武男身體並以腳踹踢黃武男臀部數下,乙○○亦隨手取一旁燙衣服所用之燙衣板往黃武男背部毆打一下,另甲○○則持長約6 、70公分,直徑約2 、3 公分其平常用以防身之木棍(燙衣板及木棍業經甲○○毀棄而滅失),毆打黃武男手腳、身體,丁○○與己○○見狀將甲○○之木棍搶下後,甲○○仍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並跨坐在其胸前,徒手往其頭部兩側及手臂、身體等處持續毆打,致黃武男耳部流血、手臂瘀傷及身體多處受有普通傷害。嗣於同日晚上7 、8時許,丁○○即駕車搭載己○○與乙○○離去,黃武男仍留在甲○○上開住處。
三、丁○○與己○○、乙○○等3 人離去後未久,於同日晚上8、9 時許,甲○○又與黃武男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又基於上開傷害黃武男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復可預見如以腳重踢黃武男身體或胸腔等部位,將有使其肋骨骨折斷裂,進而導致出血並減緩呼吸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與黃武男在該址3 樓房間內互毆,並將黃武男摔倒在地後,用腳重踢黃武男身體胸部側面3 、4 下,致黃武男身體左側第9及第10肋骨側面骨折,黃武男因疼痛而在地上翻滾,甲○○則在其房間內書桌結算2 人間之債務,嗣黃武男向甲○○要一罐礦泉水飲用後,稱其頭昏想睡覺,即躺在房內床下睡著,惟因其胸腔遭受重擊肋骨斷裂,導致出血並減緩呼吸,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早上7 時許前之某時窒息死亡。甲○○則於當日晚上10時許睡著。翌(11)日早上7 時許甲○○起床後欲叫醒黃武男,發現其已全身冰冷身體僵硬死亡,為恐他人發現,隨即將其藏放於房間內之衣櫃內,並撥打電話聯絡丁○○要求其共同協助處理黃武男之屍體,惟丁○○並未理會,甲○○一時不知所措乃暫時先行離家。
四、甲○○為免其傷害黃武男致死之事實遭人發現並企圖湮滅證據,乃於94年5 月17日前往丙○○住處央求其友人丙○○協助處理屍體,2 人遂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年月18日中午某時,至臺南縣炮兵學校附近之軍用品店購買黃埔大背包1 只,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向艾維士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再駕駛該車前往搭載丙○○一同至甲○○住處,同日晚上10時許,2人即共同以床單將黃武男之屍體包裹後裝入黃埔大背包內,並搬運至前開租用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甲○○隨即駕車搭載丙○○外出尋找棄屍地點,並在途中先至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後,再至某加油站購買不詳數量之95無鉛汽油若干,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甲○○駕車行至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18林班地產業道路吉祥橋頭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即與丙○○共同將黃武男之屍體搬運下車,由甲○○以前開準備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再用打火機點燃以焚毀屍體,2 人見屍體燃燒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民眾吳基英行經該處發現該已燒毀之焦屍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黃武男之兄庚○○訴由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丁○○、己○○、乙○○、丙○○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害人黃武男分別於94年5 月8 日、9 日及10日晚上7、8 時許前,在上開被告甲○○住處,連續遭被告甲○○、丁○○、己○○、乙○○等人,以徒手、持木棍或持燙衣板毆打頭部、耳部、背部、臀部、手腳等身體部位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己○○、乙○○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其等此部分所陳前後有部分歧異,詳見後述)。