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9月17日、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乙○○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0日下午6 時許起至94年8 月31日晚上
8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9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涼亭內,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適為調查通緝犯之員警王珀玄前往上開涼亭而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乙○○立即自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予員警王珀玄扣案,並承認上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乙○○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9 月1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11號卷第30頁)、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尿液送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照片2 張,並有被告尿液1 瓶扣案在卷可佐。
另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697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 97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再被告上開先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9 月17日、93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㈤又被告於員警王珀玄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立即自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員警王珀玄扣案,並承認上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證人王珀玄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時證述綦詳,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有上揭自首,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㈥再本件被告有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 年內再犯本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是檢察官具體求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雖屬允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係自首而坦承犯行,且有悔改之心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我斷絕毒癮、早日醒悟而不再戕害自己。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