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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46 號、第25199號、95年度偵字第48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與黃舜卿(另案偵辦)所交付或出售如附表1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係「阿明」、黃舜卿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 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所竊得,下稱B 車),仍與鄭益勝(另案偵辦)、吳泯憲(另案偵辦)、黃舜卿、戊○○(未據偵辦)等人基於收受、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偽造之證件及車籍資料取信於當鋪或買主,而典當或出售贓車詐欺牟取不法利益,而擔任「阿明」及其所屬竊盜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典當牟利集團之「車手」。先由「阿明」將前開B 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為附表1 「變造後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欄所示車輛(下稱A 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由己○○於典當或變賣車輛前,將其本人或鄭益勝之照片,及吳泯憲將伊本人之照片交予「阿明」或黃舜卿,經「阿明」或黃舜卿等以不詳方法偽造及取得如附表1 「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件(詳如附表1 「犯罪手法」及「持用證件」欄所示),以供典當或變賣車輛時使用,隨推由己○○、鄭益勝、吳泯憲、黃舜卿、戊○○及「阿明」等人,以1 人或數人之方式,自民國9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各犯罪行為時間詳附表1 所示),於附表1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以附表1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典當或變賣附表1 所示車輛,致各該當舖及買主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 所列之金額,所得則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當鋪負責人、買受人之權益;嗣因各該A 車車主及當鋪負責人陸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收受、故買贓物,並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經偽造,所交付之證件及車籍資料均係偽造,仍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車籍資料及車輛資以典當或變賣,及知悉「阿明」於附表1 編號10所示時間計劃竊取車輛,仍駕駛車輛搭載「阿明」前往之事實,惟否認參與除附表1 編號10所示以外竊盜及車牌號碼0000-00 、7D-7069號自用小客車銷贓等犯行。

二、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劉自強、易金輝、林振國、陳建龍、吳泯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格東於偵訊、證人申○○、黃振發、詹智勝、賴志為、子○○、鄭勝文、徐德隆、曾柏嘉、I○○、G○○、C○○、曾柏嘉、未○○、地○○、鍾逢儒、玄○○、丙○○、卯○○、黃○○、曾柏嘉、E○○、辛○○、劉俊賢、林惠琦、戌○○、林子焜、寅○○、鍾欣瑜、林麗美、黃柏堅、癸○○;侯東熙、H○○、王榮華、宇○○、陳俊吉、林翰明、向展中、周富貴、D○○、丑○○、J○○、宇○○、午○○、謝明忠、巳○○、郭武政、劉邦晉、B○○、廖明萬、天○○、謝玉玲、壬○○、K○○、A○○、甲○○、林賴桂梅、宙○○、丁○○、郭武政、辰○○、陳啟智、劉穎宗、酉○○、王清宇、王瑩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申○○出具之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下稱完稅照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身分證影本、高雄市監理處93年8 月3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30017911號函、偽造之申○○身分證、正文當鋪當票、借款人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查詢單、高雄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完稅照證、切結書、讓與契約書、讓渡書、失竊車輛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委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7 3406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73116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監理處93年9 月13日高市監二字第0930022062號函暨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函、鑑定報告、高雄市監理處93年9 月2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30021116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交卡字第04090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8 月3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D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3年8 月24日函暨過戶資料及動產擔保設定及註銷資料、車輛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當票、偽造之潘孟安身分證、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G○○出具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讓渡證、讓與契約書、切結書、委付書、董黃素真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295 08 號鑑驗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函、車輛失竊證明單、鎂 有限公司94年1 月4 日函暨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 月7 日函、車輛照片、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偽造之地○○、鍾逢儒身分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地○○出具之行照、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2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永華當鋪當票、高雄市永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玄○○出具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2 月24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函、照片、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金利五金有限公司94年3 