嗣被害人黃武男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後迄至11日早上7 時許前之某時,在被告甲○○住處房間內死亡,且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協助其處理屍體,並由被告甲○○先行購買黃埔大背包1 只,另向艾維士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至被告甲○○住處,2 人共同以床單將黃武男之屍體包裹後裝入黃埔大背包內,並搬運至前開租用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外出尋找棄屍地點,並在途中購買塑膠桶及汽油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18林班地產業道路吉祥橋頭旁,由被告甲○○以前開準備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再用打火機點燃以焚毀屍體後駕車離去等情,除迭經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亦與艾維士租車公司營業處經理陳信安、營業員許求莉及發現屍體之吳基英於警詢中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07號鑑定書及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勘驗及現場查獲照片及解剖照片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甲○○、丁○○、己○○、乙○○關於被訴傷害致死部分之辯解--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與被告丁○○、己○○、乙○○共同毆打被害人黃武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武男致死之犯行,辯稱:94年5 月8 日那天我有約黃武男到我住處商討債務問題,剛好丁○○與己○○也到我住處跟我借錢,我跟丁○○與己○○說,我以土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的錢被黃武男借去無法再借錢給他們,若他們2 人有辦法向黃武男討回借款,他們2 人就可以先將這筆錢拿去用,丁○○與己○○就開始向黃武男要債,他們3 人就發生爭執,丁○○與己○○有動手打黃武男,當時我去包便當,回來的時候,我父母親問我樓上在幹什麼怎麼那麼吵,我上樓後,才知道丁○○與己○○有叫黃武男簽本票,事後黃武男有跟我說,他被丁○○與己○○他們2 人打,後來丁○○與己○○就先離開,黃武男留在我住處。94年5 月9 日當天下午丁○○開車載己○○、乙○○到我家,乙○○是丁○○他們的朋友,我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因為5 月8 日黃武男有跟丁○○承諾5 月
9 日要給他3 萬元,乙○○當時也有說要去辦理汽車貸款需要保證人,黃武男就說由他當保證人,丁○○就開車載黃武男、乙○○、己○○出去,後來乙○○與己○○帶黃武男回來,丁○○沒有跟他們回來,己○○很生氣就對黃武男說「你當我是瘋子」(台語),就出手毆打黃武男身體及用腳踹黃武男身體,乙○○跟我都在旁邊,我有攔己○○,己○○跟我說「我阻擋他沒效,要聽丁○○的」,到晚上8 、9 點己○○與乙○○就先離開。94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丁○○、己○○、乙○○他們3 人一起來我住處,又向黃武男討債,並問我有沒有準備錢,要替黃武男還錢,我說我沒錢。己○○就毆打黃武男,後來他們把黃武男載出去借錢,沒有借到錢,他們回來又罵黃武男,黃武男回答他們「不是他不還錢,是因為他沒有錢,人肉鹹鹹,看你們要怎麼樣」,乙○○就用電熨斗打黃武男一下,我不知道他打黃武男何部位,這時我將黃武男壓倒坐在他胸部的部位並出手打黃武男頭部10來下,丁○○把我欄開,我很生氣就到樓下擦臉,我再上樓的時候,他們就說黃武男回答那種話就打黃武男,我上樓後,很生氣拿童軍棍打黃武男屁股一下被丁○○搶走,後來我們就沒有再打黃武男了,丁○○他們回去時有說隔天要再來。隔天早上
7 點多醒來,我發現黃武男死亡時,手是緊縮的,口吐白沫,丁○○他們離開後,我就沒有再打黃武男,我還有出去買便當、飲料給他吃,還有跟他談話,後來我還有與黃武男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黃武男以前是練拳擊的,身體不錯,應該不會這樣就死亡,法醫鑑定人有說外傷不太可能會導致死因,而且我只打黃武男的臉頰,而且打屁股,這樣會造成死因,我不相信,被告丁○○、乙○○、己○○
3 人在本件調查傳喚時,在警車上要我承擔所有犯行,願意給我安家費每個月5 千元,如果不是他們做的話,一定是在我的視線外對黃武男為其他傷害,不然他們不會如此承諾云云(見本院一卷第44、45、119 頁;本院二卷第
242 、243 、245 頁)。
