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8號核准入所戒治,執行中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執行他案,於93年1 月2 日指揮書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本院91年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2 年1 月,並於93年11 月8日假釋付管護管束,嗣於94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KTV 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違反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乙○○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8號核准入所戒治,執行中經本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執行他案,於93年1 月
2 日指揮書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2 年1 月,嗣於94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執行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查獲次數僅有1 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