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00二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八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轉入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料被告甲○○歷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四0七之一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時,雖應審酌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裁判,不得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為認事用法。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具體規定。而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禁止以類推做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之方法,即所謂類推禁止。換言之,刑法禁止比附援引相類似之法條,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如非法條之抽象規定所能涵蓋時,法院即不得類推解釋刑罰法規,諭知行為人有罪之判決。僅於類推解釋適用刑罰法規,將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不在禁止之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兼有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其具有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力,係於屬廣義刑罰法規之性質,自亦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文所稱之「五年後」「五年內」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期間之起算點,是無論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依法追訴或施以觀察、勒戒之區分時點。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後,其之執行則應分別遵循「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加以執行,是所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應係指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或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所規定之執行完畢,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法律之修改而中斷,而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之釋放,自與所謂之執行完畢不合,當不得遽將該次釋放視為執行完畢之釋放,而逕自列入計算行為人是否為五年內再犯之依據。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00二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八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轉入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其前次具有完整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日期,係其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所為之裁定,執行完畢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於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則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故而中斷執行,並非法律預設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次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其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相距已超過五年,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次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為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併辦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九號、第八八一九號),則因本件已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上,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