(二)被告丁○○、己○○、乙○○亦均坦承有共同傷害黃武男之犯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1、被告丁○○辯稱:94年5 月8 日我與己○○去找甲○○借錢,甲○○跟我說黃武男欠他,叫我向黃武男要,我並沒有向黃武男要到錢,後來我就離開了。同年5 月9 日我與己○○、乙○○一起去,我去向黃武男要錢,也沒有要到錢,黃武男要求要到奇美醫院跟朋友借錢,當時我有事情要離開,所以就由己○○、乙○○載黃武男去,並要黃武男當乙○○汽車貸款的保證人,他們沒有借到錢,再將黃武男載回甲○○住處,我離開後,我就沒有再到甲○○住處了,同年5 月10日我與乙○○、己○○一起到甲○○住處,我先問黃武男有無借到錢,黃武男說沒有借到錢,人肉鹹鹹,看我們要怎麼樣,所以我才打他的手臂叫他不要這樣說,接著己○○、乙○○就開始打黃武男,後來甲○○坐在黃武男身上,用拳頭毆打黃武男太陽穴的位置,我過去阻止甲○○打黃武男,當時黃武男耳朵就有流血,我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我問他要不要緊,是否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又拿木棍打黃武男,我搶下甲○○木棍叫甲○○不要打黃武男,乙○○是拿燙衣板打黃武男背部,當天晚上7 點多我們要離開時,我有跟甲○○說若黃武男身體有異樣要送他去醫院,當時黃武男還有跟我們說開車慢一點等語(本院一卷第44頁、本院二卷第49、50、110 頁)。
2 、被告己○○辯稱:
94年5 月8 日沒有人打黃武男,只有我推他一下而已,94年5 月9 日乙○○有汽車貸款需要保證人,黃武男說要當保證人,並說他的朋友在奇美醫院,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與乙○○載黃武男出去,後來並沒有拿到錢,回到甲○○住處,黃武男跟我說「沒有錢,看要怎樣」,我就用手推黃武男到床上,用手打黃武男手臂,用腳踹黃武男臀部,後來丁○○就攔阻我叫我不要再打黃武男,當時黃武男並沒有什麼傷勢。94年5 月10日我、丁○○、乙○○3 人再去跟黃武男要債,但要不到,黃武男就跟丁○○說「沒有錢還,人肉鹹鹹」,丁○○就打黃武男1 、2 下,接著我就用腳踹黃武男臀部4 、5 下,黃武男跌倒在床上再爬起來,乙○○也有拿燙衣服用的檯子砸黃武男背部一下,黃武男跟丁○○說「甲○○的女朋友要騙我的錢」,這時,甲○○就好像發瘋一樣,拿一根很粗的木棍打黃武男的屁股、耳部,甲○○跳坐到黃武男的胸部一直槌打黃武男的頭部、耳部、身體,丁○○看見黃武男的耳朵流血,就上前阻止,並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他耳朵雖有流血,但人看起來好好的,他有站起來跟我們交談約10分鐘,是談錢的事情,我承認有打死者手跟屁股,但我並沒有要致他於死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3、54頁)。
3、被告乙○○辯稱:94年5 月8 日我沒有到甲○○住處。94年5 月9 日當天我因為汽車借款需要保證人,所以請丁○○幫我找一名保證人,丁○○有幫我找到一名保證人,丁○○自己開一部車,我自己開車前往甲○○住處,黃武男同意當保證人,並說要去奇美醫院向朋友借錢,就由我開車載己○○與黃武男外出,後來黃武男並沒有借到錢,也沒有當我的保證人,我就開車回甲○○住處,黃武男與己○○先上樓,我去停車,後來我上樓後,看見己○○打黃武男手臂1 、2 下,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我有問己○○何以要打黃武男,己○○說黃武男當我們是瘋子,我就載己○○回去。當時丁○○沒有在場。94年5 月10日丁○○找我說要去向黃武男要債,我、丁○○、己○○3 人就到甲○○住處向黃武男要債,但沒要到,黃武男就跟丁○○說「沒有錢還,人肉鹹鹹」,丁○○就打黃武男手臂1 、2 下,說你欠人家錢,怎麼還這樣說,黃武男好像說話刺激到甲○○,所以甲○○就坐在黃武男身上,用手打黃武男頭部好幾下,後甲○○又拿一根棍子打黃武男屁股或背部一下,棍子就被丁○○搶下,後來我要接電話,所以到三摟前廳講電話,我講完電話,進去時,我並沒有看見己○○打黃武男,看黃武男講話愛理不理,吊而郎當,我就拿燙衣板打黃武男背部一下,並說「你要趕快處理債務,不然會被甲○○打死」,當時他耳朵有流血,丁○○有拿衛生紙給他擦,他人看起來很正常,還有跟我們講話道別,我對他們的債務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7、5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4年5 月8 日傷害黃武男之行為:據上述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甲○○、丁○○、己○○均否認當日有毆打黃武男之行為,惟被告丁○○於94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經警詢問94年5 月8 日有無毆打黃武男時,明確供稱:「有。因為黃武男打電話借錢,但一直都借不到錢,我們認為黃武男在耍我們,所以己○○便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後,用腳踹他手、腳部位5 、6下,這都是因甲○○叫我們打黃武男,他再伺機進入勸架,所以我們才動手要嚇他,我在要離開時,出手打黃武男臉上1 下。」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此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甲○○向我們講,他與黃武男有認識,無法催討黃武男欠他的錢,要我們幫忙向黃武男討錢,甲○○向我們說要我們打黃武男,他先離開房間,當他聽到聲音後再進來勸架,我在甲○○離開房間後,便將原站立之黃武男推倒在床鋪,甲○○聽到聲音就馬上進來,我推倒後就用腳踹黃武男臀部5 、6 下,而甲○○則用手毆打黃武男頭部,毆打一陣後,黃武男說明天會還錢,當我們要離開之際,丁○○再朝黃武男臉毆打1 下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互核相符。