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乙○○(即被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審理時裁定羈押,嗣經聲請人以被告之資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槍、彈究係被告乙○○所有或案外人甲○○所寄放,雖被告於偵訊及鈞院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然事實真相僅有一個,因此,僅傳訊證人甲○○到庭訊問即可瞭解實情,惟證人甲○○目前被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中,而被告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中,該二人應無串證之情況,爰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10月6 日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情形,並於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接見通信,有本院94年10月6 日審訊筆錄及其押票在卷可稽。
惟查,證人甲○○因毒品案件,現在屏東戒治所中,有臺灣高等法院甲○○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惟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情節,亦經徵詢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有本院94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爰核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