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面積內之建築物(面積叁佰貳拾肆平方公尺)及乙所示水池(面積壹仟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由旗山事業區第17林班地改編),原為臺灣省所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管理,於民國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並經省政府公告在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8 月11日以農林字第0000
000 A 號函核定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4年4 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自80年
1 月1 日起,先以其子蔡俸銘名義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地號土地造林,再於90年7 月10日起以其子蔡俸銘名義向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訂立租約,租用前開土地,租用期間至99年7 月9 日止,合計9 年,惟其於90年間起竟違反租約僅供造林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面積
324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編定為: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7鄰大光巷186 號)1 棟,並擅自挖建深約3 公尺、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之水池,從事建築用地開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蔡俸銘名義承租上開山坡地,興建房舍(門牌編定為: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7 鄰大光巷186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1 棟,房舍前有水池之事實,但辯稱:該房舍是自80年就蓋的,水池是天然形成,伊在水池上鋪塑膠布要儲水做造林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由旗山事業區第
十七林班地改編),原為臺灣省所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3年8 月11日核定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4年4 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調查卷第5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1 月2 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該地號之土地於民國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並經省政府公告在案,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5年1 月5 日函文附臺灣省公告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㈡被告於80年1 月1 日起,以其子蔡俸銘名義向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地號土地造林,再於90年7 月10日起以其子蔡俸銘名義向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訂立租約,租用前開土地,租用期間至99年7 月9 日止,合計9 年之事實,經被告坦稱於卷,核與證人即蔡俸銘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各乙份附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應可認定。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之系爭房屋,面積為324 平方公尺,門牌編定為: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7 鄰大光巷186 號,系爭房屋前亦有如附件編號乙所示深約3 公尺、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之水池之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亦當庭勘驗會勘錄影帶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現場照片(調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見調查卷第37頁)在卷可證,亦可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鄰居乙○○於本院證述
:被告在民國90年的時候將原有的小工寮增建成現在的青龍寺並且在屋前挖水池,被告及其家人都居住在該處,假日還有進香團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房屋門前有大型香爐,門上掛有「青龍寺」之匾額,屋內供奉神明,並有生活使用物品,屋外養雞及曬衣物等節,經本院勘驗如前,亦有照片可證,足認系爭房屋確屬供人居住之場所,且自大型香爐、「青龍寺」匾額等情狀可見,證人乙○○前開所證尚非無據。再者上開土地上之水池即附件乙所示地點,周邊有防水布圍繞,中間有山形石塊造景,尚難認專供造林儲水之用。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該水池是挖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並綜合前開事證,均與證人乙○○所言各節相符,是認其前開證詞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90年間未經管理機關許可建造系爭房屋並開挖修整水池等情,應屬明確。
㈣此外,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是工寮在80年間蓋的,
而非青龍寺,因為伊做鐵架,當時有去看,不知道有無增建,而水池不知是何人挖的,儲水是要來噴樹苗,以前就有一點點,本來有一個大水溝等語,復稱:80年時有木頭做的工寮,裡面大部分都放農作物的工具,沒有門,都當作倉庫,沒有看到魚池,只有1 個洞,不是很知道80年後之情形等語,又稱青龍寺鐵皮屋是80年蓋的,以前是木頭,因為壞掉所以改搭鐵皮屋變成現在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其就系爭房屋是何時興建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且對於現今水池情狀、形成原因及功用等過程不甚瞭解。另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甲○○則證稱:未到過系爭房屋,50-60 年前有小池塘,後來如何興建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認其對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水池形成原因、時間並不不知情。從而,上開證人丁○○、甲○○之證詞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承租上開山坡地,違反租約僅供造林之規定,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並開挖水池,其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在公有山坡地上,未經許可,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5 款建築用地之開發,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租約規定在山坡地上從事造林,而興建房舍、開挖水池以為建築用地之開發,對於山坡地保育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自90年間起為本案犯行,所興建房舍之面積達324 平方公尺,水池面積達1184平方公尺,犯後否認犯行,年近80歲,現罹患直腸癌,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僅具國小學歷等一切情狀,本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之房屋(324 平方公尺)、乙所示之水池(1184平方公尺),係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均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