上開2 人警詢時所陳當天事發經過,既經分別詢問,未及串謀並詳加斟酌利害,且依常情一般人亦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等警詢所言,自有較高可信性,其等嗣後否認第一天有毆打黃武男之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至被告甲○○辯稱當天並無毆打黃武男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同無足採。另當日被告乙○○並未到場參與,事先亦不知情,業經被告甲○○、丁○○、己○○迭次陳明,供述前後均屬一致,是被告乙○○辯稱當天未到甲○○住處等語,核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94年5 月9 日之傷害犯行部分:此部分雖僅被告己○○自承有傷害黃武男之犯行,被告甲○○及乙○○均僅承認在場,但否認有出手傷害黃武男;被告丁○○另辯稱當天先到甲○○家中,要不到錢,後來因為有事,所以由乙○○搭載己○○、黃武男外出借錢及辦理汽車借款保證事宜,之後即未再回甲○○住處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4年6 月21日警詢時明確供陳:「5月9 日晚上大約23時左右,我回到甲○○住處3 樓房間時,看見丁○○與己○○2 人共同在床上毆打黃武男頭部及身體,當時我與甲○○並沒有毆打黃武男」等語,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己○○本為熟識之人,既仍為不利於其等之陳述,諒無誣陷之虞,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筆錄記載錯誤,應該是10日」云云,然被告乙○○該警詢筆錄係就當天事發始末連續陳述,其中更涉及其等如何外出、前往何處、如何會合、又於何時返回被告甲○○住處等情(見警一卷第45頁),如非事實,當難鉅細靡遺,詳陳該等細節,是該警詢筆錄所陳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筆錄記載錯誤云云,應屬迴護避就之詞,尚無足取。至其另稱自己與被告甲○○當天未參與毆打黃武男等語,縱屬實情,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其與被告甲○○既均在場,並均出於向黃武男要債之共同目的,是就被告丁○○、己○○對黃武男之傷害行為顯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縱僅被告丁○○、己○○2 人實施傷害行為,仍不得解免其等共同正犯之責。
(三)94年5 月10日晚上7 、8 時前之傷害犯行部分:上開被告4 人均坦承有出手毆打黃武男之行為,且所供大致相符,是其等當天共同毆打黃武男之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四)上開被告甲○○、丁○○、己○○連續3 次、被告乙○○連續2 次傷害黃武男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惟其等各次傷害黃武男之行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抑或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因其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惟刑法上之評價有異,且各次行為對黃武男究竟造成何種程度之傷害?亦與本案判斷其等是否成立刑法傷害致死罪攸關,自應詳予論究:
1、據被告甲○○於警詢陳稱與黃武男認識,為朋友關係,與他是多年鄰居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7 、14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甲○○是我認識一年的朋友,黃武男我小時候就認識他,比認識甲○○還早」、「甲○○告訴我,他母親拿地契讓他去借錢,他委託黃武男去借錢,結果黃武男所貸之金錢未全數交給他,以致產生金錢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64、70頁),堪認被告甲○○與黃武男確實早有認識,且受被告甲○○委託辦理貸款事宜,2人間應有一定信賴關係。由此推論,被告甲○○與黃武男既係因債務問題而生糾葛,且互為朋友,有一定交情,其目的應僅在取回債款,衡情其主觀上應無使黃武男受重傷害甚至殺害之意。至被告丁○○、己○○2 人係受邀代被告甲○○向黃武男要債,與黃武男本非認識,被告乙○○於第2 天(94年5 月9 日)因尋找汽車借款保證人而偶然加入,雖參與上開犯行,然亦不認識黃武男,再5 月10日被告甲○○持木棍毆打黃武男時,被告丁○○、己○○尚有阻擋並搶下木棍及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耳部流血等舉動,亦分別經被告甲○○、己○○、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32、45、54、58、244 頁),足見該3 人當更無殺害或使黃武男受重傷之犯意,是其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對黃武男為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無疑義。
