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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係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平時與其父親丁○○、伯母戊○○、堂兄弟乙○○及丙○○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層樓住宅內,除甲○○1人居住在2樓外,其他住戶均住在1樓。甲○○於民國94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因認其伯母及堂兄等人不欲讓其獨佔該處二樓房屋,且因與其堂兄乙○○曾因故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報復之意,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雖明知前開住宅2樓係木造建築,若在該處縱火極有可能釀成火災燒燬整棟房屋,且明知其父親丁○○、伯母戊○○、堂兄乙○○及丙○○均已睡著,若該屋著火時不叫醒家人,其上開家人可能因未及逃生而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其父丁○○、伯母戊○○、堂兄乙○○及丙○○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2樓房間內之草席,其見草席開始燃燒,隨即逕自離開該房屋,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附近居民見上開房屋2樓冒出濃煙而通知丁○○,丁○○始知發生火災,旋即叫醒戊○○、乙○○及丙○○一同逃出屋外,並經路人報請消防隊前往滅火,渠等始倖免於難。而火勢雖於同日5時44分許撲滅,前開住宅2樓之木造建築結構仍完全燒燬。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之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林偉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丁○○、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建華製作之被告警詢錄音帶勘驗報當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6月6日 (95)長庚院高字第552428號函附之徐淑婷醫師說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係經員警依法定程序訊問後記載於筆錄;而該消防報告純係消防機關對火場所為之火災原因鑑識報告,並非針對被告所為之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書,係以機器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帶後依其內容所製作,並無虛假之虞;至徐淑婷醫師係受本院囑託鑑定之執行鑑定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則其就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之言行所為之陳述,當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被告甲○○所為之精神鑑定,係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草席後逕自離去,且於離去時未叫醒家人,致上開房屋二樓因火而燒毀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16張在內可稽,惟仍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伊心情不好,想自殺,伊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人在睡覺,且忘記當日父親是否有在家裡云云;辯護意旨並以:㈠依證人乙○○、丙○○、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平日行為舉止異於常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減退,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㈡上開房屋二樓為木造建築,一樓則為RC結構,被告並未施以汽油等助燃劑,且被告辯稱於離開該處時,火勢尚很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且本件並無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有置人於死之預見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於放火時知道其父丁○○與伯母戊○○可能在樓下睡覺等語,復於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時自承知道父親、伯母、堂兄均住在該處一樓等語。衡以被告既自幼居住該處,對該處所居住之人豈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放火之時間,係在凌晨四時許,一般人於此時常處於深睡狀態,則居住該處之人,通常自亦處於睡眠狀態,被告就此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於放火時,不知一樓是否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放火時,就其父親、伯母、堂兄等人係在該處一樓各自之房間內睡覺乙節,早有認知。

(二)雖被告供稱其於離開現場時,火勢尚小等語,而上開房屋一樓為RC結構,二樓為木造房屋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可稽。是該屋二樓既係木造房屋,則依一般常人之智識,亦當知屬易燃之物,若遭火警,其燃燒甚速。至該屋一樓雖係RC結構,惟既係供作住宅使用,自亦多有易燃之日常物品,衡之常情,若二樓火勢延燒,一樓亦甚有遭波及之高度可能性。雖本件火警結果,一樓並未受延燒波及。惟依該報告書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範例」所載,本件火警之報案時間為94年7月21日5時2分,消防人員到達時間為同日5時10分,火勢控制時間為同日5時26分,撲滅時間則為同日5時44分。足見本件防人員於接獲報案時即已迅速出動,並無任何延誤救災時機之情形。故該房屋一樓未受波及,並非二樓火勢無延燒之可能,而係因消防人員灌救之結果。

(三)上開房屋一樓既非無因火災而延燒之可能,而被告亦明知該屋二樓為木造建築,為易燃建築,竟仍以打火機點燃易燃之草席,更於點火後不通知或叫醒仍在該屋一樓睡覺之父親、伯母及堂兄弟,足認其確有放火燒毀該屋之故意。而被告於放火時業已明知其父親洪清泰、伯母戊○○、堂兄弟乙○○及丙○○在該屋一樓睡覺,衡之常情,亦當知其等於火勢延燒時,有可能因在睡眠當中不知火警而未及逃生,甚至因火警而喪生火場。被告就此諉稱不知,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復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精神鑑定時,竟向執行本件鑑定之醫師徐淑婷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放火之時已經睡醒,當時意識清楚;亦知若不叫醒家人,可能會使家人燒死,但表示當時的想法是不管那麼多了;因為伯母堂兄弟等人不想讓他獨佔祖父留下的木造房屋的二樓,自己雖然想把存款拿來改建房屋,不但不被允許,反而遭受堂兄弟多次騷擾;故心生憤恨之意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 月25日(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B二五一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95年6月6日