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246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940 027974 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 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40008903號函暨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丙○○身分證、當票、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丙○○出具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完稅照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完稅照證、讓渡證、讓與契約書、失竊車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委付書、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930202200號鑑驗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1 月17日函暨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4年1 月5 日運鑑字第94010501號函、鑑定報告、高雄市監理處94年1 月12日函、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4日函、照片、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當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偽造辛○○行照、身分證、辛○○出具之身分證、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完稅照證、被竊通知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93年11月2 日鑑驗通知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44539號鑑驗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3年11月10日函、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23日函暨鑑定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偽造之戌○○身分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偽造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237684號鑑驗書、鎂 有限公司94年1 月20日函暨鑑定報告、當票存根、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協議書、代位求償委付書、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 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246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09 40016523 號鑑驗書、合利當舖當票、贓物代保管單、偽造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身分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協議書、和解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單據遺失切結書、切結書、聲明書、讓渡書、切結書、委付書、讓與契約書、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電解車號情形圖、車輛照片11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93年10月12日函暨照片7 張、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15日函暨鑑定報告、宇○○陳情書、宇○○出具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身分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八駿馬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新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照片、偽造之宇○○、丑○○身分證、存根、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J○○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完稅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完稅照證、保管條、宇○○出具身分證、丑○○出具之身分證、行照、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鄒佩英出具之失竊報告、汽車失竊報案證明單、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3 月1 日函暨鑑定報告、車輛及引擎號碼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午○○出具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卡、行照、易金輝出具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和解協議書、汽車行車執照、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鑑識車身號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巳○○出具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領領牌照登記書、B○○出具之身分證、行照、完稅照證、汽車領領牌照登記書、天○○出具之本人身分證、劉邦晉出具之身分證、行照、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謝玉玲出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身分證、陳建龍出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天○○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鑑識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2 月6 日函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偽造之K○○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K○○出具之身分證、行照、保險卡、典當單據、收當物品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鑑識照片、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保管條、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引擎號碼鑑識照片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當票、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94年7 