2、黃武男連續3 天遭上開被告4 人毆打頭部、手腳、臀部身體等部位,均已認定如上,然94年5 月8 日黃武男遭毆打後,於翌日即5 月9 日尚與被告乙○○、己○○外出向友人借錢,5 月10日仍可與被告甲○○等人對話交談,未見異狀,足認該2 日黃武男雖遭毆打,但身體尚無明顯嚴重傷害。又隔日即5 月10日黃武男遭被告4 人毆打後迄至當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丁○○、己○○及乙○○一同離去,離去前除如上述可確認黃武男耳部流血及頭部、手腳、臀部等身體部位遭毆打外,被告己○○證稱:「第3 天我們要走的時候,黃武男還好好的,他還有從3 樓走到2 樓上廁所」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頁);被告乙○○證稱:
「最後一次看見黃武男是94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當時黃武男一耳有流血,哪一邊我忘記了,黃武男當時神智清楚。」(見本院二卷第38頁);被告丁○○稱:「他當時耳朵有流血,我拿衛生紙給他擦,後來他還有站起來跟我談話,當時他人看起來都還好好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0頁)。綜據上開被告己○○、丁○○及乙○○所述5 月10日當天事發過程,較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就出手傷害情形(推打?毆打?10幾下?5 、
6 下?打臀部?打手臂?打頭部?)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惟尚無明顯矛盾或嚴重瑕疵之處,且關於其等離去被告甲○○住處時,黃武男仍能上廁所、談話而無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其等所述亦稱相合(偵二卷第53、54頁亦同)。準此,當天在被告丁○○、己○○、乙○○離開被告甲○○住處時,即難認黃武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五)被害人黃武男死因之判斷:
1、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07號對黃武男死亡鑑定結果,認:「死者之死因,因屍體已腐敗並燒毀,較難確切得知。若由體腔內出現蛆蛆及骨折,和外傷之殘留判斷,體腔內有破裂並出血,故在胸腔及腹腔才會出現蛆蛆之存在。頭部亦有生前傷存在。故推斷死者生前至少有鈍傷存在,至於有無銳器傷則無法由解剖結果證實,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鑑定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考。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該鑑定人劉景勳醫師到庭說明鑑定內容及釐清相關疑點,劉醫師具結證稱:「我於解剖當時有照相,第9 、10肋骨骨折斷緣部分比較整齊,斷緣的邊緣有一個四方塊的小骨頭掉入肋膜腔內,這個情況與剛打開胸腔時,有出血的狀況但是外觀很平整,從這2 個現象可以判斷出死者有骨折,骨折是由外力造成,骨折造成肋膜腔內出血並非嚴重。骨折是生前造成,若是用腳踢可以造成這樣的結果,一般人遭受這樣的傷害,會有疼痛反應。但一般人受到這樣的傷害,仍可以正常對談,若有妥善的照顧臥床休息,姿勢改變減輕疼痛不會死亡。惟若不斷翻動傷者,或傷者躺臥的位置不對,讓他的身體延展、彎曲,加劇傷者的痛覺,傷者的呼吸可能會減緩,而窒息死亡。從本件死者解剖,不能確定死者是否窒息死亡」,然「死者也有可能是窒息死亡,沒有很強證據證明死者可能其他原因造成死亡否。」、「(若死者是因為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在本案是否可以成立?)有這個可能,但要看其他佐證。」、「從解剖過程,我們發現2 個現象存在,一般屍體腐敗後,會產生空氣,死者舌頭會外凸,身體會腫脹,一、本件死者屍體呈現死者舌頭沒有外凸,反而內縮,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口腔可能被塞東西堵住,二、右側肋膜有沾黏的情形,表示死者右肺功能不是很好,表示死者肺的擴張受到限制,死者生前可能有肺部的疾病。」「若死者右肺功能已經不好,肋骨又受到傷害,可能造成他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且「一、若排除其他原因,死者是可能因為窒息死亡,窒息死亡原因很多,可能呼吸道阻塞或死者呼吸道被塞物品,或肋骨受傷減緩呼吸導致窒息。