(95)長庚院高字第552428號函附之徐淑婷醫師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即自行離開該處,更故意不叫醒在該屋一樓睡覺之父親、伯母、堂兄弟等人,即逕自離去,此又豈是一欲自殺者所為之行逕?是被告辯稱其原係欲自殺,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更足認被告於放火時確已預見其父親丁○○、伯母戊○○、堂兄弟乙○○及丙○○等人因該火災而死亡之結果發生可能性,且縱使有此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燒毀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及殺人 (包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已足認定。

(四)雖上開房屋之一樓並未遭延燒波及,惟該屋二樓則業已完全燒毀,此有上開消防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該屋二樓已完全喪失其作為住宅之功能。而該屋二樓雖僅有被告居住、使用,然查該屋之一樓與二樓俱屬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各自獨立之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房間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建築放火無異。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所指若該「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雖係放火燒毀自己所使用之二樓房間,惟就公共安全而言,實與對整建築放火無異,是被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殺人未遂、殺害直系血親未遂之犯行,已足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洪員於犯案前,有情緒低落、無價值惑,及自殺意念等部分憂鬱症之症狀,但程度與項目尚無到達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洪員犯案前無妄想等思考障礙,也無明顯之幻覺存在;並否認任何影響意識與判斷的非法物質使用。而犯案之前的飲酒量與平常相比並未有顯著增加。致於案發當時,洪員表示放火之時已經睡醒,當時意識清楚;亦知若不叫醒家人,可能會使家人燒死,但表示當時的想法是不管那麼多了。至於犯案動機,洪員第一次之描述接近檢察官起訴書之描述,表示是自己想自殺,但是以打火機點燃草席之後見火勢變大又改變了主意,所以就離開了房屋。但再度提及時,又表示因為伯母堂兄弟等人不想讓他獨佔祖父留下的木造房屋的二樓,自己雖然想把存款拿來改建房屋,不但不被允許,反而遭受堂兄弟多次騷擾;故心生憤恨之意。一覺醒來後越想越氣,認為那就誰也不要再住該棟房屋,故引火點燃草席之後離開,不論其動機為何,洪員對其當時意識狀態之描述甚為一致,表示為意識清楚下所為。」、「犯案時精神狀態與精神醫學鑑別診斷分析:「…,洪員為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之個案,症狀包括工作功能不佳與一再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法律事件。若所述為真,洪員可能有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症狀包括情緒憂鬱、低自尊、與無望感長達十年的時間。至於其自述之幻覺,但內容、出現的頻率與出現和持續的時間,並非典型之精神性聽幻覺,且其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也不符合精神分裂症或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等嚴重精神病之診斷。至於其犯案當時,無證據顯示犯案前之酒精濫用或低落性情感性疾患顯著影響其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學術分組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判斷,洪員犯下本案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也未達精神耗弱的程序。」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月25日(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B二五一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本院另審酌被告就其犯火之動機,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曾有故意掩飾供稱「原來想自殺,後來又不想自殺」等避重就輕之語;又其就火災發生原因,更曾於偵訊時謊稱係「用打火機點枓蓆旁邊的蚊香,結果不小心燒到草蓆」云云,顯知如何飾詞圖卸;且就其是否知悉放火時該屋一樓是否有人乙節,更多所辯解而為虛偽之陳述,更足見其完全明瞭此涉及其是否須負殺人罪責之關鍵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非屬可採。

(六)綜上理由,被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被害人丁○○部分)及殺人未遂(被害人戊○○、乙○○、洪居泰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

參、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原規定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規定於第19條第1項、第2項。雖該條文修正後之內容文字與修正前有異,惟其修正之理由係因原條文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始修正其內容(參修正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一)。是刑法第19條之修正,應僅係就「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為較清楚之定義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既原即係判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解釋或定義性規定,則於法院判斷被告得否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主張不罰時,自得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判斷。而本件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即不生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一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三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戊○○、乙○○、洪居泰部分)及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害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被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26條前段業已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25條2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合併規定為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第272條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原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規定,均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提高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是於依法減輕其刑時,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殺人未遂之行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減輕後之刑度,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且與其堂兄弟發生口角,及認為其伯母及堂兄弟等人不欲讓其獨佔該處二樓房屋,即不顧他人生命之危險及公共之安全,放火燒毀房屋,使其父親、伯母、堂兄弟等人之生命受到立即之威脅,危害被害人及公眾之安全甚鉅,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更於偵查、鑑定乃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多所飾卸,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經鑑定結果,雖認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惟亦不無患有「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er)之可能,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受之剌激尚非全無可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除就第38條第1項第23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得予沒收之規定,及將「左列」改為「下列」之文字調整外,僅將同條第2項、第3項之「犯人」乙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修正理由僅係「為使適用更期明確」而已(參該條立法理由四、五之說明),並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