月25日函暨指紋鑑定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臺中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丁○○身分證影本、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訂購合約書、林賴桂梅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函、林賴桂梅身分證、行照金 利五金有限公司94年7 月2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8 月4 日函、臺中縣警察局94年6 月2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40095672號鑑驗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 詳細資料畫面、辰○○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引擎號碼照片、完稅照證、行照、王清宇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王瑩儀行照、訂車單、臺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客戶典當簽具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本票、當票、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酉○○出具之行照、辰○○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證明在卷足考。另被告於附表1 編號10所示,與「阿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

10 日 駕駛車輛搭載「阿明」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由「阿明」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經「阿明」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後,由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牌號碼000-00車牌,並轉交易金輝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3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及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易金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此部份犯行明確。

(二)縱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之附表1 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為公印。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

55 條 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再查行車執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持偽造附表所示行照其上所載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即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應認為私印文。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

再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74、8 、9 台財稅第20230 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為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13、14所示將偽造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連同車輛交予另案被告鄭益勝於典當車輛時行使,及於附表編號9 、11及12所示與「阿明」、吳泯憲、戊○○、黃舜卿、許義成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連同車輛同往附表1 編號9 、11及12所示當鋪及汽車廣場典當及變賣,進而詐得典當或變賣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及車籍之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以行使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汽車之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亦應變更。再者,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1 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阿明」、鄭益勝、黃舜卿、吳泯憲、戊○○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附表1 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借款人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收據、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質權設定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1 所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等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犯前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收受、故買贓物、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4 6號、第25199 號、95年度偵字第48 0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62號)即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附部分所持行照,經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該公司產品,並非偽造等情,有該公司94年3 月9 日聯群字第094002號函附卷足憑,又該紙行照係經人向高雄區監理所冒領等情,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該紙行照以行使,尚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涉,另亦無證據證明該冒領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該冒領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犯與前揭所犯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阿明」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收受、故買他人所竊取贓車,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持偽造證照詐取財物,成為該集團銷贓之管道,助長該集團犯罪之氣焰,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及車籍之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所生危害,莫此為甚,所犯次數高達十餘件,且於檢警單位著手偵辦附表1 