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行使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免訴。
丁○○免訴。
戊○○無罪。
理 由
壹、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2 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偽造高雄縣○○鄉○○段○○○ 號及751 號土地之不實農地出租證明書之行為分擔方式,作為參與上開土地拍賣分配之憑證,並分別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由丁○○持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後,戊○○再於於86年6 月12日,以上開不實之農地出租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對拍賣金額分配之正確性及庚○○○、己○○,嗣因嚴陳淑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丙○○、丁○○、戊○○始未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丙○○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偽造農地之不實農地出租證明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54年的時候參加農耕隊派註國外,57年回國後,到60年才復職回警察局工作,所以這段時間我是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的。而之前我要承租該土地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另外2 個弟弟,他們就跟我說由丙○○處理就好了。後來我警察復職之後,就利用每個星期1 天的休假日去耕作,所以農地出租證明(55年
5 月1 日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以:丙○○沒有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無參與分配,故不成立偽造文書,且因民事執行處有實質審查的義務,也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有出租土地予戊○○耕作,戊○○也有確實在該土地耕作,亦不成立詐欺未遂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卷內所附之農地出租證明,被告戊○○供稱係屬真正等語(包含內容真正及名義人均屬真正),且被告丙○○前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證稱:農地出租證明係其所簽,因工作繁忙○○○鄉○○段○○○ ○號、751 地號(重測前為157地號)土地給被告戊○○耕作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該土地出租證明之既係被告丙○○、戊○○2 人以其本人之名義所製作,自無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可言,則參照前開見解,自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縱嗣後持以行使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②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本件被告戊○○雖曾提出上開土地出租證明以聲請參與分配高雄縣○○鄉○○段○○○ 號及751 號土地拍賣之價款,然被告戊○○因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被告丁○○、案外人方天賜及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
1 號判決駁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206 號卷第
139 頁至第14 6頁),足見本院尚未將被告戊○○所聲請分配之債權列入前開土地拍賣之分配表內之事實,應可確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既未將上開被告戊○○聲請事項登載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參照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在不罰之列。
㈡被告丙○○、戊○○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①被告戊○○持前開土地出租證明聲請參與分配,係被告戊○
○1 人具名所為,有聲明異議狀(見前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前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僅以被告丙○○簽立上揭農地出租證明,遽行推認其簽立農地出租證明之初,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施行詐術之不法意圖。
②又被告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確曾由其於55年5 月1 日承
租等語,並提出農地出租證明書3 分、地租收據24紙為證(上開偵卷第44頁至第53頁),且被告戊○○亦曾雇用證人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其到庭證稱:54年就已經有在該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當時是戊○○出錢請我去耕種的,我幫戊○○栽種、除草、施肥及管理,之後過了2 年約55、56年間他就參加農耕隊到象牙海岸。我當時是耕種整塊土地,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到65年我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耕種了,而戊○○從象牙海岸回來之後,有去系爭土地耕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80 頁) ,足見被告戊○○前揭所辯:曾在系爭土地承租耕種等語,尚非無據。
③另證人陳淑芬雖於本院證稱:我父親(陳元侯)於65年2 月
24日過世,過世前是我父親請工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則被告丙○○、戊○○沒有權利作出租證明,我父親過世後就沒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證人乙○○則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在我父親過世後,我有跟我母親有去耕作過,我約(民國)60幾年去耕作的,那時候我20幾歲,我耕種幾年之後,覺得不划算,就沒有繼續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陳淑芬所為上揭其父過世後即無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證述,核與證人甲○○、乙○○前開其父過世後仍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已有不符。且陳淑芬復證稱:我沒有每天去系爭土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乙○○亦證稱:我耕種的時候,有在加工區上班,我僅是下班或假日去耕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證人陳淑芬、乙○○既均非每日前開系爭土地察看或耕作,則尚難以其2 人前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戊○○從未親自或雇請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況陳淑芬係提起本件告訴之人,乙○○則前於89年間因遺產繼產問題,已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分別有刑事告訴狀、本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故其2 人之上開證述,證據憑信性已非無瑕疵。至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其於55年已出嫁,系爭土地是否還有耕作,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證稱:是否有其他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73 頁 至第74頁),亦難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④本件被告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農地出租證明,既有證
人甲○○曾受戊○○之雇用,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可供佐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內容非屬真實,故被告戊○○持用該系爭土地之農地出租證明,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不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均無法使證明被告丙○○
、戊○○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故被告丙○○、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丙○○、戊○○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既認被告丙○○此部分應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附敘明。
貳、被告丙○○、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其非法繼承遺產,且與被告丁○○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將被繼承人陳元侯遺產中之高雄縣○○鄉○○段○○○ 號及751 號土地,於85年2 月23日,以向高雄縣鳥松鄉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予丁○○之行為分擔方式,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丙○○、丁○○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丁○○2 人因將被繼承人陳元侯遺產中之高雄縣○○鄉○○段○○○ 號及751 號土地,於85年2 月23日,向高雄縣鳥松鄉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設定抵押權6 千萬元予丁○○,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
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被告丙○○免訴、被告丁○○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4 月2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568 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乙○○之上訴而確定,有前開2 份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土地地號、抵押債權之額度、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均與該案相同,2 案顯係同一案件無訛,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6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