二、死者所受鈍傷不會造成死亡,另外我沒有發現銳器傷,且沒有毒品反應。」、「(本件死者側面第9 、10根肋骨骨折,是否可能死者因為過度疼痛而休克導致死亡?)有可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74 頁)。據此觀之,本件黃武男死亡原因之關鍵傷害係在其身體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其他身體傷害尚與死亡原因欠缺關聯性,應可認定。其次,黃武男生前可能有右肺功能不好之疾病,加以2 根肋骨骨折,如未受到妥善照顧,並排除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其減緩呼吸,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而所謂「其他死因」,就本案而言,另可能係因為黃武男肋骨骨折過度疼痛而休克導致死亡。換言之,應可推認黃武男在本案死因認定上除窒息死亡外,另一可能原因為休克死亡,惟究係何者,自應依其他事證論斷。
2、被告丁○○、己○○及乙○○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約7 、
8 時許離開被告甲○○住處後,黃武男仍留在被告甲○○住處,被告甲○○與黃武男又發生口角互毆一情,被告甲○○於94年5 月24日警詢時自承:「因黃武男A 我的錢,我與黃武男爭論債務問題,失手打死黃武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94年5 月10日晚上8 、9 點多在台南縣正新路238 號
3 樓房間我和他互毆,他被我摔出去倒在地上,我用腳重踢他的身體側面3 、4 下,我有聽到骨頭斷裂的聲音。當時他很痛苦就在地上滾來滾去,我就在書桌結算我和他的債務,他向我要了一罐礦泉水後,說頭昏想睡覺,就躺在我的床下睡著了。我也在10點多睡著了。在11日早上7 點多發現他僵硬死亡。」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黃武男屍體外觀「身體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之鑑定結果適相吻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當時我有施用安非他命,製作筆錄時昏昏沉沉的,我不知道我如此陳述。」(本院一卷第249 頁);或稱:「這件事情因我而起,我當時想要自己一人承擔,後來警員借提時跟我說黃武男不可能因為我一個人打就死。」(見本院二卷第65頁);又稱:「因為事情愈弄愈大,我承擔不起,所以我現在才照實說。」(見本院二卷第234 頁)云云,不僅翻詞否認之理由前後不一,且先稱不知如此陳述,又稱本想自己承擔,顯有矛盾,已難遽信。況傷害致死甚至殺人為嚴重罪刑,被告甲○○自陳與被告丁○○尚無深交,與被告己○○、乙○○並不認識,若非確有上開作為,有何理由為其等承擔罪刑,自招牢獄之災?再查其所述情節竟與黃武男肋骨斷裂等傷害情形吻合,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確屬實情,並非虛構,其事後翻詞否認,辯稱可能在其不在場情形下遭其他被告傷害致死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據此,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參酌鑑定人劉景勳醫師關於黃武男死因可能情形之說明,黃武男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約8 、9時許遭被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既有向被告甲○○要1 罐礦泉水後,並說頭昏想睡覺等語,則其死因應可排除係極度疼痛而休克死亡,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武男係因其他原因死亡之情況下,黃武男係因肋骨受到被告甲○○踹踢斷裂,造成其肺部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應堪認定。
(六)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足以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17條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胸腔、肋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以腳用力踹踢,足使肋骨斷裂,並極易造成內部出血或使呼吸減緩,進而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自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甲○○竟因討債未果,與黃武男爭吵後,即將其摔倒在地,並以腳踹踢黃武男之胸腔,致其左側胸腔第9 、10根肋骨斷裂,造成黃武男減緩呼吸,肺部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是其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無疑。