編號10所示犯行期間(查被告於93 年2月23日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約談,有該日警詢足稽),仍肆無忌憚,與「阿明」等集團成員繼續為本案其他犯行,膽大妄為可見一般,猶以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知檢警已展開偵辦「阿明」及其所屬集團犯行動作,仍數次與「阿明」見面接洽銷贓事宜,竟空口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思協助檢警查緝「阿明」,放縱「阿明」等人繼續重操舊業,其亦居間漁利,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收受、故買贓車,行使偽造車籍證件,典當贓車詐取財物整個犯罪過程等節,均經坦承供明,非全無悔意,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尚不足以懲戒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3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附表2 所示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及鑰匙等物,除編號11④至⑦所示外,雖典當質押於當舖,惟被告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仍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2 所示證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內,不另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鄭益勝及吳泯憲所有之相片,亦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2 編號2 ①、編號2 ②、編號4 ①、編號5 ①、③、編號6 ①、②、④、編號7 ①至④、編號8 ①至③、編號9 ①、②、編號11①、②、編號12①、編號13②至⑤、編號14①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2 編號1 ④至⑧、編號2

⑤、編號3 ⑤、編號4 ⑤至⑦、編號5 ⑤、編號6 ⑤、編號7 ⑤、編號8 ④、編號9 ③、編號11③、編號13①、編號14④、⑥至12所示之當票、借款人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文件,因已交付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2 編號11④至⑥所示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 編號11所示隨贓車出售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叁、退併辦部分:

一、竊盜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夥同黃舜卿、許義成、吳泯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臺中市、臺南縣等地,竊取被害人簡明彥、D○○、午○○、巳○○、壬○○及賴昭榮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3E-7151 、7B-5

067 、6226-FZ 、7D-7069 、GH-7526 號(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GH 、7526)自用小客車,又與鄭益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皆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雖知悉前開車輛係「阿明」等人所竊取並加以偽造,惟並未參與「阿明」等人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簡明彥、D○○、午○○、巳○○、壬○○及賴昭榮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以及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竊財物等事實,惟對於上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則均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經手處理贓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自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二、車牌號碼0000-00 、7D-706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夥同黃舜卿、許義成、吳泯憲等人共組偽造文書集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7D-7069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偽造被害人李紹槐、黃冠雄之國民身分證及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6W-8306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及車籍資料後,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車輛典當予大眾當舖及大典當舖,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泯憲於警詢、偵訊、證人簡明彥、李紹槐、洪珠源、許義成、賴昭榮、A○○、黃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蒐證照片、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身分證、汽車行照執照、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贓嫌報告書、典當單據、收當物品登記簿、本票、偽造黃冠雄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拓印、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鑑識照片、保管條為佐。惟查,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偽造後,為人持用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前往典當等情,惟被告是否確實經手偽造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資以典當乙節,則均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僅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況證人吳泯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阿明」向伊取得照片後,偽造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由伊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車輛至當舖典當等語(見93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許義成於警詢時供陳:係伊於93年1 月19日與「阿明」相約在南港公園交付偽造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係「阿明」帶伊至當舖典當等語(見93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益見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自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三、偽造附表1編號14行照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夥同鄭益勝,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2 條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鄭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照1 紙為佐。