且被告甲○○該次傷害行為與黃武男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部分事實既明,被告甲○○另聲請調查本院提訊時於警備車上被告丁○○請其承認罪行等情,與證明被告丁○○是否成立被訴犯行尚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傷害黃武男致死;被告甲○○、丁○○、己○○、乙○○傷害黃武男;被告甲○○與丙○○共同損壞屍體等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丁○○、己○○、乙○○3 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丙○○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甲○○、丁○○、己○○、乙○○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甲○○、丙○○就損壞屍體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4 次;被告丁○○、己○○先後3 次;被告乙○○先後2 次傷害黃武男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甲○○論以傷害致死一罪(因其係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獨自對黃武男為傷害行為致黃武男死亡,故主文不論其共同傷害致死罪,併此敘明);被告丁○○、己○○、乙○○各論以傷害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丙○○遺棄屍體後進而點火焚燒損壞屍體,其遺棄之低度行為應為損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及損壞屍體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丁○○、乙○○分別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本有交情,竟因債務問題,連續以拳腳、木棍毆擊,嗣更因獨自出腳踹踢,導致被害人傷重窒息而死,其惡行自屬非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難認具有悔意,事後更與被告丙○○損壞屍體,意圖滅跡,亦甚可責;另被告丁○○、己○○、乙○○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竟因受託討債,即對被害人施加傷害犯行,行為同堪責難,再斟酌其等傷害被害人時下手之次數、輕重、角色分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至本案犯罪所用之燙衣板、木棍等物,業經被告甲○○陳稱「相關屋內物品已經在其家左前方廣場焚燬」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是應認該等物品業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己○○、乙○○因共同參與傷害黃武男之犯行,與黃武男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應共同負責,而認均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之結果,且傷害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丁○○、己○○、乙○○3 人雖先後連續共同參與毆打黃武男之傷害行為,惟於94年5 月10日晚上8 、9 時許,僅被告甲○○與黃武男獨處時,被告甲○○另對黃武男為上開傷害行為,並致黃武男死亡,此既係被告甲○○另與黃武男爭執而起,難認係在被告丁○○、己○○、乙○○3 人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內,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此有預見可能,自不能因其等前與被告甲○○有共同傷害黃武男之行為,即遽令其等對黃武男之死亡結果負責。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丁○○、己○○、乙○○之連續傷害行為對黃武男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以傷害致死之罪相繩,惟該2 罪關於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
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