惟查,上開行照並非偽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8 月4 日中監車字第0940059421號函足憑,亦無證據證明該紙行照之冒領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該冒領之人有何犯行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失竊車輛│變造後之│被害人及│犯罪手法│持用證件 ││ │之車牌號│車牌號碼│失竊之時│ │ ││號│碼、引擎│、引擎號│間、地點│ │ ││ │號碼及車│碼及車身│ │ │ ││ │身號碼 │號碼 │ │ │ │├─┼────┼────┼────┼────┼─────┤│1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先將│①申○○身││ │2889-FN │6939-FD │偉柏環境│鄭益勝之│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工程公司│相片交付│②行車執照││ │VQ201261│VQ201251│失竊時間│「阿明」│③汽車新領││ │27 │33 │:92年12│,由「阿│ 牌照登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月13日上│明」偽造│ 書 ││ │A33TF013│A33TD010│午11時許│為申○○│ ││ │635 │872 │失竊地點│之身分證│ ││ │ │ │:臺南縣│及其他車│ ││ │ │ │永康市永│籍資料,│ ││ │ │ │安路113 │嗣以新臺│ ││ │ │ │之1 號前│幣(下同│ ││ │ │ │ │)22萬元│ ││ │ │ │ │代價,將│ ││ │ │ │ │上開證件│ ││ │ │ │ │及車輛交│ ││ │ │ │ │付被告,│ ││ │ │ │ │由被告於│ ││ │ │ │ │93 年3月│ ││ │ │ │ │11日凌晨│ ││ │ │ │ │4 時30分│ ││ │ │ │ │許,在國│ ││ │ │ │ │道1 號阿│ ││ │ │ │ │蓮交流道│ ││ │ │ │ │交付贓車│ ││ │ │ │ │及偽造之│ ││ │ │ │ │證件予鄭│ ││ │ │ │ │益勝,並│ ││ │ │ │ │協同鄭益│ ││ │ │ │ │勝尋找當│ ││ │ │ │ │舖伺機典│ ││ │ │ │ │當,同日│ ││ │ │ │ │晚間7 時│ ││ │ │ │ │許,由鄭│ ││ │ │ │ │益勝以30│ ││ │ │ │ │萬元代價│ ││ │ │ │ │將前開車│ ││ │ │ │ │輛典當予│ ││ │ │ │ │高雄縣岡│ ││ │ │ │ │山鎮岡山│ ││ │ │ │ │路576 號│ ││ │ │ │ │正文當鋪│ ││ │ │ │ │,由鄭益│ ││ │ │ │ │勝分得3 │ ││ │ │ │ │萬元,餘│ ││ │ │ │ │則歸被告│ ││ │ │ │ │所有 │ │├─┼────┼────┼────┼────┼─────┤│2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以同│①潘孟安身││ │ZR-3806 │6659-JQ │黃董素真│上手法取│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得證件、│②行車執照││ │4G63Z040│4G63Z042│:93年4 │車籍資料│③汽車新領││ │340 │11A │月30日上│及車輛,│ 牌照登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午8 時許│由被告於│ 書 ││ │D0000000│D0000000│失竊地點│93 年7月│④完稅照證││ │ │ │:高雄市│13日上午│ ││ │ │ │楠梓區朝│7 時許,│ ││ │ │ │明路195 │在國道3 │ ││ │ │ │號前 │號內埔交│ ││ │ │ │ │流道交付│ ││ │ │ │ │車輛及證│ ││ │ │ │ │件予鄭益│ ││ │ │ │ │勝,並協│ ││ │ │ │ │同鄭益勝│ ││ │ │ │ │尋找當鋪│ ││ │ │ │ │伺機典當│ ││ │ │ │ │,當日上│ ││ │ │ │ │午10時許│ ││ │ │ │ │,由鄭益│ ││ │ │ │ │勝以55萬│ ││ │ │ │ │元代價典│ ││ │ │ │ │當予屏東│ ││ │ │ │ │縣九如鄉│ ││ │ │ │ │九如路2 │ ││ │ │ │ │段77號玉│ ││ │ │ │ │山當鋪,│ ││ │ │ │ │由鄭益勝│ ││ │ │ │ │分得5 萬│ ││ │ │ │ │元,餘則│ ││ │ │ │ │歸被告所│ ││ │ │ │ │有 │ │├─┼────┼────┼────┼────┼─────┤│3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以同│①地○○身││ │9W-8729 │0881-GR │玄○○ │上手法取│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得偽造之│②行車執照││ │4G63Z016│4G63Z025│:93年6 │地○○身│③汽車新領││ │118 │772 │月18日上│分證件、│ 牌照登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午6 時許│車籍資料│ 書 ││ │D0000000│D0000000│失竊地點│及車輛,│④完稅照證││ │ │ │:高雄縣│由被告於│ ││ │ │ │路竹鄉延│93 年8月│ ││ │ │ │平路615 │19日上午│ ││ │ │ │號前 │6 時許,│ ││ │ │ │ │在國道1 │ ││ │ │ │ │號九如交│ ││ │ │ │ │流道交付│ ││ │ │ │ │車輛及證│ ││ │ │ │ │件予鄭益│ ││ │ │ │ │勝,並協│ ││ │ │ │ │同鄭益勝│ ││ │ │ │ │尋找當鋪│ ││ │ │ │ │伺機典當│ ││ │ │ │ │,而於當│ ││ │ │ │ │日下午1 │ ││ │ │ │ │時許,由│ ││ │ │ │ │鄭益勝以│ ││ │ │ │ │50萬元代│ ││ │ │ │ │價典當予│ ││ │ │ │ │高雄市三│ ││ │ │ │ │民區建工│ ││ │ │ │ │路459 號│ ││ │ │ │ │1 樓永華│ ││ │ │ │ │當鋪,鄭│ ││ │ │ │ │益勝分得│ ││ │ │ │ │5 萬元報│ ││ │ │ │ │酬,餘則│ ││ │ │ │ │歸被告所│ ││ │ │ │ │有 │ │├─┼────┼────┼────┼────┼─────┤│4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以同│①丙○○身││ │5210-JM │ZR-1901 │卯○○ │上手法取│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得身分證│②行車執照││ │4G63Z039│4G63Z039│:93年7 │件、車籍│③汽車新領││ │69A │792 │月14日凌│資料及車│ 牌照登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晨5 時許│輛,由被│ 書 ││ │D0000000│D0000000│失竊地點│告於93年│④完稅照證││ │ │ │:高雄縣│7月19 日│ ││ │ │ │永安鄉保│上午7 時│ ││ │ │ │安路271 │許,在國│ ││ │ │ │號前 │道1 號岡│ ││ │ │ │ │山交流道│ ││ │ │ │ │交付車輛│ ││ │ │ │ │及證件予│ ││ │ │ │ │鄭益勝,│ ││ │ │ │ │並協同鄭│ ││ │ │ │ │益勝尋找│ ││ │ │ │ │當鋪伺機│ ││ │ │ │ │典當,當│ ││ │ │ │ │日上午10│ ││ │ │ │ │時許,由│ ││ │ │ │ │鄭益勝以│ ││ │ │ │ │60萬元代│ ││ │ │ │ │價典當予│ ││ │ │ │ │高雄縣橋│ ││ │ │ │ │頭鄉成功│ ││ │ │ │ │北路45號│ ││ │ │ │ │之台安當│ ││ │ │ │ │鋪,由鄭│ ││ │ │ │ │益勝分得│ ││ │ │ │ │5 萬元報│ ││ │ │ │ │酬,餘則│ ││ │ │ │ │歸被告所│ ││ │ │ │ │有 │ │├─┼────┼────┼────┼────┼─────┤│5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以同│①辛○○身││ │9T-0030 │9W-2859 │養信有限│上手法取│ 分證影本││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公司 │得身分證│②汽車新領││ │4G63Z018│4G63Z018│失竊時間│件、車籍│ 牌照登記││ │271 │367 │:93年4 │資料及車│ 書 ││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月30日上│輛,由被│③完稅照證││ │D0000000│D0000000│午8時許 │告交付車│④行照 ││ │ │ │失竊地點│輛及證件│ ││ │ │ │:高雄市│予鄭益勝│ ││ │ │ │三民區建│,由鄭益│ ││ │ │ │德路3 號│勝於93年│ ││ │ │ │前 │6 月15日│ ││ │ │ │ │下午3時 │ ││ │ │ │ │許,以40│ ││ │ │ │ │萬元代價│ ││ │ │ │ │典當予臺│ ││ │ │ │ │南縣新營│ ││ │ │ │ │市○○街│ ││ │ │ │ │215 號之│ ││ │ │ │ │三立當鋪│ │├─┼────┼────┼────┼────┼─────┤│6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以同│①戌○○之││ │9T-1111 │6067-GC │山川立實│上手法取│ 身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業社 │得偽造之│②行照 ││ │1AZ30570│1AZ30566│失竊時間│戌○○身│③汽車新領││ │44 │73 │:93年7 │分證、車│ 牌照登記││ │ │ │月27日上│籍資料及│ 書 ││ │ │ │午7時 │車輛,由│④完稅照證││ │ │ │失竊地點│被告於93│ ││ │ │ │:臺南市│年9 月8 │ ││ │ │ │南區東里│日晚間8 │ ││ │ │ │喜樹路73│時許,在│ ││ │ │ │號門口前│國道1 號│ ││ │ │ │ │仁德交流│ ││ │ │ │ │道交付車│ ││ │ │ │ │輛及證件│ ││ │ │ │ │予鄭益勝│ ││ │ │ │ │,由鄭益│ ││ │ │ │ │勝於93年│ ││ │ │ │ │9 月9日 │ ││ │ │ │ │上午10時│ ││ │ │ │ │許,以45│ ││ │ │ │ │萬元代價│ ││ │ │ │ │典當予臺│ ││ │ │ │ │北市大同│ ││ │ │ │ │區民族西│ ││ │ │ │ │路246號 │ ││ │ │ │ │1 樓之金│ ││ │ │ │ │寶當鋪,│ ││ │ │ │ │由鄭益勝│ ││ │ │ │ │分得5萬 │ ││ │ │ │ │元報酬,│ ││ │ │ │ │餘則歸被│ ││ │ │ │ │告所有 │ │├─┼────┼────┼────┼────┼─────┤│7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以同│①H○○身││ │3893-JP │6538-JQ │亥○○○│上手法取│ 分證正本││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得證件、│②行照 ││ │1AZ30788│1AZ30785│:93年5 │車籍資料│③完稅證照││ │56 │6 │月20日上│及車輛,│④汽車新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午7 時許│由被告交│ 牌照登記││ │NV1~804│NV1 ~80│失竊地點│付車輛及│ 書 ││ │4801 │56930 │:高雄市│證件予鄭│ ││ │ │ │小港區飛│益勝,由│ ││ │ │ │機路79號│鄭益勝於│ ││ │ │ │前 │93年7 月│ ││ │ │ │ │16日中午│ ││ │ │ │ │12時許,│ ││ │ │ │ │以40 萬 │ ││ │ │ │ │元代價典│ ││ │ │ │ │當予屏東│ ││ │ │ │ │縣屏東市│ ││ │ │ │ │自由路60│ ││ │ │ │ │6 號合利│ ││ │ │ │ │當鋪,由│ ││ │ │ │ │鄭益勝分│ ││ │ │ │ │得3 萬元│ ││ │ │ │ │,餘則歸│ ││ │ │ │ │被告所有│ │├─┼────┼────┼────┼────┼─────┤│8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自黃│①宇○○身││ │1367-GB │6V-6522 │乙○○○│舜卿處取│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得身分證│②行照 ││ │1AZ30502│1AZ30435│:93年1 │件、車籍│③汽車新領││ │50 │79 │月18日下│資料及車│ 牌照登記││ │ │車身號碼│午2 時許│輛,由被│ 書 ││ │ │NV1 ~ │ │告於93年│ ││ │ │0000000 │ │1月25 日│ ││ │ │ │ │晚間11時│ ││ │ │ │ │30 分 許│ ││ │ │ │ │,以45萬│ ││ │ │ │ │元代價典│ ││ │ │ │ │當予臺北│ ││ │ │ │ │縣新莊市│ ││ │ │ │ │中正路26│ ││ │ │ │ │6 號之「│ ││ │ │ │ │新豐當鋪│ ││ │ │ │ │」 │ │├─┼────┼────┼────┼────┼─────┤│9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提供│①宇○○身││ │3E-7151 │8997-FC │鄒佩英所│其本人照│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有、鄒宗│片予「阿│②丑○○身││ │1AZ30203│1AZ30204│明使用 │明」,由│ 分證 ││ │50 │48 │失竊時間│「阿明」│③行照 ││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93 年 │以不詳方│④汽車新領││ │NV180134│NV180133│1月28 日│法加以偽│ 牌照登記││ │59 │75 │上午7 時│造成陳明│ 書 ││ │ │ │許 │雍之身分│⑤完稅照證││ │ │ │失竊地點│證,另並│ ││ │ │ │:臺北市│偽造陳吟│ ││ │ │ │東新街64│蓮之身分│ ││ │ │ │巷口 │證,由被│ ││ │ │ │ │告與「阿│ ││ │ │ │ │明」於93│ ││ │ │ │ │年2 月3 │ ││ │ │ │ │日共同前│ ││ │ │ │ │往臺北市│ ││ │ │ │ │忠孝東路│ ││ │ │ │ │6 段482 │ ││ │ │ │ │號駿偉當│ ││ │ │ │ │舖,以40│ ││ │ │ │ │萬元代價│ ││ │ │ │ │典當該車│ ││ │ │ │ │,事成後│ ││ │ │ │ │被告分得│ ││ │ │ │ │5 萬元報│ ││ │ │ │ │酬 │ │├─┼────┼────┼────┼────┼─────┤│10│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知悉│ ││ │7B-5067 │806-ML │午○○ │易金輝所│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有車牌號│ ││ │4AM59709│4AM41390│:93年1 │碼U3-902│ ││ │1 │9 │月10日凌│號營業用│ ││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晨 │小客車因│ ││ │AT380629│AT380154│失竊地點│交通事故│ ││ │28 │03 │:臺北市│撞毀不堪│ ││ │ │ │南港區興│使用,遂│ ││ │ │ │中街29號│與「阿明│ ││ │ │ │ │」基於意│ ││ │ │ │ │圖為自己│ ││ │ │ │ │不法所有│ ││ │ │ │ │之犯意聯│ ││ │ │ │ │絡,由被│ ││ │ │ │ │告駕駛車│ ││ │ │ │ │輛搭載「│ ││ │ │ │ │阿明」,│ ││ │ │ │ │途經臺北│ ││ │ │ │ │市南港區│ ││ │ │ │ │興中街29│ ││ │ │ │ │號前,由│ ││ │ │ │ │「阿明」│ ││ │ │ │ │下車竊取│ ││ │ │ │ │車牌號碼│ ││ │ │ │ │7B-5067 │ ││ │ │ │ │號自用小│ ││ │ │ │ │客車,並│ ││ │ │ │ │偽造該車│ ││ │ │ │ │之車牌、│ ││ │ │ │ │車身號碼│ ││ │ │ │ │及引擎號│ ││ │ │ │ │碼後,交│ ││ │ │ │ │予被告,│ ││ │ │ │ │由被告前│ ││ │ │ │ │往台北區│ ││ │ │ │ │監理所重│ ││ │ │ │ │新申領車│ ││ │ │ │ │牌,使台│ ││ │ │ │ │北區監理│ ││ │ │ │ │所不知情│ ││ │ │ │ │之員工將│ ││ │ │ │ │該等不實│ ││ │ │ │ │事項登載│ ││ │ │ │ │於公文書│ ││ │ │ │ │,並核發│ ││ │ │ │ │806- ML │ ││ │ │ │ │號車牌,│ ││ │ │ │ │嗣被告於│ ││ │ │ │ │93 年1月│ ││ │ │ │ │16日,在│ ││ │ │ │ │臺北縣蘆│ ││ │ │ │ │洲市長安│ ││ │ │ │ │街與九芎│ ││ │ │ │ │街口停車│ ││ │ │ │ │場,將該│ ││ │ │ │ │車輛交予│ ││ │ │ │ │易金輝,│ ││ │ │ │ │並索得15│ ││ │ │ │ │萬元報酬│ ││ │ │ │ │。 │ │├─┼────┼────┼────┼────┼─────┤│11│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與吳│①B○○身││ │6226-FZ │9066-FQ │巳○○ │泯憲、吳│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文正、黃│②天○○身││ │4G93H018│4G93H018│:92年12│舜卿等人│ 分證 ││ │409 │389 │月23日上│於93年1 │③行照 ││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午9 時許│月20日下│④汽車新領││ │J0000000│J0000000│失竊地點│午2 時許│ 牌照登記││ │ │ │:臺中市│,同往新│ 書 ││ │ │ │北區健行│竹縣芎林│⑤完稅照證││ │ │ │路96○ 巷○鄉○○路│ ││ │ │ │6號 前 │3 段687 │ ││ │ │ │ │號長鋐汽│ ││ │ │ │ │車廣場,│ ││ │ │ │ │由被告與│ ││ │ │ │ │黃舜卿持│ ││ │ │ │ │偽造之楊│ ││ │ │ │ │秀珠、許│ ││ │ │ │ │永祥之身│ ││ │ │ │ │分證件、│ ││ │ │ │ │行照及車│ ││ │ │ │ │籍資料,│ ││ │ │ │ │以35萬元│ ││ │ │ │ │代價變賣│ ││ │ │ │ │該自用小│ ││ │ │ │ │客車 │ │├─┼────┼────┼────┼────┼─────┤│12│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吳泯憲將│①K○○身││ │7526-GH │6228-FG │壬○○ │其本人照│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片交予黃│②行照 ││ │4G63Z025│4G63Z022│:93年1 │舜卿,由│③汽車新領││ │400 │039 │月5 日凌│黃舜卿以│ 牌照登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晨 │不詳方法│ 書 ││ │D0000000│D0000000│失竊地點│偽造謝東│ ││ │ │ │:臺南縣│利之身分│ ││ │ │ │永康市大│證及車牌│ ││ │ │ │仁街92之│號碼6228│ ││ │ │ │4 號前 │-FG號自 │ ││ │ │ │ │用小客車│ ││ │ │ │ │及該車之│ ││ │ │ │ │車籍資料│ ││ │ │ │ │,由被告│ ││ │ │ │ │與吳泯憲│ ││ │ │ │ │於93年1 │ ││ │ │ │ │月10日前│ ││ │ │ │ │往大典當│ ││ │ │ │ │舖,以50│ ││ │ │ │ │萬元代價│ ││ │ │ │ │典當,將│ ││ │ │ │ │典當所得│ ││ │ │ │ │交予「阿│ ││ │ │ │ │明」,嗣│ ││ │ │ │ │吳泯憲分│ ││ │ │ │ │得5 萬元│ ││ │ │ │ │報酬,被│ ││ │ │ │ │告分得3 │ ││ │ │ │ │萬元報酬│ │├─┼────┼────┼────┼────┼─────┤│13│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被害人:│被告於93│①丁○○身││ │5073-GN │1312-FV │甲○○ │年5 月初│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在屏東│②行照 ││ │1AZ30525│1AZ30525│:93年1 │縣里港以│③汽車新領││ │88 │30 │月7 日9 │22萬元代│ 牌照登記││ │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時許 │價向「阿│ 書 ││ │NV1~803│NV1 ~80│失竊地點│明」購買│④完稅照證││ │0381 │30299 │:高雄縣│經偽造後│ ││ │ │ │彌陀鄉過│之自用小│ ││ │ │ │港村過港│客車及偽│ ││ │ │ │路成功巷│造之身分│ ││ │ │ │76號旁 │證件與車│ ││ │ │ │ │籍資料,│ ││ │ │ │ │隨於93年│ ││ │ │ │ │5月19 日│ ││ │ │ │ │下午1 時│ ││ │ │ │ │許與鄭益│ ││ │ │ │ │勝前往臺│ ││ │ │ │ │中縣大雅│ ││ │ │ │ │鄉文雅村│ ││ │ │ │ │中清南路│ ││ │ │ │ │233 號大│ ││ │ │ │ │雅當舖,│ ││ │ │ │ │由鄭益勝│ ││ │ │ │ │持「江仁│ ││ │ │ │ │榮」身分│ ││ │ │ │ │證,以35│ ││ │ │ │ │萬元代價│ ││ │ │ │ │典當,由│ ││ │ │ │ │鄭益勝分│ ││ │ │ │ │得5 萬元│ ││ │ │ │ │,被告分│ ││ │ │ │ │得30萬元│ │├─┼────┼────┼────┼────┼─────┤│14│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原車主:│被告先將│①辰○○身││ │1522-GS │7913-FW │庚○○ │鄭益勝之│ 分證 ││ │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時間│照片,交│②行照 ││ │4G63Z026│4G63Z024│:93年5 │由「阿明│③汽車新領││ │928 │03A │月6 日12│」,以不│ 牌照登記││ │ │車身號碼│時許 │詳方法偽│ 書 ││ │ │D0000000│失竊地點│造辰○○│④完稅照證││ │ │ │:高雄市│之身分證│ ││ │ │ │三民區皓│及車籍資│ ││ │ │ │東路高速│料,再於│ ││ │ │ │公路涵洞│93年5 月│ ││ │ │ │下 │20日,在│ ││ │ │ │ │南2 高九│ ││ │ │ │ │如交流道│ ││ │ │ │ │,以25萬│ ││ │ │ │ │元代價向│ ││ │ │ │ │「阿明」│ ││ │ │ │ │購得上開│ ││ │ │ │ │身分證件│ ││ │ │ │ │、車籍資│ ││ │ │ │ │料及車輛│ ││ │ │ │ │,推由鄭│ ││ │ │ │ │益勝持偽│ ││ │ │ │ │造之林德│ ││ │ │ │ │樑身分證│ ││ │ │ │ │及車籍資│ ││ │ │ │ │料於93年│ ││ │ │ │ │5月31日1│ ││ │ │ │ │0時30分 │ ││ │ │ │ │許前往臺│ ││ │ │ │ │中縣梧棲│ ││ │ ○ ○ ○鎮○○路│ ││ │ │ │ │1段53 8 │ ││ │ │ │ │號聯發當│ ││ │ │ │ │舖,以50│ ││ │ │ │ │萬元代價│ ││ │ │ │ │加以典當│ ││ │ │ │ │,由鄭益│ ││ │ │ │ │勝分得5 │ ││ │ │ │ │萬元,被│ ││ │ │ │ │告分得45│ ││ │ │ │ │萬元 │ │└─┴────┴────┴────┴────┴─────┘附表2:

┌─┬───────────────────┬─────┐│編│偽造證件名稱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 備註 ││號│ │ │├─┼───────────────────┼─────┤│1 │①申○○身分證 │ ││ │②行車執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當票上偽造之「申○○」署名1枚及指印4│ ││ │ 枚 │ ││ │⑤借款人同意書上偽造之「申○○」署名及│ ││ │ 指印各1 枚 │ ││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甲方(賣方)欄偽造│ ││ │ 之「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⑦車輛轉讓契約書甲方立書人欄偽造之「胡│ ││ │ 聲揚」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⑧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載偽造「│ ││ │ 申○○」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印文1 │ ││ │ 枚 │ ││ │⑨鑰匙 │ ││ │⑩車牌 │ │├─┼───────────────────┼─────┤│2 │①潘孟安身分證 │ ││ │②偽造之行車執照 │ ││ │③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完稅照證 │ ││ │⑤當票上偽造之潘孟安署名1 枚、指印2枚 │ ││ │⑥車牌 │ │├─┼───────────────────┼─────┤│3 │①地○○身分證 │ ││ │②偽造之行車執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完稅照證 │ ││ │⑤當票上偽造之指印1枚 │ ││ │⑥車牌 │ │├─┼───────────────────┼─────┤│4 │①丙○○身分證 │ ││ │②偽造之行車執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完稅照證 │ ││ │⑤當票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及蓋│ ││ │ 手印欄偽造之指印各1 枚 │ ││ │⑥委託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丙○○」之署│ ││ │ 名及偽造之指印各1枚 │ ││ │⑦典當借據收據借款人欄「丙○○」之署名│ ││ │ 及偽造指印各1枚 │ ││ │⑧車牌 │ │├─┼───────────────────┼─────┤│5 │①辛○○身分證 │ ││ │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③完稅照證 │ ││ │④行照 │ ││ │⑤當票其上押當人辛○○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 印文各1枚 │ ││ │⑥車牌 │ │├─┼───────────────────┼─────┤│6 │①戌○○之身分證 │ ││ │②行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完稅照證 │ ││ │⑤當票上偽造戌○○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⑥車牌 │ │├─┼───────────────────┼─────┤│7 │①H○○身分證 │ ││ │②行照 │ ││ │③完稅證照 │ ││ │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⑤當票簽名欄上「H○○」之署名及指印各│ ││ │ 1 枚 │ ││ │⑥車牌 │ │├─┼───────────────────┼─────┤│8 │①宇○○身分證 │ ││ │②行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陳明│ ││ │ 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⑤車牌 │ │├─┼───────────────────┼─────┤│9 │①宇○○身分證 │ ││ │②丑○○身分證 │ ││ │③當票存根上姓名欄偽造「宇○○」之署名│ ││ │ 及指印各1枚 │ ││ │④行照 │ ││ │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⑥完稅照證 │ ││ │⑦車牌 │ │├─┼───────────────────┼─────┤│11│①B○○身分證 │ ││ │②天○○身分證 │ ││ │③買賣合約書其上代售人欄偽造「天○○」│ ││ │ 之署名1枚 │ ││ │④行照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 ││ │ 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各1 枚。│ ││ │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偽造之「楊│ ││ │ 秀珠」印文、檢驗單位及代號欄「台灣省│ ││ │ 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 │ 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 ││ │ 驗用章」、經辦機關欄「新竹區監理所審│ ││ │ 核合格」等印文各1枚 │ ││ │⑥完稅照證上「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貨物│ ││ │ 稅專用章」、「吳舜文貨物稅專用」、 │ ││ │ 「黃鳳美」、「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 │ 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 │ 等印文各1枚 │ │├─┼───────────────────┼─────┤│12│①K○○身分證 │ ││ │②行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車牌 │ │├─┼───────────────────┼─────┤│13│①當票簽名欄及蓋手印欄偽造「丁○○」之│ ││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②丁○○身分證 │ ││ │③行照 │ ││ │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⑤完稅照證 │ ││ │⑥車牌 │ │├─┼───────────────────┼─────┤│14│①辰○○身分證 │ ││ │②行照 │ ││ │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④切結書 │ ││ │⑤完稅照證 │ ││ │⑥當票姓名欄偽造「辰○○」之署名2 枚、│ ││ │ 指印4 枚 │ ││ │⑦切結書立據人欄「辰○○」之署名1 枚、│ ││ │ 指印2 枚 │ ││ │⑧質權設定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辰○○」之│ ││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林德│ ││ │ 樑」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⑩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欄「辰○○」之署名│ ││ │ 及指印各1枚 │ ││ │11. 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林德│ ││ │ 樑」之署名1枚、指印3枚 │ ││ │12. 委託切結書「辰○○」之署名及指印各│ ││ │ 1枚 │ ││ │13.車牌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